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会议制度(收集3篇)

时间:2024-06-17 来源: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篇1

一、当前制约法院公正司法的主要因素

法院目前不论在执法环境、内部管理制度,还是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对法院公正司法造成严重影响,主要表现为:

1.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司法管辖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依附于地方,面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时往往左右为难,难以从全局的高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严肃行使。

2.审判管理行政化。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法院系统对审判活动的管理一直沿用行政化手段,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适应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的需要。案件层层审批,院、庭长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却负责签发裁判文书。这种带有浓厚行政化管理色彩的审判管理手段,看似层层把关,质量无虞,实质上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清。法院对案件流程管理缺乏一整套科学的、能够有效制约的程序设定,依然主要依靠“人管人”,而不是“制度管人”,从而使对各个审判环节的管理弹性较大,给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留下制度漏洞。

3.法官素质大众化。长期以来法官管理制度存在的弊端,造成对法官职位要求不高,把关不严,出口不畅通,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不能保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一些法官由于知识结构、思维方式陈旧,适应不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对案由案情日益复杂化的新类型案件也难以驾驭。少数干警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观念等腐朽思想的侵蚀,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

4.司法活动功利化。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硬件建设落后,严重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运转。一些地方法院因利益驱动争案件管辖权,超标准收费,乱拉赞助,下达创收指标,甚至充当地方和部门利益的“保护伞”,办案与当事人搞“三同”等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败坏了法院形象。

5.执法环境复杂化。由于社会不正之风的泛化,“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的现象愈演愈烈,许多诉讼参与人调动金钱、亲情、社会关系等各种手段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依法办案不得不面对重重压力和严峻的情与法、权与法两难抉择的挑战。一些党政机关法治意识淡薄,为了地方和部门狭隘的局部利益,甚至动用公共权力干涉、阻挠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二、运用邓小平关于法制建设的思想指导法院改革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他对我们党工作中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早在20年前,根据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篇章。邓小平在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中,十分重视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他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9页)他还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在谈到正确处理法制建设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关系时,他认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总体设计。1995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1996年,他又指出“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此后,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根据党中央的建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基本方针,明确载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党的十五大又明确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纲领的重要内容,以党内最高权力机关的形式郑重确认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上述内容有助于我们从四个方面加深对维护司法公正的理解。

1.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把握司法公正的意义

按照邓小平关于法制建设的思想和党的十五大精神,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是我国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但是,人民如何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国家权力如何运作,是一个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从50年代到70年代末,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没有能够完成党的领导方式的转变,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问题主要是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来解决,为此,党和国家付出了极为惨痛的代价。面向新世纪,党所处的环境,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对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行依法治国,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了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面的领导核心作用,是我们党作为执政党真正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倡导司法公正,必须从我们党执政方式的改变中把握其时代内涵。也就是说,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各种破坏、犯罪活动受到有力打击和有效控制,才能及时化解不安定因素,使各种人民内部矛盾能得到正确处理,从而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保证人民充分享有民主权利,人民生活安定有序。

2.要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把握司法公正的本质

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就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述法治原则集中体现了司法公正的本质。司法公正既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又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前者,司法公正需要通过改革立法体制,明确立法权限,严格立法程序,达到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统一性和可行性的要求,从而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后者,司法公正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过去邓小平批评的那种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随着改变的极不正常现象,决不允许继续存在。同时,加大规范司法工作的力度,根本扭转旧体制形成的司法权弱化和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状况,使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能。

3.要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基中维护司法公正

建国初期,我们在摧毁国民党专制统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新的法制。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其他一批重要法律,肯定人民当家作主的事实。到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建设是卓有成效的。这一时期国家政治生活比较正常。但是由于“左”的干扰,对民主法制化认识不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产生了轻视法制、“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尽管有宪法,但其他许多重要法律长时间没有制定出来,法制很不完备。十年动乱,林彪、“四人帮”集团就是利用了我们法制不健全的漏洞,大搞法西斯专政,践踏社会主义民主,人民吃尽了无法无天的苦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上轨道,党的十五大在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经验教训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由于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性质和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决定我们不能也不应当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等法律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和发扬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显著特征。但是依法治国,一方面意味着党的执政方式的重大变革和政府角色的重新界定。转变执政方式必然涉及党的领导体制的改革和实行依法行政。不改革党的领导体制和控制政府的权力,就不可能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和有效地规范政府的行为。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意味着必须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当前要着重理顺党组织,依法治国意味着必须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当前要着重理顺党组织、人大和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科学设置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组织形式,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审判方式的改革。

4.要以创新的意识落实十五大提出的“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精神法律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来体现的,而司法机关的权威依赖于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根据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虽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保障。因此,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目标,这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可以说,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若没有法院独立的审判地位,就谈不上司法公正的维护。而法院独立的审判地位要求:法院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和体现它的意志,又要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干预;既要充分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反映民众的愿望,又要摆脱人情关系网的束缚;既要体现政府的权威和主导作用,又要摆脱由于依附于政府而失去独立审判的地位。上述这些内容,我们的传统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也没有成功的模式可以效仿。我们曾经依靠阶级斗争伸张了革命时期的社会公正,然而,我们却无法凭借“文化大革命”维护改革开放时期的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应把邓小平关于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十五大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指导思想,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认识当代中国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条件,在实路中大胆探索,兴利除弊,吸收和借鉴国外成功的法治经验,把司法改革中行之有效的成果上升为体制规范,创造出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法治文明。

三、深化法院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若干思考

国家法律要得到严格的执行,审判工作要有高质量,必须要有完备的司法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法院在司法体制、审判管理机制、法官选拔任用机制等方面的弊端已严重影响到法院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改革势在必行。为此笔者建议:

(一)深化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一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

小平同志特别重视制度建设,他多次指出“制度是决定性的因素”,必须“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此,建立起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管理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任何事物都有其内在规律性,小平同志说的“按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就是这个道理,管理审判工作也不例外。我认为,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改革随意分案机制,实行电脑自动分案。立案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第一道关口,我们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从这里抓起。立审分离虽然给法官包揽诉讼设置了一道屏障,但由于立案庭(有的法院由业务庭庭长分案)分案的随意性较大,当事人仍可以通过种种关系选择可能对自己有利的法官,个别法官甚至由于受人之托,主动伸手要案子。为此,应建立一套不受当事人、法官及其他因素干扰的分案体系,从源头上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实行电脑自动分案,可以考虑与电脑公司共同开发电脑自动分案软件,立案庭立案后,即将案号、案件类型、诉讼标的等参数输入电脑,由电脑根据审判人员的专业特长、存案数量、受案顺序、是否有超审限案件等有关情况,自动选定审判长(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其他人员。一经选定,非因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更改。对个别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可作为特例,由立案庭送主管副院长指定专人办理。同时规定,凡是承办人手头有一件超审限案件的,停止给该法官分案,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挑选法官和法官挑选案件现象的发生,又可较好地解决案件超审限、久拖不决的问题。

2.在全面实行“三个分立”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目前,大部分法院都实行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加强了内部权力的分工和制约。与此同时,我们要从制度上防止和克服“三个分立”后由于“块块分割”可能造成的信息交流不畅、各自为政、效率不高的弊端,辅之于排期审理、审限全程跟踪等案件流程管理手段,构建起一个以立案庭为总控室、随时跟踪、协调运行的“大立案”体系。赋予立案庭对案件流程进行全程监控和调度的权力,扩大其职能范围,强化其管理职责,并随时为院领导的审判管理工作提供一个耳目灵敏、反应及时的动态依据。可以考虑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准备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组织证据交换,固定呈庭证据,并完成诉讼保全,庭外调查等工作,避免合议庭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先入为主,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同时,我们还要对立案、移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裁判、文书送达、执行至卷宗归档等各个环节都做出时限规定,以明确责任,提高司法效率,防止超审限或久拖不决,实现从“人管人”的行政化管理向“程序设定”的制度化管理的转变。

3.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行“阳光式工程”,以公开促公正。公开审判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近年来各地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围绕这一要求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改革还不到位,不彻底。主要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往往在开庭前先会见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结果有个基本轮廓后才敢开庭,这样无形中使庭审流于形式,走了过场;大量的二审案件实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合议庭成员庭外接触当事人没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我们应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审判各个环节、各个细节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问题,完善制度建设,严加防范,通过确保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

首先,应全面实行立案庭排期开庭制。

是否开庭或什么时候开庭不再由承办人自主决定,以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延误审理或暗箱操作。

其次,经过反复论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控辩式、抗辩式庭审规则,完善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断理、裁判的各项制度。严禁合议庭成员庭外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庭前调查取证。

第三,明确规定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条件,逐步提高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率,并将之作为年终考核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指标。通过完善制度建设,真正把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使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完全置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让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旁听者听得清清楚楚。

4.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强化合议庭工作职能,落实审判合一。

首先,要改革固定合议庭的做法,实行合议庭成员随机排定。合议庭成员固定有其优点,即工作容易安排,协调一致,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弊大于利,主要在于其成员多年不变,容易私下达成某种“默契”,互相迁就附和,评议案件往往是合而不议,成为承办法官或审判长的“一言堂”,削弱了合议庭相互制约、集思广益、民主议定的功能。因此,应实行合议庭成员一案一定制,由电脑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随机组合。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前3日方告知当事人,不提前通知,以尽量减少当事人跑关系、拉拢法官的机会。

其次,改革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合议庭职能,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既审又判的基本审判组织。除少数案件依法提交审委会讨论外,大部分案件由合议庭依法独立裁判,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同时实行权责结合,出了错案,严格按规定追究合议庭的错案责任(发表正确意见的成员可以免责)。另外,二审改判与发还重审案件可以规定送院、庭长备阅,以加强审中监督,事前防范。

第三,严格选任审判长。配好配强审判长是落实合议庭职能的重要一环,是案件质量能否得到有效保证的关键。选任审判长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并通过政治审查、业务考试、庭审观摩、民主评议、文书制作、任前公示等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拟任审判长人选进行综合考评,真正将政治成熟、业务精通、廉洁奉公的优秀法官推上审判长岗位。审判长不实行终身制,三年一任,竞争上岗,使审判长始终由法官中最优秀的人才担任。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篇2

关键词:家庭寄养;残障儿童;杭州模式

中图分类号:C913.69;C9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2-0288-02

一、杭州市家庭寄养制度概况

在寄养补助方面,目前杭州市民政部门给予每个寄养家庭的寄养费用补助与福利机构养育每名孤残儿童的标准基本一致,维持在平均每月1850元。民政部门会根据每个孩子的身体情况,如残障程度等稍作调整,也会根据孩子生长阶段的不同予以适当增加,如学龄阶段就会比幼儿阶段补助多。但是,总体水平维持在1850元左右,最低也不会低于1450元。在杭州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70元,而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每人每月525元、45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588元。可见,目前杭州市寄养费用的补助完全超过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补助费用符合杭州市个人生活基本所需。目前的财政补助可以基本填补寄养家庭的支出。

在寄养家庭选择方面,杭州市民政局以及福利院遵从2003年《暂行办法》,对每个寄养家庭的资质都经过了严格筛选,评定指标众多,诸如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数、是否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有无不良生活嗜好、与邻里关系是否融洽、是否具有照料儿童的经验等。在寄养家庭被选定之后,也不是直接开始安排寄养事宜,而是要先对该家庭进行相关情况的备案,以方便日后审查。

二、存在的问题

杭州市福利院自2000年开始实行家庭寄养,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随着社会物质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很多现实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

首先,目前基本上所有孤残儿童都寄养在农村(主要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家庭里,虽然杭州市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都基本配置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水平远远不如福利院自身,更何况较于城市的省市级医院。再加上农村寄养家长的文化水平、素质相对较低,而且杭州市农村不及并且所寄养的儿童均属孤残,一旦发生重大疾病,儿童很有可能因寄养家长的疏忽以及当地医疗水平限制而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引起部分残障儿童不能及时获得治疗而发生危险。

其次,由于监护权未能完全有效地下放给寄养家庭家长,使得寄养家庭对寄养儿童某些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严重时时常导致寄养家长在争议领域直接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对于这些灰色地带,他们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福利院,而其在这些方面最多只是作为福利院工作的辅助人员。

最后,也是最尖锐的问题就是动机不纯。由于每个寄养家庭都会获得政府的财政补助,这就使得社会上部分人员利用寄养政策,打着寄养的幌子向政府、社会敛财,以满足一己私欲。这种以爱心之名行贪欲之实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都会造成不良影响。这是各个地区实践中都会存在的问题,但这个问题本身很难被解决或者几乎不可能被完全杜绝。

三、家庭寄养社会反馈概况

通过网络调查显示,社会上很多人都会认为家庭寄养制度的出现是为解决社会中某些家庭的“伪”亲情需求。

但笔者认为,所谓“亲情需求”并非制订该制度的首要目的,社会人士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其对家庭寄养制度了解不够,将“家庭寄养”与“领养”、“收养”的内容混淆了起来。首先,杭州市福利院寄养出去的多是身负残疾或患有先天性生理缺陷的,不会被正常家庭所优先选择收养的孩子,而那些身体健全,智力完整的孩子多半走的是领养或收养的程序,不必再另行安排家庭寄养。其次,寄养制度以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为主动方,其本质是为了解决福利机构与机构内部未成年儿童的实际问题。福利院需要通过这样一个弹性平台来减轻本院的负担,而孩子需要借助这样一个弹性平台来感受一下正常家庭所具有的爱的氛围,使之能够像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在一个充满亲情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以寄养家庭为出发点,满足其亲情需求。部分家庭若真有这方面的需求,完全可以通过收养一些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儿童来满足。

四、“杭州模式”建立之建议

1.城市寄养为主,农村寄养为辅

在全国知名的家庭寄养“北京模式”和“昆明模式”中,寄养都集中在农村中,但北京市所设置的寄养点都是经济条件好、交通便利的农村,而昆明市的农村寄养点由乡镇府、村政府、村民小组共同监督,自我监管力度强。虽然杭州市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都基本配置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是杭州市城乡差距比北京市大,杭州市农村的自我监督程度比昆明低,不适合将寄养点主要放于农村。

基于杭州市的总体经济水平,建构杭州市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模式应当以城市寄养为主、农村寄养为辅。一般城市家庭具有比农村家庭优越的寄养条件,在孤残儿童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下,寄养于城市,在这里他们可以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和较好的教育条件,可以使孤残儿童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就存在划定指定区域寄养和全市申请寄养两种方式的选择。现阶段,杭州市虽然未限定区域,但最主要就是向余杭瓶窑镇输出寄养儿童的方式,但这瓶窑镇毕竟不是综合条件最好的地区,还有其他条件更好的地区可以供福利机构选择,也更适合孤残儿童生长、生活。因此,我们认为依据杭州市现在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放开寄养申请,开放全市申请寄养制度,只要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将其列入寄养列表。当然,当出现如农村环境更适合某些残障儿童养病或生活、城市寄养饱和等,就可以考虑农村家庭寄养,形成城市与农村寄养模式的有机结合。

2.职业化寄养为主,非职业化寄养为辅

既然寄养动机本身很难界定,倒不如直接将家庭寄养推向职业化,以保证寄养家庭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在家庭寄养现有的制度下,家长是孩子的直接服务者,福利院可以通过与符合条件的寄养家庭家长达成协议,若能固定为福利院提供寄养服务,就可以在正常补贴费用以外另行给予一定工资或者保险,这样的措施会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使部分寄养家庭转入职业化,更好地照顾孩子。当然,不是认为非职业化寄养不好,我们并不认为社会没有真正出于爱心原因而加入家庭寄养制度的家庭,只是寄养本身就是建立在协议即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不见得每个家庭会出于真挚的爱心来接受这些寄养儿童,毕竟这是孤残而非正常儿童。因此,笔者认为,应把家庭寄养作为一种职业,寄养家长充当从业者,这样能保证家长的积极性,会更加有利于孤残儿童的成长。当然,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寄养家庭的本意是源于感情需求,可以采取非职业化的寄养方式进行寄养。

3.强制执行为主,意思自治为辅

由于寄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其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并且,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寄养协议期限未届满就提前终止寄养协议的情况。因此,杭州市相关部门应当有效地处理好因寄养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终止,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提前分离,防止对寄养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对此,应订立相关的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寄养关系中断情况的发生,并将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儿童心理的二次伤害降到最低。因此,可以在家庭寄养期间,不定期让儿童回到福利院,让其感受福利院的氛围,以便其更好地回归福利院,若因为儿童身体原因,不易经常回福利院的,可指派专门人员,定期进行家庭访问,维系儿童与福利院工作人员或与福利院的情感联系。另外,应该强化寄养协议的效力,虽然其性质在法律层面依然为民事合同,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质,不可随意撤销,可以制订相关惩戒措施,规定若非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不可归责与寄养家庭的事项造成寄养协议提前中断,可责令相关寄养家庭退还部分寄养补贴,并根据主观错误附加一定民事违约赔偿责任。

另外,针对部分由非寄养家庭主观恶意原因被迫造成的寄养协议提前终止,如果为寄养家庭主动提出,应尊重其选择,若由福利院提出而造成寄养家庭情绪波动的,福利院应提前一周的时间通知寄养家庭有关事项,让其有一个对自己情绪进行处理的时间。

4.政府主导为主,社会参与为辅

目前国内的寄养服务一般都是政府出面,很少有或基本没有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寄养服务体系,使得该政策脱离大众层面,都是由政府出面,民间团体、社会组织游离之外,减少了社会的关注度和认知度。政府是最有力的财政支持者和服务保障者,应当保证其在家庭寄养中的主导作用,统筹和监督寄养工作的进行。但与此同时应允许让更多符合资质的非政府组织也提供相应的寄养服务,利用自身资源,参与其中,既节约一部分财政经费,充分调用社会资源,也使得家庭寄养逐步深入到社会层面,让更多人了解该制度。

5.移转监护权为主,保留监护权为辅

目前,开展家庭寄养的孤残儿童监护权仍旧保留在福利院中,不利于家庭寄养模式的良好发展。要实现儿童福利事业的改革,就必须进行监护权的移转。在收养模式下,被收养人的监护权由收养人行使。在家庭寄养的模式下,被寄养儿童的监护权也应当由寄养家庭来行使。监护权是基于亲权或委托产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兼有的复合性权利,要使寄养父母尽到像对待自己亲生子女一样的义务和承担寄养儿童损害他人的民事责任,就必须把监护权移转。但是,对于特殊的残疾儿童,监护权的移转应征得寄养家庭的同意,毕竟对残疾儿童的监护责任比一般正常儿童的监护责任大的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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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薇.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儿童福利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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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尚晓援,伍晓明,万婷婷.从传统到现代:从大同经验看中国孤残儿童福利的制度选择[J].中国青年研究,2004,(7):9-18.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篇3

家庭暴力是各地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据浙江省妇联系统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统计分析,每年有关家庭暴力的占全部的14.5%左右,家庭暴力投诉仍是妇女的重要内容之一。另据有关部门统计,浙江省公安部门每年接处家庭暴力案件报警2万余件,浙江省近3年中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为1700余件,其中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占96%。

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首次提交审议。草案从预防、制止和救助等多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和责任,以期促进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

实践先行

2009年6月,经离婚诉讼当事人某女士申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了解情况、审查材料后,向该女士的丈夫发出了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与此同时,法院还向龙湾区妇联,原、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这些单位监督被告履行裁定书,救助、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向法院反馈被告履行裁定书的情况等。

有了这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该女士的丈夫再对她施暴,比如出现殴打、威胁、骚扰等行为,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对严某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裁定在温州市乃至浙江省是第一例。”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张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据悉,我国第一道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在2008年8月6日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的。这是民事诉讼中首次将人身安全保护的触角延伸到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开启了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新篇章。

多年来,由于“家丑不可外扬”、“法不入家门”的传统思想,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家务事。一方面,很多受害者习惯一味隐忍,总是把家庭暴力化解在一次次的忍气吞声中;另一方面,执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家庭暴力定位于“家庭”范畴,基于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庭生活的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通常只有在家庭暴力上升为刑事案件时,公权力才会介入。然而这时往往已经酿成血案甚至命案,这让反家庭暴力工作陷入困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出现,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理论支撑,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3月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作为法官参考性办案指南,审理指南创造性地设计了针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反家暴法律专家、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提起可能激怒施暴人,导致针对受害人的“分手暴力”,审理指南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条件、审点、裁定内容、生效执行、违反裁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规定。“从对加害人的事后惩罚变为对受害者的事前保护,开创了反家暴之先河。”陈敏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签发,称得上“法律理论一小步,司法实践一大步”。

根据审理指南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以下内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等。

2008年,最高院选取了全国9家基层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试点法院。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作为其中之一,是浙江省唯一一家试点法院。

据统计,全国已经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条例或决议的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浙江省范围内,温州市政府早在2006年就出台了浙江省第一个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宁波、杭州两市也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然而,除了审理指南,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也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地方立法探索

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提请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从制定时间上看,无论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浙江省范围内,这部反家暴立法都不算走在前列。然而,草案一经公布,就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原因之一,就在于草案开全国立法之先河,规定了离婚诉讼中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已经发生家庭暴力或者存在现实而迫切的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保护裁定。”

该条款还规定:“民事保护裁定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民事保护裁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孝琳在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时说,“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据悉,审理指南出台至今的2年中,全国各地法院共作出100多个相关民事保护裁定,这些裁定有效地达到了预定的目的。以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为例,该院至今共发出5张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裁定发出后均未再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形。可见,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家庭暴力施暴人有着较强的威慑力。

事实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的各州都颁布了法律,规定要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签发保护令。此后,以保护令方式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咨询部主任张荆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最高院目前先进行试点,到时机成熟时,肯定会将反家庭暴力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中来。因此,审理指南被认为是前期的铺垫,将有可能成为制定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

而《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无疑走在了立法的前列。然而,也正是草案中这一创新,引发了各方的争议。

“保护令”引发争议

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及诉讼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权对诉讼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尽管条例草案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条款颇具新意,但从起草到审议,一直是备受争议的焦点。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和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在浙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家学者就地方立法是否有权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

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民事保护裁定属于“诉讼制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此外,一些参与讨论的学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审理指南不能作为上位法依据。

而多数专家学者则认为,草案对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属于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实施性”规定,而非对于诉讼制度的创设性规定,与立法法并不抵触。

在条例的调研过程中,不少实践部门建议将民事保护裁定制度在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肯定和推广。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孝琳在作条例草案的说明时,也专门就关于民事保护裁定制度作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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