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年人理财方法篇1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初现
清末修律以前的中国法律体系里是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主要由礼辅之以民间的家法族规加以规范和调整。传统社会里,夫妻双方结合的目的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婚姻成立之,夫妻间名义上是平等的,《白虎通·嫁娶》云:"妻者齐也,与夫齐体",《礼记·丧服》曰:"夫妻一体也",实则妻"以夫为天",采用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完全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在法律上,妻子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传统社会夫妻关系的外在表现是"夫为妻纲",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仪礼·丧服子夏传》中说"妇女有三从之义,无专用之道。故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
中国传统社会的主流思想认为,只有男子才有资格承继宗桃与传香烟,女子仅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因此家产继承人仅限于男子,女子没有资格分得家产。在传统社会的夫妻财产关系体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完全的财产权,甚至妻子本身也是丈夫的财产。《大清律例·户律·户役》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该条例表明,妻子无法单独取得财产,只能通过自己所生的儿子或者过继的嗣子,才可以取得财产的支配权,倘若丈夫死亡妻子要改嫁,则丈夫的财产包括结婚时妻子的父母帮忙置办的嫁妆,她都无权处分,只能听从丈夫的家人的决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评价此条例:"围绕夫家家产,妻本人的持分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如同等于零。"
民律草案虽然没有能够正式施行,但是其重要的立法原则已经被大理院作为法理的依据,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判例说:"为人妻者,得有私产。""妻以自己之名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妾亦当然从此例。""嫁妆奋应妇女所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虽然大理院通过判例承认妻子有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削弱了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是一次很大的进步,但这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思想,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仍旧没有改变。妻子的财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未完全摆脱丈夫的控制。
(二)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1930年,南京政府颁布了《民法亲属编》,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立法例,重视人格权,妇女权益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民法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七章,共171条(第967条至1137条),在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共46条(从第1004条到1048条),大概占亲属法的四分之一,显示了夫妻财产制在身份法上的重要性。民法亲属编的立法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倡导男女平等,亲属编在"亲权之行使,家长之担任,夫妻财产制之自由选择等,莫不承认男女平等之地位"。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然采用了当时世界上最新的立法和学说,但是仍以中国固有的传统伦理道德为根本来定取舍。不拘泥于形式的机械的平等虚名,而求实质的有机的平等的真谛,不偏重个人私欲的满足,而求一家的共存共荣。"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谓之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在父权家族制度之下,妻为夫权所支配,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对于妻有承认其特有财产、奋产之必要,然无须规定一般夫妻财产关系。其后渐因女子经济地位之向上及继承权之取得,确认妻有独立地位,夫妻间之财产关系,应如何规定,在各立法上形成重大间题。其立法之内容,依各自之传统及习俗而有不同。约言之,有基于夫妻一体主义之财产吸收制(吸收为夫之财产),有基于财产共有主义之财产共同制(其中有全部或一定种类财产之共有),有基于夫妻别体主义之分别财产制之三大种。以上系依财产之归属而为之区别,此外尚有依管理权之所在而为之区别。其使夫管理妻之财产者,有联合财产制。惟管理奋产者,有妆奋制。使夫妻各别管理其财产者,有分别财产制。然在近时之趋势,财产吸收制己无踪影,惟有由此递变而来之财产统一制,尚为自由选择财产制之一。向来共同制于别产制之对立,已渐缓和,所谓所得共同制、所得分配制(所得参与制)、附加利益共同制(剩余共同制),在今日已占优势。"史尚宽这段话概括了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范畴和重点。
中华民国1930年《民法亲属编》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又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严重违反夫妻平等的思想,且其规定难以实施。现简要阐明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
1.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是指结婚后夫妻间的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将夫妻的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民国民法中规定的联合财产制的首要特点就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自始分离:妻子的原有财产与丈夫的原有财产组成联合财产,并就组成的联合财产对外进行婚姻生活的经济活动。联合财产的管理权仅由丈夫行使,管理联合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也由丈夫承担。丈夫对联合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妻子对其原有的财产除了日常的家务权外,完全丧失了对其原有的财产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显然对妻子不利。当联合财产制终了,财产分割时,妻子只能取回其原有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联合财产所产生的孽息,全部归丈夫所有,轻视了妻子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
2.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以中国传统社会的道义理想主义为基础,同时兼顾实际的经济生活情况。男女因为结婚而发生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为了适应共同生活的身份,夫妻在经济上也应合而为一,才能成为名符其实的婚姻生活,因此夫妻应当组成统筹支配的单一经济体,这样有助于夫妻同甘苦共患难,符合婚姻道义的理想生活;同时对外部关系而言,夫妻财产的单一化,能增加对债权人的信用与担保,可以促进交易安全。共同财产制是夫妻间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夫妻所特有的财产外,合称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拥有的夫妻财产制。依照这一规定,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之间所拥有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种,即夫妻共有的财产、丈夫的特有财产和妻子的特有财产。夫妻共有的财产通常由丈夫行使管理权和用益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是行使共同财产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所以丈夫或妻子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行使的权利应为无效:但是丈夫因为管理上的必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则不受限制。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既是约定财产制,又是特别法定财产制。民国民法中规定的分别财产制,不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的否定,而是否定夫妻财产的结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受婚姻生活影响最少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特点在于:夫妻各人的财产,在婚姻之后,依然维持与婚姻前同一状态:即不因为婚姻关系而引起任何财产上的共同。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各自归属于夫妻各方行使,各自独立,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妻子对丈夫的财产也是如此。若是夫妻间是基于其他私法上的原因,则可以成立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夫妻各自所负的债务应自行负担:即夫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夫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妻在结婚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妻以自己的财产负清偿的责任。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度
民主革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迁。为了顺应当时社会的变化,革命根据地也制订了自己的婚姻法规范夫妻间的关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也依照阶段不同而随之相应的改变。
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930年3月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以此为开端,拉开了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序幕。这个时期的婚姻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分别为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
1.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从1927年南昌起义到1930年上半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相继建立了大小小十几个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都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机关,实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改革。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一些根据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单行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如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以及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订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等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宣告成立,之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实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由于受到极其困难的经济条件的制约,革命根据地的立法将夫妻所得的财产融于家庭财产之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7条)"
但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后期,由于红军反围剿斗争的失败,革命根据地损失很严重,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也随之式微。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中的某些规定还不够成熟,实际实行的时间也不够长,但是,它们为中国后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源头。
2.抗日战争时期
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为了适应抗战的需要,按照国共合作的协议,中共中央所在地陕甘革命根据地改陕甘宁边区,成为隶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政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红军主力改变为国民革命第八路军和陆军新编第四军。到1940年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战场创建了大小十六块革命根据地,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立法。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完善了前一阶段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时又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保留各自婚前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平等地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由于各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分布的比较松散,没有能够建立统一的政权机构,所以也就没有颁布一部统一的婚姻家庭法规。但抗日战争时期婚姻家庭立法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是立法数量多。这一时期是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发展时期,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3.解放战争时期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一个从战略防御到战略反攻的过程。各个解放区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抗日根据地发展而来的,因此这一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立法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抗战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曾制订颁布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此同时,各个解放区也制订了少量新的婚姻家庭法规。大致如下:男女结婚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后所负之债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也可依照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分担。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新中国婚姻法的诞生和发展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950年婚姻法的初步制订实施阶段确,突出家庭本位利益、1980年婚姻法的发展巩固阶段,突出夫妻本位利益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发展完善阶段,突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二者兼顾。《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家庭收入的增加等情况变化而改变,并且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从广义上讲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活动,包括了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财产的司法解释。
195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法律,它为当代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体系的构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关于夫妻财产制度方面,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当时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劳动能力和经济能力的增强,新的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婚姻法》采取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已无法适应时展的需要。因此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1950年的《婚姻法》也随之失去效力,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是在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修改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是采取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这一规定,人们给予了积极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区分了夫妻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明确了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改善,又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严格区分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夫妻的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既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和相应的权利。但我们也应该看到,1980年《婚姻法》施行时正值我国改革开放,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间的婚前婚后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离婚时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日亦增多。面对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情况,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已显得不足以调整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为了使《婚姻法》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但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太过于宽泛,对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范围没有规定,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二是约定财产制没有具体的内容,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历史上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清末修律开创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先河,但在1930年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施行之前,中国旧的习惯、法律以及大理院的判例,虽然都承认了妻子享有特有财产的权利,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仍然由丈夫主持,妻子仅仅是辅助丈夫,协助丈夫处理家务而己,妻子仍然生活在丈夫的权威下。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符合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理看,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1.关于法定财产制
(1)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夫妻分居等非常态下没有建立相应的的特别夫妻财产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使用、管理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说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殊的调整。
(2)没有明确规定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规定解决了夫妻对于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问题。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中还没有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无形财产中的财产期待利益,现行《婚姻法》只字未提。
2.关于约定财产制
从总体上看,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形成体系。
(1)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几种情况,但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没有作明确的要求。
(2)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推定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作财产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但失去了法律应有的严肃和严谨。
(3)没有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是法律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关系,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就不应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适用对一方或者双方不公平。因此,应允许夫妻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变更或解除对财产的约定。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对约定财产的变更或者撤销,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的变更或者撤销是当事人通过再次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但约定的变更或撤销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必需履行一定的手续。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及变更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
3.没有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1)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规定不全面,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
(2)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个人的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但法定财产制占了很大一部分,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仍然有限,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随着夫妻之间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以及我国女性社会地位不断的提高,夫妻财产的法律地位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适应时展的需要,结合上文所述不足之处,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构想
1.增加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通则性规定
有关夫妻间经济补偿、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与法定效力以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的保护等内容,是处理一般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一些法律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对此都有明文的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全面,使得处理夫妻财产欠缺基本的准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夫妻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增加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约定即法定"原则是处理夫妻财产重要的法律原则,各国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夫妻之间选择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按无约定处理而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体现。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来源越来越复杂多变,如果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收入、债务等情况不知晓,其在离婚时将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
建立夫妻之间财产转化和补偿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明确规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仅限于夫妻约定的财产无法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效力应及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学习深造使用了夫妻共同的财产,将来其可利用所学知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对方就会一无所有;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贡献明显超过其在维持家庭生活中应尽的义务,那么在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仅是对现有的有形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作出贡献的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立法赋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贡献的一方依据该项知识或技能的价值,请求对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此项规定也可起到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财力、人力达到目的后提出离婚,恶意抛弃对方的作用。
2.增加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普通的法定财产制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时,依夫妻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终止原有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缺乏此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无法解决夫妻财产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这迫切要求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笔者认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应当规定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适用,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申请而适用。
第二,应当规定该制度包括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
第三,应当规定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情形。(1)夫妻间一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处分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而遭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干涉的。(2)夫妻分居期间。将分居期间规定为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可以更好地处理分居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3)夫妻间一方有挥霍或浪费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可能影响家庭生活维持,危害另一方合法利益或共同生活利益的。(4)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的财产管理不当或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个人债务或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已经被扣押。(6)夫妻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另一方报告其相关财产、债务、收入或共同财产状况的。
(二)法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承担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分居达到一定的时间作为判决夫妻之间离婚的法定理由,却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夫妻虽然分居,但是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婚姻法应对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作出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夫妻在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夫妻之间却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他们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维持各自的生活。夫妻分居期间的收入不再是夫妻的共同劳动所得,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各自债务由自己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
2.明确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属于哪一方,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财产利益归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取得的财产。
(三)约定财产制
1.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主体,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征得法定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人。
2.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为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力,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有权约定夫妻财产,在时间上不必过于严格限制。
3.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是否可变更以及变更的程序
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既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当然也可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要有严格的程序。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程序,应当与财产约定协议订立的程序一致,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或原公证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或公证。
4.明确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未规定公示程序。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必须设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程序。无论是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都要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财产约定登记。这样也有利于第三人及时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当然第三人的查询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四)明确夫妻之间债务的范围及责任承担
1.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承担仅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件共同债务的范围为:(1)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管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教育或培训所负的债务;(6)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负的债务;(7)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应该增设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2.夫妻个人的债务
中年人理财方法篇2
【论文摘要]2oo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范围。夫妻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是却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显而易见在我们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显得更为重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近几年离婚率呈直线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因为种种原因而选择远离婚姻。这样就使在财产的处理上引起了严重的分歧。有些人因为担心以后的婚姻出现问题在结婚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做法,但是在
(三)夫妻分别财产制
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特点是:1.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的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其财产单独行使占有、管理、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2.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夫妻双方也会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的存在;3.在特定条件下,妻子可以以契约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管理。这是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的,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
三、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占有较大的份额。2001年婚姻法第l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特权,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
中年人理财方法篇3
一.本文的缘起
二.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剖析
三.法定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设立
四.法定通常夫妻财产制类型选择
一.本文的缘起
继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之后,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民法典的颁行指日可待。在民法草案中,现行《婚姻法》成为继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之后独立的一编。它昭示着我国《婚姻法》将历史性地回归民法典。法典化的民法编篡无可置疑地成为我国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全面完善的契机。
“社会性别”,是20世纪70年代国际妇女运动中出现的,与生理性别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两性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1]这一概念表明,关于性别的成见和对性别差异的社会认识,是后天形成的,是在社会制度包括文化观念、资源分配、经济和政治体制等,以及个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得到传递和巩固的;社会性别是维持性别歧视的基本手段,然而又是可以被改变的。80年代以来,社会性别逐渐为联合国、一些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成为一个分析范畴和研究领域。[2]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出现了社会性别主流化潮流。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首次使用这一提法,[3]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表述更为明确:“在处理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问题时,各国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提倡一项积极鲜明的政策,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以便在做出决定以前分析对妇女和男子各有什么影响。”[4]之后,“社会性别主流化”被联合国确定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97年通过的关于社会性别主流化的定义,[5]国家在立法、制定政策过程中,需要分析该项法律、政策将会对女性和男性所产生的影响,同时,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必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使两性平等受益,最终达到社会性别平等。因此,社会性别主流化并非目的,而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一种工具。立法过程中的社会性别分析是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重要方面,也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分析视角与方法。
本文尝试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审视现行夫妻财产制,尤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结合中国社会现状,对夫妻劳动分工和家庭角色进行分析,提出既有利于维护夫妻各方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活动中第三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又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确认家务劳动社会价值,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体现性别公正的立法设想。期望这一尝试,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有所裨益;如若引起立法机关、学界关注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更是作者期盼之事。
二.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剖析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某一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
法定夫妻财产制,即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学理上,以适用的原因不同,将法定夫妻财产制分为通常夫妻财产制与非常夫妻财产制。前者是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无财产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当然适用法律按一般情形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后者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的发生,通常法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或者不利于夫妻一方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时,终止原夫妻财产制类型,改采分别财产制。[6]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不仅体现在立法条文的数量上,还突出反映在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与类型上。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仅涉及法定通常财产制内容,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10条)尚无约定财产制内容。[7]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确立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的的夫妻财产制结构,并且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8]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增加到3个条文,它继续坚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财产制类型,通过列举夫妻共有财产种类,设立个人特有财产,进一步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9]但在法定财产制结构中,仍然没有设立非常财产制,所以,现行《婚姻法》第17条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规定,性质上是通常法定财产制。它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1950年《婚姻法》的一般共同制相比,不仅区分了夫妻对各自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不同的所有权,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从夫妻享有权利的婚姻财产中分离出来;[10]与修改前的1980年《婚姻法》相比,现行法在不改变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夫妻个人财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状况的变化。
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在立法上的进步有目共睹。它充分考虑到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随着国家法律对私有经济的扶持与保护,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愈益增多带来的夫妻财产数量的增长与范围的扩大,以及男女平等法律原则推行多年后,夫妻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另一方面,它在立法结构上仍然存在着缺漏,主要是没有增设法定非常财产制,难以适应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财产制与夫妻中弱势一方利益保护、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相协调的需要。具体言之,当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境地时;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时;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时,或者,一方的行为危害到他方利益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例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间继续实行法定通常财产制,将会使配偶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不利于民事交易的安全。
三.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立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法定非常财产制。立法模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单一的宣告制,如法国、德国;一是当然与宣告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受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展开对上述立法例的比较。然而,从这些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中,可得出如下对法定非常财产制的基本认识:
1.该项夫妻财产制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暂时或永久地对原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所作的变通,故而是法定通常财产制的重要补充。如果构成改采非常财产制的原因消失,可依法恢复法定通常财产制。
2.无论法定通常财产制的类型如何,基于对夫妻一方财产利益保护和保障民事交易安全的考虑,当法定事由出现后,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为分别财产制。例如,《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通常财产制(第1401条、第177条),《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是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第1363条),《瑞士民法典》上的法定通常财产制被称为“所得分享制”,[11]2002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废除联合财产制,代之以“剩余财产分配制”(第1017条)。所以,法定非常财产制设立的目的并非仅仅弥补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不足,而是基于更为重要的立法考量。
3.法定事由的出现,是法定财产制类型发生变更的关键。各国及地区确立的法定事由并不完全相同。首先,实行双轨制的国家,均将配偶一方受破产宣告,作为无须夫或妻申请以及法院宣告,当然改用非常财产制的唯一法定理由。其次,作为须经夫或妻申请和法院宣告改采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主要有: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配偶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达六个月以上;一方的行为危害到他方利益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一方永久性地丧失判断能力,等等。
法定非常财产制的设立,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了可变的元素,使得国家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更为灵活与全面。同时,赋权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依法解除原法定财产制类型,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不受到夫妻财产关系出现巨大变化时的损害。因此,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设立法定非常财产制的意义,它除了是适应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的需要和保护民事交易安全之外,还是保护妇女婚姻财产权的有效法律措施。这是因为,虽然该项法律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是,由于妇女整体经济地位低于男性,夫妻在外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一方多为丈夫,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对此种情况,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这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使已婚妇女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所以,法定非常财产制的设立,会从总体上遏制夫妻中经济地位较强一方(多为夫方)对较弱一方(多为妻方)财产利益的损害。
四.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选择
台湾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虽然都以实现男女平等为目的,但“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为目的。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12]所以,20世纪以来,除法国外,西方国家普遍采取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复合型态作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正是融合了两种财产制的精华。但是,这种复合型态的财产制仍以分别财产制为原则,以确保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为目的,分割财产时采用共同财产制只是妇女全面走向社会以前的暂时的、过渡性的保护措施。“一旦所有的已婚妇人都能完全走向社会从事职业活动时,此种复合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就失去了其存在之价值。……。取而代之的是,以确保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为目的的分别财产制”[13]
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是否具备将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通常财产制的基础呢?
总体上看,某一国家选择何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社会变迁和家庭形态的演变密切相关。具体言之,它既受到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再者,受中国人普遍具有的对婚姻认识的制约,绝大多数夫妻习惯于依照法律规定的财产制来规制双方的财产关系,通过订立契约确定双方财产制度的依然为数不多,[14]法定财产制因而在夫妻财产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往往体现了国家对夫妻财产关系最基本的政策倾向和法律原则。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前学术界支持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通常财产制的理由主要是:在伦理上,它与夫妻关系的特性较为吻合,使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同一致,有利于鼓励夫妻同甘共苦,促进婚姻的稳定。[15]有关经济学的分析表明:“婚姻的团队本质决定了婚姻是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夫妻财产作为婚姻这一团队生产的‘集体产品’,是由团队成员——夫妻双方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不能归某一方独占,而应由其共同享有。”[16]而且,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分别财产制相比,更符合中国人对婚姻普遍持有的“同居共财”的观念。
对此进行社会性别分析,就是通过分性别统计数字的分析,通过对男女劳动分工和获取及控制资源等的分析,衡量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否有利于实现夫妻在家庭中地位的平等,促进社会性别公正。
男女之间的劳动分工可以通过他们从事生产性和再生产性劳动的状况来考察。生产性和再生产性劳动既包括社会劳动与服务,也包括人力资源的再生产与维持,如,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一直对女性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劳动持积极的鼓励政策。然而,女性就业难又是劳动力市场上突出的性别歧视问题。在未来二十到三十年间,中国人口的三大高峰将相继到来。预计到2022年我国15至64岁适龄劳动力将高达9.4亿,占总人口的65%左右。[17]在巨大的就业压力面前,由于女性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于男性,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她们会首先面临就业难的困扰;另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城镇下岗职工中女性多于男性,40岁以上的下岗女性再就业更难,她们不得不重新回到家庭,专门从事家务劳动。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城乡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然没有改变。女性平均每天做家务的时间长达4小时14分钟,比男性多2小时41分钟,两性家务劳动时间的差距1999年仅比1990年缩短6分钟。[18]这意味着,即便是那些在社会上就业,有收入的女性,她们与丈夫相比在照顾子女、老人,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仍然付出较多的时间与精力。
从经济收入看,近些年我国从业女性经济收入虽有较大幅度增长,但总体趋势是女性与男性的收入差距明显拉大:1999年我国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70.1%,两性收入差距与1990年比扩大了7.4个百分点;以农林牧渔业为主的女性1999年的年均收入为2368.7元,仅是男性收入的59.6%,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21.8个百分点。[19]在农村,从事纯农业劳动的农村妇女比例为82%,比男性高17.4个百分点。而农村男性兼营非农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为35.3%,高出妇女近一倍。[20]农业比较收益不高和农业劳动的女性化趋势,是农村妇女收入低于男性的主要原因。
上述数据与分析表明,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妇女整体经济地位低于男性。在劳动分工上,妇女是人力资本再生产的主要承担者,但是这些有价值的劳动通常是无报酬的,尚未得到社会的充分认识和承认,也未被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之中。因此,无论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水平出发,还是从夫妻社会收入差距与他们从事家务劳动时间的长短考虑,我国还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基础与社会性别基础。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力”所得的各种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孳息,一并作为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承认了妻子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是当前我国法律承认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弥补男女之间社会经济地位差距的必要举措。如果民法典在法定通常夫妻财产制立法上,以分别财产制取代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将会忽视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的利益诉求,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也会有碍夫妻间社会性别公正的实现。
[1]谭兢嫦信春鹰主编:《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5年8月出版,第145页。
[2]同上注。
[3]见新妇女协进会:《妇女事务新里程:性别观点主流化》,内部资料,第17页,2001,香港。
[4]联合国:《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报告》,内部资料,第103页第202、204、205款,1995,北京。
[5]BureauforGenderEquality,ILO:Gender:APartnershipofEqual,Geneva,2000,p5.它指出:“把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是一个过程,它对任何领域各个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计划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对妇女和男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它是一个战略,将女性与男性的关注、经历作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中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政策和项目计划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来考虑,使妇女和男人平等受益,不平等不再延续下去。它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社会性别平等”。转引自《提高社会性别主流化能力指导手册》,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9页。
[6]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三次印刷,第119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39-340页。
[7]根据立法解释,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概括性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互相自由的约定”。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
[8]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可选择适合自己婚姻生活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财产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夫妻没有财产约定时,双方的财产关系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规定。
[9]参见《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
[10]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即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这种规定对改变千百年来妻子对婚姻财产无权的封建传统,确立男女权利平等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此条用“家庭财产”一词不妥,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固为家庭财产,但是,家庭财产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只有以监护人名义享有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而无所有权。
[11]参见陈苇:《夫妻财产制立法研究——瑞士夫妻财产制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启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301页。
[1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36页。
[13]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第38-39页。
[14]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5-116页。
[15]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第128页。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次印刷,第181页。
[16]藤蔓博士学位论文:《夫妻财产制类型及其立法选择》,第113-114页。
[17]在上海“人口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国际研讨会”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员透露,在本世纪,我国将先后迎来劳动年龄人口、老龄人口和总人口三大高峰。《中国适龄劳动力人口将高达9.4亿》,《新京报》2004年10月24日,第10版。
[18]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2001年9月,北京。
[18]同前注。
中年人理财方法篇4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司法解释
一、引言
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人们对于夫妻财产的意识更加重视了,越来越多的夫妻在面对离婚时由于对我国法律上夫妻财产的划分理解的失误而出现一系列的财产纠纷,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国家对于《婚姻法》的更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但是分歧不清也会有不少纷争。有部分人试图钻《婚姻法》的空子,这样将会严重侵害夫妻双方的财产安全与利益,危害男女之间的平等和整个社会公平。国家除了在这方面做好立法工作外,进行必要的特别授权,还应当在我国的各地区开展全国统一的执行标准,确保各地区的裁判结果相符合,相一致。对于婚姻中的财产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方甚至是几大家庭之间的利益矛盾。为了解决我国的不少地区的法院对于同案,出现不同判的情况,学术界就急需出台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来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分配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规范。我国法律对于《婚姻法》先后开展了三次比较重要的修订工作,尽管三次修改所处的社会环境,时代背景有所不同,对于要解决的问题的侧重点也有所变化,但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内容却是一脉相承的。本文旨在以法律的角度解读夫妻财产,对一部分规定作出解释,希望给予一定的帮助作用。
二、我国《婚姻法》
在对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规定的演变(一)1950年《婚姻法》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在1950年,其中颁布的背景是源于那个时代人们对于男女平等思想的追捧,国家也开始有了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规定的意识。在《婚姻法》中第一次提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对于双方所有财产相同的所有权和分配权。在我国的1950年的《婚姻法》中认为,夫妻双方拥有平等处理和拥有家庭财产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一般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获得的所有财产都视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就没有了个人财产的说法,因此来自于继承或者是受赠所获得的财产也为共同财产。这部法律的颁布打开了我国社会对于男女平等这一理念新的认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2001年《婚姻法》
2001年对于《婚姻法》的调整是时代变迁的产物。由于之间对于《婚姻法》的颁布还不够完善,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上对于婚姻关系和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有了新的变化,以往所颁布的《婚姻法》存在许多不足,已经不能满足人们需要了。在社会上的夫妻离婚案中,一部分法律人士试图钻《婚姻法》的空子,造成一系列的婚姻财产分配不均的现象,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于是,出于对时代背景变迁的跟进,2001年国家推出了全新的《婚姻法》,法律中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以司法角度更为细致的解读了这个问题。再一次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对于财产所有权的更加细致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对夫妻双方婚前的彩礼所属问题、离婚后的财产支配方式等进行阐述。这部法律推进了我国《婚姻法》的进步,使得司法判决更为科学权威,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夫妻财产划分的公平性。
(三)2011年《婚姻法》
2011年,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有了更加新的调整转变。国家颁布全新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划分问题上进行了新的解释,在法律中规定,结婚之前由双方中的一方所购买的不动产财产,在夫妻双方结婚后,这些不动产的财产所有权仍然是归属于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的。还有另外一个创新点就是夫妻双方结婚后,由双方中其中一方的父母为自己的子女所购买的不动产仍然只归属于该子女个人所有。对于《婚姻法》的调整,尤其是对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异议。
三、我国其他婚姻法情况及其评价
1980年,我国的《婚姻法》第13条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在这个时候,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内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被视为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其中一方通过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的《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中在第2条里比较清晰地规定了夫妻双方中的其中一方通过继承、受赠的方法所获得的财产是视为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这是因为当时的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还比较有限,还没有实现对我国的房屋制度进行改革,也就没有所谓商品房的存在,因此我国的公民也就不具有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对于继承、受赠的财产内容也就基本上是一些生活上的资料和财产,在当时所产生的争议也就不是很大。但是,到了现在这个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我国公民的财产有了很大的增加,拥有了更多的不动产、汽车、股票等大额的财产,这些都成为了继承和赠与的对象,因此,这些财产是否被视为共同财产就成了问题,有了争议。2001年,《婚姻法》立法首次提出了对夫妻双方婚姻期间的个人财产内容,并且听取了学界的专家学者的建议,最终规定了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在婚内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但如果被继承人或者是赠与人已经明确的表明了其财产只给予其中的一方的时候则被认为是个人财产。这个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婚姻法立法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立法的变革。
四、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方面的具体司法解释
(一)夫妻所有财产
夫妻所有财产指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其中包括既得的财产,以及还没有实际获得的财产。此外,尽管夫妻中有一方并没有对财产有实际的占有,仍然将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假如夫妻中的妻子在婚后的续存购买了一套房子,丈夫没有实际拥有房子,但房子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为共有财产。但是,如果丈夫朋友借其一辆车,即使实际上丈夫占有车子,但由于车子不属于丈夫,所以不被认为共同财产,妻子无权占有车子。
(二)如何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
当夫妻双方的婚姻破裂准备终止的时候,对于夫妻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我国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离婚时所开展的财产分割,应该要遵循男女平等的处理权益办法。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没有受到财产来源的约束或者是区分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所作的贡献大小,夫妻双方拥有相对公平的处理权益。这一项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平等的利益,切实确保在社会中的男女平等观念。因此,在法院对夫妻财产分割进行判决的时候应该要坚持双方平等处理财产的原则。当然,要做到平等分割财产,要做到的就是必须明确区分,理解出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包括的范围,认清哪些是共有财产,哪些是其中一方独自特有的财产。
(三)夫妻所得财产范围
对于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所进行规定的范畴很广。我国的《婚姻法》中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比较明确清晰的阐述,首先,共同所得财产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包括夫妻双方获得的个人工资以及奖金,双方可以进行共同的处理与分配;其次,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由包括了夫妻双方因为从事劳动生产和商业经营而获得的财产;第三,夫妻双方的所得财产是指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所获得的,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收入。另外,对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继承或是赠与的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其他的夫妻所得财产。
五、总结
目前,面对时代的不断发展的现状,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例,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闪婚的增多导致我国的离婚率不断高涨。从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到现在,我国《婚姻法》不断随着时代的变迁,人们观念的发展进行完善和细化,整个体系也日渐趋向于科学化、完善化。在对婚姻中夫妻所有财产问题、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便于人们更好的理解和解读,化解社会矛盾,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我国对于《婚姻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不能忽视了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照顾和关注,并且在夫妻双方关系的存续期间,整个家庭的财产是由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获得的,不能说是单独属于其中的某一方,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在未来的日子里继续不断对我国的《婚姻法》进行更新完善,以真正地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简单的叙述了我国《婚姻法》里对夫妻财产问题的演变,以及部分问题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加深人们对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认识。
作者:孙鹏程王晓棠单位:广东省鹏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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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年人理财方法篇5
〔关键词〕婚姻法,法经济学,离婚财产处分原则,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F0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6-0105-05
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其基本原则和重要规范。而在妇女的合法权益结构中,财产权则是重中之重。正如康德指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1〕(P191)。但深为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有关家庭离婚财产的分割方面,我国婚姻法却经历了从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到突出强调保护原财产所有者权益的重要变迁,这一变迁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理念、立法价值的退步。为此,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以离婚房产的归属为例,深入分析倾斜性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动因,进而提出强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路,以期能为相关立法的实施和完善提供重要参考。
一、我国关于离婚财产的处分原则经历了从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到对原财产所有者权益保护的历史变迁
我国先后在1950年、1980年颁布过两部婚姻法,2001年还对后者进行过一次重大修订。此外,于1993年、2001年、2003年,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有关涉及离婚财产归属与分割问题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对于离婚财产的归属与处分问题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显表现出不同的定位。
(一)1950年婚姻法侧重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1950年婚姻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为了改变我国妇女在解放前长期所处的被压迫、被歧视的不利地位,更好地解放妇女,在离婚财产归属与分割中对妇女财产权益采取严格的倾斜性保护。如该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其实质是女方婚前财产归己,男方婚前财产归公(夫妻共有)。这一规定充分显示出对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的立法精神。
(二)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保护。1980年婚姻法颁布时,由于我国男女平等的思想已深入人心,再过度强调照顾女方利益会对男方不公平,故该法在离婚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上,废除了前法“女方婚前财产归己,男方婚前财产归公”的倾斜性保护条款,而是规定: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无协议依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体现出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双方的共同保护以及照顾妇女利益的兼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含房屋等不动产),经婚后共同使用、管理经过8年,即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就当时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住房等不动产往往由男方提供。因此,尽管妇女在婚前未提供房产,但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期限,即可以获得由对方提供的一半房产。因此,就其实施效果而言,当时的婚姻法仍然有利于对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强调保护原财产所有者权益。公民财产权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是改革开放持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在当下中国,“私有房产”在公民的财产结构中占显要地位。而从2001年对婚姻法修订时起,我国婚姻法律就逐步重视和强调对原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特别是房产)的保护问题,并在以后的三次司法解释中不断强化这一保护原则。如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行“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从约定,无约定则夫妻共有”的精神,初步确立了对原房产所有者权益的维护。而在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消除了前述1993年司法解释通过婚期延续使非原产权人获得房产权的可能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一方父母婚前购买并赠予子女的房产归该子女个人,婚后购买并赠予的房产归夫妻共有,除非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而2011年8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进一步规定:一方父母婚后购买赠予的房产只要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就只能视为单方赠予,归夫妻一方所有(第7条)。
二、离婚中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法经济学动因
应当指出,虽然我国婚姻法在价值取向上日益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维护有历史的原因,但并不意味着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处理上应放弃倾斜性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依据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原则的良善与否,必须从经济动因出发,看其是否符合成本与收益、供给与需求、损失与补偿、禀赋与效用的一致性。
(一)女性较短的初婚适宜期限所带来的高结婚成本使其在离婚时需要更多的财产补偿。自古以来,我国男女在初婚适宜年龄上就存在着先天性差异。由于受我国最早的古代医书《黄帝内经》“女子二七(14岁)而天癸至,任脈通,太衝脈盛,月事以時下,故有子”〔2〕(P4)的影响,旧时多以十五、六岁作为女子适宜初婚年龄①,其结果是使女子大龄的界限亦随之提前,并使女子的初婚适宜期限较短,即民谚所云的“花期有限”和“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而与之相反,自古我国男子的适宜初婚年龄却较为宽松,如《周礼·地官·媒氏》中就有“男子三十而娶”的说法,表明当时男子三十岁方首次娶妻十分正常,这些都使得女子的初婚适宜年龄期限要远短于男性。时至今日,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男22、女20岁法定婚龄的规定,同样加剧了男女初婚适宜年龄期限的差别,对女性更显不利(因为女性15~20岁之间的初婚适宜期限被法律禁止了)。如图1所示,结合法律与传统,当今我国城市女性最佳的初婚年龄多在20~27岁之间,农村女性的相应适宜年龄更短(大都不超过25岁)。而同一时期,男子的初婚适宜年龄则从22岁延迟到30出头,甚至35岁左右结婚仍属正常②。两相比较,女性比男性的适宜初婚年龄段少1~8年,这就使得女子一旦选择结婚时的沉没成本(不可通过收益补偿的年龄成本,具体指其初婚选择失败而损失掉的适宜成婚期间),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选择当前对象结婚而放弃未来可能存在的更好机会)损失,对女性而言均大于男性。从法经济学成本与收益应当相一致原理出发,这种女性高结婚成本支出,使女性需要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以弥补其前述成本支出。
图1男女性初婚适宜年龄差异与机会成本
(二)女性婚前支付财产的高折旧率使其理应在离婚时得到男方的婚前财产分成。当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结婚时,男方婚前支付的财产多为住房、家具等,而女方婚前支付的陪嫁物多为汽车、家用电器等。虽然男方的婚前财产支付价值大于女方,但若考虑相关财产的折旧率后就会发现,男方支付的住房、家具等财产因自身保值性较强,使用期限较长,其成本折旧很少,甚至在住房整体不断升值的国情下,这些财产还存在着较大幅度的增值空间(如图2)。而女方支付的作为陪嫁品的汽车、家用电器等本身使用期限较短,且由于使用折旧率很高,几年之后往往就所剩无几(如图3)。由于婚前支付财产的折旧率不同,会使得依当前“婚前财产归个人”的法律规定去分割婚前财产时,对女方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因为无论是男方的相关财产增值,还是女方的相关财产贬值,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和消费的结果,双方对其负有相同的贡献和责任。为避免因婚前财产折旧率不同而带来的男女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公平,女方理应从男方的婚前支付财产中得到一部分分成。
图2男方婚前支付财产婚后价值变动
图3女方婚前支付财产婚后价值变动
(三)女性维持婚姻更高的成本支出与损耗理应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后的成本支出包括身体成本(性的付出)、物质成本(为维系婚后生活所支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本(感情投入和忠贞保有)。在身体成本支出上,由于性的付出所带来的婚后怀孕和生育的后果,给女性带来的身体负担与损失(体型与容貌损失)远大于男性。而在物质成本上,正如贝克尔在《家庭论》中指出:“在传统的分工中,妇女把大部分时间用于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而男子则狩猎、当兵、种地和从事其它‘市场’活动”〔3〕(P32)。即因自然分工,会使女性支出大量的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和相夫教子等无酬劳作。现实中,根据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农村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城镇在业女性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平均为2.9小时,仍比男性多1.6小时,即整体上女性从事家务劳动时间是男性的两倍多〔4〕,而女性往往会因这种精力的支出影响其在单位的工作效率,造成工资、奖金等有形物质收入的减少。所有这些都会使得在维持婚姻的成本支出与损耗上,女性超过男性,这种趋势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东亚及东南亚等有儒教传统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5〕为此,理应在离婚时给予女性更多的财产性补偿。
(四)婚姻双方相互的效用供给及婚后各自资源禀赋的变动趋势使女性需要更多的财产性补偿。资源禀赋本是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概念,指各国因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自然资源蕴藏等方面的差异而带来的国际贸易方面的优势。而本文中借用这一概念来指代择偶选择中,一方所有的对于另一方具有“效用”吸引的核心优势。正如“郎才(财)女貌”反映出我国传统最佳婚配禀赋一样,恩格斯也在著作中指出:“正是奴隶制与一夫一妻制的并存,正是完全受男子支配的年轻美貌的女奴隶的存在……使它(一夫一妻制)成了只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制”〔6〕(P75),故无论中外,郎才(财)女貌均是作为择偶的优选标准与自身的禀赋优势之一。即在初婚选择中,男性以其盈利能力(才)或现实财富(财),吸引并换取女性的当期容貌(年轻漂亮的形象财富)。双方在婚后各自以其相应的优势禀赋满足对方的效用需求。
图4男女婚后资源禀赋的变化
(注:X指女方的资源禀赋,Y指男方的资源禀赋)
如图4所示,婚后伴随着时间的延续,以资源禀赋保持的角度分析,男性的潜在财富和现实财富“Y”伴随着其自身努力与时间的延长,都是增长的;而女性的资源禀赋(形象财富)“X”在短期上升后随着时间的流逝迅速下降(年老色衰)。男女双方给对方的资源禀赋与效用供给在达到最大均衡点A后迅速偏离且偏离程度增大。这种由于女方形象财富的供给持续下降,而同期男方的现实财富供给却在持续增加所带来的不均衡,会使男方想要离婚的可能性增大;又因女方此时得到的男方财富效用供给远大于其对男方的形象效用供给,故在离婚时,女方的损失也就更大。这些都使女性在离婚时需要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
(五)从成本收益相统一、维护经济上公平的角度,女性也理应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成本与收益相统一是每一个理性人在决策时必然遵循的规律。虽然有学者认为,就婚前一方的婚前支付房产而言,原房产所有者(往往是男方)对这项财产付出了更大的成本支出,他当然会要求在未来的该项财产收益(该不动产的归属与分割)中获得更大的保护。而保护女方利益,会使理性的男方选择事先不进行这种购房的成本支出,女方亦会因同样的理由拒绝支出,从而形成类似公共秩序选择上的“搭便车”现象,最终会使婚姻双方因缺乏结婚的物质条件(无房)而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但这种理论并未考虑在婚姻关系中双方成本与收益的“不同质性”,依前述分析,强势男性一方结婚时被女方吸引的更多的是其形象财富,其为了获取女方的身体收益,理应支付相应的现实财富(含购房)成本。另一方面,女性基于自身更大的形象财富损耗与身体成本支出,理应获得相应的财产性物质收益补偿〔7〕。事实上,基于我国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男性让女性买房以“搭便车”的情形存在的概率很小,其理由明显有缺陷。
(六)女性在生产模式和信息掌握上的弱势,使其需要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基于我国传统的“男耕女织”与“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生产模式,导致一方面女性在就业选择中往往优先考虑的是收入稳定、空闲时间较多的低风险行业或职位,而其在产业链或职位链中所处位置不高,这致使其收入水平较低。根据前述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2000年城镇在业女性中,各类负责人占6.1%;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22.8%,均远低于男性。1999年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70.1%,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7.4个百分点〔4〕。而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家庭,尤其是丈夫在外经商的家庭,妻子根本无法掌握丈夫的经济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等核心信息,即使其虽然知道是共同财产,也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更为严重的是,当涉及离婚时,男方可以利用自身控制财产的优势,将有关财产转移或隐匿起来,甚至通过写假借条,签假合同等方式来扩大所谓的“共同债务”。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影响下,女方由于在离婚时举不出相应的反证,故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必将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受损。为了避免这种由于生产模式所导致的女性收入水平和信息掌握的弱势地位,理应在离婚财产分配上给予女性更多的补偿。
三、法经济学视野下对离婚中妇女财产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思路
如前所述,离婚中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有深刻的经济动因,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而要有效解决当前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此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应采取如下思路:
(一)恢复婚姻存续期间的他方婚前房产取得时效制度,切实保护弱势良善妇女权益。取得时效是源自古罗马法的一项国际通行的民法制度,它是指无权利人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事实上我国199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将一定期限的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定离婚中所涉房产归属的标准就是借鉴了这一制度以保障弱势方(多为女方)的财产权益。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恢复这一制度,不同之处是我们可以更进一步,立法规定依据不同的婚姻存续期限,非原房产权方可以获得该房产不同的补偿比例的标准(例如按照4年10%,8年30%,12年50%的标准使无产权方获得另一方婚前支付房产的所有权),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对弱势良善妇女对家庭财产贡献的认可,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事实上,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如英国法不以房屋的产权登记而是将儿童权益作为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最重要因素,法官会综合考虑双方收入和各方对子女的家庭贡献等来确定涉婚房产权的归属〔8〕。
(二)强化对妇女家务劳动的补偿权,使其在离婚房产分割中有所体现。虽然我国已通过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明确了对妇女家务劳动的补偿权。但依前条款我国的家务补偿是以“书面约定婚内各自的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而我国婚姻实践中这种分别财产制所占的比例非常小,这就严重限制了家务补偿权的适用范围。通过立法取消前款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限制,明确规定支付了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有按一定比例获得另一方婚前房产的归属与分割权,可以使妇女的家务补偿权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且,我们还可以结合前述取得时效的做法,规定不同婚姻存续期间妇女家务补偿权的不同比例,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三)完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使确属生活困难的妇女能得到另一方的物质救助。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对于什么是“生活困难”并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也未考虑到另一方亦无救助能力的情形,从而使该条款的适用价值大为降低。为了实现制度的实质公平,更好地体现婚姻法基于人身性对弱势妇女权益的保护,可通过立法完善这一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即根据男方的经济收入水平与婚姻延续期间的长短对确有能力提供帮助的强势方确定一定的财产标准,并由法律强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各地的生活水平向确属生活困难的女方提供经济帮助,从而使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妇女能得到强势一方的物质救助。同时,对于被帮助方的“生活困难”标准做出更为灵活的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原则。
(四)推行离婚风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离婚中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近年来我国粗离婚率③有较大幅度上升(15年来由不足1%提高到了2.5%),但整体而言,与结婚数字相比仍然很小,这就为我们利用保险制度融通资金,转移离婚后的妇女财产收入减少的风险提供了可能。具体可以由国家设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离婚风险保险,由每对已婚夫妇按年缴纳离婚风险保险费,如双方离婚,可由双方协议或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双方的年龄、身体、就业和抚养子女等情况决定保险赔偿金由一方或双方分得。这样,一旦发生离婚风险,处于弱势一方(实践中多为无过错的妇女)就可以很快地从前述社会保险机构得到较大数额的经济补偿,以避免其离婚后可能发生的贫困化现象。同时,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推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举证责任倒置,保护离婚中妇女的财产权益。如前所述,妇女在婚后由于生产模式和信息弱势带来的风险,为了避免出现女方婚后可能出现的贫困化与离婚中因信息占用不足而带来的举证不利的后果与损害,可以借鉴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诸如环境保护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为保护弱势一方所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被告(多为强势男性)一方举证证明其收入、财产与债务的真实性,否则就由其承担给付原告(多为女方)更多家庭及婚前其自身财产的义务,这样就可以较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避免女性的前述弱势。
注释:
①齐恒公曾令:“男二十而室,女十五而嫁”,我国民国时期公布《民法》第四编《婚姻》项亦明确规定,男18、女16周岁为法定最低婚龄。
②根据民政部婚介行业委员会与百合网:《2011中国人婚恋状况调查报告》结果统计,83.5%的人认为女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在20-27岁之间,而95.2%的人认同男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在22-35岁之间。
③这里的粗离婚率是指自2006年以来我国统计年鉴中所采取的依照年“离婚对数”除以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计算出的离婚率,其与国际接轨,也较我国2005年以前所采取的年“离婚人数”除以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计算出的离婚率更为科学,导致粗离婚率较之以前的离婚率数值下降了一半之多。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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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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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中年人理财方法篇6
【论文摘要]2oo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范围。夫妻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是却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显而易见在我们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显得更为重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近几年离婚率呈直线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已婚人士因为种种原因而选择远离婚姻。这样就使在财产的处理上引起了严重的分歧。有些人因为担心以后的婚姻出现问题在结婚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做法,但是在中国人的传统理念中,这样的做法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为日后的感情裂缝埋下了“炸药”。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可以避免夫妻财产处理不当的问题产生。而一般的人是不会在婚前考虑这样的问题的,所以一旦婚姻出现问题,那么摆在面前的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当然我们都希望这样的问题不会产生,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不愿意面对而选择逃避。
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没有个人财产的不足。
二、婚姻财产制度的类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特有的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所有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1.在夫妻部分共同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夫妻各拥有一部分个人财产;2.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的原则行使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对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二)夫妻联合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保有其财产所有权,但是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其特点是:1.夫妻各享有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双方财产应联合由丈夫管理;2.夫对妻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3.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财产才由本人或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建立在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的,现在的社会已经很少采用了。
(三)夫妻分别财产制
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特点是:1.夫妻双方婚前与婚后的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其财产单独行使占有、管理、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2.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夫妻双方也会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的存在;3.在特定条件下,妻子可以以契约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给丈夫管理。这是建立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的,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
三、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占有较大的份额。2001年婚姻法第l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特权,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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