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质资源的定义(6篇)

时间:2024-10-20 来源: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1

关键词:资源;财富源泉;框架结构

一、问题的提出

资源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基础,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人口、环境与资源约束的互动关系,这是对“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认真反思,反思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资源悲观主义。他们主要立足于对资源的狭义理解,认为资源即指自然资源,并通过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考察指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史是人类社会发展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过度依赖资源的区域经济发展导致了“资源依赖路径效应”或“资源诅咒效应”,陷入“资源陷阱”,造成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富饶的贫穷”。二是资源乐观主义。他们认为资源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断扩展的,并沿此思路提出了新资源、大资源和泛资源概念,即把资源概念引入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提出了经济资源、社会资源、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政治资源、制度资源、信息资源、金融资源等一系列子资源概念,试图解释资源与经济增长(或发展)的关系以及资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这些研究无疑看到了资源概念的拓展,但与资源悲观主义相同的是对资源的本质未能清晰界定,用经济资源来统摄其他资源的倾向仍然十分强烈,甚至将资源与资源配置相混淆。因此,在理论研究中难以找到支撑可持续发展的真正资源;在实践工作中,难以指导区域经济发展辨别出优势资源,从而根据优势资源识别出区域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帮助区域发展做好整体规划。鉴于此,笔者重点在厘定资源本质的基础上,建立新资源研究框架,以期能够在宏观上树立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型资源观,中观上帮助区域找寻带动经济发展的优势资源,微观上帮助企业识别其竞争取胜的核心资源和战略资源。

二、资源的含义及其本质厘定

(一)资源含义的简单评述

1.国外学者对资源的界定。国外学者对资源具有代表性的理解有以下几种:

(1)对资源过分抽象的理解。E.W.齐默尔曼认为,“资源”不仅指一件东西或一种物质,而且还指这件东西或这种物质具有的功能或者参与其中而产生的作用,也就是实现特定的目的资源是人类评价的表现或反映。换句话讲,“资源”一词是一个抽象反映人类评价和功能与作用相联系的概念。该种对资源的理解过分抽象,并且夸大了资源的内涵,难以把握资源的本源。

(2)资源即自然资源。联合国环境署在1972年给资源下的定义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该定义将资源看成是一种自然的客观存在,忽略了人类的作用,因而遭到B·R·夏马(1984)的不满。美国著名资源经济学家阿兰·兰德尔(AlanRandall)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人的因素,将资源定义为“资源是由人发现的有用途和有价值的物质。自然状态的未加工过的资源可被输入生产过程,变成有价值的物质,或者也可以直接进入消费过程给人们以舒适而产生价值”。该定义说明资源并非仅仅是脱离人类的自然客观存在,资源需要人类发现,并加以利用,但忽略了自然资源在被人类发现、利用过程中的增值部分。

(3)资源即经济资源。彼得·蒙德尔(PeterMaunder)等在《经济学解说》中将“资源”定义为“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投入”,即将资源等同于生产要素,他认为资源从本质上讲就是生产要素的代名词。这一定义较好地反映了“资源”一词的经济学内涵,但不能包含经济资源以外的其他资源,显然是不完整的。

(4)超越自然资源的理解。美国经济学家哈维·莱宾斯坦在他的落后国家经济增长理论中以列举的方式指出,除土地、资本、劳动力之外,一个国家的资源存量还应包括习惯、传统、技艺等。莱宾斯坦没有给出资源的确切定义,但其思路是能使得经济增长的因素即为资源,显然超越了自然资源的范畴。夏马也试图超越自然资源的限制,探究不同资源因素间的动态作用。他认为“对所谓的自然资源重视而对人的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忽略,阻碍了人们对真正自然资源性质的清晰理解和对资源范畴的全面了解。同样的道理,有一种把资源看作自然界有形现象的独一无二财富的倾向,从而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认为资源是一些静止的、固定的东西。然而事实上资源和文明本身一样,具有动态性”。该定义显然扩展了资源的种类,认识到资源与财富的关系,并将人类的活动纳入资源范畴,但既然自然资源不是“独一无二财富的倾向”,其罗列的人类资源和文化资源就比较笼统,难以涵盖资源的全部,这也给我们一个启示:资源应是一个开放的范畴。

2.国内学者对资源的界定。国内学者对资源的理解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观点:

(1)资源即自然资源。1981年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词典,将资源定义为“物资、动力的天然来源”。该定义将资源视为天然的,忽略了人类劳动,自然认识不到人力资源以及人力资源利用自然资源创造财富过程中的派生资源。

(2)资源即经济资源。陆家骝、林晓洁(2000)通过生产可能性曲线这一经济分析工具将组织制度、知识技能和金触体系等现代经济增长因素纳入资源的范畴,进一步扩展了资源的含义,他们认为资源即“一切参与决定一个经济的生产可能性曲线的位置和形状的经济因素均为这个经济在相应的时点(期)上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并将资源分为六类: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实物资本资源、组织制度资源、知识资源和金融资源。这类定义显然超越了自然资源的狭义定义,但仅仅从经济财富的角度提出,忽略了精神财富的创造。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2

一、水权客体――“水”

现阶段我国学界对水权的概念众说纷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单一权说”。这一学说主要认为水权就是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复权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就是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束说”。这一学说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资产有关的权属,应当是可供人类经济社会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满足一定地区一定用途可持续利用的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转让权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一组权利总称,从民法角度来看,水权包括权利主体对水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

如上,不同水权概念中所界定的水权客体各有不同,“单一权说”将水权客体界定为“水资源”,“复权说”界定为“水”,“权利束说”界定为“水资源资产”,还有学者将其限定为“自然水体中的水资源和经人工改造的水体中的水资源”等等,因此,要界定水权的概念应先明确水权客体――“水”的含义。而水之用词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称呼,如“水”、“水资源”、“水资源资产”、“资源水”、“产品水”等,不同称呼的“水”其含义不尽相同,且来自不同的学科,而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上的“水”该作何界定呢?从法理上看,能作为权利和义务的客体,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具有价值;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第三,必须具有可控性,可以被占有和利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水都能成为法律上的客体,如气态的水,只有那些有用的、稀缺的水资源才适合。而且为了便于水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可将水资源分为自然水和人工水,自然水主要指各江河湖泊天然之水,人工水包括赋予人类劳动的水库、水塘之水和自来水公司经处理之水等。

二、水权客体――水资源的三重属性

(一)水资源的财产属性

在一般论述中,财产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不包括债权在内的全部有经济价值的物和权利,有时也单纯地指物。法律上的财产应具备的特征包括:(1)有益性;(2)可控性;(3)外在性;(4)形态确定性。而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在农业和工业生产中具有生产资料的价值,因此其经济价值是确定的,具有有益性;而且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是特定的水资源,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对水资源进行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的控制都是有可能的,另外,水资源作为有体物,能够成为特定利益的载体,是价值实现的工具,因此,具有特定经济内容的有体物的水资源作为财产的属性是勿庸置疑的。

(二)水资源的物之属性

根据民法理论,民法上的物至少应具备两个特征,其一是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其二为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的某种需要,有价值。作为水权客体的水资源其实都是特定的水资源,是相应水权所限定的水资源,作为有体物(液体),不仅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确定的边界或范围、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而且,它是特定之物,特定在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上,在现实的物理形态上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另外,水资源原本被人们认为是可以无限制地供给的,是无价值的。而今,水资源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其稀缺性,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具有价值的。可以说,“水资源”具备了“物”的可控性、稀缺性和有用性。

(三)水资源的环境属性

“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这个外部世界就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如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各自独立、性质不同而又服从生态演化规律的各种环境要素。从法律上看,各国对环境的定义虽各有不同,但都不约而同地把水资源纳入其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条亦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善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等。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3

一。准物权的的概念定位

(一)称谓上的混乱

在称呼有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这一类权利的时候,我国学者按照其与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物权的区别,分别称之为“准物权”、“特别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本文使用“准物权”对上述有关权利进行概括称谓。

(二)外延上的不确定

在使用不同的称谓的同时,这些学者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的学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1];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为准物权[2];还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限于有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担保物权乃至准所有权,为一个不断变化,颇为开放的权利类型,难以固定其具体类型[3].

(三)内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准物权主要是单行法或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系列在性质、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权利类型的总称。这里须明确的一点是,该表述只是对准物权这一概念的一般解释,而非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准物权的具体的外延和内涵,我们不能从该表述中明确准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无法具体理解准物权。

造成准物权概念如此混乱的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准物权类型繁多,各种具体的准物权类型内部又有若干类型,同时各种准物权又分别为不同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规进行规范,各种准物权在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较大差异,因而无法形成统一的权利主体;

第二,各种准物权在权利客体上千差万别,甚至有些准物权客体是复合客体,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的矿产资源(在我国,土地和矿产是两个不同的物);

第三,准物权在权利内容上也差异颇大,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和特殊性,此参见后文;

因此,无法对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类型进行抽象出一个相对明确、具体而又统一的定义,也很难形成一个准物权总则性的规定,因此在上只能侧重个别化和类型化的,但在长期的争论中,准物权在学术界形成了一些相对确定的看法,这些看法是讨论准物权的逻辑起点:

第一,准物权是对矿业权、渔业权、水权、狩猎权等一些权利的总称,它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性。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四种是典型的准物权类型,至于何种类型的权利和上述四种权利具有最大的相似性,可以被涵盖在准物权此概念之下,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类型。首先它是一种物权类型,具有一般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如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得在一定的矿区排他地采取矿产,他人不得非法妨害等等,具有物权性;其次,它与典型的物权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各种准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和典型物权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第三,准用物权的规定,即在和典型物权具有差异时,适用准物权的特别规定;和典型物权具有一致性时,参照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如在物权法定和物权排他性等方面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

二。准物权制度的功能定位

准物权制度的功能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制度对权利人和行政机关或大众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所发挥的效用。

对权利人而言,他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取得一定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而自然资源,特别是稀缺的自然资源是一种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由于准物权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通过取得准物权而实现一定经济利益的制度选择和法律保障,因此它就有了经济性功能。法律赋予权利人以准物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物尽其用,防止对资源的浪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准物权制度经济性功能的发挥将导致外部化效应,即权利人通过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将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的风险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将废水、废物等有害物质随意向自然界倾倒,使第三人权利受损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这是准物权制度经济性功能的缺陷所在。

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或社会大众而言,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和公共性,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将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也有可能造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国家的可持续战略,因此必须对权利人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对权利主体在准物权的取得、行使乃至消灭上都强加有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公法义务,这种义务是区别于与私权相对的和作为私权保障的私法义务(如登记等)的。准物权尽管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但权利主体又负有环保和生态方面的义务,且这种义务在地位上是与私法权利的行使具有相当性,这些私法权利(义务)和公法义务都是准物权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来,准物权制度具有生态保护的功能。准物权制度在生态上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一)在准物权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主体才能取得准物权。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矿山,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山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方可批准;等等。

(二)准物权的行使过程中,法律规定权利主体负有一定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如《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保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节约用地,对破坏的耕地、林地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等等;《水法》和《渔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准物权行使期满,准物权人仍然负有一定的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如渔业权人在养殖期满应当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清除有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漂浮物;等等。

准物权制度的经济性功能和生态性功能两者不可割裂,也不可偏废。这两者都源于作为各种具体的准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两种价值: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自然资源作为一种财产,自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由于各种自然资源都是和生态环境紧密联系在一起,有些自然资源甚至具有流动性,由于生态环境的作用,作为生态环境中的一环,任何一种自然资源都对生态环境的存在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任何一种自然资源都具有生态上的价值。这两种价值同时存在于一种自然资源上,不能分开实现,因为自然资源具有消耗性,资源的消耗将导致这两种价值的同时消耗。这也是准物权同时具有公法、私法属性和准物权制度同时包括私法性的权利(义务)和生态性的公法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决定了准物权制度两种功能的不可割裂和不可偏废:

第一,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是不可割裂的。

任何一种自然资源的消耗都将导致其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同时消耗。只实现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将导致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只注重生态价值而忽视其经济价值的发挥是与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相违背的。相反,社会注重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同时、协调发展。

第二,准物权制度的两种功能不可偏废,同等重要。

只注重经济性功能而忽视生态性功能的发挥将使权利人把准物权制度仅仅作为一种实现经济利益的工具,由于经济性功能的外部性作用,诱使权利人在开发自然资源过程中不注重提高生产的安全性,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把生产过程形成的废物、废水等有害物质随意倾倒,使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只注重生态性功能而不注重经济性功能的发挥将使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引进市场机制,使自然资源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和利用,不能物尽其用和实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做法在本质上是一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

三。准物权制度的立法建构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4

关键词:地理概念实地观察抓关键词归纳法类比法

地理概念是地理基础知识的组成部分,也是理解和掌握地理基本原理、基本规律的关键。高中地理综合性强、涉及面大,课本中出现的概念多,特别是地理术语和地理名词多,学生学习难度大。笔者认为,对地理概念要重在理解,理解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应死记硬背。本人采用了下列做法。

1、实地观察

一些概念照本宣科很抽象,可带领学生到室外实地考察,先观察地理事物的外部特征,再综合、分析,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形成概念的内涵。如学习亚热带常绿阔叶林这一概念时,带学生观察校园里的樟树、山茶树、广玉兰树等,并与梧桐树、柳树、水杉树比较,了解到前面这三种树木的叶子革质、有光泽、呈椭园形,并且终年常绿。"常绿阔叶"为它们共同特有属性。它们都是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树,由这些树木构成的森林即是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再让学生自己分析梧桐树、枫树、马尾松是不是常绿阔叶树?学生马上会回答:梧桐树、枫树是落叶阔叶树;马尾松常绿而不是阔叶。这样,学生对常绿阔叶林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

2、抓关键词

表达概念内涵即地理事物本质特征的往往只有几个词语。我们教师要帮助学生抓住关键词,分析疑难点。如天体"宇宙间物质的存在形式"这一概念,学生对"物质"并不难理解,"宇宙间"却难以确定。我指出,地球也存在于宇宙空间,是天体。但是,在地球大气圈以内的物质只能说是地球上物质,不能说是天体。地球大气顶部是宇宙空间与地球的界线。教师只要讲清这一界线,学生就容易明白恒星、星云、行星、卫星、彗星、星际物质、运行中的人造卫星和宇宙飞船等都是天体。而停在发射架上的人造卫星,或是降落到地面的流星体残骸即殒星就不是天体。

3、归纳法

对内容较多、表述较长的地理概念进行归纳、提炼,分层次、多角度去理解。如自然资源的概念,完整的表达是"人类直接从自然界获得并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物质与能量"。如果对这一句话进行归纳、转换,就是下列的两个属性:

自然属性:客观性,天然存在,没有经过人类加工

经济属性:有用性,在当今技术条件下能用于生产和生活。两个属性缺一不可。这样一转换,自然资源的内涵就一目了然。

4、类比法

明确了单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后,为了能达到准确运用的目的,还必须搞清概念间的几种关系。

①近似概念

如天气和气候,国土和国土资源,热带雨林和热带季雨林,水资源、水力资源和水利资源等都属近似概念,很易混淆。只有从本质特征即内涵上区分,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才能确定适用范围。例如降水和降雨,都表示大气中水汽凝结降落到地面这一现象。不同点是降水指从云雾中降落到地面的液态和固态水,而降雨即从云中降落到地面的滴状液态水。可见,降雨只是降水的一部分,仅指液态水即雨水。所以,在描述气候特征时,如亚热带季风气候年降水量1000mm左右,用的是"降水量";河流的五种补给形式之一是"雨水"即降雨,两者不可调换。

②矛盾概念

外延相反的概念叫矛盾概念。如内力作用与外力作用,寒流与暖流,重工业与轻工业等。这类概念也必须从内涵入手,找出差异再分析外延上的相反性,确定"矛盾"所在,才能正确区分。如可再生资源和非可再生资源是一对矛盾概念。可再生资源是在人类历史时期内不断更新生长、繁殖的资源;在人类历史时期内不能重新出现的即是非可再生资源。两者的差异便是"人类历史时期内能否重新出现"这一时间尺度,也是导致外延相反的主要原因。根据这一标准分析,矿产资源是非可再生资源,生物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气候资源等都是可再生资源。

③包含关系的概念

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城市环境三个概念,都表示人类生存的环境。但地理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社会环境是人类在自然环境基础上通过长期有意识的社会劳动创造的人工环境;城市环境是人类对自然环境干预最强烈的地区,人口多、房屋密集、交通拥挤是最大的特点。可见三个概念中,内涵最丰富的是城市环境,外延最大的是地理环境。

④概念的广义和狭义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5

一、物权法的生态化与环境物权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

(一)物权社会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1].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2]”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3].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4]”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5].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6]”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态性物权的构建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8]”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9].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10]”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三)环境物权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生物质资源的定义篇6

[关键词]水权水资源所有权准物权

认识水权的性质首先应当清楚什么是水权,既水权的概念是什么。对水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即为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①]此定义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水权是独立干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水资源所有权乃为水权之母,水权系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第二,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②]此定义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

两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水权能否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两者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也是界定水权性质的关键所在。到底是水权是独立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还是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

比较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第二种观点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到水权的范畴违反了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则是物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③]所以,“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把水权作为了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这不符合民法逻辑。

其次,世界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美国西部,大多数水法都宣称公有权存在于水资源之上,采用优先权原则分配用水权,用水人从州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许可证时,该用水权就是水权。在日本,学者认为水权是利用水的权利,而非对水享有所有权。[④]我国台湾水利法规定,水权是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可归团体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则只归国家享有。可见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我国,水法区分为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至于具体的单位和个人,仅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

最后,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到水权的范畴中,不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由于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对水具体开发利用的则是单位和个人,既水权的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之所以享有水权,是由于国家在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同时,把水资源的使用受益权让度给予的,所以如果将水资源所有权作为水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则无(文秘站:)所出处。同时也不利于水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流转,因为水资源及其所有权基本上不作为交易的对象的。

二、水权的性质

水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存在争议。日本的美浓部博士及其他某些公法学者,基干日本河川法第3条的规定、水权的设定须经行政厅的特许、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水权的移转须经行政厅的许可、根据公益上的理由、可变更或消灭水权等理由,主张水权为公权。与此对立,鸠山、末弘等私法学者与某些判例则坚持私权说,其理由如下:1.河川法第3条所谓“私权,可解释为包括水权。2.水权与一般的私权在抽象的内容上没有差异,只有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公用水的具体内容的区别。3.河川法第21条规定水权的移转以行政厅许可为条件,这是把水权作为私权的表现,因为公权移转不需要确认。折中说认为水权为公权与私权混合的权利。金泽良雄教授认为,从水权产生的领域看,将水权定性为私权没有问题,但水权的取得须得到行政的许可虽然未从根本上抹杀水权的私权性,但给它烙印上了公权性,故水权为私权与公权混合的权利。东京高等裁判所亦曾就公水使用权而论,认为”公权说系就权利的形式着眼,私权说则是就权利的内容而言,二者均不免失之一偏,即使就公水使用权之本质采私权说,为私权之水权利同时亦受公共性之规范,亦即具有公权私权的重叠性。

我国采折中说的学者认为,一方面,水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水权由此呈现出私权性;同时,水资源又是一种公用物,因为水资源上附着了一些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后者的价值大于前者即财产价值。

综上所述,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政府在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行为,水资源利用权的产生、变更、终止均与政府行为有关。另一方面,在我国,行使水权的基础是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因为水法的制定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规律。每条江河的流域都是一个生态系统,它所包含的各种生物群体,只有通过相对稳定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才能为人类提供适宜的环境条件和稳定的物质资源。生态平衡主要依靠生态系统内部的自动调节功能,如果人为因素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限度,则会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从而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若在水法中遵循这一物质循环规律,则必须将整个水资源作为公共财产来认识,并以此为前提制定综合性的水法。

我认为水权具有公权的性质,但它本质上应当属于私权。要认识水权的私权性,应当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⑤]由此公法上的权力应为公权,私法上的权利应为私权。对公法法规而言,并非任何一般人都能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而必须并且仅能有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担当起权利或义务的主体,而该主体依该公法法规所为的行为为公法行为。反之,对于私法规范而言,一般人亦可成为该行为的权利或义务的主体,并不以统治权主体或行政官署为限,而依该私法法规所为的行为是私法行为。按照这一学说分析,水法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水权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是一般主体,非代表公权色彩的国家或政府。所以水权是一般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水权应当属于私权。

从水权的内容上看水权也应当属于

私权。任何权利的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关系,水权的内容是水权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并获得受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权等都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的需要,所以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二)从水权设定和转让需行政许可看。首先,水权的取得需政府许可,这是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权能让度水资源的使用权给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就如同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需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一样,所以这一许可行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使用权的出让许可行为。其次,从水权转让需经政府许可的性质来看,这是所有权人行使的监督行为,如同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需发包人同意一样,国家无论是在水权人取得水权时的许可还是转让许可都是代表所有权人身份出现而非公权主体出现。

(三)从行使水权要严格执行水资源利用规划看,这涉及到水权和水资源的关系。我认为各类资源上都存在两项权利即资源的所有权和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由于各类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业资源的稀缺性、公共性的特点,国家为了社会生态平衡、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而将这些资源的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国家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对这些资源进行管理、发放许可证或进行限制,这些行为的主体是国家,由政府代表国家以公益为目的行使这些权力时,这些行为才具有公法性质。而资源的使用权则是对各类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是非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资源时,为清楚地划分他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对抗其他人,才设置的制度,它只是从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的系分离了该所有权中的使用、受益诸权能而形成的权利,是私权。因此我们不能否认水资源上特别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上存在以公共权利、公共利益的公权行为,但是作为水资源使用受益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应当是私权。

二、水权应为准物权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按现代物权理论,凡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及其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者都可被视为物权意义上的物,并可在其上设定物权。[⑥]水权作为用水人直接支配(局部)水资源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符合物权的规格,如具有绝对性、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效力、实行法定主义等,所以水权也是一类物权。基于物权是存在于自己的财产上还是存在于他人的财产上,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水权是用水人在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上成立的物权,故水权不会是自物权,只能是他物权。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为水权是权利人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不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它为用益物权,即为特定的用途从特定的源流而引取、使用水的权利。但同一般的用益物权相比,水权具有以下自身的特点,于是人们称其为准物权。

(一)水权客体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并仅限于土地和建筑物。而水权的客体是水或者水体,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径流、地下土壤之中。除极少数情形外,作为水权客体的水,在物理上并未与水资源相分离而孤立存在,而是融会于水资源中,是水资源的一部分,而水一旦于水资源相分离,既由用水人从河流、湖泊等处引取来存蓄于自己的水池、水塔等容器中时,它就不再是水权的客体,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所以说,在水权设定时至行使前,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融为一体的,在物理上无法识别出独立性,这使得水权与传统物权的特定性相区别。

(二)水权在占有权能方面的特殊性。水权具有两个要素:一是占用的优先权,二是最大限度的有益用水。前者包括先占有者拥有优先的水权,它在枯水季节或者过度取水场合显得尤为重要。在此种情形下,先取得水权者优先以有益目的而用水,直到其用水目的获得满足后,后取得水权者才可用水;若水资源不足,后取得水权者的用量将被削减甚至取消。后者则要求水权人依有益目的用水,如果用水的有益性缺失,那么水权将被剥夺。也就是说,水权会因为对水资源的不利用或闲置达到一定期限而丧失。因此,水权是以占用的优先权与有益用水为要素的水权,并不都以用水人实际占有特定水的权利。只有航运权、竹林流放水权中需占有水,在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等类型的水权中并不需占有水。

(三)水权不具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传统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均具有排他性。而水权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着数个水权,水权的这一性质是由于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融为一体,它不以占有为必要从而为数个水权并存提供了可能。同时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融为一体也为其他水权的实现提供了物质保障,至于水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则通过优先权加以协调,即先取得水权者优先以有益目的而用水,待其获得满足后,后取得水权者才可用水若水资源不足,后取得水权者的用量即被削减,甚至其水权的目的落空。

(四)水权在一物一权主义方面表现的很弱。由于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中水权客体未从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不需占有水,不具排他性,因此可设多个水权,难奉行一物一权主义。

(五)水权无追及效力。在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融为一体时,盗用水构成侵害水资源所有权,基本不构成侵害水权,即使构成,因水一旦被盗用,就不再是水权的客体,水权人自然不能基于水权请求返还。在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想分离的场合同样适用这一理论。

三、立法意义

以上分析了水权的私权性和准物权性。一、分析水权的私权性是为了说明水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使用水资源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希望从立法上规范取得用水许可资格、水权转让手续等,使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受益时具有可预见性和平等性,防止过多行政色彩的干预侵犯民事权利。但并没有忽视水作为人类生存所必备的自然资源所起的重要作用即它的公共性色彩分析水权的,应从自然资源的整体开发利用上加强对水权的管理。二、分析水权的准物权性是为了将其纳入到物权体系,在制定物权法时应作一般规定将其规定为物权。在其他制度不足以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水权时,适用物权制度保护。同时它与典型物权不同的准物权性,使其不宜直接规定在物权法典中,而应作为单行法规定,为其发展提供更多的空间。所以在制定水法时应当将水权与水资源的所有权结合起来,既保护民事主体对水资源使用受益的个人权利,又注意到水资源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从政府宏观调控和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制定水法。

参考文献:

[1]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2]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冯尚友:《水资源持续利用与管理导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金泽良雄:《水法》,法律学全集第15卷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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