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1
按照上级提示精神,韩集中学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切实把校园安全工作当做目前头等政治大事来抓,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稳定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稳定工作的领导,学校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校长姜景杰会同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先后召开了政教处成员、班主任、门卫、膳食科人员专题会议,明确当前的形势、任务和工作目标,安排部署当前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同时,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具体形势,把涉及师生安全的各项内容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人,做到每一项工作都有对应的专(兼)管人员、主管领导和分管校长,从建筑安全,用电安全、设施安全、防火安全、防盗安全、交通安全、矛盾纠纷、重点人群、高危人群、重点部位等几个方面进行了专项全面排查,对排查结果进行了详实的记录,专人负责、定期整改。到目前为止,各类安全隐患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学校形成了校长直接抓,分管副校长具体抓,各班主任及工作人员具体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全校教职员工齐心协力共抓安全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制度,明确责任
1、建立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与各责任科室签订相关安全责任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2、签订责任书。学校对班主任及任课教师明确各自的岗位职责。学校在学期初与学生家长明确学生安全责任意识,明确了家长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针对当前形式,学校加大了门卫监查、时区值班的密度和力度,严格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的课堂,谁负责;谁的课间谁负责;谁的责任区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3、预防为主,定期自查。学校加大了门卫的监查力度,校外人员来校,门卫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校长,经校长允许后,由相关人员到门卫登记,带领来人进入校园。与此同进,建立学校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安全工作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充实。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由各分管科室牵头,定期进行安全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建立学校安全意外事故处置预案制度。学校建立以校长为组长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制定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为了及时快捷地开展工作,学校成立了现场指挥组、协调联络组、后勤保障组、事故调查组、抢救组等临时性机构。并对可能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重特大食物中毒事故、重特大自然灾害事故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及应对措施,为预防突发事件紧急疏散奠定基础。与此同时,结合今年气候反常等实际情况,学校立足于防大灾、防大疫的主导思想,提前杀虫、杀毒、建筑设施加固等工作安排,积极做到提前预防,防患未然。
三、加强管理,狠抓落实
1、加强宣传,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为了让每位学生和教师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学校利用多种方式对安全工作进行了宣传,宣传板、黑板报、校园广播、主题班会等成为主要宣传阵地,通过这些方式,让每位学生都对安全工作有了深刻的了解,在每位师生中树立了安全第一的思想认识。
2、加强法制教育,遵守交通法规。学校利用班会、团会在学生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将安全观念深入人心,严禁学生乘坐“三无”车上放学。
3、加强校规校纪,抓好饮食安全。为了保证学生的饮食安全,学校积极协调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学校饮食安全自查。同时,严禁学生购买“三无”食品。严禁住校生到校外就餐,每天中午及晚上严禁学生出入校门,严禁学生带饭入校。膳食科对食堂“六关口”严格把关,对每日加工饭菜实行48小时留样,以备检查。
4、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为了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政教处每天派专人值班,对校园周边进行巡查,特别是在上放学期间,由当日值班领导带队,对校内外进行巡视,严防治安案件发生。
5、保证学生居住安全。学生宿舍由专职副校长负责管理,定期对学生宿舍进行安全检查,主要查床架、床板是否牢固可靠;门窗是否有门锁、插销;玻璃是否牢固;电路有无漏电;消防设施是否完好等。除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宿管老师要经常进行了解、检查,严防学生把凶器带进校园、宿舍、教室。不定期对每个宿舍进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制刀具等进行突击检查,严防各类恶性事故的发生。
6、严防踩踏事故。学校为了避免踩踏事故,三个年级分三个时间放学,每段时间间隔10分钟,要求按照规定的楼梯上下楼,由一名值班领导和各楼层值班教师负责疏散学生,避免了学生上下楼拥挤。
8、保证学生实验安全。由教导处负责,定期对学生实验室进行自查、整改,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加强实验老师的安全意识,保证实验仪器、实验器材的安全,确保实验室的卫生和通风,消除安全隐患。
四、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2
按规定登记和上报法定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疑似传染病患者,应迅速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转往有条件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
(二)儿童计划免疫
按疾病控制部门开展儿童计划免疫的具体要求及时做好联络、配合以及相应的登记和预防接种工作。按要求建好村级接种点。
(三)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
1、掌握本村妇幼保健基本情况,落实育龄妇女节育措施,并做好情况登记工作;
2、掌握本村早孕妇女情况,督促孕妇在孕12周以前到所在卫生院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定期进行早孕检查,认真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
3、做好产后访视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避孕药具送上门并进行副反应处理的登记;4、按要求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四)健康教育
1、有计划地开展宣传教育,了解健康教育效果并作好记录和阶段小结;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3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完善农村卫生机构服务功能和提高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为核心,以乡镇卫生院建设为重点,村卫生室建设为基础,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从整体上为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提供保障条件。
二、建设原则
省级为主、地方配套;整合资源、填平补齐;完善功能、满足需求;统一标准、规范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三、建设目标
从*—2011年,用5年时间,建设1230所标准化乡镇卫生院和10000个标准化村卫生室,基本建立起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相适应,设施较齐全、专业素质较高、运转有效,初步满足农民群众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需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四、建设内容
一是以改善就医条件为目标,改扩建业务用房;二是以提高诊疗技术为目标,添置与更新设备。
五、建设标准
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和设备添置更新按照《安徽省农村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填平补齐,业务用房建设造价按每平方米600元控制,设备添置更新按平均每所20万元左右控制。
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和设备添置更新,按照《安徽省农村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业务用房建设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设备添置更新按平均每所6000元控制。
《安徽省农村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安徽省农村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标准》另行印发。
六、投资规模
*—2011年,总投资12亿元,用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建设、设备购置与更新。按国家标准,投资3.6亿元,改扩建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60万平方米;投资2.8亿元,添置和更新1230所乡镇卫生院诊疗设备;投资5亿元,改扩建村卫生室业务用房100万平方米;投资0.6亿元,添置和更新10000个村卫生室诊疗设备。
七、经费来源
总投资12亿元,其中: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争取中央投资3.5亿元(含2006年国家已下达国债资金1亿元);省、市、县三级政府分担8.5亿元,省级按80%比例承担6.8亿元,市、县财政按20%比例承担1.7亿元,省级5年应承担的资金按平均每年1.36亿元进行筹集,具体为:省发展改革委省统筹投资每年安排4000万元,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9600万元,市、县应承担的资金,按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配套比例,由市、县财政安排落实。
八、分年计划安排
在分年度计划安排上,一是优先安排中心乡镇卫生院;二是优先安排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完成县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县;三是优先安排实施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县;四是优先安排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集中的乡、村卫生机构。
乡镇卫生院。*—2009年每年计划安排建设300所,2010年计划安排建设200所,2011年计划安排建设130所。
村卫生室。*年试点建设1000所,*—2010年每年计划安排建设2500所,2011年计划安排建设1500所。
九、项目建设与管理
(一)制定建设规划。根据全省农村卫生发展实际,研究制定符合省情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制定的程序是:
乡镇卫生院:根据行政区划调整以后的乡镇数,按照1个乡镇有1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在已经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标准进行填平补齐建设,由省将*—2011年建设规划规模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到各县(市、区)。
村卫生室:按照1个建制村建设1所标准化的公益性村卫生室的总体考虑,乡镇政府所在地不再设卫生室(工作职能由乡镇卫生院承担),结合各县(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村数、人口数以及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情况,将*—2011年计划建设控制数下达到各县(市、区),由县(市、区)结合自身实际提出*—2011年分年度建设计划,经所在市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卫生、财政部门统筹制定全省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项目建设与管理模式。项目坚持以县为主,实行“六统一”,即统一规划立项,统一计划下达,统一勘探设计,统一招标监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验收和预算审计。项目建设实行县(市、区)卫生部门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对村卫生室进行统一设计,提供几套适应不同区域、地形和地质条件需要的标准图纸,供各县村卫生室选择;在项目建设上,以县为单位进行集中打捆分包招标,引入合格有资质的施工队伍,以降低建设费用,保证施工质量。
(三)运行体制与管理模式。实行乡镇卫生院与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模式。政府投资新建的村卫生室所有权归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从有资质的乡村医生中招聘从业人员,村卫生室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政根据其所承担的公共服务适当予以补助,逐步建立乡、村卫生服务运行管理体制和日常运行经费保障机制。
十、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机构。在省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研究和解决问题,总结、交流工作经验,部署阶段性工作重点和任务,制定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明确职责分工。市、县政府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区域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审定建设规划、以及配套资金、建设用地的落实和其他优惠政策等。市、县发展改革、卫生、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实施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项目立项审批、编制上报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勘探设计、招标管理、施工监理、项目督查、资金使用、统计报表上报、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档案管理等工作。市、县(市、区)建设、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履行职责并予以配合。乡、村负责建设用地划拨的落实和施工环境的保证。
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财政厅等部门按照省政府要求和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制定乡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方案、编制建设规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协调项目启动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以及项目建成后的评估评价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牵头组织项目的实施和建设、统计报表上报以及制度建设、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和验收工作;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乡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方案、编制建设规划以及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落实省级财政资金和建设资金管理,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
(三)制定优惠政策。
一是制定出台在建设用地、建设费用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保障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民生工程顺利推进;二是制定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办法,以保障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
(四)建立项目公示与督查制度。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4
【关键词】实验室安全含义;实验室安全内涵;实验室安全路径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5-02
高校实验室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的主要场所,也是教学与科研的基地。但是由于实验室数量和规模的不断增加,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内容、学生人数的不断增加,而且在实验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些易燃、易爆、强腐蚀性、有毒有害的试剂,学生使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则可能导致安全事故[1]。因此实验室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1安全的含义
安全:是指人、物、环境,不受到威胁和破坏的一种良好状态。
现代汉语辞书对“安全”的解释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有专家学者提到安全的含义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安全的状态,即免于危险,没有恐惧;另一方面是指对安全的维护,指安全措施和安全机构。
其社会学的含义:是通过持续的危险识别和风险管理过程,将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风险降低至并保持在可接受的水平或其以下。
2实验室安全的内涵
2.1实验室安全:实验室是从事实验教学、科学研究与社会服务的重要场所,实验室的安全直接关乎校园安全,是校园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成学校人才培养目标的必须、必要因素。
2.2实验室安全的范畴
2.2.1环境安全
环境安全是实验室安全的基础。实验室环境安全包括:
(1)整体环境:
建筑环境:建筑环境的设计既要符合实验室相应教学与科研的要求,又要符合国家、地方和政府对实验室设计的整体要求。要充分考虑到布局的合理性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空气净化、安全措施、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和基本条件。更重要的是基础设施的保护与及时维修,卫生状态的保持等。
特殊实验室如生物实验室要遵循国家标准(GB19489-2008)《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2];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实验室及储存仓库要遵循国务院2011年2月16日通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四防安全:防火灾、防水淹、防漏电、防盗窃是保障实验室安全的重要条件。
2.2.2物品安全
物品安全是实验室安全的主要内容。
(1)设备安全:实验设备是完成教学及科研必不可少的条件。实验设备的安全具有两重含义,一是实验设备要符合教学及科研需要,包括实验台、实验消毒设备、实验用具清洗设备及人员伤害后的冲洗设备、通风防护设备、家具等的安装与使用均应符合要求;二是对专业设备的正确操作和使用及对实验设备的日常保养与维护。
(2)材料安全:尤其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要符合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及隔离的要求。
(3)生物安全:生物安全包括从事在人工环境条件下进行生物培养(如微生物培养、组织培养、细胞培养等),和从事活体动物实验项目。除前述提到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2.2.3人员安全
人员安全是指从事实验教学或科研的工作人员、教师及学生的安全,是建立在其他所有安全的基础上的,也是安全的最终目标。实验室工作人员要熟知实验设备的功能,掌握安全防护及逃生措施,加强个人防护;学生要遵守实验守则,服从实验教师指挥。
3实验室安全的路径
3.1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心
实验工作人员要了解岗位工作职责,热爱实验室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建立现代化的人才量化考核标准、科学的考核方法和合理的量化考核内容、公开公正的考核过程,恰如其分的全面评价实验技术人员,是培养实验室技术人员责任心及业务素质的最佳途径,考核是对实验技术人员的结果评价,还要结合平时的实验室管理中的过程评价,注重平时检查与督促。以我校为例不仅建立了实验技术人员岗位考核体系及标准用于年终的考核,同时平时也对实验技术人员的实验室安全四防、环境卫生管理状态进行量化考核。有效地保证了实验室的安全和有序运行工作。
3.2建立安全保障的制度
实验室安全制度的制定是保障实验室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3]。要建立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设备使用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等。以我校为例建立了一整套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安全卫生、实验仪器设备、实验耗材、实验动物、危险化学品管理、废气、废渣、废水管理等共六章、二十三项实验室管理制度以及管理流程。充分的保障了实验教学及科研的顺利开展。
3.3开展实验室安全的教育
包括基本教育和专业教育。
3.3.1基本教育:面对所有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在实验室上课的学生。
教育内容有:①实验室的管理制度;②仪器设备的使用要求;③实验操作流程;④常见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应对及处理方法。
开展方式:①利用实验室内的宣传板、文化墙营造安全第一的氛围;②在学生进入实验室学习之前集中开展安全教育讲座,提高学生实验室安全防范意识;③将安全教育融入学生的课程教学中,结合教学内容进行随机性的安全教育,做到安全教育天天讲、时时讲;④对一些安全隐患比较大的项目,有针对性的组织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对安全事故的应急防范能力。
3.3.2专业教育:主要面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在具有特殊防范要求的实验室(如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使用或合成易制毒化学品、开展微生物、组织培养、细胞培养工作、使用活体动物等实验室)工作和学习的学生。
教育内容:①国家及学校有关政策及管理制度要求;②相关实验室或工作的潜在危险及防护要求;③相关实验室工作的专业技术要求;④特殊实验室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法;⑤事故记录及上报流程。
开展方式:①专业培训及学习;②特殊事件及场景的模拟训练;③专业技能的考核及评比。
4结论
实验室安全是涉及到高校教学及科研正常开展的重要因素,实验室安全的保障不仅有赖于实验技术人员高度的责任心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更有赖于实验室管理人员科学、有效的管理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殿鹏.加强高校实验室管理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0,29(7):345-346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篇6
关键词: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问题;要点
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公共卫生的发展需求日益增加,为保障人们的健康,我国加大了预防和控制烈性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相关研究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尤其是2003年SARS疫情的暴发,新建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该实验室不仅符合国际标准,还能安全、有效的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是集研究、检测和诊断为一体的安全技术平台。目前,实验室研究人员感染病原体事件相继发生,严重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损失[1]。因此,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并将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作为促进公共卫生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1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概析
动物安全实验室是一种生物安全实验室,具有物理防护能力,能通过防护屏障和管理措施,有效避免或控制因研究致病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实验所产生的危害,并达到生物安全要求[2]。在动物安全实验室中,导致动物实验生物危害的因素主要有三种,即动物性气溶胶、共患病及实验室获得性疾病感染,根据这些因素的传播途径、危害程度及是否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疗,可将研究感染动物的动物实验室分为ABSL-1~4级。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指的是ABSL-3、ABSL-4实验室,该类实验室安全防护措施要求高于ABSL-1、ABSL-2实验室,而且必须严格设计实验室,并配备高技术设施和设备,以及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感染动物研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详细规定,ABSL-3实验室的功能主要是研究因呼吸感染导致严重或致死疾病,但可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疗的致病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ABSL-4实验室的功能主要是研究因气溶胶传播或不明原因传播导致,且尚无法有效预防和治疗的高致病性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
2目前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近年来,我国明确要求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该管理涉及多个学科与领域知识,如病原微生物、动物学、管理学等[3]。由于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建设起步晚、规模小、条件差,使得该实验室相关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且缺乏专业培训,以致难以有效、有序、顺利的研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导致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低的主要原因有:生物安全意识和自觉性薄弱;未系统培训专业操作规程和技能;未系统学习生物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方面知识;未加强学习基础理论
知识。
2.2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尚未完善2003年SARS疫情的暴发,体现了我国缺乏具有权威性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法规制度,而且各实验室也尚未完善具体的管理制度。近年来,虽然我国根据国际形势出台了系列法规制度,利用法律在一定程度的事规范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设备配置、管理等,使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逐渐法制化,但仍需进一步加强完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以利于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水平,并使实验室安全管理和生物安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从而切实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3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点
3.1提高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加强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系统培训,可提高其专业素质,深入了解实验室感染的危害,自觉遵守生物安全规范制度,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的发生,具体的专业系统培训为:(1)根据实验室感染动物实验研究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特性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培训方案,以各种形式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国家相关法规制度、技术规范,如讲座、交流会等,以及时掌握最新知识。(2)定期组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系统规范的进行心理、感染预防、防护装备使用、事故预防处理等专业培训,为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必须重点培训如何使用安全防护装备[4]。
3.2严格管理实验室设备设施设备设施等硬件是确保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顺利开展实验活动的关键,所以应加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具体为:按照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相关规范要求,并以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为原则,制定具体的设备设施管理、使用、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有效的控制实验室饲养设施、研究设备设施等的使用;建立并实时更新设备设施档案,详细记录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安排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专业人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实验室设备设施,有效控制设备设施状态,使其能正常运行,以免危害相关工作人员、周围环境,并在确保实验室安全的同时,实现实验室作用的最大发挥。
3.3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参照国家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如《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评估病原微生物感染动物实验研究时可能产生的危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障,以及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生物风险评估体系主要包括:(1)根据实验室研究活动相关动物的特点,如感染、饲养,注重消毒处理相关设备设施、仪器。(2)检测验证相关研究活动的生物和物理性质,合理分类收集、处理即排放实验产生的“三废”(即废气、废液、固废),尽可能避免或减小危害
环境。
3.4建立完善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
建立完善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的措施主要有:(1)建立包含人员、物资、安全保卫等在内的后期保障机构,合理招聘、培训及管理实验室所需人员,使其能进行动物实验研究,且具备符合实验室要求的生物安全管理知识。(2)集中管理实验室活动记录,严格按照档案要求收集、整理、立卷、归档这些记录,以保障实验室记录的科学性、完整性、有效性。(3)合理采购和管理实验室防护、消毒用品等物质,切实保障实验研究所需设备设施、仪器等用品。(4)建立完善实验室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控制管治等制度。
4小结
综上所述,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顺利开展研究活动的关键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但目前我国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存在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生物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尚未完善等问题。为保障实验室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安全管理高级别动物安全实验室,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严格管理实验室设备设施,建立完善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建立完善实验室后勤保障体系,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危害的发生,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生命
安全。
参考文献
[1]陆兵,李京京,程洪亮,黄培堂.我国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现状[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12,31(01):192-196.
[2]范萍,邓桂超,梁炎,陈松.实验室生物安全建设管理与应用[J].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08,29(12):1049-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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