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特点(6篇)

时间:2024-06-27 来源:

司法行政特点篇1

论文摘要:通过对回归后香港法律渊源、立法、司法制度的描述和分析,试图勾画出香港法制的基本轮廓,以期对回归祖国后的香港法制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

离开祖国一百余年的香港回到了祖国怀抱,这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件大事。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建立的,并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运作实施。基本法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构筑了回归后香港社会、政治、法律的基本框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使我国现实的法制建设呈现出新的格局,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和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对“九七”回归后的香港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是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的。

1一个国家下的两种法律体系

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均在回归后予以保留。可见,除与中国相抵触的具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及直接引自英国的法律外,回归前的大部分法律仍然在回归后的香港有效,构成了回归后香港的主要法律渊源。

由于回归后香港存在普通法等法律渊源,其法律体系必定和中国大陆存在不少差别,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1大陆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在个别情况下,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渊源的一种补充。因此,习惯法在渊源中比例很小、意义不大。而判例不是的渊源。一切案件都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审理,作出判决。所以,成文法是的主要渊源。回归后的香港,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其法律体系中仍然占有重要位置,而判例法是不成文法,所以不成文法是回归后香港重要的法律渊源。这一点与大陆有很大不同。此外,习惯法,主要是清朝的《大清律例》和传统习惯及香港法律对其内容所作的解释,仍是香港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香港法律的一大特色。

1.2香港法律以“遵循先例”为重要原则。法官在对他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时,不仅要考虑到先例,即其他法官在已决案件中对与此相同或密切相关的问题的判决时所适用的原则,而且要受到已有判例的约束,接受并遵循先例确定的原则。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利用前人智慧,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及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的必不可少的途径。而在大陆,法官必须严格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其他法官在已决案件中就相关问题作出的判决,只可以作为审理案件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1.3香港法律秉承注意程序原则。即事先订立一套清楚、公正的程序,凡按这套程序审理得出的结论,必须认定为公正结论。大陆的法律更为注重实体公正,要求的是得到公正的结果,程序的弹性较大。从根本上说,这一点反映了两者在认识论上的差异。

1.4语言方面,香港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判定法律。两种语言的版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在语言上,香港亦体现着“一国两制”。这与大陆是截然不同的。

由于香港的法律渊源、法律原则与大陆存在诸多差异以及存在大部分全国性的法律不在香港适用的情况,使我们有理由认为,香港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系传统,使其仍然属于普通法系地区。它与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下的两种法律体系。一个国家体现了国家,而两种法律体系则是“一国两制”在法律制度上的生动表现。

2香港的立法权

回归前香港的立法权属于港督,而实际上英国控制着香港的立法权。这种带有殖民地色彩的立法权,是绝对应予以摒弃的。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就建立了属于香港广大居民的立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香港立法权。

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一方面香港立法权范围十分广泛。除对属国家范畴的国防、外交以及其他属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事务无权立法以外,有权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就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自行制定、修改、废除法律。另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全国人大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实施必要的监督和一定的限制。这种监督和限制表现在: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虽不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备案的手续;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的条款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它们和回归后香港所享有的立法权均属地方立法权。但作为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立法权又有自身特点。阐明它们之间的差异,对进一步认识回归后香港立法权的特点是有益处的。

2.1立法权限不同。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除了属于国家范畴的国防、外交以及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事务无立法权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自治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均可制定法律。

省级人大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均无制定法律的权力。制定法律的权力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比省级人大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立法权的范围更广泛。

2.2生效程序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这说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要受行政权的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制约也是回归后香港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而省级人大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代表本地方人民的意见,决定该地方的重大问题而不受行政权的制约。所以,它们制定的地方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须经行政机关签署、公布。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它们的立法权的制约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

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发回权,即可将有关法律发回。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撤销权。撤销后,地方法规立即失效。民族自治地方虽也有自治的权力,但其自治权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立法权而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不需由全国人大批准。

3司法制度的改革

香港基本保留了回归前的司法体制,并遵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制衡的原则,这种做法,顾及了香港百余年来形成的司法传统,对稳定香港的司法制度,保持司法制度的延续性是必要的。但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对原有司法制度亦不会照搬照套,而是正在并将要进行若干改革。这种改革,主要是针对部分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司法制度和状况。

3.1设立香港终审法院,赋予终审权。回归前香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香港法院无终审权。终审权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这是由回归前香港的实际地位所决定的。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司法终审权,使其在司法上完全脱离了英国的控制。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案件的终审不需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而只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解决。在中国大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都没有终审权,世界各国也没有一个国家的地方法院享有终审权。这一方面体现了“港人治港”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具有不同司法制度和采用不同司法原则的大陆和香港可能出现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3.2法律及法庭用语双语化。因为香港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均源于英国,长久以来英语为香港的法律及法庭主要用语,虽然香港立法局于1974年通过了《官方语文条例》,鼓励低级法庭多用中文,高级法庭仍然只用英文。但实际上,回归前的香港即使在低级法庭也只用英文。这是因为大部分法官根本不熟悉中文,而控辩双方律师也往往不懂中文,或者因其所受的英式法律教育而无足够能力以中文辩论。

司法行政特点篇2

关键词:司法行政法治__地位作用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进步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法制健全是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如何在地方法治建设中找到司法行政机关应有的位置、发挥应有的作用、体现应有的价值,进一步提升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扩大司法行政工作的影响力,是我们地方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任务。近年来,__市司法局课题组在工作实践基础上,通过走访座谈、发放问卷等形式,深入研究__司法行政在“法治__”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通过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在“法治__”建设中有新地位、新作为、新突破。

深化“法治__”建设是我市贯彻中央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是落实市委“法治__”建设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治市工作的深化和发展。无论从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的职能特点还是“法治__”建设的内涵来看,司法行政机关都具有独特的优势,在法制宣传和公平司法等方面具有主导性、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地位和作用,是建设“法治__”的重要力量,在推进法治建设中承担着重要职责。

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全民守法。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宪法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组织领导开展法制宣传工作”。从我市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实践来看,法制宣传往往具有政府主导性、社会多样性、基层公益性等特点。从政府的主导性特点来讲,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协调者、组织者、推动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发挥着主导型、基础性的作用。__市成立了由市委副书记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市人大、政协等相关领导为副组长的市“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提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每五年制定规划,作出决议,每年度制定工作要点,由市两办转发。全市各地、各部门都相应建立组织机构,基本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政协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同时,大力开展“法律八进”宣传活动,着力抓好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大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高度重视法治实践等,取得较明显的成效。从社会的多样性特点来讲,作为一种面向全社会的教育活动,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众多,分布在各个社会阶层,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法制宣传对象的多样性,产生了对法制宣传教育需求和接受的多样性,需要在工作中针对不同对象群体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六五”以来,__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托“法律八进”,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先后开展了__市“深化‘法律八进’服务科学发展”和“深化‘法律八进’推进依法治市”等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通过电视专栏、知识竞赛、图版展示、法制文艺、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在各行各业掀起学法热潮。从基层公益性特点来讲,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有义务运用各种资源,公开、免费向公众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应政策,社会公众接受法制宣传服务必须是无偿的。而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社会事业,资金保障是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__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法制宣传活动的同时,还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南湖先锋——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支持浙商创业创新、服务全市民营企业“二次创业”、“三改一拆”、水环境治理等专项行动,组建专

业服务团(组),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依托“一村一社区一法律顾问”等载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法制宣传作为村(社区)法律顾问的职责之一,进行针对性地宣传。并根据具体实际,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解决法制宣传、法律服务进村(社区)入户难的问题。强调,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等工作职能,直接参与司法活动或为活动提供保障,对于实现公正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律师工作。律师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律师通过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促进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组织引导律师队伍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参与各级政府部门领导接待等活动,推动矛盾化解、事项在法治的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去年以来,全市律师调解处理各类纠纷案件2245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862件。二是公证服务工作。公证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证明机构,是维护公正司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公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如全市“三改一拆”行动开展以来,我市公证机构发挥职能优势,广泛开展涉及“三改一拆”的证据保全、现场监督、拆迁协议、安置分配等公证事项。三是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它通过为受援人提供法律专业服务和帮助,对权益受损的当事人给予司法保护,确保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和合理诉求公平地得到保障和维护。近年来,我市不断探索创新法律援助方法载体,率先在全国开通了“12348”法律援助掌上服务平台,手机用户随时随地可一键享受法律援助“全天候”的便民服务,为促进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四是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关乎公平正义、法律威严和司法形象,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创新服务方式,维护当事人利益,提升了鉴定公信力,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比如2011年,我市在全省率先推出司法鉴定入驻各县(市、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举措,切实方便了群众,使老百姓在家门口就能享受一站式服务,有效防止了恶性竞争、打击黄牛,也切实保护了当事人权益。五是司法考试工作。司法考试则为国家选拔和储备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促进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化、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人才保证。

前不久,课题组在全市(含五县两区)范围内开展了“法治__”建设情况问卷调查和走访座谈。问卷共发放1000份,回收980份,回收率为98%。

问题主要涉及公民法律意识、法制宣传开展情况、司法公正情况、政府依法行政情况等(详见表格略)。

本次调查的被调查者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涉及工人、农民、学生、公务员、外来务工人员等。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我市“法治__”建设的总体情况良好,被调查者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对法制信息、法律案件感兴趣的人占95%,说明近年来我市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有较大的提高,法律需求也较为迫切。对我市法治环境的总体满意率达93%,说明我市的法治环境总体较好。

当然,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法治__”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自身职能范围内加以改进和完善。

1、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您认为本地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重视吗?”问卷中,88%的民众认为本地政府比较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但也有12%的民众认为本地政府不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说明我市一些地方领导重经济轻法治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在“您觉得近年来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效如何?”问卷中,86%的民众认为成效明显或比较明显,但也有14%的民众认为成效不明显,说明虽然我市法制宣传教育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与民众的期待和愿景还有一些差距和不足。

2、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您认为法律是公正的吗?”问卷中,有近20%的民众持否定意见,说明民众虽然认为法律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十分重要,但对法律的公正性还是存在一定的疑虑。在“您的权益受到侵害,没钱请律师打官司,您会怎么办?”

问卷中,虽有70%的民众选择寻求法律帮助,但仍有近30%的民众选择找熟人、找关系帮助等,说明人情网、关系网仍是我市法治建设中的一道很大的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民众对法律公正的自信心。

3、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您对政府官员依法办事情况满意吗?”问卷中,基本满意率和满意率达80%、不满意率达20%,说明民众对政府官员依法办事还有很大的期待。在“您觉得为什么会出现‘民告官’现象?”问卷中,虽然有81%的民众认为是法律意识提高和保护自身权益意识提高,但仍近20%的民众认为是有少数官员依法办事意识不强、存在侵害公民权益现象。

“法治__”建设对司法行政工作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司法行政在“法治__”建设中,如何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法治__”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需要我们不懈努力。

1、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时间已经过半,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特别是针对调研中反映出来的法制宣传教育方式方法不够新颖多样、对法制宣传教育对象的特点和需求研究不深、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效还不够明显等问题,应该进一步研究探索法制宣传教育新的路径和渠道,进一步拓展其内涵和外延,扩大其深度和广度。一是要围绕中心抓普法。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着力把握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让法制宣传教育在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发挥更大的推动和服务作用。当前要紧紧围绕民营企业“二次创业”、“浙商回归”、“三改一拆”和生猪养殖业转型升级、水环境治理等中心工作,开展系列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取得很好成效。二是要围绕重点人群抓普法。切实将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新居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等各类重点人群纳入法制宣传范畴,并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有所增减、有所侧重。同时加强本地重点对象学法用法路径

设计,细化相关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任务,切实为民众提供方便快捷的获取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服务路径和渠道。三是要创新载体抓普法。积极探索理念、载体、方式方法等创新,不断深化法治文化建设的内涵和外延,在电视、电台、报纸等传统媒体开展“两屏两报”法制宣传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的法制宣传;同时要深化法治阵地建设,进一步加强法治公园、长廊、公交车载电视、法治公益广告等的建设,让群众在休闲娱乐中接受法制宣传教育。2、要深入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一是强化民主法治创建活动。以“民主法治村(社区)”、“诚信守法企业”、“依法治校示范单位”等创建为抓手,按照“全面推开,逐年深化,整体推进”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创建。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保障,深入推进村(社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二是强化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网络体系,逐步形成完善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网格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运机制,切实提高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三是强化特殊人群教育管理。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工作队伍。探索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防一体化”社区矫正工作新模式,整体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健全刑释解教人员回归安置帮教机制,有效发挥安置帮教成员单位的职能优势,切实解决制约安置帮教工作发展难题。四是强化依法行政。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把握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把依法行政作为服务群众、做群众工作的有效载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满腔热情服务群众,打响“法治阳光”服务品牌。

司法行政特点篇3

这次专题研讨班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政法委“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和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以及全省政法系统深化“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视频会议和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暨奥运安保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全系统干部职工对新时期政法工作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为认真履行司法行政职责,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奠定坚实思想理论基础。

省委、省政府对这次研讨班非常重视。吴新雄省长在省厅呈送《关于举办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深化“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专题研讨班的报告》上作出重要批示,对省厅举办这次专题研讨班给予充分肯定,并就如何以这次研讨班为契机,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刚才,全文宣读了吴省长的重要批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舒晓琴,省政府副省长史文清,分别听取了研讨班筹备工作情况汇报。史副省长亲临研讨班开班仪式并作重要讲话。19日上午,舒书记还将在研讨班结束前看望大家并作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领导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全省司法行政干部职工的亲切关怀。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不断把全系统“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引向深入。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学习体会,就司法行政机关如何认真履行职责,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谈几点认识,供大家学习、研讨时参考。

一、“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明确学习什么、讨论什么?在哪些方面统一思想认识

党的十七大强调,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战线的全体同志,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捍卫者,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这是对新时期政法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为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重要讲话,中央政法委于今年3月下发了《关于开展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通知》,并于6月16日至20日举办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同志发表了重要讲话。同志的重要讲话,紧紧围绕“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这个主题,从政治和全局、国内和国际、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的高度,深刻分析了政法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和繁重任务,科学阐明了政法工作带有方向性、根本性、全局性、关键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主题立意高、理论视野宽、思想亮点多、信息含量大,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政治性、系统性、指导性和针对性,为在新的起点上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司法部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系统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意见》,并于6月26日召开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进行贯彻落实。吴爱英部长强调,要进一步深化思想认识、进一步明确任务要求、进一步落实工作措施,推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向纵深发展。省委政法委于7月2日召开视频会议,对深化“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舒晓琴书记要求,在思想上再发动、举措上再完善、工作上再落实,进一步掀起我省“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新高潮。

我个人理解,从中央到地方,之所以要花这么大的精力、下这么大的功夫,在政法系统大张旗鼓地开展这么一场“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就是要在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进一步澄清认识,正本清源,统一思想和行动。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我认为,“大学习、大讨论”应着力在以下五个方面统一思想认识。

(一)“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坚定信念,在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上统一思想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根本保证,是历史的必然、现实的选择、未来的方向。从1840年开始,面对积贫积弱的旧中国,无数仁人志士进行了艰辛探索,从辛亥革命的资产阶级共和制、北洋军阀的伪宪制,到的独裁统治,都没有改变旧中国四分五裂、贫穷落后、任人宰割的局面。只有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了“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才使中国结束了分裂、走向了统一,人民得到了彻底解放。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之所以能够带领人民取得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中国取得的巨大成就,打破了资本主义国家长期以来宣传的“不搞西方模式就难以强国富民”的神话,使许多发展中国家从照搬西方模式的失败中觉醒,把中国模式看成榜样;就连一些发达国家也开始重视研究中国的发展模式。当今世界,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中国不可能退回去走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只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和平发展。实际上,世界上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尽管搞资本主义的占绝大多数,但真正获得成功的,除了少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几乎找不到。发展中国家“克隆”西方模式而取得成功的例子,一个也找不出来。(略)。历史与现实、国内与国际的实践都证明,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是符合中国国情、引领中国发展进步的唯一选择。正是有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的指引,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才能战胜突如其来的严重非典疫情和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四川汶川大地震等自然灾害,夺取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一个又一个胜利。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24.66万亿元,从世界第六位上升到第四位;进出口总额达到2.17万亿美元,从世界第六位上升到第三位;外汇储备超过1.52万亿美元。中国人民梦寐以求的理想社会,一步步地变成现实。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就必须毫不动摇地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真正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旗帜来高举、作为正确道路来坚持、作为科学理论来运用、作为共同理想来追求,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贡献自己应有的力量。

(二)“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树立信心,在认同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上统一思想认识。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积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在司法制度的本质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司法权的来源上,坚持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在司法权的配置上,坚持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在司法权的行使上,坚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在司法形式上,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等等。这一司法制度具有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他们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我们代表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最彻底的人民性;他们是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分享,我们是最广大人民平等,具有最普遍的公平性;他们是相互掣肘,我们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具有最有效的协调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保障、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我们必须增强自信心和自豪感,理直气壮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三)“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明辨是非,在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上统一思想认识。比较我国和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本质不同的两种社会制度和两种法治道路,是两种本质不同的经济制度和两个不同发展阶段,是两种本质不同的意识形态和两个法律文化传统。在政治上,我们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他们是两党或多党轮流坐庄的资本主义国家;我们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他们是各党派争权夺利的议会制;我们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他们是权力分割的“三权鼎立”。(略)。在经济上,我们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他们是私有制;我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他们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的充分发展,他们是资本主义发达阶段,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比我们高。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制度建设,必须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做到理性而不是理想化。在文化上,我们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他们是资本主义意识形态;我们是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统一,他们是以自我为中心、个人利益至上。这就决定了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法治观、正义观、自由观、人权观乃至司法制度的差异。正因为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本质不同,决定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自我否定;根本原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重点是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着力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目的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略)

(四)“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围绕大局,在紧贴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上统一思想认识。法治不等于政治,但为政治服务、为实现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服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服务。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利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重大使命。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放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不断增强为人民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把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经济关系,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惩罚与改造罪犯,教育改造挽救罪犯、劳教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确保社会稳定。

(五)“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捍卫旗帜,在确保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上统一思想认识。(略)。

二、“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认清形势,找准问题,明确方向

“大学习、大讨论”重在学习、贵在实践。在深化学习的基础上,紧密联系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找准、抓住当前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既是“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应有目的,又是“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坚定信心,充分肯定十六大以来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取得的成绩。党的十六大以来,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融入中心、服务大局、争创一流”的目标,发挥了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为实现江西崛起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了积极努力。一是强化工作指导思想,谋求发展的思路明显清晰。适时开展“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巩固县级司法局机构,强化了工作职能。争取列入全国第一批监狱体制改革试点省,使监狱基本摆脱困境,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推动工作重心向基层转移,实施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规划,活跃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司法行政工作“十一五”发展规划》,确定了今后五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目标任务、战略举措。二是强化法律保障职能,促进和谐的能力明显增强。健全完善监所安全稳定防控、排查、应急处置和领导责任机制,探索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和劳教工作办特色的新路子,提高监管改造质量和水平,确保了监所秩序持续安全稳定。推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筑牢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切实抓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控、帮教、安置等环节工作,预防和减少了重新违法犯罪发生。组织律师参与接待工作,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疏导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三是强化法律服务职能,服务江西崛起的力度明显加大。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向经济建设各领域、市场经济各环节、社会事业各方面拓展和延伸,先后面向社会公开推出18项服务承诺、16项服务举措,组建“三支队伍”和“三个团队”,开展“百所千人进农村入社区”、“千名律师下基层”和法律服务主题实践等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四是强化法制宣传职能,推进法治的水平明显提高。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为总揽,全面完成“四五”普法规划任务,启动并依据“五五”普法规划,突出“一学三讲”主题,广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深化依法治理“三大工程”,为推进依法治省奠定了群众基础和法治舆论基础。五是强化服务基层意识,基础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前三批司法所办公用房基本建成投入使用,改善了司法所办公条件,司法所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办公经费等问题正在逐步理顺和解决。以监所布局调整为契机,争取解决了事关监狱、劳教事业长远发展的一系列重大政策问题。率先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建成省市县三级信息专网和视频会议系统,探索推行网上办公和网上审批,初步实现了办公自动化。六是强化改革创新主题,加快发展的活力明显迸发。监狱体制和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公职、公司律师制度改革逐步推进,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基本完成,法律援助工作改革力度加大,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初步建立,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组织有序、万无一失。七是强化能力素质建设,队伍的对外形象明显优化。通过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岗位练兵、集中教育整顿和争先创优等活动,端正执法服务思想,提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激发全系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树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正视现实,理性分析当前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分析近年来我省的司法行政工作,尽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衡量,仍存在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一是从解放思想的程度来看,尽管通过开展一系列旨在解放思想的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在我们的队伍中仍然存在一些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比如,少数同志认为司法行政职能弱、职权小,工作难推动,存在无所作为、难有作为的思想;改革创新谋发展的精神和闯劲还有差距,律师、公证、法律援助等工作改革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化;“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教育改造质量的首要标准”等理念还没有牢固确立,尚未成为广大监狱、劳教干警的普遍共识;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方式、载体、机制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创新,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行政工作发展。二是从法律服务职能发挥来看,尽管围绕中心,跟进服务,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从总体而言,与先进发达地区相比,我省的法律服务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面上。比如法律服务队伍数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奇缺;法律服务机构规模普遍偏小、业务总量偏小,规范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从更宽领域、更深层面、更高水平拓展法律服务职能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三是从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来看,尽管加大了服务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工作力度,但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仍然面临诸多新课题。比如回应困难弱势群体“打官司难”的新期待,如何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努力实现“应援尽援”目标;回应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难”的新期待,如何进一步加强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如何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等等,都对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四是从基层基础和保障条件来看,尽管司法行政保障条件逐步得到改善,但基层基础仍然相对薄弱。比如监狱、劳教所虽然通过布局调整、国债建设等推动,狱政设施、硬件条件有所改善,但总体还是初步的,尤其是经费保障水平与先进发达地区比、与国家标准要求比,还有较大差距;市、县司法行政工作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更多,人财物保障不仅水平低、而且不匹配,基础条件差、工作环境艰苦的状况还未根本改变,等等,仍然是制约基层司法行政职能发挥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准确定位,科学谋划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新思路。

——必须高举旗帜,顺时应势,善谋实干,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坚持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巩固马克思主义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不犹豫;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立足国情省情,顺应时展,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不停步。

——必须融入大局,整合职能,跟进接替,进一步彰显职能作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发展、科学发展为目标,以和谐稳定、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服从服务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江西崛起新跨越提供优质、高效、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必须强基固本,重心下移,服务前移,进一步增强发展后劲。要以活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增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后劲为目标,坚持管理、建设、工作并重的方针,推动工作重心下移、服务前移,全面加强司法行政基层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整体发展水平。

——必须深化改革,勇于创新,锐意进取,进一步激发发展活力。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定信心,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力求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取得新成效,为加快司法行政工作发展注入新活力。

三、“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转化成果,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大学习、大讨论”是手段,是载体,其最终目的就是用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总书记重要讲话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为在新的起点上实现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注入不竭动力。

(一)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稳定、大和谐”。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机关的首要政治任务,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第一位的职责。尤其是监狱、劳教机关,不仅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肩负重任,而且担负着维护监所安全稳定的职责使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更严的要求确保监所安全稳定、以更新的思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以更高的水平规范监管执法行为,以实现监所安全稳定的实际成效,支持和促进全省的大稳定、大和谐。一要着力构建“三道防线”,健全监所安全稳定长效机制。以人防为核心、物防为基础、技防为手段,进一步完善监所安全稳定防控、排查、应急处置和领导责任“四大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部位、重点人员和重点物品“四类重点管理”,进一步提高犯情排查、研判、掌控和突发事件处置“四大能力”,进一步落实民警直接管理、现场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管理“四大措施”,进一步加大狱所基础设施、安全警戒设施、预警预报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四项投入”,努力形成覆盖全省监狱劳教系统,严密、有效的安全稳定防范体系。二要着力运用“三大手段”,提高教育改造挽救质量。同志明确指出,监管场所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通过创新教育改造方法,强化心理矫治,提高教育质量,真正使他们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这既对教育改造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更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改造人的神圣职责和艰巨任务。全省监狱、劳教机关要树立“大教育”理念,不断创新和正确运用教育、管理、劳动三大教育改造基本手段,使之既相互结合、又互相促进,努力提高教育改造整体效果,坚决防止和克服重生产、轻改造,重监管、轻教育的倾向。要充分发挥管理在矫治恶习、培养良好行为习惯等方面的作用,增强管理改造的有效性;要充分发挥教育在矫治犯罪思想、重塑心灵、传授知识等方面的作用,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要充分发挥劳动在矫正犯罪恶习、培养劳动习惯、培训劳动技能等方面的作用,增强劳动改造的适用性。同时,要继续加大顽危犯和“”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转化力度,加强服刑指导、心理咨询、心理矫正、回归就业指导服务等工作,加快建立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促进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三要着力调动“三个积极性”,完善监所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健全民警考核评价机制,完善考核目标、程序、方法和奖惩措施,进一步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健全工人考核管理,完善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工人的生产积极性;健全落实罪犯、劳教人员计分考核奖惩制度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进一步调动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积极性。

(二)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排查、大调解”。评价政法工作政绩,最终要看能否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在社会深刻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必须深刻认识和把握矛盾纠纷多样多发的特点和规律,充分发挥被喻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定分止争”功能。同志指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始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最难最重的任务。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的政治优势;既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利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自动履行率高、后遗症少,理所当然成为当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首选方式。要以平安奥运和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为目标,继续深入开展“迎奥运、促和谐、保稳定”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和“我为和谐作贡献”主题实践活动,围绕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进一步强化调解意识,健全调解组织,拓展调解范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坚决防止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影响社会稳定。要以组建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为突破口,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新路,加快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步伐,及时有效地化解重大疑难纠纷和社会热点难点矛盾。要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完善协调联动机制,探索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办法,真正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要认真研究和落实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为提升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提供有力保障。二要充分发挥帮教安置工作“润物无声”功能。帮教安置工作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的一种有效手段。要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调查摸底后续工作,加大对“三假”和去向不明人员的查找甄别力度,加强对重点人员的管控,防止其失控流入社会,重新违法犯罪。要重视帮教安置基地建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帮教安置工作,创新帮教方式,提高工作效果。三要充分发挥律师参与接待工作的“息诉罢访”功能。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和优势,通过担任政府和部门法律顾问、参与领导集中接访、网络在线咨询等方式,组织律师积极参与涉法涉诉接待工作,当好政府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法律参谋和助手,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促其息诉罢访。

(三)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服务、大提高”。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江西崛起新跨越的战略目标,跟进接替,积极而为,找准切入点,把握结合点,激活着力点,在“大服务”中推动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的“大提高”。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期待新要求,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紧密围绕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确定的推进“五化”、建设“三个江西”的战略部署,全面介入经济建设主战场,提供全方位服务。当前尤其要主动对接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实施“大项目”带动战略提供针对性强的法律服务。要积极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帮助市场主体从法律角度把好决策关、项目谈判关、合同审查关,依法、合理、正确运用市场规则,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优、做强。要积极为政府依法行政服务,大力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完善省市县三级法律顾问团,通过法律咨询、决策建议和论证等方式,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要积极为“三农”工作服务,推动法律服务向基层和农村延伸,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主动介入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等法律事务,不断满足农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二要适应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新期待新要求,更好地服务保障民生。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目标追求,以人民群众最期盼、最迫切、最急需解决的问题为切入点、着力点,努力为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保等问题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决不能对群众的求助置之不理,决不能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能让普通群众受到伤害,决不能向群众谋取部门和个人利益,决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少数有钱人的工具。尤其要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畅通法律援助渠道,努力做到“应援尽援”,使用权广大人民群众平等享受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三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新要求,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对政法机关的最基本要求。要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首要价值追求,自觉抵御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把的每一起案件、提供的每一次法律服务、处理的每一件事情,都当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实践,从实体、程序、时效上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真正做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平等享有、平等保护、平等参与、平等选择、平等竞争、平等发展的新期待。

(四)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宣传、大普法”。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先导性、基础性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努力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着力构建“大普法”格局。一要大力实施农村普法“五个千万”工程。在全省农村深入开展“讲千堂法制课、送万册法律书,赶千场法律集、设万个法律咨询点,放千场法制片、播万篇学法稿,演千场法制戏、立万块法制宣传栏,树千个学法示范户、训万名法制宣传员”活动,不断提高农村“两委”干部和广大村民的法律素质,促进农村民主管理、依法管理。二要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以“一学三讲”(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为重点对象,着力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八项制度”的落实,推进“学法用法示范机关”建设;抓好“法律明白人”制度的建立,为每村至少培养一个“法律明白人”;建立完善社区普法图书角,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园地的多样化;抓好依法治校、依法治企和“学法用法示范单位”建设,树立窗口单位的良好法治形象。三要扎实推进“法治城市(县、区)”创建活动。以创建促进地方党委依法执政,促进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公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提高,不断提升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五)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改革、大创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增强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坚定信心,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稳步推进,以“大改革”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大创新”。一要继续深化监狱体制和劳教管理工作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的《指导意见》、司法部的《实施意见》和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权责明确、运行高效、制约有效”的要求和“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目标,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努力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要积极探索和总结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创办劳教工作特色,更好地完成教育、感化、挽救劳教人员的目标任务,为建立新型的教育矫治制度打下扎实基础。要加大依法治监、所的力度,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决不允许在监所出现牢头狱霸、所王所霸,决不允许监所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技巧的“课堂”,决不允许监所成为罪犯、劳教人员逆向改造、积累对社会仇恨、图谋报复社会的“温床”,切实防止罪犯、劳教人员在监所内“交叉感染”。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探索轻微违法犯罪、失足青少年、初犯、偶犯、“民转刑”等人员监管、教育、矫治的新途径,弱化其自暴自弃心理和与社会的对立情绪,促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二要大力推进法律服务工作改革。要认真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律师法》,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引导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继续开展公职公司律师试点,推进国资律师事务所内部机制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进符合条件的行政体制公证处转为事业体制,建立领导挂点联系和对口帮扶制度,实行政策扶持,促进县级公证处发展。要争取将法律援助列入各级政府“民生工程”,放宽法律援助困难标准,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探索“分担费用”的可行性,推行便民利民措施,开通法律援助工作网,解决群众“打官司难”问题。要加大司法鉴定资源整合力度,建立退出、淘汰机制,优化结构布局,培育一批优质、高效的权威鉴定机构,完善准入管理、名册管理和规范管理,严格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强化执业监督、检查、评价,增强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三要不断完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探索国家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和法官、检察官录用选任制度的衔接机制。同时,积极推进法学教育改革,以确保教育质量为前提,把重心转向内涵发展,努力把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建成“江西有地位、全国有影响、专业有特色、学生有出路”的高职院校。

(六)要以“大学习、大讨论”推动“大建设、大发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是整个司法行政事业的根基所在、希望所在、活力所在。基层稳,则全局稳;基层活,则全局活;基层强,则全局兴。只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稳定发展了、职能作用发挥了,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上才会有形象、司法行政工作在党委、政府工作中才会有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强基固本、持之以恒抓基层,只争朝夕、与时俱进抓基层,围绕中心、统筹兼顾抓基层的理念,以活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增强司法行政工作发展后劲为目标,攻坚克难,重点突破,以“大建设”推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大发展”。一要切实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以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规划为契机,破解司法所建设难题,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要继续把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作为形象工程、为民工程来抓,对列入规划、建设资金到位的,要加快建设步伐,力争尽早投入使用。要坚持一边抓办公用房建设,一边抓职能作用的发挥,努力把司法所打造成为“上为党委政府分忧、下为百姓解难”的优质法律服务平台。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是抓基层、打基础的最终目的。职能作用发挥好了,才能有效地宣传群众,把法律交给老百姓;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才能有效地为群众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后才会有司法行政工作的形象和地位。二要切实加强监狱、劳教所基础建设。要以监所布局调整为契机,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创建现代化文明监所为载体,坚持外源发展与内源发展相结合,抓紧2010年前监狱布局调整项目的落实,高标准规划建设戒毒康复场所。要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求,抓好列入规划的监狱农场分监区、劳教中队新农村建设工程,推动农场监狱、劳教所危旧房、围墙、AB门等监管设施的改造和场所面貌的改善,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监所持续安全稳定提供有力保障。三要切实加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着力“五抓”(抓网络、标准、资源、应用和队伍),启动实施“六大工程”,即启动实施“乡镇司法所联网工程”,在司法光纤专网的覆盖延伸上取得新突破;启动实施“信息化示范工程”,在业务系统应用上取得新突破;启动实施“省级数据中心建设工程”,在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上取得新突破;启动实施“远程数据备份工程”,在信息安全保障上取得新突破;启动实施“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工程”,在推动全省试点工作成效上取得新突破;启动实施“信息技术人才培训工程”,在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上取得新突破,不断提高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水平。

四、“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锻造队伍,提升素质,树好形象

新的历史条件下,司法行政机关要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队伍是根本,班子是关键,能力是核心。开展“大学习、大讨论”,就是要适应司法行政机关担负职责、任务和面临执法环境的发展变化,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大力推进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党的建设和班子队伍建设,为实现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和人才保证。

这些年来,我省司法行政队伍总体上是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的好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好队伍。在我们这支队伍中始终保持着艰苦奋斗的精神、勤俭朴实的作风,形成了团结和谐、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随着条件的改善和形势的发展,在我们的队伍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比如,在少数或者个别领导干部中还存在着理想信念动摇、宗旨意识淡薄;缺乏大局观念、喜欢犯自由主义;搞阳奉阴违、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等问题,甚至个别单位的领导在条件刚刚改善后就有脱离群众、追求享乐的苗头和倾向。在少数司法行政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中,还存在着不注重、不善于学习,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不够强,进取精神不够足等问题;个别干部办事拖拉、效率不高,甚至、与民争利等。在少数法律服务人员中还存在着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重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果;甚至搞不正当竞争、吃拿卡要等问题。在队伍和班子建设工作中,无论是激励奖惩、典型宣传,还是教育培训、轮岗交流,都还没有完全形成一套很好的有利于提高素质、有利于人才成长、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的制度机制。上述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通过大学习、大讨论,认真加以解决。

(一)要按照“六个表率”的要求,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只有一流的班子,才能带出一流的队伍、创造一流的业绩。在中政委研讨班上,同志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一定要做勤于学习、善于思考的表率,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表率,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表率,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的表率,严于律己、廉政勤政的表率,抓好班子、带好队伍的表率,确保提高领导科学发展、开创政法事业新局面的本领。这就为我们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指明了努力方向。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一定要认真对照“六个表率”的要求,加强学习,勇于实践,积极践行,切实做到“三讲、三增强”。一要讲学习,增强领导工作的能力。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少一些应酬、空谈,多一些阅读、思考,努力培养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提高思想境界和综合素质,不断破除自满、畏难和僵化思想,树立忧患、进取和创新意识,强化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增强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二要讲团结,增强领导集体的合力。团结是领导班子的生命。团结出凝聚力、出战斗力、出创造力,团结出政绩、出人才、出干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建立共同的奋斗目标、形成一致的共同愿景作为领导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真正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拧成一股绳,努力形成同心同德、诚心协作、相互支持、共同奋斗的生动局面。三要讲操守,增强领导干部的人格魅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干警职工的切身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以个人得失、进退为取舍,不为自己谋私利,凡是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凡是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带头做到。在决策和组织领导工作中,既要讲宏观、讲长远、讲别人,更要察实情、出实招、求实效。

(二)要按照“四个忠于”的要求,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面对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面对市场经济利益原则的负面影响,面对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少数人员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我方信西方,以致在大是大非面前迷失方向,在诱惑腐蚀面前缴械投降。对此,我们切不可等闲视之、掉以轻心。同时也表明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同志强调,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重点,确保政法队伍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通过长期的教育和养成,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深根植于广大干部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头脑中、忠实践行在行动上,不断强化司法行政队伍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教育和引导广大干警、法律服务人员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只有做到党在心中,才能政治坚定、旗帜鲜明;只有做到法在心中,才能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只有做到人民在心中,才能全心全意为维护人民根本权益服务,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只有做到正义在心中,才能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当前,尤其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司法部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切实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旗帜鲜明地坚持我国律师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属性,在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以拥护宪法、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主要内容的“三拥护”和“三维护”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增强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确保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

(三)要按照“五个一定不能”的要求,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省委书记苏荣在省委常委民主生活会上向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五个一定不能”的要求,即一定不能动摇理想信念、一定不能滥用公共权力、一定不能拒绝党和人民的监督、一定不能放纵子女和亲属、一定不能交歪门邪道的朋友。苏书记“五个一定不能”的要求既深刻,又实在;既是对领导干部的严格要求,更是对领导干部的真心爱护,为新时期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方向。全省司法行政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严格遵守,坚决落实。要自觉加强党性修养,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政绩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始终保持一身正气。要切实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立身不忘人之初、用权不移公仆志、见利不起占有欲,管得住身手、抵得住诱惑、顶得住歪风,经得住权与法、钱与法、情与法的考验,永葆共产党人的高尚品格。要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薄礼”面前慎微、“盛情”面前慎软、“隐贿”面前慎独、“功成行满”面前慎终,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从政、扎扎实实做事。要积极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讲操守,重品行,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

(四)要按照牢记“两个务必”的要求,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仍然是对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基本要求。要继续保持和弘扬我省司法行政系统业已形成的艰苦奋斗、勤俭朴实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努力把司法行政队伍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牢记“两个务必”,就是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的精神。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的观念,并把它落实到工作中、体现在生活上,从大处着眼,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创造出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政绩;从小处着手,节约一张纸、一度电、一滴水,使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成为广大干部职工的自觉追求。牢记“两个务必”,就是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正确认识基本国情省情,把握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现状,尊重基层和群众的首创精神,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多为基层和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牢记“两个务必”,就是要大力弘扬真抓实干的品质。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学风和文风,精简会议和文件,反对形式主义、,反对弄虚作假,坚持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倡导“一线工作法”,情况到一线了解、问题到一线解决、感情到一线融洽、课题到一线调研、干部到一线考察、人才到一线培养、工作到一线落实。当前,尤其要把“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与正在开展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把民主评议作为改进工作、接受监督、树立形象的重要抓手,突出群众满意度调查、自查自纠整改落实和交叉检查评估这三方面工作重点,切实做到领导力度再加大,工作责任再落实,具体举措再细化。要通过全系统上下的共同努力,努力促进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目标任务的实现。

(五)要按照“三支队伍”建设的不同要求,切实加强分类管理和建设。司法行政的工作性质和职能特点,决定了司法行政队伍构成的多样性,其中主要由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法律服务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等三支队伍组成。这三支队伍既密切配合,形成统一的整体;又相对独立,承担不同的职能。因此,我们必须针对三支队伍的各自特点,切实把分类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以“执政为民”为切入点,扎实推进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大力推行公开承诺、首问负责、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和“一站式”服务窗口等便民利民措施,健全完善岗位责任、绩效考核、接待、投诉查处和责任追究等机制,切实整治形式主义、、本位主义和衙门作风,提升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服务效能,努力建设一支热爱祖国、忠于人民、顾全大局、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要以“执法为民”为切入点,扎实推进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坚持政治强警、从严治警、依法管警、精心育警,严格执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双六条禁令”和十一项规定,尤其要加大对“四大环节”(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三大现场”、“两类活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和履行职务活动)、“一类人员”(直接从事罪犯、劳教人员管理、改造工作的警察)的监督力度,落实“三个杜绝”,不断提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执法公正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要以“服务为民”为切入点,扎实推进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巩固发展法律服务队伍集中教育活动成果,建立法律服务行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完善教育培训、执业制度、道德规范和社会监督体系,增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着力解决法律服务不规范、不到位、职业道德意识不强等问题,提高法律服务行业的公信力,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法律服务队伍。

司法行政特点篇4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违完审查;可诉性;合法性论文论文摘要: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行为之一。本文从界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特征为切入点,在阐述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并从制度构建的理论来源、现实存在务件角度,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了具体分析。最后,以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程序启动人资格和启动方式为视角,阐述作者对建立此制度的构想。“公共权力如果不加以监督和制约,就必然导致权力被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历史已被证明的一条经验。现代行政与国民生活的密切关系导致了行政权的不断膨胀,不管人们是否愿意,生老病死总是离不开行政”。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就是在于通过制度设置从而保护人民的权利,自由和幸福不受各种权力的侵害,包括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抑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司法审查制度就是现代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定某一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违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审查制度中法院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此来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问题。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1.抽象行政行为概念行政行为是形成于火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中的一个概念,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所采用。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采用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是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确定而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划分方式。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制定和的能反复适用的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等一系列的程序。二、我国建立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司法审查是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个专用概念。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以纠正违法活动的制度。根据司法审查的范围的不同,司法审查分为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查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广义的司法审查制度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对立法活动和其他议会活动的违宪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及合法性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仅指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司法审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要求平等的权利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没有理由不受到有效的保护。面对强大和无所不至的行政权力,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非常必要的。1.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使行政权的行使得到监督和制约(1)从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来看,现有的监督机制缺乏力度,不够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依据,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依据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当然就受损害了。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实践中不断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占了很大的比例。在当今社会,行政权是公认的最易膨胀而不萎缩,最需要控制而又最易失去控制的权力。在我国,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缺乏力度。(2)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和实施过程来看,由于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不够明确,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文件的合法性不仅得不到保障,且经常出现相互打架的现象,这不仅冲击了我国的法治的统一性,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及政府执政的水平。而现有的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进步和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2.我国现有的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体有两个途径。一是行政监督,包括各级政府所实施的一般性的监督和专门的备案审查监督两种。二是立法监督。这两种制度的建立对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不难看出,行政监督制度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其作用的发挥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身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从实际的情况看,行政机关由于主观上的自保性和客观上的阻力,难以真正起到监督作用。而立法监督存在着局限性,具体操作上也不具有完备性。行政法规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现实性,需要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不断修改和补充。可权力机关是会议制机关,会议次数及期间都是有限的,因此这种非经常性的监督不能适用抽象行政行为监控的需要。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目前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而现有的行政和立法监督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是我们必然的选择。3.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本质精神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本质精神。而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法院修改、撤消,废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实践中法院一般都采取回避的做法,不在判决书中提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是直接适用高阶位的法,这也是法院处于无司法审查权的顾忌。实质上法院在适用高阶位法时,已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对其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却一直对此采取回避矛盾的态度。可是由此产生的问题却不能不面对。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反复适用性和针对对象的普遍性特点,致使诉讼不经济现象的产生。例如今天甲公民因行政主体所依据的行政规范(后经司法审查是违法的)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结果胜诉。若法院无撤消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过后肯定会出现乙公民提起行政机关依据此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不仅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违背。对于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已经明确认定是违法而不予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却堂而皇之地被行政机关继续使用,也给法治的严肃性和和统一性提出了挑战。三、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可行性1.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具备理论来源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有权利就有救济原理。实体法上规定权利,程序法就应给予救济,这原理起源于罗马法。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抽象行政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同时,危害也越来越严重,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2.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内部条件已经成熟(1)现行的法律提供了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能。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就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宪法依据。(2)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行政复议法已经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可行的。(3)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已行之多年,逐步成熟。更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做了准备。法院在每一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首先要针对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以此来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若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在不予采用的同时还可在判决书中直接以上位法为依据判行政机关或部门败诉。因此可以看出,法院有着丰富的司法审查的经验,而且法官熟知法律有较强的专业性,有司法审查的基本素质。3.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经验在西方宪政国家,制定规则的行为因行为方式的不同而进行程序上的划分,但为了排除司法审查而进行划分的却鲜有事例。在民主国家和地区,行政规则可以有着不同层次的分类,但在排除几种特殊性质的(如军事行为、外交行为、国家行为)行为外接受审查却是通例,只不过有些是通过违宪审查,有些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但大多数是通过普通司法审查。在美国,联邦法院运用普通法规则,对规则制定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将公法关系等同于普通民事关系而予以审查,其体现的不仅是政治上的监督,更对公民权利进行了实质的保护。传统上不注重公私法划分的英国法律传统,至今仍未形成鲜明的公法体系,英国传统上一直奉行法律至上原则,~切人平等地服从普通法院管辖和遵守普通法,政府权力当然不例外。戴西指出,在没有行政法的英国,普通法是个人权利的最佳保障,韦德亦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同样的概述,进入二十世纪后特别是加入欧共体后,英国的行政法治不断地吸收和容纳了欧洲大陆的影响,回应了时代的需求,现在,被公认为具有英国传统的私法模式行政法,同时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两种规则和治理精神,其独具特色的司法审查将行政权(当然包括规则制定行为)有效地纳入控制范围。虽然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各具风格。但是,法治的普遍性规律使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共眭,。比较各制度的长短,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已成为可能。只要我们切实把握主要国家特有司法审查理念和制度的本质,必将为我国建立具有创新特点的司法审查制度起引导作用。使其既能符合世界司法审查制度的现代法治原则,又能融人变迁中的中国社会。四、关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应具有可性,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也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那么,应该如何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呢?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内容庞杂,但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即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人资格和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应接受司法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只对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四种意见主张采用渐进式,先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然后依次推进。考虑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实与行政诉讼制度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趋向,我们主张,明确把行政法规纳入违宪审查,行政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国务院受最高权力机关的委托和授权就其管理的行政事务进行立法。因此行政法规是法的范畴,也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所以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属于违宪审查。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司法审查的对象,法律应考虑特别规定对特定行为给予排除。2.关于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问题考察外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确认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问题上有下列几种做法:(1)受害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的直接处分对象才能提起。(2)利害关系人诉讼。即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只要不服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诉讼。(3)民众诉讼。即大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不服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其自身的利益,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各国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的资格要求逐渐放宽。我国应该借鉴别国经验对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要求上向利害关系人和民众上转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应该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司法审查。因为当抽象行政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受损时,在此情况下又没有具体的受损害对象,有必要赋予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再者,不少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不懂任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便会放弃诉讼的权利,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检察院在知情后却无权起诉,显然与保护公民的目的和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相违背。同时也应该赋予特定的公益性团体,19治组织司法审查程序启动人资格。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团体。因这些成员本身在社会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当他们的权益遭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时,由这些组织代他们诉讼,也才会取得更好的效果。3.关于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的问题参考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可以有附带提起和直接提起两种方式。附带提起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在审查的范围内)附带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直接提起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生效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由法院做出裁定。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制度能对具体的社会关系,矛盾和利益冲突进行监督,能够把社会实践经验和法律的发展走向纠偏矫正结合在一起。在这种制度下法院以独立公正的第三人身份来审查监督着抽象行政行为,以维护法治的统一和人们的合法权益。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要素。“渐进的改革,终极的法治”则是我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过程中的目标和追求。尽管法治进程中,阻力重重,但我们仍会不断地思考探究,以求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奉献微薄力量

司法行政特点篇5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制度区别于其它事物的根本属性,它通过行政诉讼现象表现出来,具有稳定性、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征。行政诉讼的性质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相对人权利提供的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性质概述

(一)行政诉讼性质界定

性质即“事物的特性和本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是事物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质是使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该事物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内部规定性。质和事物的存在是同一的,特定的质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一件事物或者一类事物的“本质”就是指它的那样一些性质,这些性质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从性质概念在哲学意义上的内涵可知,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它既表明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表明行政诉讼区别于其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1、行政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的内在规定性。行政诉讼性质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是同一的,即有行政诉讼制度必有这样的性质;具备某些特定性质的事物一定是行政诉讼制度。不同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表现形式不同,名称也不尽一致,如果仅从表象判断,无法进行深入地比较研究。行政诉讼的本质为我们解决了这一问题,不管名称为何,表现怎样,只要在本质上具有共性就是行政诉讼制度。

2、行政诉讼性质通过行政诉讼现象表现出来。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是通过思维抽象得出的结论,认识行政诉讼的本质只能从行政诉讼现象人手,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拨开覆盖在现象表面的面纱,才能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简单地将行政诉讼现象视为行政诉讼的本质。

3、行政诉讼性质具有稳定性。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是行政诉讼内部的矛盾关系,只要基本矛盾没有改变,行政诉讼性质就不会改变。稳定性下蕴涵着复杂性,矛盾不同方面的相互转化和斗争决定行政诉讼性质表现的重点不同。行政诉讼性质的稳定性为我们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性质提供了可能性,行政诉讼内部矛盾的复杂性为我们认识特定历史条件下行政诉讼性质带来了困难。

4、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多元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并非是单一、唯一的,而是具有多个方面的性质,即在某一层次上的本质表现为多个方面。“多元的法律本质相应地支配着多元的法律现象”;反过来看,多元的法律现象反映多元的法律本质。多元本质之间并没有轻重之分、本质与非本质之别。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一方面的本质表现更突出。

5、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层次性。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首先要认识其多元本质,其次,要认清其多层次的本质。行政诉讼性质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是不同的,多元性从横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性质,多层次从纵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性质。

(二)行政诉讼性质与相关范畴辨析

1、行政诉讼性质与价值。行政诉讼价值是行政诉讼这种客观事物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性质具有客观性,价值具有主观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性质决定价值,价值反映性质。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性质表现直接决定行政诉讼的价值:行政诉讼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法律监督制度,则更加追求秩序与效率价值;行政诉讼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救济制度,则更加追求公正与自由价值。价值不能脱离性质,价值反映性质并实现性质。性质与价值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对一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可以通过性质来考察价值,也可以通过价值来反推性质。

2、行政诉讼性质与立法目的。性质具有客观性,目的具有主观性,性质决定目的。立法者不能脱离行政诉讼的客观性质而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不切实际的目的,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臆想,这样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立法目的与法律的性质密切相关,只能在法律的性质之中择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种脱离开该法律性质的所谓目的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从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受行政诉讼性质的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亦有多种选择。

3、行政诉讼性质与功能。行政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科学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诉讼功能是这一制度在客观上所发挥的作用。性质与功能都具有客观性。从总体上看,制约行政诉讼功能的相关因素按其重要性可以分为决定性的因素和影响性的因素。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行政诉讼的功能同时受制于其它条件如立法目的、法治环境、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性质是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首要因素,性质不同,功能自然有差异。

二、行政诉讼之外部现象与内部矛盾

(一)行政诉讼性质之考察视角

1、过程视角:行政诉讼表现为一种“诉讼”。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司法机关。当代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各具特色,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名称、法律地位、性质等方面的差异也很大,但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行政诉讼的核心是以审判方式的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活动。至于解决争议的机关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或法律所创设的其它机构,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2、内容视角:法院侧重审查“被告”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宽窄不同,但总体来看,可受司法审查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对法院来说,某种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往往可能构成司法审查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从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3、主体视角:原被告双方法律地位“恒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只有行政相对人才享有权;而行政主体则没有权。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受支配的地位,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争议时需要寻求有关机关的救济;而行政主体因享有行政权,不需要司法权的救济。与此相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始终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二)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内在矛盾

1、权力与权力的关系。权力制衡(约)是行政诉讼产生的内在动因。就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行政应受立法支配。为了保证立法对行政的有效控制,设置一定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司法审查就发挥了这种监督作用。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关系为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司法审查的核心就是审查行政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既有来自立法权的控制也有来自司法权的控制和行政权自身的控制。但司法控制具有不可比拟的优点。司法审查以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它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利,体现体制的民主理念。就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不同体制的国家两者关系差异较大:一种关系是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受立法权的监督。另一种关系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对立法权负有监督职责。我国属于第一种体制。在这种关系下,法院不能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使审查权,因为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立法机关,但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2、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具体来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包括公民权利与立法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公民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关怀。就公民权利与立法权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立法权应制定实体法规范确认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立法权也应设置相应的司法程序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为其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公民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既要有实体法关于权利的规定,又要有程序法对救济途径的规定。就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国家行政经历了从消极行政到积极行政的转变,因此带来了行政权的膨胀。而行政权膨胀的结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行政权的范围越广,侵权的机会就越多。对于现代的积极行政,如果缺少救济途径,则法律尊严无从维护,公民权益失去保障。就公民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成为一条法律定理。

三、行政诉讼性质之全面透视

(一)程序性: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从法学的视角看,社会生活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即民事争议、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

2、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三种形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最大的差别在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这一点决定了行政争议更适合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方式容易使弱者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解决行政争议的公力救济方式包括立法机关解决争议、行政机关解决争议和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行政诉讼的实质是通过司法途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行政争议。

3、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制度,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复议的性质具有根本的差别:前者是诉讼程序制度,结果是司法行为;后者是行政程序制度,结果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这一命题只完成了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承载了更多的政治功能。

(二)监督性:行政诉讼权力制约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的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发挥监督的作用,其直接监督的对象是被的行政行为,但对行政机关今后的执法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的制度,由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国家行政权力与其责任相符并保证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

2、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原告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都应接受法院的支配,通过这种诉讼活动发挥监督的作用。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其它主体监督相比,具有法律性、中立性、事后性、被动性、有限性、监督方式独特性的特点。

3、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监督制度,而不是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监督。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为一种行政法律监督制度,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行政诉讼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监督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完全取决于相对人是否。

(三)救济性:行政诉讼权利救济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救济权利”的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纠纷的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救济的主体,和行政仲裁是其有益补充。司法机关的救济就是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可以调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司法行政特点篇6

【关键词】检察权;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本质主义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近些年来人们热议不断,学界与检察理论界的讨论也是热火朝天,[1][1]尽管今天讨论的内容并没有太多的新意,[2][2]而且能够达成的共识仅仅在于大家都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

一关于检察权的一个可能结论

在我看来,检察权实为一种独特的权力,这种权力兼具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某些属性,却又不能决然明晰且毫无争议地划归为三权中的某项权力,因而其也无法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来进行解释。检察权的行政属性主要表现为组织法上的检察一体以及随之而来的上命下从;而司法属性则表现为检察官职务行使过程中不起诉权力(或者叫消极公诉权)的行使,与法官几乎同样的任职资格要求和职务保障,以及各国法律通过“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两大原则对于检察官上命下从体制的约束。[3][3]

所以,我们能够得出的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由于其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而且很难说清楚哪种属性更为根本,因此其本身应当屹立于三权之外,从而构成三权之外独特且独立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之所以出现正是基于人们对于权力的不信任,希望藉此一方面制衡司法权,“打破纠问法官一手包办的包工集权模式,将追诉权与审判权分立”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制衡行政权,“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进而通过检察官来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旨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4][4]

二对于这个结论可能的质疑和批判

诚然,这样一种结论并非什么新奇的发现,而且其实际上仍然受到颇多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只是带有部分司法的特点,而且这个特点也只是相对的,不全面的,不能将其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当作其本质属性,检察权本质上应当且也只能归属于行政权”,因而反对检察权在本质上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也反对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力存在的必要和可能;[5][5]有的学者认为,将“检察权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将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理论困境,但是,由于它仍然包含着逮捕权和诉讼监督权等司法权的某些内容,因此这种观点依旧没有理顺检察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6][6]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是明确的,相互之间没有交叉,其交集为空集(设A=行政权,B=司法权,则A∩B=∮),换言之,同时具备二者特质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检察权要么是行政权,要么是司法权,要么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而不能即是行政权又是司法权”,并认为双重属性可能会“模糊检察权的性质,……让那个人摸不透检察权到底有多少性质,有多少本质”,因而主张检察权的本质就应当是法律监督权。[7][7]

检察系统的主流观点则认为“检察权作为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权力,虽然在某些内容上和运作方式的某些方面表现出行政性质和浓厚的司法性质,但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的、从属性的、次要方面的和非本质的特征,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且只是法律监督权”。这种观点进而认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议行合一模式中,检察权不仅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客观上需要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是独立于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其具体内容包括公诉权、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和诉讼及非诉讼监督权。[8][8]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批评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检察权究竟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争论都拘泥于“一个共同的话语背景,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三权分立’框架和理论提出来的,……因而争论的结果的结果只能是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进行推论,”而忽视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9][9]

从上述的讨论和质疑中,我们发现,到目前为止,中国学界仍然坚持检察机关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的学者不断减少,在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已不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甚至连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工作者都很少再坚持检察机关是纯粹的司法机关,检察权是纯粹的司法权。[10][10]然而,尽管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双重属性,但是分歧之处在于如何来看待这种独特特征和双重属性,质疑也由此产生。具言之,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认为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完全是司法权,但承认其含有司法权能和行政权能,同时认为,如果一定要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作出选择的话,更倾向于把检察权归属司法权的范畴;[11][11](2)、在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学者看来,检察权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并非其本质特征,检察权有且只有一个本质特征,即所具有的行政权性质;(3)、而另外一部分学者(主要是检察系统内部的理论工作者),尽管分享了“司法权属性并非检察权本质属性”这一结论,但是其同时否定了“行政权属性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进而认为只有“法律监督属性”才是唯一可以揭示且必须坚持的检察权的本质属性;(4)、承认检察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却认为它们并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而更愿意将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定位为法律监督权。

三可能的回应

针对这些质疑,我们认为,首先,前两种质疑的观点实际上一种本质主义法学思维在该问题上的反映,即认为人类所生活的世界以及其间存在的万物有且仅仅只有一种本质属性,既不可能存在没有本质的特例,也不会存在具有两种或者更多本质特征的特例,其进而认为对于本质的探寻和把握是认识和了解事物最为基本的前提。[12][12]毫无疑问,认识并把握事物的本质对于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是必要的,然而如果过分强调本质主义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对事物的本质持有一种线性、单一和片面的理解的话,则会造成过犹不及的后果。反映在法学上,即认为法律对某一机关的权力界定和划分是绝对明晰的,因而不会也不应当存在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力。而当真正遇上检察权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力时,则会基于某种理论的偏好对其进行裁剪,进而使其符合自己心中理想的权力模型——无论是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还是法律监督权说,实际上都是这种思维的体现。

在这个意义上,上文提到的周永坤教授关于“1949年以后的中国法理学是典型的本质主义法理学,并从1990年代开始转向”的论断尽管振聋发聩却并不全面,因为中国法理学所进行的转向仅仅是在研究对象上加大了对司法问题的研究,但不幸的是,本质主义(甚至是简单主义)的思维模式却并没有随着学术研究对象的转向而转向,以至于在检察权问题上依然坚守着认为检察权只应当具有一种本质属性。这如同我们的双脚已经迈进了一个新的时代,可是我们的脑袋(以及由其所决定的思维模式)却依然固守在旧的时代,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当然,仅仅将这种理论归结为本质主义的法律观可能并不全面,这里还需要详加分析的是,为何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了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却依然会将自己限定在一个不必要的“二选一”的痛苦抉择中,然后很不情愿地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我们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某些利益的考量。因为在持有这样观点的学者看来,如果不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不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则不但现有的对检察官任职条件、职务和地位的保障无法实现,而且更有将其沦为一般的行政机关甚至行政机关附庸的可能,而这将导致更为可怕的后果:一方面,一般的行政机关并不要求其公务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任职条件,如果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那么很可能会导致检察官队伍素质的下滑,进而将会对社会和公民的权利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如果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机关,则不免会出现行政权肆意干预检察权行使的情况,在行政权空前膨胀的时代,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也是多数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司法行政特点(6篇) 】相关文章:

小学学校工作总结范文(整理5篇) 2024-06-19

季度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6-11

转正工作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1

数学教研组教学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0

幼儿园大班的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班主任家访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慢病工作总结范文(整理7篇) 2024-04-28

保护自然的措施(6篇) 2024-06-27

司法行政特点(6篇) 2024-06-27

环境保护的现状分析(6篇) 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