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篇1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理论界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比较统一的观点大概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综合性的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契约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我比较赞同综合性法律关系的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不同条件下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等。
(一)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并有权行使行政权,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权力,但在实际运行中,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这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时,其身份属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时,高校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高校自己独立承担。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具有管理权、指挥权、教育权和依法为学生服务的职责,学生则享有辩论权、陈述权、听证权、知情权及救济权等,同时承担着服从、接受等法律义务。高校和学生在权利义务上不对等,作为高校享有更多的权力,学生则承担着比较多的义务,高校和学生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内容主要是围绕教育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权以及和教育行政权相关的行政权力主要包括对学生的招录权、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发放报到证书的权力、对学生的处分权、奖励权、学费的减、免、缓交权以及依照国家政策的各种困难补助权、奖学金的评定及发放权、评优选干的权力,还包括组织安排考试的权力,决定补考、免考、缓考、重修、留级等权力,决定延迟毕业的权力等。这些权力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学校必须依法、合理行使这些权力和职责,才能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为学生服务。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从的义务。同时也享有陈述权、辩论权、知情权、救济权、听证权和举证权、委托权等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合法权益的现状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权力,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大学生则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现行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管理者和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其有权制定政策,作出决定。在实际管理中,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人寻求法律救济,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诉制度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缺陷,难以令人信服,当学生受到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或其他处分处理决定时,很少有人选择通过申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作出许多决定时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缺少调查、讨论、听证和公告等民主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学生行政法律意识不强。许多大学生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我保护,对学校的处理结果纵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处理,只能忍气吞声,被动接受。
其次,学生思想观念落后。一些学生认为状告学校不仁不义,同时还有畏惧心理,认为学校处于强势地位,告也会失败。
第三,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缺陷。试举一例说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这条虽然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对于组成人员的比例、人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表决处理形式,表决方式、各部分组成人员的地位、遵循的原则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极易造成领导一言堂,其他人只是点缀和陪衬,很难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第四,对高校行政行为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成为法律救济的瓶颈。这也是目前造成大学生权利保护困难的根本原因。有人认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为有两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有对学生的招收录取行为、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等,而内部行政行为包括对学生的处分及处理行为,考试管理、学籍管理行为,奖励行为及其他行为。学生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不能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学生管理规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
第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执法不一。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对于高校的行政行为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执法不一致。同样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给学生维权造成一定障碍。
三、行政法律规范中大学生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思路与对策
(一)加强法制教育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树立积极维权的思想
首先,对在校大学生普及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学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识结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学阶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学生身份是学生,是受教育者,学习知识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务。同时,大学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学生、小学生,在其考入大学以后,户籍转入学校,农村户籍变为城镇居民户籍,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具有一定的特殊资格,以前为国家干部身份,现在在就业、公务员招考、各类国家资格考试等方面都有学历和文凭的要求,因此,大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综合的,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内部管理关系、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大学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矛盾和纠纷时,应分清属于哪种法律关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权益。最后,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大学学习期间,当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要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协商、调解、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强化教育服务功能
首先,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教育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形式、时限及步骤行使行政权力,保证做出的行政管理行为合法、合理,严禁滥用职权、越权行政。其次,强化教育服务功能,实现高等教育的本质和社会效果。作为教育机构,高校应做好传授知识,教书育人的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树立起服务学生、为学生负责的意识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狠抓业务,加强培训,严格要求,科学考核,实行绩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保证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质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监督机制,增强责任意识。高校应建立独立规范的教学、管理监督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减少工作中的失误。制定相应的过错追究机制,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有关机构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学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人数,组成人员中各部分人员所占的比例及产生的方式。处理申诉的原则以及处理学生申诉的具体程序,具体包括各部分人员在处理申诉中的地位、意见或观点的效力,拟被处分学生的陈述和辩解权利、行使的方式,表决的方式等。其次,将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诉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理申诉的机构,机构的人员组成,处理申诉的步骤与方式,处理结论的形式与内容以及如何答复等。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篇2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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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篇3
关键词:公立高校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F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5-0376-02
21世纪10年代,随着高校发展规模日益扩大,高校在管理规模、在校生人数、师资数量、师资水平、科研能力、高校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都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这种变革与发展,为高校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也带来新的冲击和问题。高校“不讼神话”被打破。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围绕受教育权、学位授予权、处分权、伤害事故、宿舍管理引发的诸多纠纷,已提到法律的层面来解决。
一、早期高校涉诉讼案件难的原因分析
早期(主要是上世纪90年代)涉及高校法律问题的案件主要有学位授予权案,开除学籍等案件。分析早期学位诉讼案件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原因:
1.是过去几乎没有涉及高校的诉讼案件。新中国高校的发展经历二个阶段,计划经济时代的高校,由政府承担98%的财政拨款,政府包办高校的一切,考入高校就是国家干部,不用交学费,还有助学金,毕业包分配,因此高校对学生是绝对管理,学生对高校是绝对地服从。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生与高校之间发生纠纷也不会想到用法律途径解决。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意识到管得过多不利于释放高校活力和适应高等教育发展规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通过教育改革纲要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确认高校的法人地位,并给予高校一定的自。但新的问题也由此产生,政府控制权和高校自如何平衡成为摆在政府、高校、司法部门面前新的课题。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末,当司法部门还未准备好的时候,学生诉高校的案例逐渐增多,重新思考高校法律地位也成为专家学者和司法界积极探讨的问题。
2.由于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认识局限于其法人地位。普遍认为学位授予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可诉性。这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片面认识造成的。
3.受计划经济思维和中国特有政治制度的影响,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不分家,两者经常被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高校对学生的学术评价,被认为是内部管理事务,类似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学界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几种说法
1.特别权力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起源于德国著名公法学者拉邦德的国家法理论,指出于公共管理的特定目的,为所有参与到这个特别的相互关系中的人而设立的具有更强依赖性的权力关系。后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包括的范围具体到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其他设施关系、公务员关系和兵役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基本特征一是当事人地位不对等,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是由于法律的强行规定,相对人同意或特定事实发生形成,因此特别权力关系一方享有明显权力优势,另一方更多处在服从地位。二是权力主体可以制定特别规则。是指双方除遵守国家法律外,特别权力关系一方还可制定特别规则,不需另一方同意。三是权力主体可对相对方进行惩戒。对具体相对人征罚不需特别法律根据。四是不适用权利保护原则。权力相对人无法通过诉讼作为救济手段。
2.公务法人说。公务法人有三个特点:一是公务法人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服务性机构,它担负着提供公共服务这一特点的行政职能。二是公务法人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是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与其他法人(包括行政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享有自主管理相关事务的权力,并且能够对自已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公务法人在成立时就被赋予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同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与行政主体资格,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的法律关系。
3.契约说。有学者从高校与学生的角度,建议将涉及高校与学生的所有纠纷类型都纳入契约的范围来解决。理由是高等教育由国家包办转型到2000年后学生普遍交费上学,国家对学校的行政干预减少,高校拥有越来越多的办学自。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都纳入教育契约关系,把学位授予作为学生与学校入学合同内容之一。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都通过民事法律解决。
以上有关学说的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对中国公立高校现状并不完全适用。
3.1特别权力关系与我国早期公立高校存在状态相适应,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和法治化进程的要求,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理论模式明显已不适用我国高校发展现状。
3.2公务法人理论所描述的特征与我国公立高校的现状比较相似,因此受到较多学者的推崇,但是公务法人的第二个特征,公立高校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关系。虽然高等教育法规定我国公立高校有一定的自,但公立高校并不能做到完全的独立,学校办学经费还需要政府和相应教育行政部门的拨款。
契约说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用教育契约关系来表述,用民事法律来解决,它的优点在于为校生纠纷寻找法律解决途径,增加了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矛盾。与法律对公立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相符。但同时也存在缺陷,民事纠纷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明显存在举证困难,也使得这类诉讼的意义不大,反而会增加的压力。
三、司法实践对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认识
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太大争议。随着教育体制改革,学生上大学由公费转向自费,那么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就由过去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模式向完全平等的民事关系转变了呢?从实践来看,明显不是。学生进入学校后,要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纪律,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时,校生之间仍是不平等关系。如涉及学位诉讼、学籍管理的案件,这种不平等关系明显不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但是否能用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行政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立高校是相应行政教育部门依据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按法定程序授权的组织。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属行政法律法规,学位授予权、处分权属行政权,由此可以明确,高校经授权行使的是行政行为,高校也因此具备了行政主体的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些授权的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但具体行政行为并不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依此推理公立高校对内部的管理行为也不是内部行政行为,那就具有可诉性。根据田永案和高法对学位案件的定性,高校又获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高校依授权行使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授予学位、开除学籍、退学处分等行为属于高校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其行政系统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学生是否属于事业单位之内的个人,笔者认为不是,学生与教职工的区别在于,教师受聘于高校,用劳动换取报酬,接受高校的人事管理,属于事业单位之内的个人。而学生读书期间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但学生是交费上学,考读大学的目的是深造并获取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生完成学业后就离开学校。学生更类似于高校的服务对象。法律法规授权的高校针对学生行使授予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是高校的外部行政行为。这也可以理解高校授予学位权纠纷具有可诉讼性的理由。
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该案确认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7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涉及教育行政纠纷案件和高校学术自治,明确高校不授予学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对公立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基本是符合我国公立高校的现状的,也能适应高校未来的发展趋势,高校与学生大部分的关系是可以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的,同时在处理学位授予权等案件时兼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主体的地位。事业单位法人兼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样的定位足以解决目前高校纠纷事项。
参考文献
[1]朱文鹏,李宏伟.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刍议[J]人民论坛2012(9)
[2]董红,王有强.关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思考[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2第12期
[3]彭俊.历史与现实――我国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研究[J]高校探索2012第4期
[4]葛建华.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校生法律关系[J]中国农业教育2008(3)
[5]申天恩,石晶.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卷第5期
[6]胡瀚.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探析[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科学版)2009(2)
[7]祁占勇.再勇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J]江苏高教2009年第10期
[8]湛中乐.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7辑
[9]张荣璇.论高校与学生关系的契约规制[D]长春:吉林大学2010(4)
[10]石从科.论学位诉讼的性质--兼论高校的法律地位中国教育网
[11]李萌萌.行政法视野下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4(4)
[12]田召海.高校被诉案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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