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收集3篇)

时间:2024-07-28 来源:

残疾人保障法范文篇1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解决残疾人特殊的生活困难和需求,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的办法》,结合全镇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使用对象是具有本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建立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同时制定镇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规定。每年的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额,原则上根据全镇人口总数并按人均5元的标准筹集。资金筹集的来源为镇财政补贴、市医疗救助基金、福利企业减免税资金、民政救济款、就业保障金、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需经费,一律从镇残疾人社会保障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二章生活保障

第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本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经村委会审核,报镇政府批准,优先列入五保,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并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第六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实施低保,且对其家庭中的残疾人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增10。

对依靠父母抚养的重度成年残疾人(父母系多子女的),因父母年老体弱抚养困难可单独列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没有安排工作的农村被征地残疾人,直接列为城镇低保对象。

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的各项救济金不计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年满7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每月享受10元的生活补助费(已享受第五条、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残疾人实行每月20元的定期补助(已享受第六条待遇的残疾人除外);

(1)家庭成员中有2名以上残疾人的残疾人;

(2)无父母抚养或子女供养的困难残疾人;

(3)患有重病、大病需长期服药的残疾人;

(4)长期住院的精神病患者以及中度、重度智力残的困难残疾人;

(5)残疾家庭中仍需赡养父母且家庭困难的残疾人(本人无其他兄、弟、姐、妹);

(6)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专门人员护理的困难残疾人。

第九条对遇特殊情况发生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补助和求助。

第十条对残疾人免除“一事一议”和“义务工”负担。

第三章环境改造

第十一条有残疾人的家庭,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除减半收取初装费外并减半收取月度收视费。

第十二条在实施危草房改造中,除按规定标准补助资金外,镇土管、村建部门为贫困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50;低保残疾人家庭减免办证规费的80。

第十三条在改水中,对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八条对象的残疾人家庭免收60初装费。

第十四条对列入拆迁计划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补助标准比正常标准提高10—15。

第四章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残疾人在本镇卫生院就医时,凭《残疾证》免收挂号费,按规定标准减收30的治疗费、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半收取住院费、床位费。

第十六条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康复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的残疾人可适当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家庭残疾人突发重病住院,重度精神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等,可实施临时困难救助。

第五章就业扶持

第十八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确保90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就业或稳定从业。

第十九条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进厂。

第二十条采取举办培训班、购买培训成果、师带徒等多种形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在培训期间适当给予生活补贴,免收部分或全部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积极扶持、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谋职业,优先为残疾人办理营业执照,减免征收工商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六章教育保障

第二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杂费由学校全额减免。

第二十三条低保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杂费、住宿费由学校全免。上述对象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就学的学费,在上级规定公费生标准基础上减免50或酌情予以全免。

第二十四条对进入本科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10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20__元;对进入大专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8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进入中专(不含高中)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一次性补助500元,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七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对象残疾人以及符合第二章第八条1—6条款的残疾对象,其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镇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凡在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和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事个体劳动的残疾人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应主动积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采取“党员干部包扶”、“部门(单位)扶贫”、“志愿者助残”等措施,/:请记住我站域名/开展社会互助活动,帮助改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状况,确保为特困残疾人服务,缓解重残人员和老年人抚养重残子女所带来的家庭困难。

充分利用春节、“全国助残日”等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助残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所有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一)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服务的,镇司法部门应优先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一般的法律文本,酌情减免其费。

第九章补助金发放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的残疾人,在申请补助金时应由本人或亲属凭本人常住户口簿和残疾人证,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残疾人救助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残联、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对批准给予定期困难补助的残疾人,镇残联、民政部门及时发放补助金额领取证(卡),收益对象凭发放的“补助金额领取证(卡)”到民政部门领取补助金。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定期补助的对象和已纳入低保范围特残困难户的补助金按季发放;监时性特殊困难补助金的发放(含大、中专在校残疾学生补助金)待履行相关手续批准后发放。

第三十二条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和临时特殊困难补助金的领取,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遇特殊情况申请人本人不能到场领取补助金的,应由民政部门将补助金送至申请人,并履行受理手续;如申请人委托他人代领的,需附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说明情况。

第十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镇残联、民政部门应会同村(居)委会对贫困残疾人定期补助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分别对不同对象进行走访、核查,并根据收入和康复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贫困残疾人定期救助金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领取补助金人员名单、发生的具体困难、救济补助金额在各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每年年底,镇政府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镇政府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误,,或者贪污、挪用残疾人社会保障资金的应当予以严肃查处,并报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残疾人保障法范文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六章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康复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组织,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交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交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该项基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用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优先办好残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人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城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

对限期交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2000-11-08

残疾人保障法范文篇3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和生理上具有某种障碍的人。残疾人要和健全人一样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自己的价值,创造自己的生活,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需要全社会的帮助和关心。社会保障对于残疾人的自立是极其重要的,升学和就业是残疾人实现权利的核心体现。升学和就业是残疾人平等享有权利的关键,是其权利体系中的基本要素,尤其需要关注和保障。

(一)残疾人升学和就业的困境

现实生活中,残疾人的升学和就业状况不容乐观。在同等条件下,很多学校都不愿意招收残疾人学生,可以说像普通人一样接受正常的社会教育,对于很多残疾人来说是不敢奢望的待遇。对残疾人而言,即使顺利地解决了升学的问题,就业问题又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坎,他们不得不面对部分健全人偏见的审视和无情的抛弃。重庆聋哑女大学生熊小芸虽然在最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热情帮助,但其初期就业的波折充分说明了大多数残疾人的就业现状:残疾人就业率低,就业难。据统计,我国8000万残疾人中,只有不足1/3的人能够自己养活自己,大多数靠家庭和亲友供养;另外,多数残疾人福利企业由于技术设备落后、人才资金缺乏而陷入困境。尽管国家规定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录用残疾人,但是由于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残疾人自身的困难,他们在求职时会遇到重重阻力。残疾人的升学和就业问题是一个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残疾人作为社会殊的一个群体,解决好残疾人的问题,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残疾人的生存照顾,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努力,而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不仅重要,而且有效。国家权力机关拥有广泛的社会和公共资源,其权威性能保证对残疾人的生存照顾措施落到实处。其中,司法权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保障又是权利保障中相当重要的一环。

(二)司法介入残疾人升学和就业保护的必要性

司法介入残疾人升学和就业保护,是指将法律精神渗透到残疾人升学和就业纠纷中,用法律来规范残疾人升学与就业环节各参与者的行为,并对违法犯罪者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使残疾人升学及就业过程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司法介入残疾人升学和就业保护是必要的。一方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对于残疾人升学与就业这一问题,国家公权力应做到在整体原则下保障弱势群体实际占有和支配教育资源及其份额,在比例平等原则下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要给予残疾人群体以优待,保证他们和正常群体一样获得同等对待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司法权本身特点决定的。“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残疾人天生的生理缺陷导致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遭受到许多不公正的待遇,如果一旦失去救济,那么社会保障所带来的权利补偿都将会落空。而司法权是公正的象征,天生就是救济的提供者。司法权的保障性和救济性正是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的需要,只有司法权的有效实施,才能使残疾人的社会权利落到实处。

二、残疾人升学和就业司法介入的制度完善

(一)完善法律制度,强化司法基础

在残疾人升学和就业的特殊保护上,我国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对《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制定和修改,但是,就残疾人特殊保护的整体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仍有许多工作要做。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升学和就业的司法保障力度,就必须首先加强残疾人教育和劳动保障的立法,并保障残疾人广泛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为了避免残疾人产生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危机,对社会出现逆反心理,我们应当保障残疾人参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立法活动。让残疾人表达出自己的意志,影响立法的进程和立法的思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把残疾人权利加以完善,符合残疾人的需要。只有当法律条文本身符合残疾人权利保护的需要,才能影响司法活动的方向和进程,使司法行为有效地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二)完善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司法性

残疾人的升学和就业的权利来源于宪法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的基本权利,它们是宪法基本权利的特殊类型,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实现现有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性更为直接,也更有效,尤其是残疾人入学和就业问题,入学和就业是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的基本内容,而残疾人的入学和就业较之一般人而言对其社会地位和生存现状的意义影响更大。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具有完全的权利内容,如残疾人的入学权。因此,建立完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的直接司法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完善公诉和支持制度

要真正有效保障残疾人升学和就业权利,需要完善相关辅助制度,让残疾人愿意寻求司法救济,也有能力进行诉讼活动。一是建立起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允许残疾人在权利受损的时候,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帮助残疾人进行相关诉讼,在残疾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一条绿色通道;二是建立并完善支持制度,残疾人的知识条件和经济条件造成诉讼困难,需要组织社会各界力量,规范化、制度化地向残疾人提供诉讼相关的智力支持和经济支持,让残疾人不再顾虑,坚决地使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完善程序保障制度

残疾人升学和就业问题的诉讼保障,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需要科学地构建每一个程序,才能真正将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目标体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例如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对残疾人而言,可能有许多其他原因可能引讼的暂时难以进行,如医治的需要或者是由于行动不便难以在预定时间出庭等原因,由此,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况,有必要对诉讼中的某些程序进行必要的修正,在程序上对残疾人进行适当的倾斜,以有效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把残疾人权利保护落到实处。

三、残疾人升学和就业司法介入的司法能动性思考

司法和立法、行政一样,需要主动地去适应社会的发展,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能动性的短缺,造成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创造性,被动司法和死板的法条司法,使司法权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尤其是在残疾人的升学和就业保障中,司法能动性的缺失,使法官在司法行为中难以通过对残疾人具体情况的把握能动地调整司法的具体程序和法律适用,以弥补固化制度和法律的不足。因此,司法介入残疾人升学和就业问题,需要在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提高残疾人权利保障中的司法能动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一)探寻个案正义与利益的平衡点

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活动,其目标是对受损的权利进行修复,通过个案的审理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需要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质,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以实现案件实体正义。个体正义的实现是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目标,但是,绝对真实是难以实现的,因为我们没有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准确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做出的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正义的实现来自法官对双方辩解的分析和采纳,来自法官对利益的比较衡量。纠纷的背后是利益的冲突,而一个好的判决是各种利益冲突的相对平衡,尤其是在残疾人利益纠纷之中,法官不得不综合考虑社会公平、公共利益和双方利益等多种要素的平衡,在纷乱复杂的案件事实当中,找到最佳的立足点。另外,正义并非只是一种结果的表达,还需要以一种正义的方式表现出来,在残疾人权益纠纷中更是如此,残疾人的问题涉及社会稳定和群体冲突,只注重司法的结果而忽视司法的形式同样可能造成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正如英国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的:“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二)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司法的目标都应该是一致的,就是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恢复受损的权利。司法就是救济,不应该带有社会调节器的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只是通过利益的保障间接表现出来的。在解决残疾人升学和就业问题的司法活动中,残疾人合法权利才是司法的考虑范畴,保证司法的纯洁性,避免司法的行政化和工具化。另外,必须树立起司法不是万能的观念,避免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打着司法能动的口号脱离现实的强行司法。在解决残疾人升学和就业的司法活动中,法院唯一能做的只能是弥补残疾人已经受损的权利,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和社会主体去行为。正如庞德所说的,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不能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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