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篇1
一、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二、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
1、限制的法律依据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审查制度,通常在主体上要求能够行使查阅权的须是受益股东和记录持有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材料和记录属于可查阅的;再次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查阅的材料与记录与他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2、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国外法律一般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向股东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但收取的费用不可以超过对记录的复制或再复制的估计成本。
四、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外商投资法篇2
摘要法律制度是投资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外商评估一国或地区投资环境的首要因素。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陕西引进外资的规模和质量,因此,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环境,对于陕西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外商投资投资软环境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靳晓龙,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闫茹冰,西北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2-02
一、陕西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现状
1978年改革开放实施以来,各种形式的外资进入我国。陕西地处中国内陆中心,是西部大开发的桥头堡,依托资源、科教、产业、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不断扩大开放,加强吸引外资力度。从1983年陕西省第一个吸引外资项目——中美合资金花饭店起始,截至2012年底,外商在陕西设立的投资企业数达到5660家,实际利用外资175.14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加速了陕西工业化与现代化进程,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因素之一。
陕西省利用外资的特点:
1.外商投资大项目的带动作用明显,单个项目平均规模进一步增大。2012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单个项目平均实际利用外资达到2038万美元,超过1亿美元的项目主要有三星半导体、西安环普科技、空气化工等。
2.外资来源地较为集中,以亚太国家和地区为主,来自美国和欧盟的外资较少。在对陕投资的74个国家和地区投资商中,香港、韩国、维尔京群岛、新加坡等4个国家和地区的外商直接投资为22.46亿美元,占到陕西全部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76.5%。
3.外商投资地域不均衡,主要投资集中在关中地区。2012年,西安市新批项目80个,实际利用外资24.78亿美元,占全省实际外资比重的84.4%。其他市(区)仅商洛、咸阳、宝鸡利用外资规模态势较好,陕南、陕北招商引资处于劣势。
4.外商投资主要集中于第二产业,对第三产业投资逐渐上升。2012年,外商投资第一产业项目数8个,实际利用外资0.17亿美元,占比0.57%。投资第二产业项目数61个,实际利用外资19.7亿美元,占比66.55%,目前第二产业仍然是外商投资重点。投资第三产业项目数75个,实际利用外资9.5亿美元,其中房地产行业增幅较大。
5.与东部沿海省份相比,外商投资总体规模偏小。2012年,陕西实际利用外资29.36亿美元,利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的2.63%。与东部沿海省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特别是产业集聚与规模效应、技术溢出效应不明显。
二、陕西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外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保护国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及各部委针对企业登记、劳动人事、税收、外汇、贷款、出口、优惠待遇等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陕西省根据国家立法和自身发展情况对吸引外商投资也进行了系统的规范,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外商投资专门性立法。1995年以来,省政府先后制定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陕西省利用外资实施办法》、《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陕西省推动新一轮横向联合与经济协作的若干规定》、《陕西省鼓励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
二是省政府分管外商投资的相关部门颁布的规定。省商务厅颁布《陕西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事宜的通知》;省发改委颁布《陕西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三是各地市根据地方情况制定的法律法规。如《西安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2007年版)》、《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汉中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三、陕西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法律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一)外资法规体系不完善,层次众多,缺乏统一性
目前我国外资立法呈现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次法律体系构架。在中央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了大量外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部门规章、规定、通知等。在地方层面,各地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外资法律法规。目前,陕西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相关法规、规章多达几十部。这种立法体制给陕西外资法规体系带来了一些问题,地方与中央立法权限不明确,出现重复性规定,立法缺乏前瞻性,个别地方性外资立法与国家外资立法在内容和原则上有冲突和矛盾的地方。由于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法律体系缺乏了解,无法分清法律位阶,难以把握具体投资环境,出于谨慎考虑,投资者往往选择有着清晰、明确的投资法律制度的地区进行投资。
(二)法规内容上出口导向性明显,内外资企业待遇上具有差别
陕西外资立法关注重点集中于出口导向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偏重对外向型企业的优惠与扶持。WTO—TRIMs禁止出口实绩要求,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普遍存在鼓励出口的规定,这是出口导向型外资政策作用的结果。出口贸易比重增大,经济发展易受国际经济波动的影响。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出口受阻,企业停产、失业人数上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陕西经济发展。同时,地方性立法对外资过分鼓励与扶持,对与内资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低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税收政策、土地政策、贷款利率等方面。
(三)法规政策透明度低,审批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透明度是法治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外资考虑的重要因素,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对法规政策透明度有明确规定。目前仍存在以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批文等形式对外资领域事项进行规定,一些法规、规章公开程度低,投资者难以查找到全部法规,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审批制度方面,陕西省已将外商投资审批权限下放至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额提高至3亿美元。但是,审批权限下放可能带来审批机构之间协调问题,难以保证审批结果的权威性。外资审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结构复杂、层次不一,例如不同投资形式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审批期限。同时,审批项目繁多,审批效率低下。
外商投资法篇3
第一条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
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法篇4
一、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进步性
(一)劳动合同法对于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与试用期工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派遣人员、违约金及培训费用、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定。然而僵硬的制定法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情况,不可能涵盖一切方面,但是不注重细节是十分危险的。[1](二)我国的工会从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实行的是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的原则,工会在某种程度上有可能失去了为劳动者服务的宗旨。对于外商企业而言,尽管在法律层面上工会已成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但在实际劳动关系中,如果工会不能成为摆脱依附于企业的独立组织,不能在中国法律体制下自由行使权力,工会的存在与否不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影响。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体系松散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劳动纠纷相关的颁布较早的部门规章和条例仍在适用,众多指导文件造成劳动法体系松散。
(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全面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国存在实体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法律管辖坚持了属地主义原则。然而面对国外经济组织直接雇佣中国员工,通过境外委托任务和境外支付工资的方式,委托中国雇员完成境外组织安排的工作,这些雇员居住在国内且为外国公司提供了劳动,却无法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尽管雇员可以提供劳动证据,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会立案。作者认为,如果劳动纠纷管辖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可体现公平正义。对于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外主体,国内仲裁组织可以通过域外送达或者外交送达方式通知其参加庭审程序。尽管该等方式时间较长且胜诉后难以执行,但一旦该外国主体或者其股东或者其法人以后来国内开展业务,可先责令其履行国内的司法裁决。
三、仲裁前置的缺陷性
(一)劳动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程序
在一般劳动纠纷解决过程中实行“仲裁前置”程序。立法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根据作者的调查,这种仲裁前置的规定与立法初衷大相径庭。多数用人单位收到裁决书后,往往会至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劳动者只有继续应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很难实现
劳动仲裁案件存在标的小而无财力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执行的特点。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卡罗尔认为,惟有力争牟利、遵守法律、重视伦理并乐善好施的企业,才能称为真正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2]学者约瑟夫•M•麦克格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意味着公司不仅有经济和法律上的义务,而且还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某些责任”[3]。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履行必要的社会义务,而不是利用法律的漏洞谋取利益。
四、劳动仲裁机构监管缺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对于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言,无论从证据提交的时限的灵活性还是仲裁员的素质方面,更是不具备可比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仲裁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监管机制和证据适用机制,便于公平公正的解决劳动争议。
五、结语
外商投资法篇5
随着中国加入WTO,有意在中国境内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已跃跃欲试。中国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目前,有关部门也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王道富
联系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
招商局大厦24-16室
邮编:200120
外商投资法篇6
第二条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外商投资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定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天津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二、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塘沽区地级划分
三级地区:解放路沿街
四级地区:营口道,上海道范围
五级地区:津塘公路与新港铁路之间一带
六级地区:除以上范围全部地区
大港区地级划分
五级地区:大港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除五级地区以外的全部地区
五级地区:汉沽区中心区范围
六级地区:河西街、天津化工厂、汉沽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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