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的属性篇1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产生开始,就一直被应用于各个领域。所谓的可持续发展就是协调自然资源,使生态环境都能够持续发展;在不对自然资源承载能力进行破坏的情况下,使经济最大程度增长;运用高科技手段和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对能源的消耗等。户外公共设施中的可持续设计理念其实总体来说就是设计一些合理的户外公共设施,这些设施既能满足大众需求,同时又不破坏生态,并且能够循环利用[4]。对于户外公共设施的可持续性设计可以从地域环境、生态、人文3个方面入手。1.1户外公共设施可持续设计中的地域环境元素自然环境和各种资源是人类生活的基本物质基础。自然条件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类居住的基本环境,因此也影响了户外公共设施的建设。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环境差异明显。西部地区多为高原地带,人员相对稀少,气候寒冷[2];中部地区有高原、平原、丘陵等复杂地貌,气候无常;东部地区地势较低,降水量大。在这些不同的地区,针对不同的气候环境,公共设施设计肯定要有所区别。我国东南部由于雨水天气比较多,气候又炎热,因此户外公共设施的造型要注意隔热通风,材料方面选择采用不锈钢。北方地区严寒时间较长,光照不强,可以选择一些非金属材料。在一些光照较好但是又干燥的地区,公共设施设计可以考虑利用太阳能。西北地区人口较少,风又大,户外公共设施的能源可以选用风能、地热能等绿色能源。户外公共设施的设计,要充分利用周边的资源,并且与周围的环境相和谐[5]。例如,广东大夫山森林公园就在原来的小道上建水泥路,不仅不破坏周围的环境,而且还将所有的垃圾桶很巧妙地设计成树桩的形状,见图1。1.2户外公共设施可持续设计中的生态元素生态可持续的本质就是要处理好人、户外公共设施、环境之间的关系。户外公共设施材料的选择除了考虑气候因素外,也要考虑生态方面的问题。对于金属这种不可再生资源,在设计公共设施时就应该考虑到是否能用其他材料代替,并且尽量减少那些对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材料的使用。例如,很多公交车站台不再是金属的长凳,取而代之的是木材或石材制作的凳子。户外公共设施设计还要注意布局和结构。例如,公共厕所建立时就要考虑好布局,让其排水系统不会影响城市的引用水资源,而结构方面,公共设施在组建时应当方便拆卸和运送,这样有利于随时调整位置,或者是在一个地方不使用时,可以拆卸运送组装到另一个地点,达到可持续使用。公共设施在组装时,连接方式尽量选用物件卡合方式,减少用化学性粘合剂进行连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在设计公共设施时不能忽视的就是功能设计。不仅要满足使用功效,更要能利于环境[6]。例如,分类垃圾桶的使用,不仅能回收各种资源,也减少了比如电池等造成的重金属污染等环境问题。尽量使用清洁能源,如路灯就可以用太阳能作为其能源。分类垃圾桶见图2,太阳能路灯见图3。1.3户外公共设施可持续设计中的人文元素人文是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公共设施设计就是用来服务大众的,因此要利用其与人文的结合,以此提升一个地区的魅力。户外公共设施就是文化的载体,让人看到这些公共设施就能理解其深刻的文化底蕴。例如,在一些我国历史名城里,很多路灯的设计其造型就是古代灯笼的造型,既能满足其功能,又能体现整个城市的文化内涵。又如历史文化古城凤凰,由于当地旅游业发达,很多楼房的风格都是古代阁楼式建筑,报刊亭就被设计成阁楼式的建筑,彰显了浓厚的古城风味,见图4。户外公共设施的设计除了体现人文外,还要体现出人性,其设置要方便,适合各类人群使用。例如,很多城市放置自行车的地方,不再是一个自行车棚,而是一个简单的车架,人们停车取车都很方便,见图5。
2户外公共设施的未来发展方向
户外公共设施是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正常运转的一个硬件,是人们进行户外活动、生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把户外公共设施设计得合理,不仅能丰富人们的生活,更能体现出一个城市的风貌。针对户外公共设施的特点,其未来的设计会运用高科技材料和技术,同时还会融入更多的文化元素,这样设计的户外公共设施才会具有时代性,才能彰显出一个城市的个性,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7]。可持续理念是否能深入贯彻到户外公共设施的设计建设中,还要靠政府的支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要看重长期的发展,对可持续的建设提供经济扶助和技术支持,同时还要加大对可持续理念的宣传,进一步地深入研究,建立更全健全的政策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为以后的发展提供支撑。
3结语
公共设施的属性篇2
1农村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中存在的问题
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主体缺位,无人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乡镇人民政府负担辖区内基础设施的供给、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对农村社会、政治和经济事务实行全面集中管理,对于不同领域则实行自上而下的分门别类的部门管理,在当时高度集权的行政体制下,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是根据基础设施种类的不同由归口单位具体负责和管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使建立在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基础设施投资、管理和维护体制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家庭承包制实施后,农户忙于发展自己家的生产,对基层政府的依赖性降低,随之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降低了乡镇政府的收入来源,乡镇机构的改革弱化了乡镇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方面的责任。目前来看,虽然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负责具体基础设施管理的部门仍然存在,但基本上处于“站在、线断、人散”的状态。水利设施是农村基础设施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其管理和维护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一些相关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魏凤云等对河南省柘城县乡镇水利管理状况的研究表明,该乡23个水利管理站基本处于瘫痪状态,管理人员参与乡镇工作,人员工资按照1997年工资标准的70%执行,有的按照1995年标准执行,并且长期拖欠[1]。山西省寿阳县政协委员王富珍指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田水利一直缺乏有效的养护和管理,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2]。丁国兰通过对浙江鄞州区水利设施现状的调查也指出,防洪排涝能力低、水利设施老化失修严重以及水行政管理和水利控制系统有待加强[3]。国务院研究室农村司和水利部农水司联合课题组也指出,家庭承包制实施后,部分小型水利工程建、管、用脱节,农村水利设施“有人用、无人建、无人管”,水利工程遭受不同程度破坏,老化失修和效益衰减问题十分严重[4]。笔者在河南东部传统农区调研的过程中也发现,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不当,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还会对农业生产活动造成损害,成为农业生产的绊脚石和拦路虎。比如农田中的河道本来是为了农田灌溉、排水而兴建,可由于河道年久失修,有的地方河道不畅,有的地方河堤被损毁,河堤河床一样高,有的地方河道内堆积大量的秸秆杂草和废弃物,夏天多雨季节,导致雨水倒灌农田,本来排水的设施却导致农田积水,并且无处排水,这样的河道更不可能蓄水。2010年春,我国大部分地区遭遇多年不遇的旱灾,各级政府为了抗旱,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连温家宝总理都亲自到田间地头抗旱。其实,河道的维修需要投入的人力和物力都很有限,只要分段、分责任治理,只需要很少的投入就能取得良好的长期的收益,可由于主体缺位,使得巨额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成了摆设。
2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难的原因分析
2.1水利设施的公共物品属性很少人担心私人物品的管理和维护问题,因为私人物品拥有和使用者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会极尽所能地照顾好他所拥有的私人物品。从理论上讲,水利设施属于农村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5]。水利设施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了2个结果:①水利设施供给的市场失灵。虽然目前出现了所谓“小型水利工程家庭供给”的现象[6],这是水利设施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特殊的重要性和市场供给不足的表现。②水利设施建成后,公共物品的属性使水利设施成为“公共资源”,有沦为“公地悲剧”的可能性,即大家都愿意享受水利设施带来的便利,而对水利设施的运营状况和管理没有兴趣。自从1968年加雷特?哈丁发表他富有影响力的文章后,“公地悲剧”就成为公共资源治理难的代名词。其实,亚里士多德很久以前也说过:“最多的人共用的东西得到的照料最少,每个人只想到自己的利益,几乎不考虑公共利益”[7]。水利设施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其建设、管理和维护过程中的市场失灵,必须采取非市场的方式才能实现其供给、管理和维护的有效性。根据地方公共物品理论,基层政府应该承担辖区内水利设施供给、管理和维护的责任。
公共设施的属性篇3
关键词: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体系;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2)02-0050-03
不断推进农村体育文化建设,丰富广大农民群众的体育文化生活,提高农村人口的体育素质,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继续坚持的农村体育文化工作方针。2011年初,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再度强调,要将农村体育纳入当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和公共体育服务均衡配置,逐步建成城乡一体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1]。“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一项事关农村社会、经济、文化、体育等多方面的系统工程。但是,由于我国现今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城乡差距和区域差距,使得该公共服务体系存在着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从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实际开展情况来分析,首先要求建立的是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这是因为,虽然自下而上的内在推动力是推进农村体育文化建设不断前进的核心动力,但是自上而下的外在助力却是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开展的保障和前提。在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背景下,开展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必须尽快建立起完善的农村体育文化基础设施,才能满足农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文化需要。
而针对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的研究,目前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点,主要集中于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地位、现状以及保障体系等方面,希望解决的是在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来源问题。但是,需要明确,仅仅从来源问题上分析,处理的只是农村体育文化发展初始阶段的基本问题,目前更加迫切的是,我们需要从法律角度明确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性质,只有明确属性,才能解决当前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混沌局面,明晰产权归属、收益分配和利用方式,有助于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的健康和长远发展,在实现最优化供给的基础上,努力达到供给和利用的良性循环,最终实现农村体育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1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范围及供给体系
对于公共产品的内涵,萨缪尔森的权威解释是:公共产品是与私人产品相对应,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2]。因此,“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被认为是公共产品的两大基本属性。在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中,大多将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研究定义在社会公共事业的背景下,同“公共产品”的定义相联系。如有学者将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定义为“以农村为服务区域的,在消费和使用上具有一定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体育设施和服务,主要包括各类用于开展农民全民健身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等实物型农村公共体育产品和体育服务、农村体育政策、法规等非实物型农村公共体育产品等”[3]。这一定义基本上涵盖了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概念要点,即以农村为服务区域,以满足农民体育健身需要为出发点,以一定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为基本属性,包括实物型和非实物型在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服务。
1.1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范围
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具体范畴较为广泛,从理论上讲,只要农村区域内用于农民体育公共事业的所有公共产品,都应当归属于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也就是说,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属性:第一,农村体育公共产品服务的对象是农村居民;第二,农村体育公共产品服务目标是实现农村居民的体育利益;第三,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必须适用于广大农村地区。针对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具体范围,目前学界认定的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属于广义范畴,从分类上讲,它应当包括各类用于开展农民全民健身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实物型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以及体育服务、农村体育政策、法规等非实物型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具体来说,其范围包括体育科研院所、体育设施、体育场(馆)、体育传播媒体、体育锻炼、健身咨询与指导等[4]。这样列举式的定义尽可能的从广义上拓宽农民体育公共产品的范畴,有助于开阔研究视野,但是,各种体育政策法规、体育指导、健身咨询等非实物型的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形式,由于不具有实物属性,兼具流动性和暂时性的特点,并非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的主要构成要素,而本文的研究重点是明晰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属性,着重研究的是实物型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因此宜从狭义范畴定义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即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范围应当包括适用于农村地区的各项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场(馆)等实物型体育公共产品。
1.2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体系
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身负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在西方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均衡,城市和乡村体育发展水平较为接近,娱乐体育和休闲体育是大众体育的重要内容,政府在社会体育事业的发展中,主要扮演服务者的角色,为社会大众提供最基本的场地和设施。同时,其市场经济的外部环境,决定了西方社会体育公共产品的多元化供给体制,个人、商业组织、慈善团体都可以成为社会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
而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采取的是举国体制,政府作为体育事业发展的管理者和引导者,担负着体育事业发展的最主要任务,同时,由于我国当前社会存在着城乡差距和区域差距,导致在农村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几乎完全依靠行政力量的推动,在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体系中,体育行政机关几乎成为了最主要的供给来源。通过学者对陕西省农村的调查表明,陕西省县(区)甚至乡(镇)一级的体育机构较为健全,而到行政村一级时,体育组织机构的建制多以村委会代管,基本上没有体育组织[5]。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和广大农村地区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一些经济发展较为均衡的地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市场已经具备采用非政府供给的条件,从长远来看,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必须引入非政府的供给方式,个人、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都应当参与到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体系中,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农村居民不断增长的体育文化需要。
2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性质解析
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定义主要是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着重从公共事务的角度解释农村体育公共产品肩负的公共利益。但是需要明确,凡涉及公共事务领域的物品,更加需要从法律属性上作出明确解析,因为此类物品事关公共利益,当发生权属纠纷时更加容易引起公众关注,并且个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所以,笔者认为,在积极拓宽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渠道的同时,应该事先明确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属性,预先明确其归属、利用和处分的相关权能,避免混沌局面的产生。而从性质上讲,与农村体育公共产品最为接近的法律概念即为行政公产,因此在对农村体育公共产品进行分析之前,先对行政公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简要概括。
2.1行政公产的法律属性
行政公产,也称公物,是物权在行政法领域的延伸。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利益的权利,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平等主体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6]。而公物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突破了物权对于“平等主体”的要求,认为行政主体同样拥有对公物的所有权能,例如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前者受行政法调整,而后者受民法调整。这样的做法既解决了公物的归属问题,也保障了公众自由平等的利用公物的权利。也就是说,公物的概念虽然与物权相关,但却已经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这是因为,公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此种物权的设定是为了公共目的,必须用于公共需要,行政主体虽然对其拥有所有权,但是不得将其用于除公共事务外的其他领域。总的来说,行政公产或者说公物具有如下属性:
第一,公共目的性。私有财产权利的设定以满足个体利益为首要目的,个体对于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以自身利益价值的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行政公产的所有权虽然表明了财产归属,但是却没有私有财产的其他特点,这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所有权,其行使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它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即某一公共产品被提供出来以后,增加一个消费者不会减少任何一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数量和质量,并且任一消费者都可以免费消费公共产品。也就是说,行政公产应当平等地对待以同样的方式共同使用行政公产的所有权益人。
第二,限制融通性。针对行政公产可否融通存在不同的立法观点,法国行政法采取的是严格的禁止主义原则,“公产在公共使用目的废除以前,所有权不能转让,无论这种转让出于行政主体自愿行为或非自愿行为,都不发生效力”[7]。而有学者认为,对公物可否融通,应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具体分析,认为公物还可分为公有公物和私有公物之分,前者绝对不可融通,而后者可以在不影响公共目的的前提下融通。
除以上两种主要特性外,一般认为行政公产还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另外在遭遇侵害时,私产所有者一般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的方式进行维护权利,而行政主体作为管理和维护者的行政主体即可以对侵权人直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以求公物的安全。
2.2农村体育公产的准公产属性
通过对标准意义上的行政公产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具有公物的一些属性,但是却不能完全适用公物的相关规则,有学者认为,体育公共产品是一类比较典型的准公共产品。这与我国当前体育事业发展的特殊环境有关,大众体育原则上属于社会体育,其实现形式不仅仅依赖于行政主体,例如公园内免费供公众使用的健身路径,就属于“纯社会体育公共产品”,但是有些场馆、设施、器材建设虽然由政府投资,但还需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基本维护成本,就属于“混合性社会公共体育产品”[8]。而在广大农村地区,体育公共产品除了行政主体投资外,还存在着村委会、农民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供给渠道,这类供给主体可能在提供体育公共产品时就预先设定了该公共产品的使用对象,也就是说,农村体育公共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但这种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并非平等的面对所有使用者,因此尽管该种体育公共产品的设定是为了农村居民的体育文化需要,具有一定的公共目的性,却不能完全适用行政公产的法律规则,只能说,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具有准公产属性。
3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体系的法律规范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具有准公产的法律属性,那么相类似的,就应该部分适用行政公产的法律规则。但是在明确其权属的同时,应当结合当前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现实需要的前提下,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的良性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1明晰所有权或管理权
在现有的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中,其供给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体育行政机关、村委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体育行政机关作为最主要的供给主体,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依照相关体育政策和现实需要,在其行政辖区内的农村地区合理规划,投资建设体育公共设施或者体育场馆,就理所应当的对其提供的农村体育公共产品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除了明确权利归属外,还意味着在体育公共产品遭到外力损坏时,体育行政机关还应当对其进行维护,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追究责任。
另外,村委会作为农民基层自治组织,负担着集体经济组织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职责,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居民的体育文化需要出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共有财产,进行本村体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采购,也是当前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另一主要供给渠道。因此村委会作为基层农民的自治组织,可以作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管理者,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该类公共产品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维护并在必要时主张权利。
当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主体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多数情况下该类主体提供此类公共产品的方式是捐赠,这就要按照捐赠的对象来加以区分,如果是将相关体育物品捐赠给体育行政机构,则无论该捐赠是否预先设定了具体的使用者,体育行政主体作为受捐赠方都取得该类物品的所有权。如果是将相关体育物品捐赠给某集体经济组织,则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对该物品行使所有权。
3.2确保使用权和收益权
原则上讲,农村体育公共产品一旦被提供出来,就理应平等的提供给任何使用者无偿使用,但是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讲,并不能如此一概而论。例如,前文提到的“纯社会体育公共产品”如体育健身路径或者公共健身器材等,虽然符合无偿使用的特性,但其适用对象并不必然涵盖所有农村居民。例如村委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有财产营造的体育公共设施,原则上讲该体育公共设施一般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无偿使用,而该设施是否供外部的不特定人无偿使用,则取决于该集体经济成员的共同意志。而针对“混合社会体育公共产品”,由于需要必要的维护成本,有可能需要使用者缴纳一定的费用,由于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因此所有使用者都居于同等地位的。但是这种有偿性决定了该类体育公共产品必然产生一定的收益问题,这种收益权应该如何归属,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所有权人为行政主体,则无论行政主体取得所有权是何种原因,包括其接受的社会捐赠在内,行政主体都对该收益享有权利。相类似的,如果是村委会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体育公共产品的所有权时,同样对该收益享有权利。但是应当明确,尽管行政主体或者村委会作为所有者,对体育公共产品所产生的收益享有支配权,也仅仅是收益的管理权,由于农村体育公共产品具有服务农民体育文化建设这一公共目的,因此其产生的收益最终也应当利用于相同用途。
3.3限定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利,主要包括转让、出借、抵押、留置等行为[9],是所有权人对物的自由支配,其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价值最大化。而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所有者原则上不能自由的行使处分权,这是因为,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体育文化方面的需要,如果允许所有权人自由进行处分,则无法保证该类产品公共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则上讲,应当严格限定处分权。但是也应当指出,限定处分权是一项原则,应当根据现实需要加以区分。如果该类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是行政主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前者是出于自身职责,而后者是出于公益目的,这两种情况下体育公共产品的设立之初就具备公共目的,因此无论出于何种情况,除非该公共产品的公共使用目的已经废除,否则不能融通。
如果是村委会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体育文化需要,经村集体成员共同讨论,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财产设立的体育公共设施,则不能完全适用该项原则,因为虽然此类公共产品也具备一定的公共目的,从根本上却是基层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社会公共事业。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类产品拥有处分权,只要是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决策,即使该决策的内容违反了该体育公共产品的公共使用目的,该处分行为也依然合法有效。
4结语
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背景和农村公共产品长期供给不足是当前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主要矛盾和重要制约因素[10]。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开展迫切需要一定的基础设施作为前提和保障,大部分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农村体育场地存在相对量较少、分布不均衡的现实,农民群众的锻炼时间多集中于春节、集会等节日,锻炼项目单一,并且农民进行锻炼的场所一般是空地、公路和街道,大部分行政村无法为本村村民提供文体室、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因此,建立完善的农民体育公共产品体系对于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开展至关重要。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尽管大多数农村地区还单一的依靠体育行政机关来推动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对农村地区的影响不断深入,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多元化供给渠道已经初现。为了保障该供给体系的健康和长远发展,就必需明确农村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属性,在农村体育公共产品进入使用环节之前,就从根本上明晰其权益归属,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障农民体育文化公共需要的前提下,实现农民体育公共产品的最优化供给,保障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顺利开展,不断推动农村体育文化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人口体育素质的真正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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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的属性篇4
在我国建国初期,才初步开始发展城市的居住区公共设施建设,对公共设施的设计、选材和规划还没有显确的要求,仅能满足简单生活上的需求。从1950年到2003年经过五十多年的建设发展,从初期简单的功能布局和要求,到中期1978年改革开放后《城市规划法》的出台促进城市居住区公共设施深入改革,再到后期《全国2000年城镇发展布局规划纲要》的完成,使城市居住区公共设施建设逐渐成型走向成熟。面对人们对新生活不断需求,公共设施的功能也在一步步的趋向完善。从2003年至今居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没有太多的创新和改善。以辽宁省鞍山市为例,作为以重工业为主的城市,其经济发达程度及城市化水平均为中等,是可作调查研究的典型城市。同时,选取典型城市的三个典型居住区进行调研,即绿色智慧城、九星花园、永缙学府,它们均建于2000年左右,公共设施的建设基本满足人们生活的要求,比较准确反映我国绝大多数居住区的公共设施水平。经过实地调研,部分社区公共设施的老化,在功能上失去其本身的使用价值,而且大多数的设施,都是用一些不节能环保、不可循环利用的材料,没有太高的回收利用价值。加上后期维护的不当,一些公共设施的存在基本上就是摆设,逐渐被人们慢慢的淘汰。
二、低碳环保设施引入的重要性
在一个工业和生态矛盾突出的城市,低碳设计和低碳生产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和谐共处的重要途径。低碳设计,不仅仅体现在对环境资源的缓解和抑制,更重要的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和改善所在地区城市的环境需求,从根源上解决环境和资源的问题。城市居住区是人们集中居住的区域,居住区的低碳公共设施设计对当前的环境来说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对于居住的环境与资源的平衡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三、城市居住区公共设施的低碳改进策略
1.居住区公共设施使用材料的环保性
现今公共设施多使用金属、硬性塑料作为主要的材料,在满足一些硬性设施的基本要求之后却存在着一些弊端。金属满足硬度和稳固的同时,在后期会出现腐蚀现象而不易维护。金属结构的设施外表主要用油漆进行保护,油漆的使用对环境也有一定的影响。而且经过长时间的日晒雨淋,材料本身会出现锈蚀,降低其强度和稳固性,如不及时维护会造成很大安全隐患。而硬性塑料成分,虽然避免了金属材料的易腐蚀现象,但长时间在阳光下暴晒硬度会下降,脆性加强,同样存在安全隐患。大部分的公共设施老化后,由于部分零件不易拆卸且材料的不可回收,难以实现低碳环保。因此,在公共设施的选材上应考虑使用一些硬性高、可循环、可再生、易降解的材料,如木塑复合材料(WPC)和热塑性弹性体(TPE)等。木塑复合材料是用塑料和植物纤维加入少量的化学添加剂经过专用配混设备加工制成的一种复合材料,适用于室外长椅、木塑花箱、标志牌等。由于原材料使用自然界中的可再生资源,可以减少对纯木材的需求,减轻资源对环境状况的影响。热塑性弹性体其环保无毒和舒适的手感是适用于居住区公共设施的标准性环保材料。比如运动器材的把手、凳椅座垫及园艺细节等。这些新型低碳材料的使用不仅满足公共设施的硬性要求,也符合低碳设计理念。
2.居住区公共设施的节能性
以电能为例,作为居住区公共设施的最主要能源消耗之一,居住区的路灯、景观灯、广告灯、交通指示灯、草坪灯和音响等设施均是以消耗电力能源才得以使用,而在维护环节这些设施还受易自然因素的影响,如出现雷雨大风、电路老化等情况,都会对线路、照明和使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我国的能源结构中,电力资源主要以火力发电这种高碳排放的方式进行生产输出,所以选择低碳的电能消耗方式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可以将清洁能源太阳能和公认的第四代照明技术LED节能灯广泛利用到居住区的照明设施中。太阳能电池板将白天储蓄的电能供应到路灯、草坪灯等采用LED节能灯具的公共设施中国,减少对资源的消耗,且遇到停电等紧急情况也能正常应对,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同时也节约了能源、实现低碳设计。
3.居住区公共设施的循环利用
居住区一些到使用年限的公共设施,其材料的无法回收利用造成资源和环境的浪费与污染。面对不可回收性、不可重复利用的问题,我们应在选材和结构上设计成可拆卸、可回收的部件。可拆卸还可以降低产品运输的成本,减少运输中对能源的消耗和碳的排放,将低碳理念贯穿始终。例如公共座椅的坐面、展面易磨损,可以在设计始终,全面考虑做到拆卸、维修、回收、循环、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在回收后,能够对部件进行二次加工或者多次加工使用,实现可重复利用的低碳要求。
4.居住区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与全周期规划的低碳性
实现低碳设计策略,还应将公共设施与绿色植被结合起来配套建设,用增加植被面积及层次的方式来增加植物叶片面积,从而增加对工业、汽车尾气等的碳排放的吸收,将低碳做到每一个细节。全周期规划的低碳性,不仅表现在居住区公共设施产品的全部设计流程上,更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对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以正确的使用方式减少对公共设施的损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设施的维修、更换,从而提高公共设施的使用效率,进一步减少后期维护的碳排放。
公共设施的属性篇5
关键词:开发商;业主;人防设施;车库;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112-02
一、楼盘“人防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一)人防设施的强制规划
中国《人民防空法》的宗旨是“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这是开发商开发楼盘时,必须依法规划并建设人防设施的法律依据,这是人防设施属于楼盘“附属设施”与“共用设施”的法律依据,这是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保障,这是开发商享受开发利益时必须同时承担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开发商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这是为民族谋求平安的事业。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该法第48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足见其强制性。
(二)人防设施的建设途径
对于楼盘人防设施的具体建设途径问题,通常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来落实。例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以下简称“该‘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两种途径。
1.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该“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基于该规定与经济理性,开发商会有选择性地投资在楼盘中建设。原因有:其一,通常六层以下房屋基础埋深3米左右,要挖深做人防设施不经济合算,开发商宁愿交“易地建设费”;其二,而十层以上或3米以上基础埋深,只要增加部分投资,就能建设人防设施,并且所“增加部分投资”远低于“易地建设费”。所以,法律规定加上开发商的经济理性,就现实地产生了“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的途径模式。
2.开发商缴费由“人防部门”异地规划建设。该“办法”第11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如不能按照第10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该规定表明:其一,只有在符合本条规定四种情形之一时,并依法批准,开发商才可以不“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其二,开发商才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履行法定强制义务;其三,立法本意要求,尽可能由开发商“投资在楼盘中自行规划建设”,因为必要时,居民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进入地下防空设施,确保生命与财产安全;如果易地建设,安全几率与安全系数会明显降低。
二、楼盘“人防设施”的产权归属与设施利用
(一)产权归属
楼盘“人防设施”的产权到底归属于谁?
该“办法”第20条规定,(1)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2)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3)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该规定表明:其一,不属于国家。因为其不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而属于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其二,也不属于开发商。原因有:(1)根据该“办法”第13条规定,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即该投资已计入“楼盘开发总成本”,已分摊进入“商品房出售价格”,并已作为成本列支而减少了“应税总额”;更准确地说,其投资已转由“业主”共同承担,开发商将其改装成“车库”、“车位”出售、出租,是对其同一投资进行了两次“利润”回报。可见,第二次明显是“盗卖”。所以,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在楼盘出售后,其产权已转由业主共有。(2)在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业主后,该楼盘的“人防设施”作为国家强制规划的楼盘“附属设施”,其权属已发生变化,由业主共同享有“共有产权”。当然,在楼盘商品房未售完时,开发商也具有相当于业主的身份,与其他业主一同,按其拥有“商品房”的数量对“人防设施”享有业主性质的“共有产权”,而非“独立产权”。(3)再者,如果硬要说“开发商出钱投资了,人防设施产权就属于开发商”;那么,“易地建设费”是开发商缴纳的,对易地建设的人防设施有权去把它改装成“车库”、“车位”、“仓库”出售、出租吗?其三,其产权当然归属业主。除上述理由外,《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2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那么,楼盘人防设施属于“共有部分”吗?其一、中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第48条等将人防设施作为楼盘的“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性规划。其二、中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可见,因国家强制规划而作为楼盘“附属设施”的“人防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财产,像共有道路与共有绿地一样。
当然,如果开发商硬要建设其享有“独立产权”,并可出售、出租的车库,根据上述“人防设施”强制性规划规定,与《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有两种可能:其一,开发商在依法规划、投资、建设“人防设施”外,另单独规划、投资、建设车位或车库,对该车位或车库其享有“独立产权”;符合《人民防空法》、《物权法》规定,但基于经济理性,这样的开发商几乎没有。其二,开发商在规划、投资、建设“人防设施”时,所建面积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划面积”的,对“超过部分”其享有“独立产权”,可以依法改装成“车库”、“车位”、“仓库”等任何建筑物,用于单独出售、出租;符合《人民防空法》、《物权法》规定,但基于经济理性,这样的开发商也几乎没有。
可见,开发商将人防设施改装成“车库”、“车位”出售、出租的行为,属于违法盗卖行为。对自己不享有任何“独立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等)的人防设施,出售、出租的是什么、是所有权、是使用权?实质上是把业主享有“共有产权”的人防设施,技术上画几条线,加几个摄像头,或砌点墙,营销包装上改名为“车库”或“车位”,再卖给业主自己;换言之就是,业主再花钱购买本来就属于业主自己共同享有产权的东西。
所以,开发商根本无法为购买者像办理“房屋产权证”一样办理“车库产权证”,因为其自身就不拥有任何“独立产权”。
(二)设施利用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20条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其一,即产权人在“平时”可以依法开发利用。即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发利用,包括用于做“车库”、“车位”,所得收益为业主共有,充实维修基金,用于人防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护。其二,该“办法”第17条规定,战时或者遇突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第18条规定,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三、开发商盗卖“人防设施”的严重危害
1.从经济学上讲,导致财富无“经济效率”的不正当分配。因其对人防设施的投资已依法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即计入“开发总成本”,摊入“商品房出售价格”,并作为成本列支而减少“应税总额”,即其投资已转由“业主”共同承担。如果开发商再将其改装出售、出租,是对同一投资进行两次“利润”回报。而第二次回报,明显是对社会没有作任何贡献情况下的“报酬”,属于财富的无“经济效率”的不正当分配,会不合理地扩大贫富差距及基尼系数。
2.降低业主的创造性与社会的创造力,阻碍社会长足发展。居高不下的房价,再加上高额的“车库”支出,使年轻本来富有创造力的中产者、潜在中产者,基于高额生活成本考虑,不敢轻易自由流动,从而制约其创造性,降低社会创造力,阻碍社会发展。
3.加大业主“房奴感”而重创社会诚信,阻碍诚信建设。“房奴”一词,深深地表明业主的“被剥夺感”与“生存压力感”。当业主得知、迟早会知被“黑”,即“为不该买单的物品买单”后,“房奴感”会大大加深,再加上经济上的压力,要让其秉诚信、凭良心对待其客户甚至身边的人,可能更难!因此,根据“蝴蝶效应”理论,其将重创社会诚信,阻碍社会诚信建设。
公共设施的属性篇6
色彩的应用应该在充分考虑到所处主体环境色彩的特征,并与之协调的前提下,突出小区域环境的个性。强调有序复杂性,并非指单一、统一和单调,而是在相对统一整体的色调背景下,赋予色彩新的内涵,探讨新的色彩表现手段。如光效艺术与媒体艺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色彩表现方式,可控性、非固定的、变幻的光色体现了现代都市环境色彩的新感受。
2008年初,为了配合北京奥运会的城市环境改造,笔者承担了由北京“2008”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的前三门大街环境改造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在公共服务设施色彩规划时,本着尊重和烘托城市整体环境色彩为前提的规划理念,在统一环境色彩基调中,分类设施主题色和点缀色来突出公共服务设施可识别性。
前三门大街整体环境色彩现状
北京市前三门大街属于内二环路的南段,横跨东城、西城、宣武和崇文四个核心城市区域。东至东便门,西至西便门,是一条平行于长安街的、东西方向的城市主干道,联系着西便门、宣武门、前门、崇文门和东便门几个重要的城市交通节点。沿街两侧涉及到各个历史阶段建造的各种形式建筑物,以及商业、居住、行政、交通、军事、公共事业等多种城市功能业态。其主要现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街道功能形态复杂;车流量大,人流量大;重要城市交通节点多:城市环境色彩复杂,已经改变了原有城市的灰色调主体,开始偏向灰蓝等冷色系。前三门大街环境色彩汇总
与此相对的主要设置和色彩的问题很多:沿街公共服务设施挤占便道、附带广告多、缺乏统一标识;相同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年代、款式类型多样、可识别性差:造型色彩混乱、缺乏美感和设计感。如图2所示,街道公共服务设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废物箱,从灰黑色搭配、蓝黄色搭配、黄绿色搭配,到金属、木制、塑料等,各行政所辖区域内废物箱的推广形式、材料、色彩各不相同。在同一条大街上,同一种公共服务设施存在着这么多形式和色彩,给整个城市环境带来了视觉上的混乱,也造成使用者的识别上困难。同时,有些设施配色过分艳丽,喧宾夺主,破坏了城市环境色彩体系的和谐。因此,有必要对街道公共服务设施的色彩体系加以规范,明确与城市整体环境色彩之间的关系,建立自身与环境相协调的个性化色彩体系。
环境色与设施色的色彩构成
街道公共服务设施是街道附属物,是街道空间环境中的一份子。因此,公共服务设施色彩体系规划与设计必须尊重环境色彩,既要融于环境之中又要凸现设施自身的存在。针对不同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环境色与设施色的色彩构成关系比较分析,并与国外一些相对成熟的案例进行对比,找出问题和解决方式。
色彩构成元素,比较环境色彩与公共服务色彩之间的关系。这种环境色与设施色之间的比较,当然存在着所选取场景范围所带来的一定的偏差,但是可以分析和判断公共服务设施与环境色之间的协调性,以及可识别的难易程度。
同时,比较国外一些实际感觉较好的案例,可以发现公共服务设施的色彩与周边环境色彩相协调,设施的主色彩基本是环境同类色,而在局部用相对鲜艳的点缀色加以提示,以突出公共服务设施的物体性质和空间位置。并通过分析点缀色所占用的物体投影面积可以发现,点缀色所占比例不超过整个物体面积的10%。由此,可以推断倘若点缀色所占的投影面积比重过大,那么就会演化为物体主色调,从而改变物体的色彩属性。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并作为色彩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1、环境色彩由规划对象物体本色和所处环境色综合构成:
2、构成物体色彩的比例关系决定物体的最终色彩特征;
3、规划对象物体的主色调与环境色相协调,同时应通过点缀色来提醒设施分类特征和突出设施位置;
4、点缀色使用量应控制在整个物体的投影面积的10%左右。
主色调与分类点缀色的选择
古都北京自古以来逐渐形成了以灰色主基调、配以红、黄色构成整体城市色彩格局。近年来由于大量使用玻璃、金属外装材料等现代外墙材料,加之为了烘托建筑本身个性或者商业目的大量使用广告、灯箱等,使得整个城市色彩逐渐变亮变艳。同时,街道公其服务设施属于街道附属物,既要便于识别和使用,又不能过于显眼。因此,除了考虑造型外,还需对设施进行分类,通过点缀色加以区分。
根据北京市原有城市环境风貌,拆除有碍城市环境色彩的广告等,恢复城市固有的环境色彩。街道公共服务设施的主色调的确定是根据城市总体色彩基调和奥运会所规定的主体色彩,确定灰色主基调,配以琉璃黄、国槐绿、青花蓝的色系为分类点缀色,突出设施的存在和色彩特征。借鉴传统对色彩的认识,我们把黄色具有警示的作用,定位为交通、安全类设施(包括步行者导向牌、便道桩、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蓝色定位为信息、服务类设施(包括信息亭、电话亭、报刊亭),绿色定位为卫生、休憩类设施(包括废物箱、活动厕所、座椅)。
即便是相同的色彩体系和搭配方法,但是公共服务设施色彩体系设计还必须针对具体的设施造型确定色彩设计方式,以及点缀色的位置和比例关系。步行者导向牌的色彩设计,在不改变原有推荐设施造型的基础上,其主色基调沿用了灰色与周边环境背景色相协调,而将标识符号“i”的色彩设计为显眼的黄色,起到点缀和提示存在的作用。同时,内置LED光源,兼顾晚上的视觉效果。
通过实践可以发现,过分追求自身色彩的标新立异往往会造成整个城市色彩环境的混乱,反而很难突出自身的存在。环境色彩的使用,首先必须强调整体环境的统一,即应该建立在统一的前提下的有序多样化的色彩体系,才能达到整体色彩环境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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