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1
摘要本文介绍了福清核电生产准备阶段辐射防护领域开展的相关工作,其目的是建立比较完善的核电厂辐射防护管理体系,为机组装料后的稳定运行奠定辐射安全保障。同时总结了过程中容易忽视需加以关注的问题,为后续新建机组辐射防护生产准备工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福清核电辐射防护生产准备
对于核电厂来说,一台机组从FCD(浇灌核岛第一罐混凝土)至装料、并网运行,通常需要60个月左右周期,在此期间,主要工作重心在工程建设相关的设计、进度计划、工程管理、质量控制方面;与此同时,运行、维修、辐射防护等各专业均需同步开展生产准备工作,生产准备是否充分和完备,直接影响机组是否能够顺利装料,对后续机组的安全稳定运行更是影深远。核电厂的安全目标是建立对放射性的有效屏障,保证对公众、工作人员、环境的辐射照射合理可行尽量低,其核心是辐射安全,有效和完备的辐射防护管理和保障体系的建立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之一。
一、福清核电辐射防护生产准备工作
福清核电1号机组于2008年FCD,为保证辐射防护领域生产准备工作有序进行,编制了《保健物理领域生产准备管理》程序,其中包含辐射防护生产准备的内容,对辐射防护领域的生产准备工作进行了规划。根据此程序规划,又编制了辐射防护生产准备的二级和三级进度计划,对辐射防护需开展的每一项工作内容、目标、责任人、完成时间进行了细化并实行动态的跟踪管理。具体开展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件准备
辐射防护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就是辐射防护的管理文件和技术规程。管理文件按福清核电文件体系规划,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大纲级程序、公司级程序、部门程序,福清核电综合本电厂的实际情况,参考了同行电厂辐射防护管理程序的情况,制订了福清核电辐射防护管理文件体系框架(简略见下图,包括23份管理程序)并依照计划开展了文件的编制工作。
除了管理文件外的技术规程也是辐射防护监督和执行的重要依据,福清核电辐射防护技术文件主要分为技术导则、操作规程、操作指令三类(共25份),内容主要涉及辐射防护所执行的技术标准、大修期间的执行控制、日常所管辖辐射相关系统/仪表的操作、异常处理响应等具体事务,在此就不一一列举。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准备
福清核电工程为6台百万核电机组连续建设,为满足6台机组运行后辐射安全管理需要,电厂逐步建立和完善了电厂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具体如下图。电厂总经理是辐射安全第一责任人,下设核与辐与辐射安全委员会(包括电厂辐射防护、核安全、运行、化学、维修等领域专家)对电厂重大辐射风险工作进行审议,保健物理处是电厂具体负责辐射防护监督管理的部门,按机组单元分科室、班组对应管理相应的辐射防护领域各项工作。
根据组织机构框架,福清核电从2008年开始,通过逐步引进、招聘和培养了相应的辐射防护专业管理和技术人才。其中大部分为应届大学毕业生,如何将这些刚毕业的人培养成合格的辐射防护管理和技术人员是生产准备期间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最初的员工,新建核电厂可提供的培训资源较少,主要培养方式为送运行核电厂进行一段时间的学习。同时根据运行后辐射防护组织机构所承担的职责,在任务分析的基础上,逐步编制和完善辐射防护岗位培训大纲,建立岗位培训、授权制度。随着有经验人员的累积,后续的新人不再安排送同行电厂长时间学习,主要则以师带徒(建立职业导师制度)加岗位培训、岗位实践的形式进行。
(三)物资器材准备
核电厂辐射防护物资器材是现场放射性检修活动现场必不可少的物资,给现场工作人员予安全防护、警示和提示,主要包括:控制区内的个人防护用品、辐射安全标识、便携式仪表三大类。
以上物资,除了便携式辐射仪表在福清核电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由总承包商采购外,其他的防护用品、辐射安全标识等物资均需由业主采购。而这两类物资也是种类较多,在生产准备阶段,首先要梳理其清单、型号,确保种类齐全,其次制订《辐射防护用品技术规范》及《辐射安全标识规范》等文件来确保物品标准。在机组首次装料前,应按照首次大修的需求量来考虑准备足够数量的辐射防护物资。
总的来说,必须建立辐射防护器材的采购、储存、领用、维修维护、报废方面的管理制度,确保有数量足够的标准有效的防护物资满足现场的实际使用需求。
(四)设计审查和评审参与
在生产准备阶段,辐射防护两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对辐射防护相关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同时协助执照申请部门对国家核安全局的有关评审问题回答。电厂辐射防护设计文件包括电厂辐射监测系统(KRT)、控制区出入监测系统(KZC)、三废系统、放射源库、三废厂房、放射性检修厂房、放射性洗衣房及相关系统、核电厂辐射分区、屏蔽设计等方面。
参与评审方面,主要在PSAR、FSAR、职业卫生专篇、环境影响评价等阶段或专项工作时涉及,福清1、2号机组在与核安全当局的对话中,重点在辐射防护最优化、集体剂量目标管理、放射性固废最小化、流出物排放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促进了核电厂装料及运行后辐射防护管理完善,也为更好地落实核安全当局辐射安全管理的要求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五)接产准备
生产准备期间,辐射防护人员参与工程现场的工作主要是相关设备现场安装、调试过程的监督和参与。比如辐射防护人员参与电厂辐射监测系统(KRT)的安装调试,重点需关注设备的安装位置(可能对监测效果的影响、后续检修便利性的影响)、设备自带自检源安装后的安全检查、设备系统的调试出现的问题,通过这些工作的参与,一方面为接产后系统设备的良好运行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辐射防护人员也通过这些工作实践熟悉系统、设备的性能,为后续系统的运行管理积累经验。
接产除对设备的接收还包括放射性相关厂房设施的接收,并在这些区域建立辐射控制区。各厂房(核岛、三废厂房、放射性检修厂房)辐射控制区的建立,是机组装料的必要条件。在接产验收时,必须检查厂房的边界门密封、通风负压、辐射安全标识安装、高辐射区域的屏蔽封堵情况、核清洁状况等满足辐射防护的要求。
二、需关注的问题和对策
以上是福清核电厂在生产准备阶段辐射防护重点开展的工作,但同时,还有其他一些工作对运行后的辐射防护管理存在较大影响。在福清1号机组生产准备过程中,由于人员欠缺、经验不足、计划不周等因素,这些工作的准备并是是太充分,后续开展类似工作应加以关注。
(一)承包商人员准备和管理
对于核电厂辐射防护人员配置来说,通常电厂除了自身的辐射防护工程师之外,还需要一定技能知识满足的辐射防护技术工人,通常电厂采用对外项目承包的方式,引进合格的承包商。这些人员主要辐射电厂日常辐射控制区出入口的人员出入控制,辐射控制区日常巡检(场所状态、辐射监测和控制相关系统的巡检、操作)。
从目前国内具备资格的辐射防护承包商来说,也面临合格人员稀缺的问题,因此,电厂在生产准备阶段,必须提前一定的时间确定运行后的辐射防护支持承包商,并要求在生产准备末期提前入v现场,与辐射防护管理人员一同熟悉现场、熟悉管理要求、熟悉系统设备。对于辐射防护承包商,从合同、日常管理制度,必须考虑和制订相应的培训、考核、激励、后勤等措施,确保承包商人员素质的提高和队伍的稳定。
(二)全厂辐射防护培训及宣传
全员包括承包商辐射安全意识和技能的提高,是辐射安全管理的根本。对于新建核电厂来说,总是遇到一个从无辐射风险工作的环境进入到有辐射风险工作环境的转变。作为工作的主体,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意识的提高或者说辐射安全文化意识的提高是尤为重要的。
核电厂必须在装料前开始对全员进行普及性的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在培训方式上,除课堂理论知识外,可设置技能培训室应针对不同的专业设置相应的辐射防护技能性培训
除培训外,电厂应可能早的在各方面进行一些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包括现场的宣传提示、员工中宣传资料的制作分发、开发宣传类的动画、视频,辐射防护知识答题小游戏等等,让辐射安全的文化在工作人员心中扎根。
(三)辐射防护监督能力、方式的提高和改进
核电厂的辐射安全监督要求辐射防护监督人员必须严格的辐射防护管理标准,能够发现问题,并在发现问题后有足够有效的措施去确保存在问题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及时去整改和纠正偏差。新建核电厂辐射防护人员往往存在实践经验缺乏、监督能力不够,纠偏措施偏弱的情况,电厂必须尽量从扩展技能培训、增加同行交流、提供外电厂实践机会等去提高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能力,同时在制度和措施上不断完善,以严格的方式督促整改,以确保辐射防护管理存在的偏差和薄弱环节不断得到纠正和改进。
(四)辐射防护管理信息化
电子信息化是管理效率提高的重要工具。核电厂辐射防护的信息控制和管理系统中,其中最重要的两个是辐射工作许可证管理及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其功能分别是对现场辐射风险的控制以及场工作人员的受照水平的监测控制。为了更好地对单项辐射工作的个人剂量和集体剂量进行统计和分析、控制,两者之间有必要实现相关数据库的交流,之间的接口和再开发工作在生产准备期间必须考虑好,或者从设计、采购源头即开始考虑。
此外,辐射防护管理还涉及现场防护物资的管理,放射源管理,RP(辐射控制区进出许可证)管理等,开发相应的管理软件,实现业务流程的信息化,有利于对后续管理工作的效率提高。
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2
【关键词】通信基站;GSM;CDMA;电磁辐射;防护距离
1.引言
近年来,移动通信技术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移动通信基站将架设在人口密集的城市上空。移动通信作为一种迅速、准确地传递各种信息的有效工具,使各行各业节省了人力、物力,缩短了时间、空间,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成为一个迅速崛起的行业跻身于世界经济发展的前列。但是随着人们对通信手段和方式的更高要求,随之而来的电磁辐射问题也凸现出来。如果不能科学确定通信基站电磁辐射安全防护距离,将会对公众和环境造成影响。目前,这是摆在广大通信事业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通信基站电磁特性分析
2.1通信基站的基本特点
目前,GSM网和CDMA网都是通过基站天线接收和发射信号实现信息的传递。基站接收天线接收来自环境的上行频段的电磁波信号,发射天线向环境发射下行频段的电磁波信号。因此基站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主要是下行频段范围内的电磁波辐射所产生的。
基站每个扇区的载频数目、发射功率/载频、从发射机端口到天线发射间的衰减、主瓣增益等参数决定了电磁能量发射的大小;天线辐射的方向图、天线的俯角等参数决定了电磁能量的分布。这些参数都由实际情况确定,每个基站都不一定完全相同。
2.2天线辐射的方向图
在天线所有相关参数中,天线辐射的方向图是比较特殊的一个参数,它表示天线向一定方向辐射电磁波的能力。通常用水平平面及垂直平面上表示不同方向辐射电磁波功率大小的曲线来表示天线的方向性,图1和图2分别为水平和垂直方向性示意图。
3.基站防护区域和防护距离
基站的扇区一般都是三个,每个扇区的方向基本一致,都是按照0/120°/240°布置。同一个基站每个扇区的天线基本一致,并且多网共站址架设基站的同一个扇区天线之间的距
离也较小,有些架设在楼顶的天线甚至紧挨在一起,因此下面将着重讨论一个扇区的情况,并将多网共站址架设基站的某一个扇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
3.1目前基站防护区域
目前基站的防护区域是根据主瓣方向来划分的,近似于一个以天线为中心,主瓣方向水平防护距离为半径、垂直防护距离为高的一个圆锥体,平面示意图如图3所示。
3.2新的防护区域和防护距离的划分
由于天线发射的电磁能量主要集中在主瓣方向,其他方向的电磁能量衰减很快,因此可以将天线的电磁辐射防护区域进一步细化分为天线主瓣、侧向和后方三个区域,具体定义如下。
(1)防护区域
主瓣防护区域:天线水平半功率角之间的区域;侧向防护区域:从天线水平半功率角到天线正面水平线之间的区域;后方防护区域:天线背面区域。
(2)防护距离
主瓣防护区域水平方向防护距离也为主瓣方向防护距离,垂直方向防护距离也为主瓣方向防护距离;侧向防护区域水平方向防护距离为侧向防护距离,垂直方向防护距离保守取为主瓣方向防护距离;后方防护区域水平方向防护距离为后方防护距离,垂直方向防护距离也为后方防护距离;三个区域交接之处,防护距离取较小的。
(3)参数的取值
由于各网天线参数不完全一致,因此水平半功率张角、垂直半功率张角和俯角的取值以天线参数中最大者计算。其他参数按照实际情况取值。
这样划分既符合实际情况,又便于实际操作,如图4所示。
3.3防护距离的确定
根据HJ/T10.2-1996《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中微波远场轴向功率密度预测模型计算基站电磁辐射强度。
式中Pd为功率密度,;P为设备辐射功率,W;G为天线最大辐射方向的功率增益(倍数);d为距离天线的直线距离,m。
设备实际最大输出功率(Pout)经分配单元、接头、跳线、馈线和天线平衡转换器后产生衰减(x为衰减系数),最后经天线向环境辐射的功率P计算式为
天线增益的单位转换公式为
由式(1)可以推算出功率密度与天线主射线方向距离的关系,即
当计算基站的轴向保护距离(即功率密度达到评价标时的水平距离)时,取
。
水平保护距离(天线俯角较小,保守计算)为
垂直保护距离为
式中为发射天线安装俯角;为发射天线垂直半功率角。本文选取的典型WCDMA网络基站参数见表1。
由于天线俯角较小,保守考虑水平防护距离约等于理论计算的轴向防护距离。根据上述安全防护距离计算模式,本文测试WCDMA网络基站的水平防护距离为25.1m,垂直防护距离为4.0m。
4.结束语
综上所述,根据天线电磁发射特性提出的天线主瓣、侧向和后方三个防护区域的划分模式及相应防护距离的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能较好的吻合。既能符合电磁污染实际情况,又能起到防护人员的作用和缩小防护区域。
参考文献:
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3
【关键词】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现状对策
近年来,随着青岛市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讯产业和社会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大量手机基站、电视塔、广播站、雷达、卫星通信等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越来越多,这些设备为人类的生活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大部分电磁波都是有用发射,所以环境中电磁能量密度增大,频谱增密,电磁辐射的活动也在迅速增加。环境中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的设施大致可分为五类,无线通信发射系统是其中之一,尤其是移动通讯基站的电磁辐射,其危害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重视和关心。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1现状
青岛市现有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通讯基站6000余座,设备工作频段一般在900~1800MHz,其特点是种类多、数量大、分布广,全天工作,虽然使用定向天线,但由于信号覆盖率要求,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三个定向天线组合使用,单个基站输出功率相对不大,平均输出功率只有37.1W,但由于基站数量大,移动通讯基站设备总输出功率占全市以信号发射为主的设施总输出功率的32.4%,居第二位,而且相当一部分基站建在居民区等敏感位置,带来的环境投诉问题相对多。
目前我们对青岛市的移动通讯基站监测数量达到800余座,根据评价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电场强度公众照射导出限值为12V/m[1],未出现超标现象;日常管理中按照《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中对单个移动通讯基站项目的要求电场强度限制在GB8702-88中规定的限值的1/[2],即5.4V/m。
监测时根据每个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空间分布特点和周围环境的状况的特点、敏感程度等,结合现场实际条件,选择不同的点位进行测量,力求测出对环境影响的辐射水平的最高值,监测方法按照《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HJ/T10.2-1996)的要求进行,在基站天线主瓣方向(全向天线按3个方向)布设监测点位,取地面上1.7m的高度进行监测。
通过基站监测结果显示仅在发射天线近距离处(楼顶平台靠近发射天线5米内)且正对发射天线方向时,偶尔有超标现象,且超标率不到0.5%,并对监测数据超过5.4V/m的基站都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后全部达标。
2对策建议
针对通信基站中的问题,通过环保管理部门、监测部门和拥有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的共同努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我们的电磁辐射环境。
2.1严格移动通讯基站的环评审批及“三同时”制度
从源头抓起,对移动通讯基站的建设严格进行审批和要求,执行“三同时”与环评制度,在环境敏感区域中或目标附近不准建设大规模的移动通讯基站;通讯基站建成后,严格进行验收,加强验收监测中设备近场、远场辐射强度的监测[3],同时加强对电磁辐射污染源的日常监测及监理工作。
2.2加强移动通讯基站监测能力及数据综合分析能力
加强监测能力,购置先进的电磁辐射分析仪,同时建议配备移动式电磁辐射监测站,配置射频和工频电磁辐射监测设备;针对基站电磁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说清通讯基站电磁辐射的污染状况,找出污染的特点、规律并提出对策,为管理部门提供依据。
2.3合理配置科学规划
结合城市规划,根据各功能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不同要求,做出青岛市的电磁辐射环境功能区划。将城市空域电磁波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做好各类不同的电磁辐射发射设备的合理布局,即要防止其对居民区的污染和不同设备间的相互干扰,又考虑其今后的发展空间。对敏感区域要限制发射设备的发射功率,杜绝超标发射。针对不同设备,选择适宜的屏蔽防护设施。
2.4建立相应的地方管理办法
积极贯彻国家环保总局18号令《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规和标准,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性电磁辐射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加强与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城市规划等部门联系、协调工作,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电磁辐射的污染降到最低水平。
2.5加强宣传教育
目前,社会上对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宣传力度不够,广大人民群众对电磁辐射的知识了解不多,并且拥有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中的管理和工作人员对加强预防电磁辐射的意识也不强,对电磁辐射的污染了解甚少,缺乏足够的重视。
3结语
随着国家及社会对电磁辐射环境的日益重视,通过加强管理、科学规划及通信手段新技术、新材料等的有效地推广和使用,可大大减轻城市内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问题,为保障社会群众生活在良好的环境中,起到积极促进和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1988.
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5
中图分类号:X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环境监测是指由专业人员通过物理、化学以及生物等科学手段连续或是间断性的对测定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种类、分布、浓度等指标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的一种活动。通过环境监测,能够全面及时的反映某个地区的现行环境情况及未来发展趋势,为相关部门进行污染控制、制定环保政策提供准确全面的科学依据,是一项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快速进步中,人们一边享受着高科技成果的同时也在生产生活中将许多有毒的垃圾废料排放到自然界当中,污染物的危害性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实施环境监测的专业人员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直接遭受污染物危害和间接遭受污染物危害的比例也不断增加,加强环境监测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已经刻不容缓。但由于环境监测工作的地点和工作环境的特殊性,监测人员往往需要迅速直接的出现在事故危害地点的第一线进行数据资料的搜集,很难进行全面有效的安全保护,因而这项工作一直困绕着许多业内人土,本文正是注意到了这种情况并通过大量详细的实地走访最终做出如下论断,希望能对环境监测人员的安全保护能起到一些帮助作用。
一、环境监测中安全保护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环境监测中的安全保护也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依据污染物性质的不同可以大体上分为物理安全防护、化学安全防护和生物安全防护;依据具体的污染物不同可以大致分为化学药品防护、高温监测防护、噪音监测防护、用电监测防护等防护类型;依据受伤部位的防护可以分为、视觉器管防护、听觉器管防护、心脏器管防护以及皮肤防护等防护类型。在这些不同的分类标准中,最为常用的就是依据污染物的类型进行的防护区分,按照这一标准,环境监测中的安全防护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类,即:有害物质防护,化学药品防护、辐射防护、生物性防护、高空监测防护、高温监测防护、.用电监测防护以及噪音监测防护等类型防护。下面本文就对每种防护做一定的简要说明。
二、具体的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不同的的污染物,环境监测人员在进行防护时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
1.有害物质防护。对于有害物质的防护,可以细分为己知的有害物质防护和未知的有害物质防护。就己知的有害物质防护而言,如果某个地方发生了大面积的环境污染,而监测人员在奔赴事故发生地点之前就已经明确了具体的污染物,这种情况下监测人员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针对性措施来加强防护力度,例如在赶往事发地之前监测人员就己获息引起环境变化的污染物呈碱性,那么可以有针对的准备一些搞碱性较好的防化服、橡胶手套、防毒面具等其它防毒器具,确保人身安全。
2.化学药品的防护。化学药品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出现的,科学家通过各种各样的化学试验来研制出许多对人们生产生活都十分有益的化学药品,这个想法的初衷是好的,但由于部分化学药品本身就具有非常强大的化学危害性,因此在进行化学反应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环境污染。
3.辐射防护。辐射防护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防护手段,主要是环境监测人员针对日益发展的电磁辐射进行的一种人身保护。从广义上来讲,任何一种电磁设备都带有一定的辐射,如家庭常用的电脑、电磁炉、电烤箱,医院进行手术的X光级,核磁共振仪,电视台进行信号传界的信号发射设备,接收设备,以及手机、无绳电话等设备都具有电磁辐射,但不同的电子产品的辐射强度和辐射频率是不同的,少量的电磁辐射对于人体是无害的。但对于大型电磁设备如核电站、原子吸收石墨炉电源、气相色谱实验这一类的电磁辐射,远远超出了人体所能接受的范围,在这种环境下进行监测,会对人身的皮肤和细胞造成非常大的伤害,甚至引起基因突变。这种情况下采取防护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距离防护,有数据显示,辐射距离扩大一倍辐射量降低到原来的1/4,尽量采用相关仪器扩大与辐射源的距离可以有效保护监测人员的安全;二是时间防护,在进行这类辐射监测时,监测人员要注意尽可能的减少与辐射物质的接触时间;三是屏蔽防护,监测人员要在工作服上配带一定的辐射屏蔽仪器,将电磁辐射的强度降到最低。电磁辐射防护用品主要有防护服装、防护眼镜、电磁辐射防护屏等设备。
4.高空监测防护。高空监测主要是用来监测大气污染,由于大气污染的扩散性与风向和风力有关,在风力较大的时候空气污染会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人身安全带来较大的危害,如氯化氢、二氧化硫等气体会引起呼吸首感染,笨系气体物质会使人体致癌,因而实施高空监测是一项非常有必要的监测活动。
5.高温监测防护。从生理学的角度来讲,当温度高于29℃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样的温度就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会导致人体产生不良反应和皮肤病。由于环境监测很多时候需要进行室外活动,不可避免的要置身于高温环境下,采取一定的高温监测防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是在高温环境下进行环境监测要携带一定的盐开水,防止出现脱水脱盐现象;二是要配带防晒眼睛,保护视力;三是在采取样本时要带手套,防止高温灼伤。
6.用电监测防护。由于在进行环境监测的过程中要使用各种各样的电子设备,学习一定的用电知识进行自身防护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是不要直接触摸电裸线,要配带绝缘工具才能进行操作;二是设备的开关要严格按照操作规定,不能靠经验办事;三是一旦工作中发现线路老化、破损现象要及时停止工作,上报维修;四是杜绝在雷雨、闪电等恶劣气候条件下使用电子设备。
7.噪间监测防护。
高分贝的音量会对人体的听觉器管和心脏器管产生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监测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听觉器管,如配带隔音耳塞等其它设备,减轻噪音对人体的危害。
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篇6
关键词:TD-SCDMA基站辐射智能天线安全防护
中图分类号:TN929.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416(2013)07-0041-02
1引言
随着移动通信的快速发展,城市内的移动通信基站分布越来越密集,人们一方面为了保证通话质量,希望基站越多越好,另一方又担心基站辐射问题,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目前,国内外对GSM基站的电磁辐射研究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和研究成果[1-3],TD-SCDMA是建立在我国自主知识产权基础上的3G技术标准,其研究尚未在国际上铺展开来,国内对其电磁辐射的理论研究较少,尚不成熟。TD-SCDMA基站采用的通信技术与GSM基站具有较大的差别,其中智能天线是影响TD-SCDMA基站电磁辐射的主要因素之一,通过研究智能天线不同下倾角、挂高情况下,基站周围辐射场的变化规律,找出降低电磁辐射场强的方法,为环保管理部门提供理论及科学依据,具有现实的意义。
2传统电磁辐射预测模型的修正
我国对基站电磁辐射的研究相对较晚,但是关于电磁辐射环境问题得到社会高度重视。目前,我国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主要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国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和卫生部的国标《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9175-88)等标准。其中,《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案与标准》[4](HJ/T103-1996)中提供了电磁辐射预测模型公式,可以对基站电磁辐射进行理论估算,公式如下:
式中,Pd为远场轴向功率密度,W;P为设备功率,W;G为天线最大辐射方向的功率增益,r为测量位置与天线轴向距离。
参照公式(1),环境保护部门在管理过程中,通过对TD-SCDMA基站周围电磁辐射值的测量,发现理论预测值与实际监测值差异较大,表明传统的电磁辐射预测模型不再适用于TD-SCDMA制式,该现象的存在还有可能引起公众对电磁辐射更大的恐慌,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环保部门开展工作及社会和谐发展。
智能天线相较于传统天线,最大的特点是方向图可控,实现了对移动台的定位。针对TD-SCDMA制式中智能天线的使用,对公式(1)进行修正[5]:
其中为垂直面上与天线轴向的夹角,为水平面上与天线轴向的夹角。为归一化功率方向函数(天线轴向时,其值取1)。经修正,式(2)也可以计算远场区非轴向的功率密度。
在实际环境中使用的天线均安装在较高的位置,并有一定的下倾角,为此需对天线的辐射模型进行进一步的修正。设天线的挂高为H,下倾角为θt,那么距离天线的任意水平距离时,可以得到此时该点偏离天线主瓣主轴方向的角度θz为:,当测量点距离天线的水平距离大于天线主轴与水平面交点的距离r0时,说明观测点所在位置已偏离天线主瓣,天线辐射随r的增大显著减小,故可忽略不计。
3TD-SCDMA基站电磁辐射的分布特征
TD-SCDMA智能天线的波束分为广播波束和业务波束,广播波束实现了对整个小区的覆盖,业务波束则针对移动用户形成定向跟踪波束。
下面针对8单元均匀线阵形成的定向波束对TD-SCDMA基站周围电磁辐射分布进行仿真分析。
3.1不同高差h的辐射分布特征
距天线轴向水平间距d=5m;垂直方向距离地面的高度,即高差h(m)。高差h不同时,TD-SCDMA基站周围的电磁辐射分布预测曲线图如图1。
由图可知,小于10m的近场范围内(天线口径取1.2m时,近远场分界线为19.3~19.4m),电磁场变化复杂,波动较大。由于天线主瓣及旁瓣、楼层的阻挡、吸收等因素的影响,电磁辐射值先呈现增大趋势,出现最大值后迅速衰减,并趋于背景值。
3.2不同水平间距d的辐射分布特征
距天线轴向水平间距d(m),高差h=8m。水平间距不同时,TD-SCDMA基站周围的电磁辐射分布预测曲线图如图2。
由图可知,基站电磁辐射值随着轴向测试点d的增大而增大,出现最大值后呈指数衰减趋势,28m左右趋于背景值水平。
3.3不同下倾角θt的辐射分布特征
距天线轴向水平间距d=5m;高差h=8m。下倾角不同时,TD-SCDMA基站周围的电磁辐射分布预测曲线图如图2。
由图可知,近场区范围内同一测量点,基站电磁辐射值随着天线下倾角的增大而增大,出现最大值后呈指数衰减趋势,迅速趋于背景值水平。
4仿真结果分析
参照GB8702-1988中规定,TD-SCDMA基站的公众照射导出限值应小于0.08W/m2,通过修正后的电磁辐射预测公式仿真可知,基站电磁辐射水平随距离呈指数衰减,安全防护距离约为28m左右。
5电磁防护措施
由上述研究分析可知,可以通过改变天线俯仰角,或提高天线挂高等措施使得电磁辐射迅速衰减至背景值,还能进一步减小安全防护距离。对于不能对天线进行改变的楼顶或铁塔天线可以进行楼顶关闭或设置警告栏等管理措施。
6结语
上述预测值为理想条件下的TD-SCDMA基站电磁辐射的理论预测值,实际基站周围的辐射环境相对复杂,受到环境、功控、基站设备配置等因素的影响,后期研究应将话务量、传播损耗、天线增益等因素考虑在内,使预测更符合实际环境。准确的电磁辐射预测模型可对移动通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指导,为电磁辐射环境评价提供有力证据,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也将是下一阶段电磁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
参考文献
[1]张海鸥,潘超,夏远芬,王圣,田立泉.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时空分布及衰减特征[J].电力环境保护,2009.25(4):55-57.
[2]赵玉峰.现代环境中的电磁污染[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3:2-4.
[3]林少龙,蔡贤生.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与电磁辐射影响分析[J].中国无线电,2005(05):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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