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管理细则(收集3篇)

时间:2024-08-30 来源: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篇1

原告:王燕,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如皋市如城镇蒲行新村3号楼231室。

原告:冒元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厂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镇缨家巷7号。

被告:让苏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骆春林,局长。

第三人:卢德美,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下岗工人,住如皋市如城镇皋南新村403楼105室。

1997年3月,冒元岗与冒建海、冒殿明共同出资承租了如城宁海路虹桥大楼二楼,从事歌舞厅经营活动,并以冒殿明妻陆娟的名义申办了名为“海之恋”歌舞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次年8月,冒建海股份转让给卢德美,冒殿明股份转让给王燕。王燕、冒元岗与卢德美重新订立“海之恋”歌舞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并明确了分工。2000年4月25日,如皋工商局以陆娟歇业为由注销了“海之恋”歌舞厅营业执照。同年6月28日,卢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领“海之恋”歌舞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卢提出申领报告的同时,还提供有关材料:(1)卢下岗证明;(2)卢承租城南虹桥综合大楼协议;(3)陆娟申请注销原“海之恋”歌舞厅的注册报告;(4)从业人员登记表;(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节;(6)治安负责人为卢德美的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7)负责人为卢德美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工燕、冒元岗获悉卢德美提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后,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恋‘’歌舞厅系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不属卢德美个人经营。同年7月13日,如皋工商局向卢德美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8月26日,王燕、冒元岗以合伙经营”海之恋“歌舞厅为由,请求如皋工商局依法注销颁发给卢德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皋工商局不予准许。2000年9月19日,王燕、冒元岗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燕、冒元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原“海之恋”歌舞厅合伙人转股后的合伙关系,且存在共同出资、分工负责、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经营中因产生矛盾而约定由共同经营改为内部承包经营。原告依法享有“诲之恋”歌舞厅的经营权。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卢德美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辩称:两原告向我局反映其与第三人经营“海之恋”歌舞厅属合伙关系,未提供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原“海之恋”歌舞厅已被注销后才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且提供的材料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申报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登记法律规范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人卢德美述称:两原告主张为“海之恋”歌舞厅的合伙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所诉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中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系个人行为,与两原告无涉,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公民的合法经营权。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卢德美向被告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期间,两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其系“海之恋”歌舞厅的共同投资人。被告明知异议存在,坚持为第三人颁发“海之恋”歌舞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法无据,其行为巳侵犯了两原告对其共同出资财产行使经营的权利,且对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有关材料未加核实、查验,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1口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卢德美颁发的注册号为32068231304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通市如皋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颁发给卢德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属于合法行政;原审法院以三人为事实合伙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合法行政行为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卢德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

第三人卢德美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体合格,手续齐全,内容真实,如皋工商行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颁证。被上诉人王燕、冒元岗并未依法取得合伙经营权,如皋工商局颁发给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谈不上对他俩构成侵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本案中,王燕、冒元岗虽然多次向如皋工商局反映“海之恋”歌舞厅是其与卢德美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但由于王燕、冒元岗从未向如皋工商局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合伙企业登记,如皋工商局无法对此进行审存查,登记合发证,王燕、冒元岗依法不享有“海之恋”歌舞厅经营权。原审法院没有从合伙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上去审查,而仅从投资股份的存在来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卢德美向如皋工商局申请“海之恋”歌舞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提供了一系列相关材料,已经具备了颁证的法律要件。工燕、冒元岗得知后尽管向如皋工商局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如皋工商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颁证并无不当。该颁发给产卢德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行为应当维持,不属法院判决撤销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0)皋行初宇第5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卢德美颁发的注册号为32068231304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王燕、冒元岗各半负担。

[评析]

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基本法律问题如何理解与掌握。

一、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和社会环境的更新,经济组织形式和经济组织关系亦日趋复杂,合伙关系就是例证。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也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难点之一。本案合伙关系存在与否足案件审理的核心,因—、二审法院对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的审视角度和标准不问,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了。对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应以两个标准为准,即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标准和基本法律标准。

基本事实标准应包括:(1)共同出资,财产共有。这里的出资标的可以是资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劳务。出资后的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有。但必须明确财产共有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关系成立,财产共有仅足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2)共同经营。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成立的一种基本形式。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合伙关系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经营形式。如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并不参与合伙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将此解释为视为合伙。所以,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成立的一种基本形式,而不是唯一的特定形式。(3)共享收益,同相风险。这是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判断合法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所以认为“共享收益,同担风险”是判断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而不是决定性证据,是因为“共享收益,同担风险”并不是合伙关系独有的法律特征,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同样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鉴于此,从基本事实要件上还很难确定某一种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必须辅之以法律标准,唯其能最终让这种关系固定在合伙关系的法律框架上而不动摇。尽管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并不完善,但合伙关系成立的法律标准在《合伙企业法》中清晰可辩。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五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就是有书面合伙协议。《民法通则》在“个人合伙”这一节也专条列出合伙人应当对小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协议记载着合伙人的共同真实意愿,这应当成为认定合伙关系存在与否最具权威最为可靠的书面证据材料。这里有两点须提及的:(1)实践中合伙人往往不签订书面协议,如何判断合伙关系存在与否?这就须进一步考证他们之间是否存有口头约定。如果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口头合伙约定存在,再辅之与其他证据,即可据此认定为合伙关系。(2)“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是否可视为合伙协议。一般情况下,经营管理实施细则与合伙协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书面文本,羁束着不同的行为,不可同一而语。但有的合伙企业将合伙协议融于经营管理实施细则之中,合二为一,我们就不能仅依其形式而轻易否认,却要据其实质予以认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的制作提出了严格而详尽的规定,我们可以此为据逐一检校,最终决定取舍。

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两个方面稍稍对合伙关系进行司法认知后。回过头来看本案,显然一审法院只注重厂原告和第三人客观存在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事实。而没有进一步从法律规定上去考证,远离了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原“海之恋”歌舞厅原来的经营形式也是多人出资、个体经营,后来仅仅是部分出资人发生了变化,基本经营形式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原告不依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去筹建企业与运作经营,实践中出现矛盾后,又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对其实施管理,并从这种管理中去享受合伙人的权利,以改变矛盾中的被动局面。这明显反映山原告主规上的实用主义。

二、工商登记的行政审查标准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管理的行政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或者讲是静态审查。工尚行政管理部门只对申请登记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登记的法律规范要求,逐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登己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属申请登记人故意隐瞒某种情形,登记机关桉照形式审查的标准无法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现这一隐瞒的情形而办理了设立登记,工商登记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登记机关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只要依法尽了审查义务,就可以予以登记;二是设立登记错误是申请人过错所致,让该登记机关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本案中,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卢德美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厂设立登记,并颁发厂营业执照。从整个登记过程来看并未发现明显不当和程序违法。那么,工商登记部门有没有其他注意义务呢?比如说来自第三人的异议。由于在较多的登记管理领域尚未建立起公示制度,影响了设立登记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因此,对来自第三人的异议,工商登记部门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异议明显成立,而登记机关怠懈或放弃注意义务,强行办理设立登记,构成作为违法。本案中也有类似情形。卢德美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王燕、冒元岗提出异议。工商登记部门对王、冒的异议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给于了注意,终因王、冒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异议成立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使异议没有被采纳。碍于登记管理法律规范的登记时效要求,工商登记部门的惟一选择只能为卢德美设立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仅以第三人有异议存在为由,而对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拒绝审查或拖延登记,则登记机关明显过度注意义务,而导致登记职责的不履行,构成不作为违法。

人民法院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审查标准,虽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审查标准的形式审查,但也不是客观真实性审查,而是法律真实性审查。所谓法律真实,就是案件事实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有关规定的真实。如果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满足法律审的需要,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这一事实最终不能成为定案的事实。回到本案,即使三人存在事实合伙经营的情形。但这种合伙不符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能满足法律审的要求,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最终不能被工商登记机关所采信,也不能为司法审查所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作了认可,明显缺乏法理底蕴和行政法依据。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英文名称:

第二条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xxxx市xx路身份证号:

xxxx市xx路身份证号:

xxxx市xx路身份证号: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xx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xxxx万元x%;

xxxx万元x%;

xxxx万元x%;

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

第六条本所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七条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的记录上签字,指定合伙人负责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第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八条(五)、(七)、(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条所列(一)、(二)、(三)、(四)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条所列(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人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对主任负责。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

第十三条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十四条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

第十五条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业务收入的1%向事务所缴纳该项基金,本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十七条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十八条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章合伙人变更

第十九条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二十一条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千万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二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管理细则范文篇3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革;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F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937(2014)29-0081-05

①调查采用结构式问卷方式,即问题的答案事先已在问卷上确定,由回卷者选择一个或多个答案即可。

②由于是多项选择,所以百分比之和不一定等于百分之百,计算时四舍五入(下同)。

目前国内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管理存在严重不匹配性,即有限责任制的组织形式与合伙制的管理模式相结合的经营方式,这种法律登记形式与经营管理实质的严重脱节,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与管理隐患,成为深度困扰行业发展的制度瓶颈。为借鉴和探索更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职业特征与发展趋势的组织形式,近年来,财政部推动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改革。该组织形式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合伙文化的精髓,仅就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法律责任风险时对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进行了约束,既注重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情况下保护无过失合伙人,又兼顾一般或轻微过失时合伙人之间的风险共担理念,是在“普通合伙制”与国外“有限合伙制”基础上的制度创新和崭新实践。

一、推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革的现状分析

根据2012年财政会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会计师事务所8429家(不含分所),其中“合伙制”(包括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近3000家,约占全部事务所的36%,其余均为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可见,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的选择上存在较为明显的“比例失衡”现象,究其原因,目前还存在合伙制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国家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是除民法通则中有个别条款外,还没有针对合伙事宜进行规范的单独立法。另外,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比如工商登记、税收政策、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信用制度等,都还没有同步跟进,因而导致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在具体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的不便和困难。

二、川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革的专项调查①分析

(一)调查对象与样本选择

本次问卷调查对象是四川省内138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负责人,其所在单位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四川省综合排名前100强的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种是属于非前100强,但已经实行合伙制改革的事务所。之所以选择他们,主要是因为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综合实力较强,或者事务所已实行了合伙制或准备进行合伙制改革,对合伙制的现状和改革途径有自己深入的理解和思考,其观点有很强的代表性。本次问卷调查最终收回了92份,回收率为67%。其中,已经实行合伙制改革的会计师事务所有40家,占到总回收数的43%。

(二)被调查者对合伙理念与合伙文化约束的理解

1.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主要目的

超过半数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合伙制建立的最主要目的是“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感和危机意识”,比例高达69%②;而为“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比例仅为1%。

2.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高达88%的被调查者认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重要合作关系”;认为是属于“生意伙伴”关系的所占比例为42%;认为是“兄弟关系”和“一般合作关系”的所占比例分别为25%和7%。

3.签署《合伙人宣言》的必要性

有72%的被调查者认为很有必要签署一份《合伙人宣言》让全体合伙人认同具体的合伙理念和文化,只有6%的被调查者认为完全没必要签署《合伙人宣言》。

4.合伙文化理念中最应强调的因素

问卷根据“合伙”文化理念的内涵要求,列出了对此问题常见的六种理解,调查结果显示,位居前三位的合伙文化理念因素分别是“诚信”、“平等互利”和“事业至上、质量至上”,所占比例都远超半数,具体如图1。

(三)被调查者对合伙制事务所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及决策机制的理解

1.合伙制事务所的管理模式

有79位受访者选择了“有限合伙制”,所占比例高达86%,剩余13位选择了“普通合伙制”。

2.合伙制事务所的管理制度

针对目前国内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问卷设计了两种合伙管理制度供受访者选择,只有14位选择了“完全独立执业”,剩余78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在高度统一和充分共享指导下的联合执业”,所占比例为85%。

3.最常见并且亟待解决的合伙纠纷

问卷将常见的合伙纠纷主要类型归纳为四类,有77%的受访者选择了“执行合伙人与非执行合伙人之间的纠纷”这一类型;其次是“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其比例为46%;剩余则是“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和“合伙人与非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所占比例分别为37%和28%。

4.合伙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解决方式

有58%的受访者最常采用的方式是“当事人避让、和解”;其次是“第三方调解”,比例为39%;只有5%的被调查对象希望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

(四)被调查者对合伙人考核与分配制度的理解

1.合伙人最重要的基本素质

最被认同的前两项合伙人基本素质分别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强烈的团队意识”,所占比例分别高达92%和90%;而“注重眼前利益”最不受认同,所占比例仅为7%,具体如图2。

2.合伙人最重要的能力条件

95%的被调查者认为“专业资格和能力”及“决策和管理能力”是必备的两项能力条件;有90%的受访者认为合伙人还必须具有“市场开发能力”;而选择“出资能力”的人数只占到33%的比例。

3.合伙人出资与级别划分的相关性

超半数的被调查者认同将事务所合伙人划分为技术合伙人、合伙人和高级合伙人三大级别,且级别越高出资应该更多的做法。

4.合伙制分配与出资比例的相关性

绝大部分的被调查者认为合伙制分配不应主要依赖于出资比例,四分之一的受访者认同两者存在正相关性。

5.对合伙人考核应关注的方面

有87%的受访者认为合伙人级别与“市场开发”的目标点数相关程度最高,其次是“项目实施”,最后才是“行政管理”。

(五)对问卷调查结果的综合分析

川内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负责人)对合伙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已形成了初步的共识,但在具体实务操作层面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仍然比较茫然,因而迫切需要一套能指导合伙制事务所内外协调运转的机制。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革建议

(一)内部机制的建立

1.首先塑造合伙制度的思想与灵魂――形成合伙理念、合伙文化约束

(1)签署一份《合伙人宣言》作为事务所的“宪法”

《合伙人宣言》是在全体合伙人对所处行业及本所在行业中的地位和未来的战略定位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确定事务所在一定阶段的管理模式、组织构架、企业文化、决策机制等的客观基础。

《合伙人宣言》对所有重大方面的阐述,必须内容实在又高度概括,成为指导制定所有合伙制管理制度的纲领和“宪法”,它对任何合伙人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事务所的任何人和以后制定的任何制度都不得“违宪”。

由此可见,《合伙人宣言》本身已经构成了事务所合伙制度的第一层面,它是统帅所有合伙制度的纲领;第二层面才是构建和签订《事务所章程与合伙人协议》,未尽事宜可通过建立《事务所合伙制度实施细则》来补充;而第三层面则是根据事务所的具体情况,为贯彻落实第二层面的制度框架、根据勾勒出的实施合伙制的各个环节制定的若干具体制度(如图3)。

(2)明确合伙文化的精神和内涵

一是要明确执业利益与风险联系的深度。在合伙制管理模式下,每个合伙人必须出资,但合伙制度下又不能凭借“资本”权利管理事务所并进行分配。

二是应明确“联合执业”的深刻内涵。全体合伙人必须在《合伙人宣言》中明确,合伙人产权上的紧密联合和财务核算与财务政策、人事及考核政策、执业标准的高度统一,以及市场资源、知识资源、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并且以几个“高度统一”和“充分共享”指导制定所有的合伙制管理制度。

三是明确“合伙”文化、民主管理体制的内涵。在《合伙人宣言》及其他管理制度中都应充分体现“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合作者,每个合伙人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执行合伙人只是事务所的社会旗帜和召集人,按照共同的“约定”管理事务所日常事务,而不是管理和控制其他合伙人。

四是明确合伙人基本素质的要求。应当在《合伙人宣言》、《合伙人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要求合伙人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宽于待人的心胸、强烈的团队意识。另外在对行业发展方面,具有为本行业作出贡献的义务和责任;在对待员工方面,合伙人更有尊重员工人格和权益、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积极性的义务。

2.确定合伙制管理模式

借鉴国际会计公司的管理模式,事务所可以选择普通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的管理模式。不同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条件选择不同的合伙制管理模式,但不管哪种合伙制的模式,全体合伙人必须对合伙制管理模式的运行机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合伙制的核心是建立完全以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员为投资主体,执业风险与执业利益紧密联系的运行机制,并把它写入《合伙人宣言》。

3.确立合伙制的组织构架、管理架构及决策机制

《合伙人宣言》必须明确合伙人会议为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规模较大、合伙人较多的事务所,可以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执行合伙人会议的相关决议,提出议案等。另外还必须采取合伙人会议共同决策、共同协商约定的民主管理模式,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提出、参与研究和表决事务所的重大决策方案。经表决通过的决议所有合伙人均有无条件执行的义务等内容写入《合伙人宣言》。

4.明确合伙制的人事政策、考核及分配机制

(1)建立多级别合伙人构架,全方位聚集多层次专业人士

1)事务所合伙人级别体系。在一个事务所至少应该设计技术合伙人、合伙人、高级合伙人三大类别或层次。如果规模比较大的所,还可以增加资深合伙人。有一定规模的事务所可以在同一类别/层次的合伙人中再细分为三到四个级别(如表1),以便各能力层次的专业人才都能在事务所找到适合自己的角色和位置,有利于吸收和集聚不同层次的专业人才,也奠定了建立合伙人分级管理体系的基础。

2)各级别合伙人的条件设定或能力设定。合伙人的基本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守约、道德精神、决策和管理能力、专业资格和执业能力等。各级别合伙人的能力条件,主要应从组织实施业务项目的专业能力技术、市场开发能力以及事务所行政管理能力三个方面去设计,同时还要遵循以下两条设计原则:级别越低的,专业能力条件要求越具体,市场能力和行政管理能力的要求越低、越少;级别越高的,专业能力及专业影响、市场能力和管理能力条件的要求越高、越多。

3)合伙人数量。不受合伙人数限制,是合伙事务所开放体制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一,因此,合伙制事务所没有必要人为限制合伙人数量。同时尤其要注意的是,合伙人的类别/级别不应是个别人“授予”或确定,应是采取本人根据条件自行申请、合伙人会议按“既定条件”批准的模式。

(2)建立合伙人分级管理制度体系

1)合伙人分级管理制度体系并不等于就是一个分级管理合伙人的模式。合伙人分级管理制度体系设计依然要遵循以下原则:合伙人级别高,应该持有较多的股权,享有较高的执业利益,同时也应完成更多的考核目标,承担更多的执业风险;反之亦然。这一原则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合伙人多级体系基础上建立合伙人出资、考核目标以及薪酬管理制度。

2)合伙人出资管理――级别不同,出资和持有的股权不同。在设计合伙人管理制度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时,应根据风险与利益对等的原则,设计合伙人出资及股权管理制度――合伙人级别越高,出资应该越多,用于承担风险的个人财产越多,“对自己执业行为的抵押和担保物”也就越多;反之亦然。至于确定相邻级别间的级差、出资和股权差,由合伙人会议根据合伙人团队的综合能力(条件)差别现状自行确定。

3)合伙人考核与目标管理。合伙人级别不同,须完成的考核目标不同。确立合伙人考核制度最关键的是正确设立考核内容和目标,通常采用“计点”或“点数”来反映。

确定合伙人考核目标的原则是:级别越高的合伙人,市场开发和行政管理目标点数的比重越高,具体项目实施的目标点数比重越低;级别越低的合伙人项目实施的目标点数比重越高,市场开发和行政管理的目标点数比重越低,如图4。

上述考核目标应有相对的稳定性,每次调整后的考核目标执行期不宜低于两年。确立考核目标后,事务所还必须结合制定《业务管理办法》等在《合伙人考核办法》中具体确定各种事项的点数计算(计点)规则,最好借助电脑系统做好日常计点记录的基础工作。

4)合伙人薪酬管理。确定薪酬管理制度的关键是每个合伙人的薪酬(执业基础收益)与合伙人的考核目标(职业责任)相匹配。确定各级别合伙人薪酬的基本原则是:考核目标点数高的合伙人,日常固定薪酬高;反之亦然。实际上可以将考核目标与日常固定薪酬间存在的某种关联关系建立一个适合自己事务所的固定模型。薪酬标准一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5.确定合伙纠纷的解决机制

合伙纠纷本质是源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而产生矛盾并不可怕,只有明确和平衡利益关系才是解决问题的良方。如前所述,当出现合伙纠纷时,绝大多数的受访者采用的方式是“当事人避让、和解”的方式,这一调查结果也正好契合了合伙制理念中“以和为贵”的思想。当然,实际中更为有效的办法是将解决纠纷的机制事先写入合伙人约定以及议事规则之中。

6.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防范业务风险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特别注意树立风险意识,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预警、监测和防范机制;对于具体的审计项目要确立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强化对业务质量的三级复核制度的执行;设置专门的质量控制部门(如技术标准部),依据统一标准,对所内各业务部门及下属分所、成员所进行定期质量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报告交送合伙人“执行委员会”,做到防检结合,以防为主。

(二)外部机制推动

1.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采取配套措施支持合伙制事务所的发展壮大

税务部门不能一味地从公平税负和防止偷逃税角度考虑对合伙制事务所实行双重征税,这样沉重的税负必然会阻碍它的良性发展。通过对合伙人的走访了解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扩大规模(如设立分所)的过程中,遭遇到了诸如缺失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顺利在分所所在地注册等工商业务上的尴尬,大大挫伤了其扩大规模的积极性。因此,有关部门务必要积极主动地出台针对合伙制的税务、工商等配套实施细则,以实际行动支持合伙制事务所的发展壮大。

2.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尽快着手研究并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共有财产分割制度,从制度层面保证合伙制对注册会计师的约束力。一是建立注册会计师个人档案动态跟踪管理机制,对其从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时起就记录其执业变动情况、收入情况等信息;二是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信息公开机制,如确定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度、个人基本账户制度等,使注册会计师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得到提高,从而使其对个人财产进行隐匿的难度增加;三是完善个人财产纳税申报制度,通过税收法律的强制手段实现个人财产的可监测性。

3.建立完备的合伙人个人信用体系

应尽快颁布并实施个人信用制度及其配套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个人信用保险制度、个人信用担保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等,使有限合伙制的实施有配套的、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还应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执业信用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应该联合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失行为进行记录,行业协会每年度对其执业行为进行监察并记录备案,且这些信用记录可供客户查询。

4.建立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制度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除了要加强自身的质量控制外,还应购买职业保险,将事务所的风险部分地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既是加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的一种表现,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可以提高事务所的声誉。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几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已经出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主动购买保险,等未来时机成熟,相关法律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缴纳比例以及缴纳基础,并进一步将责任保险列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强制保险范围,以减轻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相关责任。

5.加强合伙制舆论宣传,加大培训力度

合伙制事务所在日常业务开展中遭受到外部环境的诸多约束,在很大程度上还归因于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并没有真正认识和理解“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因此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借助于大众媒体对合伙制及其改革加强舆论宣传,同时还应在行业内部系统地开展以“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革”为主题的专题培训,邀请业内富有改革经验的专家进行主讲,让合伙制改革理念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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