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环境污染概念范文篇1
关键词:环境侵权界定局限
民法作为部门法,从传统上,在调整环境侵害行为和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民法是以私人权利为本位的法,强调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在权利主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民法通过其规范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同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施加民事制裁,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环境保护意识,这对于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是十分有利的。
但民法调整环境问题的本身不足在于,民法只能从私人权利的角度进行保障,而环境侵害针对的并不仅仅是少数个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体系,利用侵权行为理论调节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权的概念是其出发点。但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时,各种法学理论、立法现状对因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而侵害、损害他人利益的这一现象称谓各有不同,环境权的范畴也很模糊,因此有关环境侵权的权利范围、保护手段都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要明确环境侵权的概念,首先应探讨侵权行为的概念,因为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民法都通过不同的语言对其进行表示,英语为“tort”,拉丁语为“delictum”,德语为“unerlaubtehandlung”,法语为“delit”,这些语言表明,侵权行为是一种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杨立新,2003)。
“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以过错为核心确立,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两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学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学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王利明,200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泽鉴,2001)。主张故意或过失非属侵权行为概念所必要,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还有学说认为过错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通过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采纳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在适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公平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而且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概念应当对各种侵权行为作高度的概括,为行为人外在行为的判定提供依据。因此,侵权行为可以认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
“环境,就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周围的情况和条件”(现代汉语词典,1983)。但就法律意义上讲,则又有不同的含义。本文所指的环境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影响的周围自然因素。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引起自然因素的总体的不良变化,就称之为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张新宝,1998)。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古已有之,有关环境侵害的法律思想、法律规范也同样历史悠久,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不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之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王明远,2001)。此外,在罗马法中也能找到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如“从屋内向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投掷物件或使其流出或溅泼,而对他人造成损害者,即构成‘流出投掷物诉讼’”(谢邦宇,1990)。但早期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只是小规模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并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因此相关的法律也并不发达。
环境问题的突出和恶化是从近代西方国家的工业革命开始的。由于采用大机器生产,大量使用煤、石油等能源,生物化学、汽车制造、核能、纺织印染等工业部门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与经济上的快速进步相适应,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城市化规模也越来越大。人类的这种改造行为与和谐的自然环境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破坏环境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如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等。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形势,为了人类的可持续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责任法》规定:“一切排放出各种固体或液体物质、烟、臭气、煤气、震动、射线、噪音或类似情形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该设施的营运人都要负责”(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赛,1996)。德国《水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在某一水域倾倒或注入有害物质致使水质发生变化者,必须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从用以制造、加工、储存、堆放、运送或清除某种物质的设备中,有这类物质落入一水域,即使设备经营人无故意,仍须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害(陈泉生,1997)。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立法例都表明了环境立法对社会环境污染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私法调整相应行为的一些体现。这些立法例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立法者把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由民法进行调整。但环境侵害造成的恶果,并不局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在多数情况下造成的是公众灾难。如就侵害原因力而言,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是指具体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核污染等;生态破坏则是指各种长期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整个生物圈和生物系统的破坏,是一个长期、宏观、整体的损害。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调整的是具体的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环境侵权法也相应的调整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和损害填补问题,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应仅指具体行为人对具体私人权利的环境侵害行为。
就环境侵害的客体而言,有学者主张不仅包括私人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主张应当纳入到公法或者社会法的调整范畴之中;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在这些分歧中,涉及的其实是一个环境公益权利与个体环境利益受侵害的区别问题。其中,环境权是最具争论的问题之一。如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曹明德,2000)。但这种概念的最大缺陷在于笼统,操作性差,没有具体的指向和分类等,对具体环境危害没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目前的环境权解释大多存在这些问题。
环境权作为一个新型权利,不仅应当界定权利的属性,比如是公权还是私权?如果是混合型的权利,又如何分类?也应当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的划分,前者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后者如通风权、采光权等,这些权利应当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和细化,如何真正保护相关权益受损方的利益,需要在准确界定环境权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体现立法的智慧。
环境侵权范畴的局限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把环境权或环境利益作为客体,作为环境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还存在着障碍:
首先,将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和排水权等权利规定为环境权,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合,因为这些权利是由民法物权中的相邻关系调整和保护,而不属于所谓的环境权范畴,它们影响的只是特定个人而非公众,而环境利益应当是环境法上的公共利益。
其次,环境权或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完全不同的第三种利益。环境利益有着比环境权利更本质的内涵,而环境权在我国还只是理论上探讨的概念,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并没有被立法所确认。
最后,环境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主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强调的是对私权的保护;而环境权益其本质是对包括私人权利在内的整体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侵权法在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无法解决的,如果勉强使得侵权法调整,会模糊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而调整效果也不会完满。当然,侵权法在调整环境污染纠纷中,通过对私权的保护,间接地维护了环境利益,就此而言,目前的环境侵权法兼具私人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它的保护能力还是有限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比较,可以这样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因行为人从事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分析这一概念可知:行为主体包括污染场所、设施和物质的所有者和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的管理者和操作者;行为客体是指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而其他权益可以通过未来立法进一步确认环境权的范畴来加以补充和完善,或者直接明确和独立出环境权概念及其体系,在环境权的体系之上再谈环境侵权问题,使环境权成为环境侵权的一个基础前提,这样整个事关环境利益的法学范畴才会更加清晰,为立法和法律实施提供引导。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6辑)[M].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83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6.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谢邦宇主编.罗马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8.[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水环境污染概念范文篇2
【关键词】辽河污染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与功能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水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它所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造成的对周围环境和资源以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重大的损失。水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承保的对象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水域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或法治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1)加强风险管理,预防环境损害。保险公司对不同程度的污染状况可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还可以通过设有控制性条款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风险,这一方面会促进污染企业为可以投保或降低保险费而增加环境保护的投资;另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经营者们的环境保护意识。
(2)分散风险损失,降低被保险人的损失。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将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通过损失分散原则,由众人分摊污染造成的风险,避免了单个环境侵权行为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救济不足或破产倒闭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的情况发生。
(3)有利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从经济上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优。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符合交易成本理论,同时该制度所界定的权力格局也将会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最终实现成本——收益的权衡。
二、辽河水污染的严重性分析
20世纪90年代,辽河是全国江河污染最严重的河流之一。辽河的污染程度叫人触目惊心,在辽宁省政府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公室的墙上有一幅比较特殊地图,上边用颜色表明辽河水污染的程度,颜色由浅至深,表示污染由轻及重,而图上的河流绝大部分是最深色的,叫人无不揪心。根据权威的数字统计,辽河流域绝大多数河流的水质均超过地面水5类标准,已基本丧失了一切使用功能。
目前辽河水质的国家评定等级为中度污染,在监测的36个河流断面中,Ⅰ类水质断面占5.6%;Ⅱ类占27.8%;Ⅲ类占11.1%;Ⅳ类占33.3%;Ⅴ类占16.7%;劣Ⅴ类占5.5%。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同比下降11.6个百分点。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
辽河水质污染历史悠久,不仅对流域内生态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还严重影响着流域内居民的生活和流域内的经济发展情况。20世纪90年代,辽河的水质污染最为严重的那段时期,辽宁已经不是中国经济领域的佼佼者、工业行业中的领导者,面临的是大面积的下岗失业问题。由于当时的环境污染极为严重,想通过向南方一些城市一样,招商引资、吸引外资来重振辽宁的雄威的方法进行的不是十分顺利。从辽宁省走过的风风雨雨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问题与经济问题密切相关、唇齿相依。同时也可以看出辽河水污染治理的必要性,为我们的忧患意识敲响了警钟。
三、辽河水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水污染责任保险建立的必要性
根据庇古的外部性理论,企业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周围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而污染的程度的高低不能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交易的多少,同样,这种污染是不能通过市场经济进行自我消除的,只有国家采用一些强制性的经济政策的形式,才能使这一污染得以缓解,便有了庇古税的概念。
庇古还提出,应根据污染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污染者征税,税收用来弥补排污者生产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庇古税是环境税的起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庇古税也就越来越不能弥补人们对环境问题破坏。人们对水资源的破坏不仅仅所谓的外部不经济,而实际上,当今水质遭到污染有很大的成分是由于当今社会高科技应用下的突发性事件,像日本福岛发生的地震和海啸使福岛第一核电站几乎完全瘫痪,放射性物质大量外泄,无疑给环境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环境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
过去,辽河的水质遭到破坏的原因是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者向水域中注入大量的未经处理的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而如今,辽河的主要污染源是来自于非主观的环境破坏行为。因此,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的力度,强制实施一些经济方面的政策,如制定排放标准、收取排放税等方法来控制和处理水质的污染问题。
(二)从环境侵权角度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环境侵权包括两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水污染就是属于环境污染的范围。随着环境侵权行为越来越广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突出。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又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些国家政府已推出了一系列有关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此时企业经营者们迫切的将如此负担的责任风险转嫁出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
从环境侵权来分析,辽宁省应当实施水污染责任保险,建立水污染责任补偿制度,将个人损害归结为社会损害,将污染责任分散给社会,一方面能够保证污染的全面、有效治理,另一方面又能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及时的恢复生产经营。因此,辽河水污染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四、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两点建议
(一)应强制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由国家强制执行,保证了参与投保企业的数量,为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金提供保障,促进了环境责任保险在分散所示方面的作用和发挥。
(二)应设立专门的公共性环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基金
依法成立的环境社会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政策性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专人专管的模式。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管理保险基金,进行资金的有效运作,实现资金的应用最大化;另一方面是抑制环境社会保险产生的负面作用,特别是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企业道德风险。
五、结论
本文分析了当今辽河水域污染的严重性,提出了辽河水污染责任的必要性,进而提出了关于构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两点建议:即强制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基金。相信如果要是在辽宁地区实施水污染责任保险,通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生产者的环保意识,相信辽河水域环境改善的日期将指日可待。
水环境污染概念范文篇3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摘要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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