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隐患的定义范文篇1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
从《刑法》第135条关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好像不采取措施只限于有关责任人员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事故隐患这样一种形式。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这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素,其中也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要求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即便在客观上暂时不能使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劳动安全设施通过维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重新装备新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宁可暂时让工人停止劳动,也要避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这也属于采取了有效的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否则,就使本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既不利于对本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也不利于切实、充分地保障广大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表现形式包括根本不采取任何行动来消除事故隐患和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不得力,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两种形式。
关键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刘志伟,左坚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395-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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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29.
安全隐患的定义范文篇2
关键词:妇产科;护理安全隐患;防范对策;临床护理效果
0引言
妇产科是临床医学四大主要学科之一,主要研究女性生殖、内分泌系统疾病、妊娠和分娩的生理、病理变化、高危妊娠和难产的预防和诊治等,其中孕产妇以及新生儿是妇产科的主要护理人群[1,2]。妇产科患者存在病情变化快、突发事件和不可预知因素较多、风险较大的特点,加之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孕产妇以及新生儿家属的重视程度很高,使得他们对妇产科的护理质量提出了较其他科室更高的要求,护理人员稍有怠慢,便极有可能导致护患纠纷事件的发生,因此加强对妇产科临床护理风险的防范显得尤为重要[3]。为了最大限度提高妇产科的护理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健康安全,本研究对妇产科护理中常见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分析,并制定了相应的防范对策,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将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本院妇产科收治的患者60例作为对照组,年龄21-38岁,平均(27.8±2.6)岁,本组患者按照常规护理措施进行护理;将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本院妇产科收治的患者60例作为观察组,年龄22-36岁,平均(27.3±3.1)岁,采用护理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护理。两组患者的年龄、病情等一般资料之间的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可进行比较分析。
1.2常见护理安全隐患
通过对对照组患者的临床护理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妇产科护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患者方面:安全隐患主要见于对产妇的护理中,如早产儿、巨大儿、妊高征等,另外,受到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家属以及患者重视程度较高,因此稍有不慎便会导致护患关系紧张;患者缺乏相应的分娩知识、准备不够充分等,都容易增加患者的风险[4]。(2)护理人员方面:由于妇产科护理工作量大、任务重、杂事多,导致很多护理人员存在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对工作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待患者以及家属没有耐心、应付了事、工作责任心不强等,从而容易招致患者以及家属的不满,另外这种不良的工作态度也容易导致护理差错事件的发生[5]。
1.3观察指标
对两组患者中护理差错事件发生率、护理投诉发生率以及护理满意度进行比较分析。其中护理满意度通过发放自制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统计,满分100分,分为十分满意(≥90分)、满意(70-90分)、不满意(≤70分),总满意率=十分满意率+满意率。
1.4统计学方法
所得数据应用SPSS20.0统计学软件进行分析处理,计数资料用2检验,用(%)表示,计量资料用t检验,用(±s)表示,P<0.05表示数据之间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护理差错、护理投诉发生率比较
观察组中共发生护理投诉事件4例,发生率为6.67%,通过采取护理风险防范措施,未发生护理差错事件;对照组中共发生护理投诉事件21例,发生率为35.00%,共发生护理差错事件8例,发生率为13.33%,两组之间的差异均具有显著的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患者的护理差错率以及护理投诉率均明显低于对照组。
2.2两组护理满意度比较
观察组患者的护理总满意率达到了95.00%,对照组患者的护理总满意率则仅为68.33%,观察组明显高于对照组,两组之间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3讨论
由于妇产科收治患者的特殊性,导致妇产科成为了发生护患纠纷的高危科室,因此不断提高妇产科护理质量势在必行[6]。而要想最大限度保障患者的就医安全,赢得广大患者以及家属的信任,妇产科一定要加强对护理安全隐患的分析并做好相应的防范,防微杜渐,从而使护患关系得到相应的改善。通过对本院妇产科常见的护理安全隐患进行分析,制定了以下护理风险防范对策:
3.1加强护理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现今社会是法治社会,随着广大患者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患者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必须要加强对护理人员法律法规方面的系统性培训,使护理人员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出现护理差错后可能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护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其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另外,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在促进护理服务质量提高的同时,也有助于保护护理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7]。
3.2加强护理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
为了使各项护理服务制度能够高质高效地落到实处,科室内应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专业护理知识以及各类药品知识方面的培训,同时加强对各种新的护理理念、护理方法、各种仪器设备使用方法的学习,做到与时俱进,从而使各项护理工作都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另外,对于护理人员的学习效果以及临床护理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监督,并与工资绩效挂钩,从而增强其主动服务的意识[8]。
3.3加强对患者的健康知识宣教
护理人员对于各类疾病以及分娩等的相关知识应当对患者进行详细讲解,提高妇产科患者的健康意识,同时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心理干预,增强患者的信任感以及依赖感,提高患者的治疗依从性,从而保证各项治疗以及护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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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隐患的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隐患;特点;依据;方法;流程设计
随着电厂机组容量增大、参数提高,生产系统趋于庞大、复杂,发生事故的风险性增加。电厂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在瞬时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大部分事故发生前都有不安全隐患,如果事故防范措施周密,各级人员尽职尽责、管理到位,都能够使隐患得到及时消除,可以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也能减轻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而要消灭或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首先应该从源头着手消除事故隐患。消除和控制事故隐患不但是保证电厂安全生产的必要工作,同时也是一项艰巨、曲折、需要常抓不懈的工作。若要消除和控制事故隐患,就需要从认识隐患入手,分析隐患的特点,寻找隐患存在的规律及治理方法,做到知已知彼,才能有效地消除。
1、事故隐患的定义、特点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6号)第三条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全部或局部停产,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事故隐患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隐秘性、不确切性,往往不易察觉。
2、事故隐患排查前提及依据
当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有新的公布,以及操作条件或工艺改变,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相关方进入、撤出或改变,对事故、事件或者其他信息有新的认识,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的,应及时组织隐患排查。
3、事故隐患排查范围与方法
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包括所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活动。电厂可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安全性评价等方式进行检查。
4、隐患的治理
笔者曾做为安全检查组成员,参加过对其他电厂的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在事故隐患治理方面,各厂均有特色,但也有不足之处,如对隐患治理工作未设专责人、部门间对隐患管理职责不清等,因此不能及时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为及时治理事故隐患,首先用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各尽其职,才能有效开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在电厂中生技部应担当起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主管部门责任,安监部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过程履行监督、指导、检查职责,并进行统计、分析、上报上级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各基层单位负责对事故隐患排查进行统计、分析上报、验收工作。
在电厂中,生技部隐患排查治理专责人负责隐患分级,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人、资金、整改期限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或专项应急预案。各专业专工根据隐患排查结果,及时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及时对隐患进行治理。对正在整改中的隐患,要采取严密监控,做好防范措施,防止隐患酿成事故。对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要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落实治理责任、措施,采取临时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重大隐患,上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停产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实行闭环管理,治理一项,完成一项。治理完成后,对治理情况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
5、电厂信息系统中“隐患排查治理”流程设计
为了提高发电厂的运行效率、降低成本,各电厂都在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步伐,安全管理也纳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在信息系统“安全模块”中,可增加“隐患排查治理”流程,便于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更规范的管理。
对设计的流程图简要说明:
1)各基层单位隐患排查管理专责人对本单位排查的隐患,在信息系统中填报后,发送到生技部、安监部隐患治理专责人。对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负责对流程进行关闭。
2)生技部隐患治理专责人负责隐患分级、分工、制定期限并签署整改意见。
3)生技部专工根据分工及生产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单位、责任人。对不能整改的隐患制定整改计划,落实临时采取的措施、预案。
4)责任单位对能及时治理的隐患,完成后填写信息反馈到基层单位隐患排查专责人验收。对于不能立即治理的隐患,需要制定整改计划并采取临时防范措施,将信息反馈到生技部专业专工处理。
5)安监部隐患排查治理专责人根据基层单位上报的隐患排查信息,对治理过程监督、指导、检查并将隐患统计报表上报上级领导。
6)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用统计报表形式体现,便于各级人员查阅、分析。
6、结束语
各电厂为保障安全生产良好局面,就需要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五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信息系统中,是有意义的尝试,不但便于电厂内各级人员查阅,而且接受全厂各级人员监督,保证了隐患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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