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税收征管问题研究范文篇1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是其组成部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现存的生活方式,并触及了现行的法律(包括税收法律)、制度、体制等社会规范。因而,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网络经济的发展,并适时研究、制定、完善本国和国际的经济贸易法则,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全球化。
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生产、贸易方式的基础之上并与之相对应的。而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的出现,已使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些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并涉及国际税收关系和国内财政收入等一系列有关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问题。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目前,各国(主要是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和国际性组织对生产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已有少数国家颁布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规,一些国际性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已就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形成了框架协议并确立一些原则。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
1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然而,美国在是否对国内电子商务暂不征税(主要是销售税)的问题上,至今未达成共识。目前,在美国围绕对国内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已形成两大阵营,双方各执已见:一些联邦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正在酝酿提出永远(而不是暂时)禁止联邦、各州和地方政府对网络征税的法案。据分析,提出这一法案的理由是,在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以直接税(所得税)为主(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甚少,(虽然电子商务在美国的发展十分迅速,但1999年网上交易额约200亿元,仅占全部零售业总额1‰)却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进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产生新的税源。而一些州、地方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则对此持疑义,提出对电子商务以及其它远距离销售(如邮购、电话和电视销售)征税(美国多数州、地方政府及其立法机构支持这一提议),其理由,一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是销售税)将危及州和地方政府的14财政收入(在州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销售税等间接税占50%左右),有可能迫使州和地方政府改征其它税种;二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将使传统商务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有违税收“中性”、“公平”的原则。据报载,2000年,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如密西根州和北卡罗莱纳州已规定纳税人在填写1999年所得税表时须列明其网络花费金额,并以此支付地方销售税。佛罗里达州和其他一些州已在酝酿类似的做法。除上述两种对立的意见外,一些国会议员提出了一种妥协、折中的方案,即:将对电子商务3年内不征税的期限延至5年,以给美国政府足够的时间研究制定适合各种商务的税收政策并协调联邦政府与州、地方政府的关系。凡种种争论,在美国尚无最后定论。
美国制定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目前,在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在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占主要份额(仅1997年美国出口电子软件达500亿美元)。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三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尽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而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电子商务最发达国家的美国,其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趋向,对各国及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2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美国政府多次提出报告,强调国际税收制度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如“比特税”);1998年,欧盟通过决议,原则上同意不向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强调现行税法应公平适用于电子商务;OECD于1998年了“电子商务:课税框架条件”的报告,虽未明确表示反对开征“比特税”,但着重指出,各国应实施公平的、可预见的税收制度,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
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能否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能否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能否区分经营的收益?答案是:根据电子信息流量是无法区分上述问题的。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之中已含有税款。在笔者撰写此文的前几天(2000年2月7日),据报载:美国的“雅虎网站”受到“电脑黑客”的攻击。在攻击的高峰时刻,“雅虎网站”每秒种收到的查询请求高达“1吉比特”,比一些网站一年收到的信息量还要多!如按信息流量征收“比特税”,“雅虎”这个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公司将不堪重负(注:雅虎网站在正常情况,每天访问该网站的次数约3.5亿次)。此一例,可作为不宜开征“比特税”之佐证。
3.如何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这主要涉及有关常设机构、劳务活动发生地、电子交易数据法律效力、转让定价等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
(1)常设机构的认定。现行的税法,对常设机构有明确的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工厂、车间、销售部和常设机构等)。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是通过在一国(地)的因特网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个“空间”(即设立一个网址)而进行网上交易,它在服务器所在国(地)既无营业的固定场所,也无人员从事经营。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其营业利润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而现行税法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已不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对此,有的国家提出把网址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址或服务器所在国(地)征税,其依据是:一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是相对固定的,企业对其拥有处置权;二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可被看作类似位于一国(地)的销售机构;三是企业通过租用的服务器在一国(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因而可把网址定为常设机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定论。
(2)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如今,因特网的普及使人们可以坐在家中的电脑前,为另一国(地)的消费者提供诸如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劳务,而不需要象传统劳务活动那样,在另一国(地)设立从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也不需在另一国(地)停留多少天。因而,现行税法有关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停留时限”的规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因此,对独立个人和非独立个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则需重新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不受或较少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已使常设机构、劳务发生地的认定发生困难。
(3)转让定价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转让商品更为容易,更易于跨国公司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因而,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日益关注。欧、美等国和OECD对此进行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未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全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国内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界限的特性(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使得税务机关对跨国界交易的追踪、识别、确认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完善现行有关转让定价准则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设施(包括硬件、软件、标准等)的建设,提高对电子商务的电子数据核查的数量和质量。
(4)数字化产品性质的认定。对于通过网络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性质如何认定?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因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且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欧盟的提议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这实际上是欧盟对美国提出的免征数字化产品关税政策的回应和对策。
(5)税收征管体制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或者说是以监管卖方、买方为主)的基础上的。而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巨量”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对此,欧、美等国提出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主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体制的设想。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卖方、买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参与交易的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交易的订购单、收据、支付等全部数据均存在银行的计算器中。以支付体系为监管重点,可使税务机关较为便利地从银行储存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以此确定纳税额。欧、美国家为此还设计了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
此外,国际上在讨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时,还涉及到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欧美等国已通过立法,确认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并可将此作为纳税凭证)、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增值税)是实行消费地原则还是实行来源地原则(大多数国家倾向实行来源地原则,即由供应方———卖方所在的国家征税,其理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很难确定消费者所在地)、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避税与反避税等一系列问题。
综上所述,概括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可主要分为二大类:
一是由电子商务涉税概念的重新认定而引发的问题,即由于电子商务“虚拟化”而出现的“交易空间”概念模糊所引发的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在现行税收法规中不适用电子商务的规定,几乎都涉及“经营场所”、“经营地点”等物理意义上概念。而这必将导致税收管辖权重新确定和选择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的是以行使属地原则,有的是以行使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主,有的是二者并行行使。如果以居民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优势,将会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几乎为零。如果以所得来源地原则进行税收管辖,电子商务的虚拟化会使所得来源地确认困难,属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难度增加。
二是由电子商务交易“隐匿化”而引发的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商务的纸质合同、帐簿、发票、票据、汇款支付等均变成了数字流和信息流,而税收征管电子化相对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税务部门如何追踪、掌握、审计有别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数字交易数据,进而对交易隐匿的电子商务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在一些问题上已达到一致,或趋于一致,有些问题则尚未定论。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和通信新技术的采用,还会出现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的新问题,因此,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还将继续深入,我们应予以密切关注。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2.我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不应对我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我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我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我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
(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
(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3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体系和机制。
(4)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5)加强税务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既懂得信息网络知识,又熟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业务,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税务队伍。
新业态税收征管问题研究范文篇2
从本质上来讲,司法是一种法的适用行为,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处理各种案件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真正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法律公正和权威。我国加入WTO之后,为了和世界税法标准接轨,世贸组织要求每个成员国都必须对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增加税收征管与稽查的透明度。因此,在当前的新经济形势下,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需要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和转型。由于当前我国的税收司法和西方国家相比还不够完善,因此,为了推进其发展,需要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具体如下。
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
自古以来,税收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财政收入,它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的平稳,持续、稳健的税收对于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履行政府的职能及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当前,我国税收实施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靠税法维系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的平衡,确保征税和纳税的科学公正,并定期公开征税和纳税的基本情况。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税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凸显,出现自由裁量缺乏有效监管及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这充分说明我国税法体系建设中还存在不足和短板。
随着我国纳税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当前我国的税收法也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应该对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完善,由于西方国家的税收法定相对完善,在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时,我们应该借鉴。税收法定的法律设计要同时兼顾税法的稳定性,并且在其中体现出人权精神和宪政思想,构建的征纳关系要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体现出税务管理的法治精神,保障纳税人的财产权和申诉权等,税务机关必须以法治为基础,在不侵犯纳税人的申诉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前提之下进行缴税,以法律和制度形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规范和保护。当前政府部门已经做了相关的工作。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的议案》,这一议案提交之后社会十分关注,同时相关的学者、专家等也对税收立法回归问题进行热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要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中纳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一个重要的修改就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明确了税收征收管理、税率的确定及税种的设立等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又一实践。
二、税收行政权力较大,存在的不合理性问题较多
当前我国执行的税收体系造成税收行政权力较大,并且存在的不合理性问题较多。税务行政机关和纳税人的地位不对等,税务机关的权力大、地位高,并且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活动范围”较大,滥用职权等问题比较突出,税务机关在征税管理时行使程序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并且由于具有税收征管权,在主观意识上存在多征税的行为和冲动。为了完成上级规定的征税任务,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也不进行刑事处罚,直接进行罚款,或者是补缴税款,造成税收管理的不公平,对骗税、漏税及偷税等的管理不严格,不能充分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此外,由于税务机关对司法审判本身的预期不足,或者出于行政权不愿让位于司法权的想法,在处理很多案件时,竟然和纳税人讨价还价,采用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这对国家税收的整体利益造成了冲击,同时也挑战了我国税法的公正性,留下了弹性大的不佳印象。实践证明,税收过程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和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将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或多或少的产生一些危害,会使纳税人对国家的公信力逐步失去信心,为了解决税收行政权力过大的问题,应该加强司法保障,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自从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税收工作的管理、税法体系的完善高度重视,要求在新经济形势下,以新思想新要求为指导对税收工作重新部署,并为税收体系的完善和现代化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税收工作的重点和税收管理遵循的主旨。在改革中,为了保证税收的公平性,防止税收机关滥用职权,要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做好税收的服务和保障工作;同时出台规范性的文件,为省市各级法院的涉税案件审判工作指明方向。各省市级法院在对涉税行政诉讼案、涉税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要依法对抗税、逃税、漏税、骗税及伪造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惩,对税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并给予相应的配合和支持,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的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推进,为了取得良好的效果,促进税收改革早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各级法院一定要加强对税收领域问题的研究,提高涉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降低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为税收体制改革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此外,为了保障税收的公平正义环境,推进税收法律改革,还要做好以下研究工作:一是,以的讲话为中心,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以的讲话为中心坚持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在研究中结合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贯穿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树立科学的思维方法。二是,在税收改革研究过程中应用信息化手段。应用最新的大数据技术,对税收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保证税收立法的执法水平。三是,加强我国税收法律实践研究。要充分的分析当前我国税收改革实践,从大局出发,对税收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集思广益,为税收改革献言献策,并在研究过程中坚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重?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结果,提高税收改革的可行性和针对性,使研究精准对接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需求,加快税收改革落地。五是加强培训工作。为了提高税收工作人员的水平,要加强同研究机构和院校的合作,定期培训税收法律知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执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同时,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典型税收案件分析,推进税收法律理论繁荣发展。
三、税收司法的专业化人才缺乏
当前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即使处于新常态,我国的经济也保持增长,经济总量不断增加,也使得经济成分日益复杂。自从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之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并且这些偷税、漏税的行为也逐渐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向着智能化和高度隐蔽化的方向发展,纳税人深入研究国家税收法律,钻法律漏洞逃税避税,因此为了遏制这些现象的发展,需要培养专业的税收司法人才。当前税收司法人才的素质普遍不高,应该加强他们的在职培训,加强资金投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在职学习机会,从根本上解决人员素质偏低的问题,注重税收司法人员的财会知识、经济知识及法律知识培训,挑选典型的案件进行讲解,并且鼓励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通过具体税务案件的侦办来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同时,为了提高学习的积极性,建立奖惩制度,对于一些在职培训学习优异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树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榜样,以学习和提高专业素质为荣,同时加强他们的思想工作教育,让他们明白自身学习的重要性,激发学习和进步的动力。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司法救济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当前我国的纳税人虽然依法行驶了自己纳税的义务,并习惯性的称为“纳税人义务人”,但是长久以来确忽视了纳税人享有的法律权利。对于这种现象已经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李俊明就提出应该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他指出了当前纳税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一是,维权途径不畅。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纳税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当前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并没有被广泛认同。可以直白的说,当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呈现不对等的状态,纳税人权利无法作为纳税人以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基础,法院在进行审理时通常参考行政复议结果,这对案件的公平性造成了影响,对纳税人不利。二是,税法的“一国N治”问题。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通常中级人民法院对税收案件进行终审,但是由于地区中级法院的审理标准不统一,没有形成司法权威,这也影响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三是,纳税人提起诉讼时,其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形成本,显性成本包括举证、律师费、诉讼费等,隐性成本包括停业损失、滞纳金等,成本太高,一般纳税人不会提起诉讼。四是,申请暂时停止执行的问题。纳税人申请暂时停止执行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需要满足执行效果,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条件,这一要求过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该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副研究员滕祥志提出,开放税收司法使税收法治名至实归,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将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和立法原则和立法理念相互融合,使税收征管法呈现时代气息和精神,切合税收管理实际。第二,以现代税收管理程序和税收债法原理为指导,再造征管法的程序,如,未来立法或者修法开征环境保护税、个人所得税等,需要引进税收评定程序,对税收之债的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消灭、滞纳金、税收利息等,进行彻底的合法梳理。第三,将涉税信息义务提供主体、纳税主体、税务机关、代收主体、代缴主体等征纳双方都纳入进整个交易架构中,纳入权利义务对等的整个框架体系中,使双方受到同等的税法保护。第四,必须融合进纳税人权利保护,使税收征管法由管制型税法迈向合作遵从的现代税法。
五、现行税收体制实质是一种“惩罚性”机制
根据当前法律的规定,只要企业进行营业就必须缴税,根据《税收与企业成长性》报告可知,企业需要缴纳的各项税费总额较大,占税前利润比例较高,如新三板中大多数为中小企业,企业的综合税负竟高达138.89%;另外创业板中,企业需要缴纳的税负大幅度提高,中小企业的负担也较高,因此,当前我国实行的税收体制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对这些企业来说实际为“惩罚性”机制,企业的规模越小,并且创建的时间越短,需要承担的间接税相对成本越高。此外,对于一些刚刚起步的技术创新转型升级企业来说,当前的税制体系不利于这些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这是因为企业投入的创新研发资金在短时间内很难产生利润,但是需要缴纳流转税,过高的税负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应该采取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企业只有获得利润之后才需要缴纳赋税,采用累进结构,根据企业利润和私人所得比例决定需要缴纳的赋税,同时采用累进税率,政府可以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研发和创新发展,在经济新常态下保护了中小企业的成长空间,释放了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力,降低了经济转型的代价。虽然经济界一直提出“减税”,但是却一直没有大规模的实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现行税制下的现代税收基础信息系统,直接税收入很难提高,并且减税会直接削减国家的财政税收,这于国家的发展不利。但是,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和发展是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因此启动从间接税为主向直接税为主的税制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当然,转变税制事关经济转型成败,需要逐步推进。
新业态税收征管问题研究范文篇3
论文摘要:纳税遵从是衡量一个国家税收征纳关系是否和谐的标志之一,因此研究纳税遵从对于从根本上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总结了国内外关于纳税遵从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作了简要的说明。以期为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1国外对纳税遵从的研究
1.1对纳税遵从理论模型研究
纳税遵从的正式理论研究起始于1972年allingham&sandmo的《所得税逃税:一种理论分析》。他们在“纳税人都是理性人”的假设基础上建立了预期效用最大化模型(即a—s模型)。他们研究认为,纳税人作出纳税遵从或不遵从的决策只是为了自身收益的最大化。同时,他们从理论角度论证出罚款率、稽查率与纳税遵从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而税率与逃税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a—s模型是第一个基于新古典经济学理论提出的静态研究模型,为后来的研究提供了基本研究范式和方向,但也存在若干缺陷。
aim(1992年)用期望理论解释了为什么现实的纳税遵从度高于预期效用理论得出的遵从度。认为人们纳税的可能原因是高估了稽查概率。所以在低概率损失面前,纳税人是风险厌恶型的,所以选择遵从。
elffers和hessing(1997年)的实证研究表明-有意提高预扣税款可以提高纳税遵从。因为人们往往将获得税款返还视为一种获得。而将补缴税款视为一种损失。
1.2对纳税道从成本的研究
纳税遵从成本的测量源于1934年,海格(haig)首次对税收体系的遵从负担进行了正式地估算,但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税收流失现象充斥各国,遵从成本问题才开始在国外的研究中凸现出来。当时的代表性的研究就是英国学者锡德里克·桑德福(sandford)的《税收遵从成本:计量与政策》和《税收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两本著作。
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者对纳税遵从成本的研究大多是集中在对全都税收或某项税收的遵从成本进行测量。且基本上都是采用的抽象调查的研究方法。美国slemrod(1989年)的对税收遵从成本与税收遵从程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结果得出税收遵从成本与税收不遵从程度之间存在着很强的正相关性。即税收遵从成本越高,则税收不遵从程度也越高。
20世纪90年代,国外学者对税收遵从成本的研究则主要集中在编写纳税遵从成本的指导年鉴。现代的税收遵从成本研究的重点也不同于最初测量的目的,它不再是对仅整个遵从成本进行测量,更重要的是估计特别税收条款变化的影响。blumenthal和s|emrod(1995)在《美国的近期税收遵从研究》中就提到,他们的研究目的除了研究纳税遵从成本的规模和组成成分外。更重要的是要研究公司的税收状况与遵从成本之间的关系以及要了解企业对当时税改方案的态度以及对税改措施的建议等等。
2国内对纳税遵从的研究
国内对纳税遵从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直接研究纳税遵从的课题不是很多。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不及西方国家。
王火生(1998年)、麻勇爱(2002年)、张文春(2005年)对国外纳税遵从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并分析了其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马国强(2000年)在借鉴西方学者对纳税遵从和不遵从多项分类的基础上,对它们进行了更集中的概括;将税收遵从分为防卫性遵从、制度性遵从和忠诚性遵从;将税收不遵从分为自私性不遵从、无知性不遵从和情感性不遵从。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决定税收遵从与不遵从的因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税收观念、二是税收知识、三是税收制度、四是纳税程序、五是逃税成本。
近十几年,国内学者对税收流失的研究相对密集,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税收流失规模的测算、成因的探讨以及对策的提出上。马拴友(2001年)、郝春虹(2003年)将博弈论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方法应用于税收征纳行为分析中。研究得出纳税人与税务当局的非合作博弈。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分别以一定的概率随机选择稽查和逃税。税收流失表现为征税中存在的纳税人与政府、政府与纳税人以及政府、税务机关与税务人员三种委托问题。贾绍华(8002年)采用现金比率法和税收收入能力测算法,利用国家公布的统计数据对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税收收入流失情况进行了测算。结果发现1995—2000年我国的税收流失率均在26%以上。
国内学者对纳税遵从成本的研究也不在少数,但大多局限于定性分析和对国外研究成果的引进。雷根强、沈峰(2002年)介绍了纳税遵从成本的概念和分类、分析其组成要素,提出了在我国应重视对纳税遵从成本的研究。李林木(2004年)对国外纳税遵从成本的研究成果作了比较全面的介绍,特别是对纳税遵从成本的评估和构成作了比较详细地介绍。
李林木(8005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纳税遵从同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奉行成本方面,提出了测算我国企业税收奉行成本的系列公式。并通过抽样调查推算了我国企业的税收奉行成本;在税收威慑机制方面,提出了建立我国“第三方税源信息报告”制度、信息化的税源信息比对系统和税务审计选案系统的构思;在税收激励机制方面。研究了提高我国纳税遵从度的诚信激励政策,还研究了国际上旨在激励税收不遵从者改过自新的税收赦免政策,并评估了这一政策在我国的应用前景。他的研究较为全面,也给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杨得前(2007年)研究了税收道德与纳税遵从之间星正相关的关系。作者将税收道德定义为促使纳税人付税的内在动机,是纳税人自觉支付税款的意愿。从关系契约的角度研究指出,公民的税收道德在相当大程度上内生于公民与政府、公民与税务机关及公民与公民的互动之中。政府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税收道德,主要体现在司法腐败和安全这两个因素上。从微观层面上来看,性别、年龄及婚姻状况对税收道德有显著影响。而收入水平和接受教育的程度对纳税人的道德没有显著影响。作者对税收道德的研究在国内对纳税遵从问题的研究中是比较有新意的,拓宽了国内学者的研究范围。
总的说来,国内学者对纳税遵从的研究大多是对国外纳税遵从经验的总结,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在研究视角上较窄,更多的研究仍局限于税务机关本身的实际税收管理模式、具体的征税方式等,割裂了纳税人、征税人关系角度去考察,没有从整个环境角度如管理机制、行为机制等来分析问题,对纳税遵从问题的研究缺乏系统性。此外,研究中对其他学科成果的利用不够,具体治理对策的提出缺乏理论支撑,也没有形成相对系统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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