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概况篇1
[关键词]绿色住宅房地产战略管理
引言
近十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在经济发展中起着核心作用。但房地产开发中的某些短期行为,却给我国土地、能源储备造成了巨大压力,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后继发展。有鉴于此,加之可持续发展又是当今国际普遍关注的一个世界性课题,政府和学术界将越来越多的目光投向了绿色住宅。但住宅供应者――开发商和住宅需求者――消费者,房地产产业走向的真正决定者,其绿色意识却不及政府和学术界对绿色住宅的关注程度。然而,必须看到这种矛盾是暂时性的。在不久的将来,绿色住宅将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主流产品。
一、绿色住宅在中国的发展
1.绿色住宅的提出背景与概念
据2006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建筑消耗已占全国总消耗的25%,住宅每平方米能耗是同等条件下发达国家的3倍,可见建设生态环境必须从绿色生态住宅抓起。我国的住宅产业最初关注的是施工质量,其后是住宅项目的科技含量,再后是经济适用房的住宅产业化。直到2000年前后,一是顺应全球住宅产业提倡可持续发展的趋势,二是十六大以后也提出要新型工业化和可持续发展要同时抓,我国住宅产业开始普遍关注绿色生态住宅,学术界也开始了对其的研究。
国外对绿色生态住宅的重视早于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欧美各国民居中就兴起了经久不衰的绿色消费浪潮,其中也包括对绿色住宅的需求;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大会,成为生态住宅区理论发展的里程碑。20世纪8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开始组织起来共同探索实现住宅、建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如“绿色建筑挑战”(GreenBuilding-Challenge)行动。进入20世纪90年代,1992年在巴西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可持续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后,绿色建筑更是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并成为世界建筑发展的方向:美国成立绿色建筑协会,负责绿色建筑评估体系(LEEDTM)开发和管理;欧洲出台了“百万太阳能屋顶计划”;英国政府出台了百万“绿色住宅”建筑计划;日本出台了《日本环境生态住宅地方标准》。总之,世界各国的住宅业纷纷建立城市绿色建筑和绿色住宅小区,最优化地利用和节约各种自然资源,以实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境界。
纵观近几年政府、相关协会、房地产企业与学术界的住宅概念,可以发现有这么几个高频词汇:绿色生态住宅小区、绿色住宅、生态住宅、绿色建筑、节能建筑。目前对这些概念并没有给出准确的区分,立场不同者之间甚至发生概念之争,比如一场关于“绿色住宅”与“生态住宅”的争论就曾在中国房地产协会与住宅商会之间展开。
基于众专家学者对上述概念的定义,本文认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联系可以用图1表示。
界定绿色生态住宅的概念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绿色住宅的发展,因为该概念在不同阶段以不同的形式出现。本文认为,绿色住宅与生态住宅两个概念无本质上的区别,故采用了建设部与世界银行的惯用叫法:绿色住宅。其概念为:以保障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推动绿色能源的充分使用为原则,以绿色环保技术和产品为支撑,全面提高节能、节水、节地、治污总体水平的新型住宅。
2.绿色住宅的政府推动情况
我国政府对绿色建筑的推动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即绿色住宅的核心内容――建筑节能。1986年,颁布了北方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始倡导建设节能建筑。1987年又发出关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并在部分地区组织了节能建筑的试点。
1992年转发西部两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以后,在全国各地进行全面推广节能建筑,关于建筑节能的法规标准陆续出台。
直至199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确立了重点资助研究项目―绿色建筑体系和住区模式研究,首次在中国明确提出“绿色建筑体系”的概念。之后政府对绿色住宅的推动主要来自建设部:2001年,隶属于建设部的中国房地产协会首先提出绿色住宅概念。同年,设部通过《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要点与技术导则》首次明确提出了绿色生态小区的概念、内涵及技术导则。2004年制定了《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实施细则》。2005年,建设部领导曾明确表示:中国将建立绿色建筑与节能建筑的税收和收费优惠制度,以实现在2022年新建建筑节能65%的目标,不执行节能标准的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将受到处罚甚至被清除出市场
3.绿色住宅的市场运作情况
我国较早以绿色住宅为开发理念的房产项目当属华侨城集团1993年在发展主题公园的同时,建起的一批生态型住宅,这批住宅提升了附近科技园项目的价值。而全国各地绿色住宅的兴建始于1999全国首座环保住宅小区――北京市房山北潞春小区的建成,近年来的代表性绿色住宅项目见表1。
本文只列举了少数具有代表性的项目,事实上从1999年以来,以“绿色住宅”、“生态住宅”等命名项目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项目甚至只是种些简单的花草或是打着某种新型环保节能产品的旗号便大张旗鼓地冠以“环保住宅”、“绿色小区”、“生态社区”的美名,绿色住宅流于概念炒作。有鉴于此,全国工商联住宅产业商会由于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参照美国《绿色建筑评估体系》等一批国外有关生态建筑的标准,组织国内权威专家(聂梅生、秦佑国等)按照中国住宅建设的需要进行系统研究,于2001年9月了《中国生态住宅技术评估手册》,评估手册在小区环境规划设计、能源与环境、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等5个方面进行量化。以手册为标准,住宅产业商会还在会员单位中开展了一批示范工程的建设。
住宅产业商会这一行为体现并发挥了行业组织规范市场运作的作用。2005年,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发展中心、全国工商联住宅产业商会等单位正式启动中国环境标志生态住宅认证项目,此项举措意在指导规范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性能评价,结束房地产市场任意打“绿色”、“生态”之旗号的混乱局面。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战略分析与选择
上文所介绍的绿色住宅在中国的发展,正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战略分析和选择的基础分析。本文按深入程度,同时讨论将战略的分析和选择,探讨面对“绿色住宅”的发展趋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如何进行战略分析,并做出科学的战略选择,以达到持续创造企业价值的目的。
1.利用产品-市场演变矩阵进行初步分析
产品-市场演变矩阵是由美国的查尔斯霍弗教授首先提出的。他扩展了波士顿矩阵和通用矩阵两种战略选择方法,将业务增长率和行业吸引力因素转换成产品-市场发展阶段,从而得出15个方格的矩阵。该矩阵原用于分析同一企业的不同业务单位,本文则借以分析不同企业的同一业务单位:对于“绿色地产”这一业务单位,不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可能位于A,B或者C的位置,圆圈内扇形阴影部分,表示企业的“绿色住宅”业务单位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如图2所示。
根据文章第一部分内容的分析,可知“绿色住宅”市场正处在开发阶段,并有着增长的趋势,这一点对每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是相同的。但企业必须依据自身的竞争力量,在矩阵中确定自己的位置。此外,同一位置不同占有率,也意味着不同的战略地位。比如图中的B:处在这个位置的企业,处于产品-市场发展的开发阶段,具有的获得一个较强的竞争地位的潜力,加上拥有相对较大的市场份额,所以该企业可以考虑将“绿色住宅”作为公司的发展战略。图中的A地位和B类似,C则属于瘦狗类型,处于该位置的企业则应另辟蹊径。随着“绿色住宅”理念的深入人心,“绿色住宅”市场将逐渐成熟,这时企业将可能处于矩阵中A、B、C以外的位置,企业应根据具体境况分析。
2.利用IE矩阵做出最终选择
产品-市场演变矩阵是一个易用的方法,但过于简单,有一定缺陷。比如,如果图2中B的阴影部分较小,即市场份额较小,企业该如何选择?所以还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来做最终的战略选择。在这一阶段,IE矩阵是一个较为细致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本文不再赘述IE矩阵的应用步骤,而将利用该方法评价是否应该选择“绿色住宅”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两个要素表介绍如下。表中的指标是经过调查总结行业共性所确定,各企在应用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将指标作调整。
依据上表指标,依次确定要素与“‘绿色住宅’”战略的关系”和“企业把握机会和回避威胁的能力”的评价集、因素评价矩阵、评价矩阵的隶属度矩阵,得到加权平均值Wi和Pi。将各战略要素的权重Wi和相应评价值Pi相乘,得出企业所在相应要素上把握机会或回避威胁能力大小的加权评价值Mi,累加各要素的Mi,得出企业把握机会或回避威胁能力大小的综合评价值M。
本文给出了“绿色住宅”战略关键成功因素,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识别哪些能力属于优势能力,哪些能力属于劣势能力,得到与表2类似的“绿色住宅”战略内部要素评价表。确定关键成功因素的影响权重,企业发挥优势和克服劣势能力的评价值,最终得到企业发挥优势或克服劣势能力的综合评价值N。
确定了M和N后,借鉴IE矩阵法,将外部战略要素综合评价值M划分为三个区间,将内部战略要素综合评价值N也划分为三个区间,由此形成九个区域,如图3所示。
根据M和N的值,如果最终落在了矩阵右上角扩张战略的位置,则可以企业考虑以“绿色住宅”为发展战略。
三、结论
本文在界定绿色生态住宅的概念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的基础上,从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两方面概括了绿色住宅的发展,得出结论政府的推动主从倡导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方面,市场的运作一开始较为混乱,而近年的中国环境标志生态住宅认证项目将有助于改善混乱局面。一方面,绿色住宅将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主流产品;一方面,开发成本高而需求量并不大。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如何选择?本文提出可利用产品-市场演变矩阵进行初步战略分析,继而利用IE矩阵做出最终战略选择。撰写此文,以期对业界人士有所启发,并为推动绿色地产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希望房地产产企业可以做出合理的战略决策,使企业自身与社会都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清宇:住宅商会叫板中房协[J].工程建设与档案,2002,(4):51-52
[2]建设部:绿色生态住宅小区建设要点与技术导则[EB/OL].中国建筑资讯网,2001-5
[3]肖红关莉陈言顺肖荣欣:浅谈绿色生态住宅供需双方应注意的问题[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6,31(7):121-123
[4]丁凯:我们为什么关注健康人居[N].经济观察报,2003-7-28
[5]春华:引导行业做吃“螃蟹”者[N].中国房地产报,2003-4-17
[6]孙继信蔡青青:中小企业的几种战略应用技术.科学与管理[J],2005,(1):451-47
[7]王孟钧陈辉华刘少兵:建筑企业战略管理.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8]陈友东: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展战略研究[D].天津:天津大学,2003
生态环境概况篇2
关键词:生态基流量;最小月平均流量法;探讨
收稿日期:2011-06-08
作者简介:黄影(1982―),女,安徽蒙城人,硕士,主要从事环境保护及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X7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1)07-0096-02
1引言
在我国的水利水电开发中,往往是最大程度地利用河流水资源,忽略了维护下游河流生态环境和鱼类生存所需的下泄水量,已经造成了部分河流生态退化、鱼类消亡的严重后果。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和维护生物多样性认识的增强,人们认识到在水利水电开发中必须维持河流一定的流量,以避免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2河道生态基流量研究
2.1生态基流量概念
河道基本生态环境需水量,简称河道生态基流量,其概念至今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论,不同学者根据研究对象和目的不同,使用不同的概念对其进行界定。目前出现许多与河道生态基流量相近的概念,分别有生态用水、环境用水、生态需水、环境需水、生态环境用水和生态环境需水,以及最小生态环境需水等[1~3]。在查阅国内外生态环境需要水量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同其中之一的看法,即河道生态基流量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为遏止由于河道内流量减少或断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恶化,并改善河流系统基本结构与功能所需要在河道内预留的、满足一定水质要求的水量[4]。
2.2河道生态基流量计算方法
国外河流生态需水量计算方法归纳起来有4种,历史流量法,包括Tennant法、流量历史曲线法、产水常数法等,其中Tennant法最为典型;水力定额法,包括湿周法、简化水尺分析法、WSP水力模拟法等;栖息地定额法,包括河道流量增加法(IFM)、有效宽度(UW)法、加权有效宽度(WUW)、偏好面积法等;整体分析法,包括BBM法、整体法等。
国内研究河流生态需水的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最小月平均流量法,即以河流最小月平均实测径流量的多年平均值作为河流的基本生态环境需水量。假设法,假设以某一年的水平作为标准年,认为该年的水环境状况基本能保持原有的自然景观,满足最低水循环要求以及河口冲淤平衡和基本维持河流生态系统平衡,则将该年水量作为河道所需生态需水量。水量补充法,Ⅰ蒸发和渗漏:认为河流生态用水量主要指补充河道及浸润带蒸发和河道渗漏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所需的水量。Ⅱ水面蒸发生态需水量:为维持河流系统正常生态功能,当水面蒸发量大于降水量时,必须从流域河道水面系统以外接纳的水体来弥补,这部分水量即为水面蒸发生态需水量。另外,还有逐月最小生态径流法、逐月频率计算法、生物空间最小需求法、水文与河道形态分析法等[5]。
3寻乌水斗晏段河道生态基流量计算
3.1河流流域概况
寻乌水为东江干流,发源于江西省寻乌县三标乡三桐村的桠髻钵山南侧,长153.5km,流域面积2704.0km源河为三桐河,流经三标、水源、澄江、吉潭、长宁、文峰、南桥、留车、龙廷9个乡镇,于龙廷乡斗晏村渡田出口,汇入东江,主要的支流有6条,包括沙洲水、流田水、篁乡河、龙图河、马蹄河及剑溪河。
寻乌水所在地径流来源是降水,多年平均年径流量为15.21亿m多年平均流量48.2m/s,径流年季、年内变化分配都很不均衡,丰水年和枯水年的年平均流量为多年平均流量的1.86倍和0.3倍。丰水期4~8月份水量占年水量的63.7%,降雨集中的4~6月份水量占全年水量的45%,10月至次年2月水量仅占全年的20.3%。
3.2生态基流量计算
本文采用国外较为典型的Tennant法和国内较为常用的最小月平均流量法,对寻乌水斗晏段河道生态基流量进行定量分析。
3.2.1最小月平均流量法
最小月平均流量法计算公式为:
Wb∑nimin(Qij)×10-8。
式中Wb为河流基本生态需水量;Qij为第i年第j月的月均流量,m/s;T为换算系数,值为31.536×10s;n为统计年数。采用寻乌水1959年~1989年30年的流量资料(表1),计算出其河道基本生态需水量为4.41m/s。
表1寻乌水历年平均流量m/s
3.2.2Tennant法
(1)多年平均。该法确定的河道内最小生态需水量以测站的年平均天然径流量的百分率表示,将全年分为两年计算时段,根据多年平均流量的百分比和河道内生态环境状况的对应关系,直接计算维持河道一定功能的生态基流量。Tennant法中,河道内不同流量百分比与之相对应的生态环境状况见表2。
表2Tennant法中河道内不同流量百分比与之相对应的生态环境状况
Tennant法认为平均流量的10%、30%、60%对评价生物适宜性具有显著的代表性,并认为10%是河道流量的最低下限,如果河道流量低于10%,则河流生态系统健康得不到保障,水生生境将严重恶化,河流生态环境功能将遭到破坏。因此取天然径流量的10%作为生态基流量,即选用公式:
Qec10%Q平。
Q平为多年平均流量,48.0m/s,则Qec4.8m/s。
(2)代表年。由于Tennant法中多年平均流量法没有分干旱年、湿润年和平水年的差异,因此其计算出的多年平均河道基流量的值偏大。为此,本文选择代表年计算进行对比分析,选择的代表年为P25%(1985年)、P50%(1970年)、P75%(1986年)、P90%(1965年),针对不同代表年份别计算其生态基流量。计算结果见表3。
表3代表年生态基流量计算结果m/s
3.3寻乌水斗晏段河道生态基流量计算结果分析
最小月平均流量法是利用河流最小月平均实测流量的多年平均值作为河道的生态基流量,用此方法计算的寻乌水斗晏段河道生态基流量占多年平均流量的9.2%,低于10%,河流生态系统健康得不到保障,因此,该方法计算结果不适宜作为河道生态基流量值。
用Tennant法采用多年平均流量进行计算,按天然径流量的10%作为生态基流量,河道生态功能可得到最低保障。用Tennant法采用代表年流量进行计算,选择的代表年为P25%(1985年)、P50%(1970年)、P75%(1986年)、P90%(1965年),生态基流量依次为5.47m/s、4.53m/s、3.53m/s、3.2m/s;汛期(3~9月)生态基流量分别为7.30m/s、5.73m/s、4.91m/s、4.09m/s;非汛期生态基流量分别为2.94m/s、2.82m/s、1.59m/s、1.91m/s。该方法考虑了干旱年、湿润年和平水年的差异,因此,以该方法计算所得的生态基流量结果比较合理。综上可得,用多年平均流量计算的结果,与代表年平水年计算结果和汛期P75%中的生态基流接近。
4结语
本文采用最小月平均流量法和Tennant法对寻乌水斗晏段河道生态基流量进行了定量计算,采用的时间尺度为多年平均和代表年以及年内逐月,结果表明,不同方法的计算结果相差不大,其优劣顺序为:Tennant法代表年>Tennant法多年平均>最小月平均流量法。
参考文献:
[1]胡习英,陈南祥.城市生态环境需水量计算方法及应用[J].人民黄河,2006,28(2):48~50.
[2]田英,杨志峰,刘静玲,等.城市生态环境需水量研究[J].环境科学学报,2003,23(1):100~106.
[3]刘昌明.关于生态需水量的概念和重要性[J];科学对社会的影响,2002(2):25~29.
生态环境概况篇3
一、OECD下P-S-R概念框架环境绩效评估指标模型构建
环境绩效实质就是环境目标的实现水平。指标是复杂现实的一种简单直观的表现,指标体系是环境绩效评估的一种重要工具。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识别环境问题,构建指标体系阶段;二是环境制度缺陷分析阶段。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不是大量指标的简单堆砌,其完善与否关键在于所选指标的质量,而不是指标的数量。指标是环境问题的优劣及其潜在原因的具体表现。选取的环境绩效评价指标,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4年提出的P=S-R(压力-状态-响应)概念框架模型。
这一模型具有综合性特点,既包括人类活动和环境状态,同时又包括政策响应。根据这一模型进行指标构建,能够避免传统的单一指标简单描述环境状态的局限,比较准确地描述环境-经济-社会这一复合系统的复杂性和环境、经济、社会等子系统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人类活动对环境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因为这个原因,环境状态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而人类社会应当对环境的变化作出响应,以恢复环境质量或防止环境退化。这三个环节正是决策和制定对策措施的全过程。
基于压力-状态-响应(P-S-R)概念框架,建立了环境绩效评估指标结构体系。环境绩效评估是环境管理的有效工具,指标体系的完善与否决定绩效评估的成效。压力-状态-响应(P-S-R)概念框架为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WBCSD生态效益评估指标体系架构
WBCSD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中提出“生态效益”的概念,借由生态效益期许企业能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能兼顾生态系统的平衡。随后,WBCSD在2006年6月正式公布全球第一套生态效益指标的量化架构。在整个WBCSD指标架构下,生态效益的指标可用以下公式表示:
生态效益=产品与服务的价值÷对环境的冲击
价值表示产能、产量、总营业额、获利率等。冲击可表示成总耗能、总耗原料量、总耗水、温室效应气体排放总量。生态效益可以企业的资源生产力表示,如单位耗水量的产量、单位耗能的产量、单位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产量、单位原料的产量等。这个公式可用来计算各种不同的生态效益指标值,视各个企业的实际需求,而定出适当的信息作为分子或分母。
WBCSD将生态效益指标架构分为三个层次:
类别(Category)――在环境影响或是企业价值上,影响所及的广泛领域,可以应用到所有的企业。
因素(Aspect)――与所影响的特定范畴相关的信息类别。
指标(Indicator)――与所影响的特定范畴有关的一项特定指标,而这项指标可用来反映环境绩效。每一个因素可能有好几个指标。
生态效益的概念主张将生态、环保方面的信息,转化为财务数字,对企业界及金融界而言才有具体的意义。因此WBCSD发展并制定生态效益指标以量化企业在环境和经济两方面的信息即将生态效益看作一种“产出”除以“投入”的比率。“产出”指的是企业、部门或整体经济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价值;“投人”则指企业、部门或整体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压力总和。生态效益的评定量,决定于投入与产出两方面的鉴定指标。
三、ISO14031环境绩效评估标准框架与内容
环境绩效评估是组织内部管理过程,利用指标来提供组织过去与现在的环境绩效和环境绩效准则比较的信息进行评估。ISO14031环境绩效评估标准是一份指导性纲要,而非验证标准或绝对的环境绩效准则。其内容是对组织的环境绩效进行测量与评估的一种系统性程序。ISO14031标准为一个组织内部设计和实施环境绩效评估提供指南,适用于任何组织,无论其类型、规模、地域和复杂程度。由于ISO14031标准充分考虑到组织的地域、环境和技术条件等不同,没有设立具体环境绩效指标,其提供的是一个“环境绩效指标库”。
根据ISO14031标准,环境绩效评估指标(简称EPIS)可分为组织内部的EPIS和组织周边的环境状态指标(简称ECIS),组织内部的EPIS又可细分为管理绩效指标(简称MPIS)以及操作绩效指标(简称OPIS)。
(1)管理绩效指标。该指标反映企业管理层为改善环境绩效所做的在环境管理方面的努力,有助于评估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环境绩效的决策与行动的效果。主要表现为守规性、环境管理方案的实施,环境教育训练、环保投资等。此项指标仅能提供企业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却无法提供企业实际环境绩效多少的有关信息。因此,在进行环境绩效评估时,须与其他指标结合使用。
(2)操作绩效指标。该指标反映组织在操作运行方面的环境业绩,包括企业设施的设计及操作,原材料、能源等流动性产品及服务等,是反映企业环境绩效的一个重要指标。操作绩效指标主要涉及企业运作的各项输入与产出因子。输入因子指原材料、能源及用水等;而产出因子指废弃物、废气排放、废水等。
此外,环境状况作为辅指标,提供了企业周边的环境质量状况,如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质量状况。此指标可协助环保部门及企业管理层,了解企业对环境的实际或潜在影响,从而有助于环境绩效评估工作的实施。
四、国内环境绩效评估的相关法规分析
生态环境概况篇4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生态环境概况篇5
1.对“环境”、“资源”、“生态”理解的不同
“环境”、“资源”和“生态”是环境法中最常见的三个概念,但至今为止,对于三者的内涵及三者之间的关系仍没有统一的认识。“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不同名称及相同名称的不同理解源于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三者含义的不同认识。德国学者克罗福(Kloefer)教授对环境提出了四种定义:第一种定义即广义的环境,是指周边事物的总称,是生命个体(如植物、动物)与特定周边事物关系的集合体。这种定义在社会学中常用,不能用来明确界定环境保护中的各种关系和权利,因此不是法学概念。第二种定义,即狭义的环境,限于自然环境,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与人类之间的关系。法学上环境是指狭义的环境。第三种定义是规范定义,即环境立法从不同角度所做的定义。第四种定义是克罗福教授本人对狭义环境概念提出的修正意见,他认为环境法上的“环境”是指作为人类生存自然条件的生态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10]这四个定义对现有不同层次的“环境”含义进行了精确的归纳总结,环境损害的不同理解范围可从中找出对应。“生态”最早是生态学科中的一个名词,在环境法中最常用的生态概念是“生态系统”,是指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人与自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或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们与环境之间的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和组成部分的互动性。此外,狭义层次的生态概念是生态服务功能,即人类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的效益。“生态损害”的概念与此相对应,强调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定义。对于法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不同的法律中规定有所不同,不同学者的认识也有差异。但这些不同的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自然资源从本质上说是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与评价,是以对人类的价值为标准的。对比这三者,环境与生态是一对既有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这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生态是生态学的、以生态为中心的一个概念,人类生态系统包括人,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有机整体的关系,人与自然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一个概念,环境与人有关,但环境不包括人,环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中心与的关系,环境是指人周围的物质世界。[11]而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客观载体所指有差异。自然资源的基本状态往往是以单个要素且以物化形式存在,因此在社会法规范上,自然资源大多可以商品性物化、被所有权界定。环境,是众多自然要素的综合体,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往往以系统形式存在,环境即使被解释为个别独立的环境因子,它也不等于环境因子本身。再有,具有综合性意义的“环境”,即便从“环境容量”等功用性角度可以赋予其“资源”的属性,也多数以公共物品存在,很难通过产权来界定和保护。[12]可以看出,“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这三种名称侧重点有所不同。
2.对环境法本身研究对象理解的不同
对于自然环境的关注,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和原因。徐祥民教授甚至认为,环境损害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13]表面上看,对“损害”名称选择的不同体现了学者对“环境”、“生态”“自然资源”含义的理解不同,实则更深层次地体现了学者对环境法的研究对象、保护对象、客体等基本理论问题理解的差异。“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等名称隐约与“环境法”、“生态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等相对应。
3.研究视角的不同
这三者名称的不同也体现出学者研究视角的不同,可总结如下:环境损害常与“环境侵权”相混用,是从原有民法中环境侵权损害制度中发展出来的。环境损害广义的层次理解更为普遍,也更多的被民法学者所采用,将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学者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称为“生态损害”与生态学对环境法的影响以及“法律的生态化”不无关系。采用此名称,一方面是与传统环境损害进行区分,强调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与传统损害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强调环境的生态功能,强调对生态性利益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本身是从经济学中引用过来,以往主要运用在物权法、自然资源法中,体现自然资源对人类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关注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有效性。自然资源损害就是与此相对应,指出现有法律制度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等非经济性价值的忽略,关注对自然资源的非经济价值的保护。
4.救济路径的不同
不同的名称背后,也折射出学者对自然环境本身损害的选择救济路径的不同,这些路径可以归纳如下:一般来说,称“环境损害”的学者大多将环境损害作广义层次的理解,即环境损害包括因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以及环境自身的损害。这种观点认为,不仅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具有特殊性,整体的环境损害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突破传统侵权理论的限制,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而称之为生态损害的学者强调这是一种“新型损害”,生态损害无论在侵害客体上还是在损害后果上都显著区别于传统损害;不惟《侵权行为法》,其他传统法律亦无法解决生态损害这个新问题,必须依赖于在环境侵权制度基础上探索建立新的生态赔偿制度。这项新的制度,就是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1]P21因此,选用“生态损害”名称的学者主要从生态损害的社会救济等责任分担制度的建立方面研究,如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行业分担制度等。称自然资源损害的学者主要是关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研究路径为:第一,借鉴美国的经验,关注实际问题,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索赔额度及评估标准等法律问题,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自然资源”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广泛存在,《宪法》、《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森林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大量存在,因此,对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常与所有权制度联系在一起。
二、自然资源损害之名称确定
(一)自然资源损害名称之确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要正确的界定自然环境本身所造成损害之内涵,先要厘清“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之间的关系,并做出名称的合理选择。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将对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称之为自然资源损害;将环境损害界定为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对生态损害中的“生态”采狭义概念指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或生态功能。这三者的关系应该为环境损害下的自然资源损害,①特别强调对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即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害。
(二)自然资源损害名称确定之原因
1.体现客体命名的原则
使用生态损害概念的部分学者认为,就损害客体而言,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生态系统。所谓生态系统(EcologicalSystemorEcosystem)是指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一个或多个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环境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自动调节机制的自然整体。[14]但笔者认为,生态系统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强调生态的整体性、互动性,但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是通过对单个自然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生态”本身不是环境要素,也不能指代整个自然环境。[2]P20所以,“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的客体是自然环境,而不是生态系统。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是通过对环境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依上述,对损害客体的直接命名应为“自然环境损害”,但却确定为“自然资源损害”,其原因在于: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虽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但具体对象和范围又是同一客体。自然环境指人类周围所有客观存在的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则是从人类能够利用以满足需要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这些要素存在的价值。因此,可以把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看成一个硬币的两面,或者说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透过人类社会这个棱镜的反映。[15]因此,将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称作“自然资源损害”。
2.有利于明确损害的内涵
自然资源损害与环境“损害”相比,环境损害在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都常用来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危害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众权益,甚至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这一现象,两者容易混淆;第二,通常所说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②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因此,使用环境损害一词不易突出是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生态损害相比,生态损害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一,如采用广义的“生态”含义,一方面“生态”强调整个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互动性,不易评估,且该词内涵模糊、外延广泛、不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人是生态系统中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广义的生态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如采用狭义的,指生态价值或生态服务功能的“生态概念”,则忽略了自然环境具有的社会等方面的价值。自然要素除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外,还具有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也未得到救济,未来应得到保护。选择“自然资源损害”的称谓,有诸多实益。一方面,该名称可以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出现的“生态环境”、“环境”、“环境污染损害”等概念模糊且不统一的名称相区分,避免混淆,有利于自然资源损害内涵的界定;另一方面,使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得到救济的关键是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而自然资源损害易于评估、确定,易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利于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3.有利于与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契合
现代物权法摒弃以“所有”为中心的观念,转而以“利用”为中心。我国《物权法》也用“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宗旨来体现物尽其用的基本理念。但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构建,也遵循了物尽其用的基本原理,并在两方面发展了这一理念。第一是在“用”的范围上,自然资源物权从单一的经济价值向多元价值取向转变,不仅要体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还要体现其生态、文化等价值。第二,在“用”的程度上,自然资源物权从“用尽”取向向适度和可持续利用转变。[16]自然资源物权制度是要求法律将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纳入体系严谨的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法中,处理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冲突的问题,是在自然资源使用过程中,对物权的一种限制,是在私法规范中对权利人的一种环境义务的要求,是对自然资源的一种提前预防和保护。而自然资源损害制度是在损害发生后,如何补救、赔偿、恢复的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自然资源损害名称的选择可以更好地体现自然资源损害制度与物权制度的契合,两者构成自然资源的利用、救济一体化制度,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在民法领域的贯彻以及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
三、自然资源损害的内涵界定
自然资源名称的确定是为了建立完整的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而制度建立的前提是明确自然资源损害的内涵。在这方面,美国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美国从七十年代初开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CWA、CERCLA以及OPA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评估规则构成的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则体系。[19]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美国的规定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界定。
(一)自然资源损害的内涵界定
1.自然资源的界定
自然资源损害界定的前提是明确“自然资源”的含义。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应持广义,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③将“自然资源界”定为,一定时间条件下,对人类具有价值的,能够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湿地等。这一内涵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自然资源具有整体价值。自然资源的功能和用途的多样性决定了自然资源除了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外,还具有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自然资源可以满足人的物质利益、生态利益及认知的需要,有利于维护自然界里的生态平衡。具体来讲,这三种价值的表现形式为,一是可直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的资源产品,体现的是直接使用价值(经济价值),例如森林提供的木材和各种林副产品及其合成品;二是虽不能直接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却具有潜在价值的资源,体现的是间接使用价值,例如森林所提供的防护、减灾、净化、涵养水源等生态价值;三是那部分能满足人类精神文化和道德需求的资源价值,体现的是存在价值和文化价值,例如自然景观、珍稀物种、其它自然遗产等的价值。[18]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决定了三种资源价值的不可分割性,一旦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其整体价值也将受到影响。第二,自然资源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可由人类直接独立支配的天然之物,能够被法律所调整。但自然资源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法律所保护的自然资源的范围只能是一定时间和条件下的。第三,自然资源与财产的关系。自然资源与财产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自然资源是天然存在的,与整个自然环境或自然环境要素之间具有相互的生态联系。受到自然资源损害制度保护的自然资源应当是自然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组成部分和整个自然环境之间发生长期的、相对稳定的相互作用或相互联系。人们为了满足其经济需要和其他需要而由人工繁殖、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只能被当作财产。另一方面,在传统民法领域,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往往关注的是其经济价值,对损害的救济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来进行赔偿,而自然资源损害就是将其作为环境要素,关注自然环境本身的价值。有些没有被民法纳入财产范畴的自然环境要素,只要对环境造成影响,也应得到救济。
2.自然资源损害的界定
自然资源损害是指由于环境侵害行为造成自然资源本身的重大不利变化,包括自然环境的改变、恶化、部分或全部的被毁坏、功能的丧失等。这种功能不仅包括经济意义上的功能还包括生态、社会和美学等价值上的功能。环境侵害行为④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自然资源损害的范围可以从损害结果及其与产权的关系来具体界定(具体见图2)。自然资源损害以造成损害的结果划分包括两种形式:第一,是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自然环境损害的同时,以自然资源为媒介造成人身、财产、健康等利益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依据现行私法上的规定,侵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总是以个体的权利、法益、或者财产利益受侵害为前提。《侵权责任法》也将人身或财产损失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也体现了防止环境破坏这一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毁损他人财产的同时也对自然或者环境进行了破坏,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间接地对自然环境起到恢复和保护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传统的侵权救济,要求对方承担的只能是自然资源作为财产的经济价值,如环境污染造成了树木的死亡,那么树木本身市场价值的估算属于传统侵权法可以救济的范围,但树木作为自然环境的一部分的生态价值以及审美价值在传统侵权领域得不到救济,这一部分损害属于自然资源损害。第二,只造成了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不涉及其他利益损害的情况下,侵害人也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部分损害完全属于自然资源损害,包括对自然资源本身的生态、社会、美学等价值的损害。产权的确定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具有重大关系,所有适用于环境保护的方法最终都建立在财产权的基础上,如果缺乏某种财产权制度,资源退化和环境污染将不可避免,产权的确定为损害的救济提供了权利基础。在产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是“所有权”。以产权是否明确,可以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产权明确的自然资源和产权模糊的自然资源。第一,产权确定的自然资源按所有权划分,可分为国家、集体、个人所有自然资源。在我国,《宪法》、《物权法》等规定了森林、矿山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一般认为,根据《宪法》、《物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权属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但《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集体林权改革后,⑤通过明晰产权,也有部分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这些林木除是民法上的财产外,也具有生态功能属于自然资源,因此,存在一部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自然资源。第二,产权模糊是指产权未明确,不等于模糊产权或产权虚位。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自然资源主要是国家和集体所有,以国家所有为主导,国家和集体所有会出现所有人虚位的问题,但所有人的虚位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国家和集体的管理机关、代表机关或组织基于所有权能够寻求私法上的经济价值损害的救济。而产权模糊的自然资源是指法律未规定权属的自然资源和未确定权属的自然资源即权属存在争议的自然资源。以产权划分,自然资源损害的范围包括:第一,对于产权确定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作为财产,造成自然资源本身的损害一方面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其可基于权利受损提讼要求救济。但环境受损不能单纯以所有权这一法律属性来提起请求权,因为自然资源具有两重性,既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又是环境要素,自然环境是一种不隶属于任何个人的,而原则上对任何人都开放的,用于人类共同使用的“公共产品”,其生态等非经济价值并不单属于私人所有,因此,如所有权人不提起或不能诉讼,将会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这部分的损害属于自然资源损害的范围,需要特殊的诉讼机制进行救济,对于这部分公共利益的损害属于自然资源的损害。第二,对于产权模糊的自然资源,如不合理利用风能、光能等气候资源,⑥造成环境损害的,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是人类共同的利益,当然属于自然资源的损害。
(二)自然资源损害内涵界定的意义
1.明确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
对于自然资源的损害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的损害,⑦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学者的论述已有很多,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何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仍有不同认识。通过以上对产权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关系的界定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虽不是所有权制度,但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需考虑所有权问题,当自然资源所处产权状态不同时,提出赔偿主体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及产权模糊的自然资源损害,由于此类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所有权排他性及与私权如何接洽的问题,对于该类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赞成“限定性二元主体机制”,[19]应为环保非政府组织及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但对于集体所有及个人所有自然资源损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文提到自然资源与民法中“物”、“财产”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此当自然资源损害发生时,个人是否可以在提起私益的损害赔偿诉讼时,一并提起公益诉讼。⑧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的承担等各方面都有不同,民事诉讼法也并未将个人列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不宜由个人在提起私益诉讼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第二,上文在对自然资源进行界定时指出,自然资源的三种价值具有整体性,因此当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自然资源遭到损害并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通过私法的救济,自然资源所有人得到了赔偿,并用赔偿达到了恢复自然资源本身经济生态等全部价值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资源损害得到了间接救济。笔者认为,此时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即对于集体及个人所有的自然资源损害,政府机关及非政府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所有人怠于提讼或提起私益诉讼并不能达到救济自然资源生态等其他非经济价值的目的。第三,集体所有作为我国特有的所有权制度,自然资源集体所有在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对于单纯造成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损害,而无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赋予集体组织的代表机关如村民委员会以公益诉讼资格。因此,对自然资源内涵的厘清可以更加明确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主体和条件。
2.将自然资源损害作为环境损害中的一类单独损害,明确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我国立法中也开始关注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我国现有法律中涉及到自然资源损害的法律规定主要如表1所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国法律已经逐步认识到对自然环境本身保护的必要性,而环保部的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单列,这表明了自然资源损害应作为一类单独损害已经引起立法的重视及一定程度的认可;第二,对于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范围逐步明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都只是提及责任者要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司法解释及环保部的规定将范围具体扩大到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及损害评估费用等,具有操作性。但由于对名称及内涵的认识不清,对该类损害的地位及与传统侵权法中损害的关系并未有清晰界定,对于损害的赔偿制度更没有进行系统而全面的规定,我国现有规定仍有很多不足:第一,对于该损害的名称命名混乱,对其内涵更没有的具体界定;第二,对赔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为司法解释或法规性文件,位阶较低,且赔偿范围并不明确,环保部的规定又仅仅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单独列出,但在法律适用中却将其排除在外,未列入评估办法适用的范围。因此,要建立完整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自然资源损害的内涵,并以此来界定损害的赔偿范围:第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应为恢复自然资源损害所需的必要费用,自然的生态功能或其他功能恢复期间对公众造成的损害,评估损害的费用;第二,在自然环境不能修复或恢复及有必要时,应由法官决定由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其本质就在于补偿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但一方面,有些自然环境损害造成后现有技术并不能进行修复或替代性恢复。另一方面,损害赔偿仅仅具有补偿或赔偿的功能,再加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力是不足的,责任人会做出符合其经济利益的选择。因此,损害赔偿应具有惩罚性质,应以惩罚达到预防的目的。自然资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的决定权应给予法官,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认为有必要时,要求责任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有:环境侵害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责任人因该行为而获益与守法经济成本的关系;责任人的违法历史;责任人的守法意愿;支付赔偿对行为的影响有多大等。
3.有利于构建完整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杜群教授早在《环境法融合论》一书中提出,环境法应回归广义环境法的概念,主张环境和自然资源趋同的过程,可以用“环境资源化”、“资源生态化”和“环境与资源趋同化”来概括;这个趋同过程恰好反映了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环境”和“自然资源”在自然属性上形成融合的统一的客观本质。[20]笔者同意此观点,对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对生态环境及生态功能的关注,不体现在对法律或者制度冠以“生态”的名称,而是回归法学领域,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渗入生态价值的理念,构建全方位的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讲,完整的自然资源保护和救济法律制度包括:第一,环境损害责任(赔偿)法的建立,⑨其中对自然资源损害应做出专门规定,对自然资源损害的内涵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与侵权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进行衔接;第二,在“自然资源法”法律群中体现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审美价值等的重视,在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将资源的生态等非价值放在经济价值之前,生态价值优先;第三,完善各自然资源防治法律制度的建立,我国已经有一系列污染防治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但在这些法律中对自然环境本身损害的关注不够,且这些法律仍不够完善,如我国土壤污染问题严重,但却无相关专门法律如《土壤污染防治法》来进行规制,因此,应对通过现有法律的完善,使自然资源防治修复法律体系更加切实有效。
四、结语
生态环境概况篇6
1、项目申报单位概况
公司名称
法人代表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地
2、项目概况
第二章项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1、发展规划分析
2、产业政策分析
3、行业准入分析
第三章项目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1、资源开发方案
2、资源利用方案
3、资源节约措施
第四章项目节能方案分析
1、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
2、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
3、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
第五章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1、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
2、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
3、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
第六章项目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1、环境和生态现状
2、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3、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4、地质灾害影响分析
5、特殊环境影响
第七章项目经济影响分析
1、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
2、行业影响分析
3、区域经济影响分析
4、宏观经济影响分析
第八章项目社会影响分析
1、社会影响效果分析
【生态环境概况(6篇) 】相关文章:
转正工作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1
数学教研组教学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0
幼儿园大班的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班主任家访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慢病工作总结范文(整理7篇) 2024-04-28
学习委员工作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4-23
语文教师工作总结范文(整理6篇) 2024-04-17
人口老龄化的现状(6篇) 2024-06-01
生态环境概况(6篇) 2024-06-01
双减政策的原因和影响(6篇) 202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