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篇1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被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道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三条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七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固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八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购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它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报合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六条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控少量矿产。
国家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它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六条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中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矩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一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购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矿产资源篇2
一、深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改革
1、积极推进市、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凡具有三名国家注册矿产储量评估师的或五名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公布的矿产储量评估员的市、县可以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和评估员条件见附件1)。
2、明确市、县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权限。除国家和省财政投资勘查和国家规定的特殊矿种外的小矿及以下矿床规模的甲类矿产(指乙类矿产外的所有矿产,下同)资源储量和矿床规模中型及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称乙类矿产,下同),由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专家组(专家组不少于3人)进行评审,专家组长必须由国家注册矿产储量评估师担任。小型及以下矿床规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专家组(专家组不少于3人)进行评审。没有评审机构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矿产储量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3、取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的政府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由评审机构直接发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国土资源局组织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书,由国土资源局发送。
4、取消矿产工业指标政府审批。勘查矿产资源,执行国家统一的《矿产工业要求》和勘查规范中的规定的一般工业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工业指标。凡等于或小于《矿产工业要求》或勘查规范中的一般工业要求的,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一并审查;凡高于规定工业指标要求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必须提供论证报告,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前进行审查,由探矿权、采矿权人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否则矿产资源储量不予以评审。
5、加强评审监督管理。凡由各市、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或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每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一次评审结果,以表格目录式上报备案材料(评审结果备案表见附件2),以便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经常性的业务监督工作,保障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简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程序
1、实行资源储量登记权限与资源储量评审权限相一致。凡小矿及以下矿床规模的甲类矿产和中型及以上矿床规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登记管理;小型及以下矿床规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登记管理。
探矿权人勘查探明和采矿权人生产勘探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凭评审结果到负责评审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探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2、实行申报资源储量登记与申请采矿登记同步。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登记的同时申报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填制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报表,市、县国土资源局及时登记。每年度对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复核动态统计,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表,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资源储量信息。
凡在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填制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申报表与申请采矿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政务中心,省国土资源厅在会审、会签时批准登记。
三、做好地质资料的服务工作
1、公开地质资料目录和公益性地质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资料目录外,馆藏地质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开。公益性地质资料向社会公开,需要单位和个人可持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
矿产资源篇3
矿产开发时不注重开发方法,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威胁企业利益。我国虽然是资源大国,有着充足的矿产资源,但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要求企业在进行矿产开发时必须重视开发方法,减少资源浪费。近年来,我国矿产开发的强度越来越大,矿产开发作为土地资源利用的主要途径之一,对我经济发展有深远影响。但很多矿产企业人只要求进度,不重视开发水平。在利益的驱逐下,企业强化资源开发,矿产资源开发有很大的漏洞,很多矿产频发资源浪费的现象,损害企业效益,因此企业应提高矿产开发的质量,确保资源合理开发,提高企业效益[1]。
二、变频技术的应用
(一)变频技术的具体方法
科学家在实践中总结,变频技术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源,与传统的技术相比,变频技术在实践中取得重大效果,不但有效减少资源的浪费,而且利于我国科学研究。变频技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变频技术广泛应用于电力行业、机械行业和其他多个行业。在生产中,变频技术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因此受到各个业界的广泛应用。变频技术在矿产开发的过程中,节能效果更为显著。在矿产开发过程中良好利用变频技术,利于资源合理开发,从而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做出贡献。
(二)变频技术应用的必要性
我国矿产资源在世界排名居先,但人口压力过大,人均矿产资源占有量排名落后,因此只有合理的矿产资源才能适应我国国情。近年来,矿产资源过度开采,致使矿产资源的总量飞速减少[2]。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使用矿产资源的公司日益加大,企业间的竞争激烈,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力度加大,但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忽视资源的合理开发,造成资源浪费。变频技术能实现节能,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使用变频技术,从而实现对矿产资源有效节约。变频技术还可以降低矿产开采时造成的污染,这不但为我国环保事业做出贡献,更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变频技术的使用意义
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资源浪费是最严重的开采问题之一,资源浪费影响矿业发展,对能源可持续利用和企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威胁国民经济发展,矿产资源开采主要问题是资源浪费,通过变频技术降低矿产开发时造成的矿产资源浪费,保证开发生产的顺利进行,提高了矿业生产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合理的矿业开发也有效提高开发质量,避免资源浪费。我国作为人口大国,资源的合理利用非常关键。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核心,在生产和生活中只有提高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为企业带来利润。科学的变频技术增强员工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热情,员工对工作的内容有认同感,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有效提高生产力。矿产资源的是我国经济发展命脉,只有良好合理的矿产开发才能推动经济发展[3]。
三、结论
矿产资源篇4
一、夷陵区磷矿开发状况
磷被称为“粮食的粮食”,我国是世界上重要的磷矿生产国和消费国。湖北省查明磷矿储量27.28亿吨,保有储量23.67亿吨,磷矿资源在全国位居前三甲,而湖北省的磷矿资源主要集中在宜昌市夷陵区,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夷陵区磷矿就引起了国家的重视。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夷陵磷矿逐步被大规模开发利用,但长期以来对磷矿开发缺乏科学规划,致使宝贵的磷矿资源快速消耗和大量浪费。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经营管理粗放、矿产开采秩序混乱,使得夷陵磷矿良好的资源优势没有获得有效发挥。
1988年,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国家在宜昌矿区投入巨资建设“116”小矿群,对部分大型磷矿山进行改造,使矿区部分企业走上了依法管理、规范开采的道路,但由于中小型开采企业过多、过滥,资源浪费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由于当时磷矿石销售价格低迷,企业为了打开市场销路和追求经济效益不得不选择采富弃贫的开采方式,导致资源损耗比例很高,浪费严重。2000年之后,磷矿石销售市场回暖,低迷的磷矿销售价格一路攀升。矿价飞涨带来的是巨大的利润空间,导致企业不仅大量开采,而且越界开采事件时有发生;部分矿区私买承包耕地和山林中的磷矿资源;无证开采的“黑矿”泛滥,乱采滥挖成了矿区的严重问题……地方政府整顿磷矿开采迫在眉睫。
进入新世纪以后,夷陵区按照上级政府对磷矿开采总量控制的要求,对磷矿资源实行限量开采,通过一系列措施规范磷矿开采和运销市场,但由于利益关系复杂,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面对资源管理难题,夷陵区继续探索磷矿管理新方法,不断强化管理手段,最终通过统一部署,成功采用联动机制,有效提高了矿产管理效果。联动机制的采用成效显著,使夷陵区磷矿管理做到了“开发与保护并重,搞活与管理同步”,有效挖掘资源优势,促进了夷陵区资源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夷陵区磷矿管理措施
2005年,夷陵区成立磷矿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磷管办”),铁拳整顿磷矿领域。“磷管办”的组建采用联动机制,成员不仅有区政府办、矿山所在乡镇政府的负责人,还有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林业、环保、商务、财政、税收、交通、安全等部门成员。这个综合性管理机构使得磷矿开采、运输、加工、销售各个环节都得到监管,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磷管办”就迅速协调,由相关部门坚决查处。除此之外,国土资源局的执法大队、矿区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护矿大队等组织也协助“磷管办”工作。这种联动机制成效显著,使得夷陵磷矿做到了“开采总量有计划,汽车运输有关卡,销售市场有底价,税费预储有稽查”。
此外,夷陵区还从矿产资源的空间布局、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引导企业强弱配合、强强联合,组建矿业集团。矿产企业大力配合政府规范管理磷矿开采,涌现出柳树沟矿业、湖北昌达化工、宜昌中孚化工等一批管理规范、技术实力强、生产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磷矿开采和磷化工企业。经过整顿,矿山经济得到整合,磷矿和矿化工企业的经济效益明显提高,对财政的贡献能力不断增强,在2007年夷陵区评选的10家“十佳贡献企业”中有7家是磷矿企业。夷陵区有效的磷矿管理使得资源优势的带动作用明显,全区工业经济的竞争力得到了大力提升。2006年11月,时任国家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的汪民在第一次全国性矿产资源管理大会上说:“要把宜昌夷陵区磷矿管理的办法向全国推广。”
三、夷陵区磷矿管理的启示
夷陵区管理磷矿的做法不仅为我国其他地区管理矿产资源积累了宝贵经验,还给了我们重要启示。
1、多部门联动强化行政监管,促进矿产资源规范开采
整顿资源开采秩序,严管资源开采,是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地区经济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矿石市场回暖带来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企业不仅大量开采,而且越界开采事件时有发生;无证“黑矿”乱采滥挖,带来巨大资源浪费,而且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追究责任难,所以必须强化行政监管。夷陵区磷矿管理的事例充分说明多部门联合行动有利于克服管理疲软,起到强化行政监管的作用,促进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规范,也有利于地矿矛盾的协调处理和地灾治理工作的落实。
2、组建矿业集团发挥聚集效应,促进矿产资源科学开采
从所占资源的空间布局、企业的生产技术水平等综合考虑,引导企业通过强弱配合、强强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能够发挥资金、技术、人力资本等的聚集效应,促进资源的科学高效开采和合理利用。现在夷陵区几家有实力的矿业公司不仅开采效率高、矿石质量有保证,还在积极探索走“采、选、加”联合发展之路,谋求磷矿石深加工,不断延伸产业链,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如果政府不下狠功夫规范矿产市场,引导企业有序竞争,将不利于资源型企业发展壮大。夷陵区管好磷矿、规范磷化工发展的事例不仅充分说明政府的有效管理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而且有利于企业在良性环境下充分发挥创造性,提高对社会的贡献能力。
矿产资源篇5
摘要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与生存和国民经济赖于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巨大。但是,由于立法内容不全面细致、有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现行立法对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也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漏洞和盲点。因此,立足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我国矿产资源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发,对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出几点愚见。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政策建议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1979年以国家地质部为主起草了《矿产资源法》,并提交给了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和修改。在此期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实行商品经济的重大决策,这为《矿产资源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于是《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三月正式出台,从而结束了矿业开采立法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部立法是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制定的,它强调的是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的地质勘查,矿山开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实施。但从目前来看,这部法律仍然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矿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它也在多个方面表现出它的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设置不合理。首先,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矿业税费种类繁多,征缴原理不清,税费收取的透明度不高。矿山企业涉及的税费名目繁多,征收原理不清晰,利益分配不合理,未清晰划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所有人权益实现方面的界限,税费标准低,重复征收;也未充分考虑矿业与其他产业的不同,忽视矿业的高投入、高风险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特征。
2.矿业税费标准过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这种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既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又没有很好地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3.矿业价款规定混乱。在价款收取范围上,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才收取价款。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价款。
(二)矿业权市场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取得和流转有种种限制,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实践中,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其次,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2.矿业权一级市场存在“双轨制”的弊端,亟待完善。现行操作中存在原来的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协议出让。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对各种方式的使用范围、具体程序、出让收益的收取、分配和运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与实际操作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双轨制”并存导致:矿山企业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竞争;为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土壤。
3.矿业权流转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矿业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其矿业权,但目前矿业权利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门槛过高,窒息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一方面是流转的迫切需求,一方面是现行法规和政府管理的高度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非常普遍。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这种地下交易非常普遍,管理部门根本没有能力进行监控或者查处。这些私下交易由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三)矿山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产环境方面缺少统一立法。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还处在各自为战的状态,缺少系统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资源地环境的保护以及治理工作。这就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财政的增长,而忽视了对矿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2.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金制度建立、运行难度大。虽经多年引导鼓励,但因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各省的推行仍面临诸多问题。虽然在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型文件中一般都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却很少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更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资源开采遗留废弃物对环境的破坏严重。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废弃物(如尾矿、矸石等)需要大面积的堆置场地,从而导致对土地的过量占用和对堆置场原有生态系统的破坏,矿山废弃物中的酸性、碱性、毒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径流和大气飘尘,会破坏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其污染影响面将远远超过废弃物堆置场的地域和空间。
二、针对矿产资源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1.适当提高资源税税率。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属于矿产资源占用税,在设计时基本上没有考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问题,因而所规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偏低,难以起到其应有的调节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和发展,矿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不断加快.资源及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比率及征收范围都不应该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所以新的资源税法的修改应该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的前提下,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德开发成本等因素,提高资源税税率,从而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更加合理充分的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
2.进一步完善资源补偿费制度。我国目前的资源补偿费同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相比,明显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性与矿产资源开发获得的利益是严重脱节的。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权利金制度。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使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而明确产权可实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有效地开采资源,提高经营效率,这一些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3.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我们知道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的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
(二)对完善矿产资源市场方面的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矿产资源流转市场。1999年,国家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业权须有偿取得。我们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区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矿产资源种类并规定不同的准入资格,以此为基础,对有资格进行同一区域或者同一矿产勘探开发的矿业企业或者个人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进而鼓励市场机制在这种范围内充分发挥其积极的配置功能和调节作用。
2.减少政府干预,建立更加自由的矿产资源市场。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平等的对待矿产资源市场两类不同的主体,赋予国有矿业权人和非国有矿业权人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参与矿产资源市场。从而彻底解决矿业资源市场“双轨制”存在的弊端,让公平竞争的氛围在矿业资源市场真正的形成。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建议
1.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应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作为一项原则在《矿产资源法》总则中进行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是采矿权人的责任。将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单列一章,明确规定矿山环境主管部门与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与协调,以及政府和矿山企业环境保护治理的责任。
2.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作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的基本手段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采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所有可能给环境带来重要影响的项目,在获得审批前均应开展环境背景研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审查批准,据此提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其不利影响的措施。我国2003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这种制度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种种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实施的必要保障,因此形同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傅英.矿业法制史.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2]王永生,黄洁,李虹.澳大利亚矿山环境治理管理、规范与启示.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1):36-37.
[3]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矿产资源篇6
一、矿业权整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手段,兼顾矿业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矿业企业的联合重组,促使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真正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科学、合理和有序利用,推动产业升级,实现*县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整合的基本原则
1.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步实施;
2.政府引导,市场调控,合理布局,统筹兼顾;
3.依法行政,科学开采;
4.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相统一。
资源整合后矿权由原两个探矿权整合为一个探矿权,对五个采矿权进行调整,矿区面积由原来的177.1177平方公里,缩减为64.332平方公里,共缩减112.786平方公里。
二、矿业权整合设置方案
(一)*县*营松梁铅锌矿
1.基本情况
该矿区现有一个探矿权,探矿权人为威宁县金盛钢铁有限公司,探矿项目为云南省*县*营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证号:53000000510590,勘查面积26.83平方公里;一个采矿权,采矿权人为*县新光松梁铅锌矿,采矿许可证号:5321000440028,采矿权面积9.9834平方公里。探矿权和采矿权相互渗透,属于一个矿带。
2.整合意见
经两家企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矿区面积由36.814平方公里整合为9.896平方公里的采矿面积。整合后的矿区范围坐标为:
点号X坐标Y坐标
1.2994475.0034590389.00
2.2994475.0034590940.00
3.2999091.0034590913.00
4.2999091.0034591300.00
5.2996480.0034593750.00
6.2995210.0034592423.00
7.2993196.0034592393.00
8.2993881.0034590398.00
整合后的采矿权人为*县国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按县政府在昆交会上招商引资要求在我县注册的新公司。
(二)*县铅厂铅锌矿区的整合
2006年1月10日县政府与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县铅厂乡铅锌矿资源勘探开发协议》。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取得了*县铅厂乡铅锌矿探矿权,探矿权证号:5300000510502,面积达116.35平方公里,在该矿区范围内有大量煤炭资源。县政府为满足*县民用煤的需要,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了江西德天公司从事民用煤开发,德天公司申办的煤炭采矿权区块在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在*县铅厂乡铅锌矿探矿权范围内。经与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协商,通过矿权置换,云南国丰商务有限公司同意退出含煤区块,原探矿面积由116.35平方公里调整为37.48平方公里,调整后的拐点坐标为:
点号东经北纬
1.103014’00”27002’30”
2.103010’30”27002’30”
3.103010’30”26059’00”
4.103014’00”26059’00”
调整后与西南有色地质勘查院重叠的坐标,由县政府出面与西南有色地质勘查院协调退让。
(三)*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权的整合
*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的三个矿权设置的矿区范围与现实际开采位置不相符合,经该矿山企业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到实地勘查验证后,反映情况属实。为严格规范矿权设置,同时,根据地质成矿条件,对有潜力、发展前景好的区块实行集中开发,进一步促进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倾斜,延深产业链,转变矿业经济增长方式,把矿业经济做大做强,对原来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权进行整合。
1.*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光白卡铅锌矿原面积为7.4047平方公里,整合后的矿区面积为6.248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坐标为:
点号X坐标Y坐标
1.3029149.2034599948.90
2.3026040.1034659974.10
3.3025986.2034598000.70
4.3029134.1034597928.90
2.*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光东坪铅锌矿原面积为7.822平方公里,整合后的矿区面积为7.7447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坐标为:
点号X坐标Y坐标
1.3024558.3034603130.50
2.3021969.5034602794.60
3.3022405.6034599756.00
4.3024871.6034600148.50
3.*县新光铅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光白马厂铅锌矿原面积为2.967平方公里,整合后的面积为2.964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坐标为:
点号X坐标Y坐标
1.3017800.0034600341.20
2.3016344.1034600371.20
3.3016296.2034598372.50
4.3017800.00345983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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