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范文篇1
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本人就医疗纠纷的种类及其责任的性质、医疗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看法。
一、医疗纠纷的种类及责任性质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审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是医疗事故纠纷;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事故,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指因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损害,从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要件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所构成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过错推定。亦称为过错推定原则。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免除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就在于举证责任。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加给致害人,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键就是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应为:1、行为人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正是这种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对其产生了信赖。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2、行为的违法性。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所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操作。
3、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较难,而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更强,故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立法上设立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往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弊端较多,如: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鉴定成为必经程序,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针对这一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新的规定,将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医学会组织,医疗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等。这些规定,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更加公正、科学和准确。还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然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这些权利时,是否会导致医疗损害的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医疗损害行为。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专家的责任中,存在违反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违背委托人所给予的信赖、信任的忠实义务。无论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还是违反了忠实义务,均为行为人的过失。至于过失行为的程度,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具有实际作用,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影响。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者,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出发,也应选择侵权责任来确定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其次,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内容。我认为,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解释》和《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解释》和《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条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外《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四、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通知》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而引用性法条则是指“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规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条”的法条。其主要功能,从立法技术角度看,是为了避免重复规定或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种法条具有授权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为补充法律的功能。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即故意医疗纠纷),因其已超出医疗事故的“过失”范围,故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其民事责任按照“举轻明重”的法学原理自不应低于因“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况且,就国家政策而言,国家对医疗事故实行限额赔偿的初衷不外乎医疗事业的公益性,避免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而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民事责任,从而损害这种公益性。但是,该种限额赔偿决不是鼓励或放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故意”对患者造成损害。因此,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故意行为致患者损害的行为就不应得到这种限额赔偿的利益,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故意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
对于非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也应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条例》主要是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虽因《通知》的发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也只是对人身损害而言的,对于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不应也不能对其参照适用。那么,对于过失医疗纠纷是否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排除《条例》的适用呢?
过失医疗纠纷作为其他医疗纠纷的一种,从表面上看,似乎也应按《通知》所言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过失医疗纠纷如果也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不妥当。因为《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要比《条例》的赔偿范围为广,赔偿标准也要比《条例》的赔偿标准为高。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不同,导致赔偿结果的差异。也就是说,如果过失医疗纠纷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话,就会使得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例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在造成残疾或死亡的医疗事故纠纷中方可给予赔偿,对于未造成残疾或死亡而又确实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医疗事故纠纷则不能获得赔偿;且即使在给予赔偿的情形,其赔偿的最高年限也分别不得超过三年和六年。与此相反,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过失医疗纠纷案件,如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并无最高赔偿年限的限制。这种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仅是因是否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对鉴定结论法院是否予以确认的差异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也不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对过失医疗纠纷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对《通知》中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又作何解释呢?我认为,对于《通知》的该项规定,在适用过失医疗纠纷时应做“限缩解释”,即将过失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为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则并不适用。至于其法律效果,我认为应类推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类推适用《条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释,《通知》的规定对于过失医疗纠纷而言,仅是在构成要件上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却未作规定,因而出现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法律原则,过失医疗纠纷在事实构成上与医疗事故纠纷最为相近,所以应采漏洞填补方法中的类推适用方法予以填补。
这样解释,不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而且也消除了过失医疗纠纷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法律适用得以统一、“限额赔偿”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以贯彻。
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医疗过程中的纠纷,应完善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二)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建立限额赔偿制度、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等。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范文篇2
【关键词】调解制度社会原因微观
“调”,从词构上看,意即言语的周旋、调和。“解”,从词义上看,含有解释、解除、劝解之意,从而达到将冲突偃旗息鼓的目的。“调”和“解”进行组合,则为解除纠纷,使之和解。调解反映了对主张对抗和竞争的诉讼理念的反对,主张合作和折中的意愿。在各国纷纷研究诉讼模式改革,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调解制度一直被热议,关于是否应该利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纠纷的争论并不鲜见。
调解符合民众的求和心态和法律发展需求
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比较系统的法律框架,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法律规范基本到位,甚至一些制度的先进程度并不逊色于西方国家。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缺乏基本的思想基础条件和制度安排,人们对责权利等概念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并且,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基础上进行的,西方强调个人权利至上的法律观念,对规则和制度的极力推崇,这些观念与我们的传统法律环境并不相容,在许多方面显现出格格不入。
毕竟,“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是不现实的。”①广大民众在个人权利意识膨胀的支持下经历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复杂的规则,高昂的时间、金钱、身心成本的痛苦之后,重新审视根植于我国传统文化的调解制度,认识到古老的调解制度原本可以理顺许多冲突。虽然在一些学者眼里,调解是落后的文化遗存,而非先进的法律文化。②但是,调解制度深刻的历史性和符合广大民众的求和心态的特性使其仍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调解制度无可比拟的解决纠纷的优势是其得以独树一帜的基础所在。因此,对待调解制度,并不能决然地进行摒弃,而是应该在法治基础之上进行理性完善,有效克服其落后因素,使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
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调解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可以有效减少成本,是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作为纠纷的民事主体,当事人考虑更多的是各类成本的问题,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相对于裁判程序而言,调解程序简单、灵活、耗时短、收费低,当事人不会产生畏惧心理。这是调解制度对纠纷当事人产生直接吸引力的地方。
调解制度是以纠纷主体的协商、合意作为解纷的正当性基础,调解主体可对调解主持人员、方式、地点、时间进行选择,调解主持人员作为居中第三方进行主持,为纠纷主体提供协商场所,尽可能创造谈话的友好氛围,并非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纠纷的当事人,即便是有自己的解纷意见也只限于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而已。相对判决程序而言,当事人耗费的时间成本大大降低。
依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所要支出的经济成本比审判要低出很多,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调解案件的受理费用减半收取。再者,调解结案后不允许上诉,自然不会产生二审诉讼费用问题。同时源于调解合约的自愿性基础,一般无需强制执行,执行费用也不会产生。普通的民事纠纷大多是以经济利益为纠纷主要内容的,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制度时,会对成本与收益进行估算,会倾向于选择成本低的制度。③简言之,调解制度程序简易,具有高效性,能有效减少各类成本,当然成为市场经济人的理性选择。
调解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调解程序主张遵循自愿原则,强调纠纷主体对自身的程序和实体权利的自治处分。这是调解制度的实质。纠纷主体通过充分协商之后达成了“双赢”的调解合约,合约内容自然能够最大程度体现主体急需解决和实现的利益要求。
不仅如此,合约协议还可能囊括本次纠纷所涉及的其他需要同时得到解决的处理内容,纠纷主体可以通过调解自主分配和安排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审判程序不一样,它只能就案判案,仅针对案件自身产生的法律关系得出解决纠纷的裁判,不会主动审理也不可能支持超出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因此,判决与调解相比,渗透了许多“冷冰冰”的硬性因素,在许多方面不能全面地解决或实现纠纷主体的要求,所以,温和的调解制度就体现出民众对它的强烈需求。
调解协议基于自愿签订,纠纷主体自然会服从协议内容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都会自觉主动履行,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可以在短时间内转为现实的利益实现,因此,调解协议具有客观的实现可能性。《规定》中第十、十一、十九条关于调解协议履行的激励机制更能让纠纷主体对调解程序积极配合并欣然接受。相比之下,判决在此表现出来的劣势是不言而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虽然拿到胜诉的判决书,但胜诉的判决仅仅表示庭审过程的结束,“执行难”情形相当普遍,纠纷当事人不得不对接下来的执行程序开始新一轮的担忧和焦虑。
调解制度可以提供纠纷主体对自身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现代社会,每个个体都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对于自身的各种隐私信息、商业秘密等都具备浓厚的保护意识。因此,当面对纠纷的时候,纠纷主体都会考虑究竟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在何种诉讼中,基本遵循的就是除非符合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一律公开审理的原则。因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惧怕自身隐私信息曝光而不愿诉讼、不能诉讼、不敢诉讼的例子非常普遍。但调解程序的启动不一样,《规定》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实行保密原则,这样的规定对于以上的纠纷主体而言无疑具有独特的吸引力。
调解程序的巨大价值非诉讼程序能比,从而对纠纷主体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从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形态上分析,很多诉讼内容属于离婚、继承、收养、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以及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商业利益纠纷。至于家庭纠纷,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训诫,纠纷的主体一般均不愿意将纠纷曝光于众人的指指点点之下。而关于商业利益的冲突纠纷,纠纷主体也不希望让社会知晓评论,一为守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二为维护自身的商业声誉。因此,用调解的方式对纠纷进行秘密地协商解决,满足了纠纷主体保护自身秘密信息的安全需要。
实践中选择调解的具体原因分析
法官对调解程序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对调解制度情有独钟,在可能的情况下都倾向于以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法院对调解制度的重视不仅是司法传统经验的积淀,而且具有诸多现实的原因。范愉教授对法院方面选择调解的原因总结如下: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④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法官偏重调解还有其他原因:
首先,反映了党关于司法建设的政策对法院审理案件工作的巨大影响力。人民法院行使着基层政权分支机构的职能,来自党的政策精神对于法院整体的工作起着标杆性的指挥作用,法院必须坚定地予以执行。
其次,调解对法律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能够给审案人员带来现实利益。调解能有效地减轻背负着沉重工作负荷量的法官的许多现实麻烦,调解制度在案件解决的程序设计方面、严格查明客观事实方面、对解决方案的法律准确性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判决那样严格甚至苛刻,法官由此可以避免进行繁琐的调查案件实情、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审查过程,还有冗长的庭审程序,并且在结案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即便制作也不同于判决书,其内容要件仅包含“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调解结果”即可,判决书要求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法律依据均无需写明。
再次,一些法官由于自身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局限,对案件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时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可以使法官自身面临的错案风险降低到最小。并且,调解方式结案没有上诉的问题产生,且再审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法官又可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评价。以上种种,说明了法官钟情调解方式结案既有源于公心,也有基于私心的多层缘由。
从医疗纠纷角度解剖现行法律的弊病,分析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必要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内容的衔接性、规定的正义性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一,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弊病。关于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呈现着严重的不统一的现象。
首先,《条例》的赔偿范围“窄”。考虑到医疗卫生行业的特殊性质,《条例》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限额赔偿原则,一共包含11个赔偿的项目。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项目不仅包括《条例》的11个项目,且包括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等4项,比照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全面赔偿原则,《条例》赔偿的范围明显偏窄。
其次,《条例》赔偿标准“低”。具体表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关于未成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相比法条来说,《条例》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6岁,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年限是抚养至18岁,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当地的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依据《条例》的赔偿标准低很多;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条例》规定的赔偿年限是根据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分别不超过6年和3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年限是自定残或死亡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很明显,《条例》规定的标准很低。所以,依照不同规定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差别异常悬殊,通常一起构成一级医疗事故⑤的案件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总额与一起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比如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赔偿总额相差一般达到十万左右的程度,有的案件甚至可能出现高达二十几万的差额。
第二,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的过程乱象丛生。依照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假定一患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导致死亡,医疗机构产生赔偿责任,依照以上的规定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这样两种情形:一是患者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诉到法院,法官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二是患者家属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诉到法院,法官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显然第二种情形中患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数额要比第一种情形得到的赔偿数额高出许多。所以,现实中的医疗纠纷诉讼往往陷入“怪圈”:一旦涉讼,医方会想方设法利用《条例》,患方则绞尽脑汁规避《条例》。不管何种情形发生,都反映出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不正义和不公平的情形,产生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虽然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的鉴定和赔偿处理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是《条例》规定内容的客观存在,仍然让法官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感觉异常棘手。
第三,运用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成为强烈需要。医疗卫生是关乎民生的重要问题,医疗纠纷的频发是对医疗秩序的严重伤害,从而使社会秩序的整体稳定受到威胁,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给办案法官带来许多难题。面对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弊端,而且短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官作为纠纷的主要承担者,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需要高度谨慎,尽量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医疗行业所具有的特殊性,既要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对医疗纠纷案件开展审理工作,又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内容对案件进行高技术地处理。然而,仅以判决的方式是无法满足这样高难度的处理要求的,此时,调解方式自然成为法官审结医疗纠纷案件的最佳选择。
社会现实对调解的需求。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弊端而产生纠纷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因证券交易产生的侵权纠纷、劳资纠纷、利用网络进行的侵权纠纷、新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等,我国关于这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即使有相关规定,大多也对各种新型的侵权类型估计不足。因此,在办理类似的纠纷案件时,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非常必要。毕竟,解纷并不仅仅体现为给予纠纷主体充分的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同样重要的还有纠纷主体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服从和遵守。(作者为桂林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74页。
②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学刊》,2006年第26卷第6期,第166页。
③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24页。
医疗纠纷案例及解决方案范文篇3
目的:分析我国产科医疗纠纷案件的分布特征及赔偿情况。方法:选取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产科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553例,进行描述性分析。结果: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占总体案件的15.4%(553/3583),是排名第2位的被索赔的科室。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占41.6%,医院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21.92万),损害结局中以死亡结局最多,新生儿死亡132例,孕产妇死亡69例。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0%的比例高达41.6%。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总赔付率为89.5%,患者索赔平均为48.48万,院方实赔平均为19.54万。其中纠纷原因发生率排序: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55.1%)、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17.3%)、诊断不当(10.5%)、手术治疗不当(9.7%)、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7.4%)。结论:产科医疗纠纷的形势严峻,呈现高发性、高赔付率的态势,管理者应结合产科医疗纠纷的具体成因及赔偿特点,设计产科安全程序和风险预警系统,以促进医疗安全。
【关键词】
产科医疗纠纷;分布特征;赔偿
产科在我国一直是医疗投诉、医疗纠纷发生最多的科室之一[1],目前针对产科医疗纠纷的研究大多未涉及赔偿相关问题。本文旨在分析我国进入诉讼程序的产科医疗纠纷,分析其分布特征、赔偿特点,为产科安全管理提供参考。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来源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下载“医疗损害”为案由,判决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判决书。排除标准:①调解、撤诉、驳回的案件;②纠纷原因、医院责任、损害结局、赔偿金额等重要信息缺失的案件。确定样本3583例,其中,外科1797例(50.2%),内科545(15.2%),儿科155例(4.3%),其他科室533(14.9%);产科553例,占3583例医疗纠纷案件的15.4%,位列第2位。
1.2研究方法于2015年4~6月,招募四川医科大学本科学生80名,统一培训,分组采用双盲法对医疗纠纷判决书进行阅读。提取医院所在省、市、医院等级、科室、纠纷原因、判决结果、医院责任、损害金额、索赔总金额、实赔总金额、索赔精神损害金额、实赔精神损害金额、纠纷起始时间、案件受理时间、判决时间等15个关键信息。最终由笔者对数据进行核对,对重要信息缺失的案件进行排除,对数据异常的案件进行剔除,最终确定案例553例。
1.3统计学方法数据采用SPSS17.0软件处理,主要采用频率进行统计描述,采用方差分析进行组间比较。
2结果
2.1案件一般情况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涉及29个省、直辖市,213个市,共479家医院。诉讼时长(从法院接受诉讼到判决的时间)平均1年零2个月。纠纷时长(从纠纷开始到判决的时间)平均3年零1个月。
2.2总体赔偿情况553例产科医疗纠纷总赔偿率为89.5%(495/553)。患者索赔最大值为555.39万,最小值为0.10万,平均为48.48万。院方实赔最大值为158.07万,最小值为0万,平均为19.54万。平均实赔金额为平均索赔金额的40.3%(19.54/48.48)。其中以索赔总金额>50万的比例最高,占34.5%(191/553),实赔总金额以<20万的比例最高,占66.7%(369/553)。553例产科医疗纠纷中有379例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赔付率达68.5%(379/553)。患者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最大值为82.30万,最小值为0.10万,平均为6.89万。院方实赔精神损害赔偿最大值为15.00万,最小值为0万,平均为2.28万。
2.3产科医疗纠纷成因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医院有责赔偿87.9%(486/553),平均有责赔偿21.96万。其中纠纷成因发生率排序: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55.1%)、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17.3%)、诊断不当(10.5%)、手术治疗不当(9.7%)、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7.4%)。医疗纠纷平均实赔金额最高的成因前两位: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25.37万),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23.69万)。医院无责任的案例为67例,其中医院赔偿为零的案例为58例,仍有9例进行了赔偿,平均无责赔偿额为2.01万。详细的产科医疗纠纷成因及赔偿情况见表1。
2.4产科医疗纠纷案件责任分布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无责任(0)67例(12.1%),平均实赔2.01万;轻微责任(>0~≤25%)92例(16.6%),平均实赔12.40万;次要责任(>25%~≤50%)150例(27.1%),平均实赔19.25万;主要责任(>50%~≤75%)112例(20.3%),平均实赔25.81万;大部分责任及完全责任(>75%~≤100%)118例(21.3%),平均实赔29.21万;还有14例(2.5%)未记录责任情况平均实赔23.47万。各组平均实赔金额的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F=19.908,P=0.001)。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的比例高达41.6%(230/553)。
2.5产科医疗纠纷医院等级分布及赔偿情况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230例占41.6%;其次为三级医院179例(32.4%),第3位为一级医院103例(18.6%),第4位为私立医院41例(7.4%)。医院平均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21.92万),其次为私立医院(20.41万),第3位为二级医院(20.20万),第4位为一级医院(13.60万)。各医院等级间平均实赔金额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F=2.759,P=0.042)。
2.6产科医疗纠纷案件损害结局新生儿的损害结局中以新生儿死亡(132例)最多,其次为新生儿未鉴定的伤害(106例)和新生儿严重伤害(81例)。孕产妇的损害结局中以孕产妇死亡(69例)最多,其次为孕产妇未鉴定的伤害(59例)和孕产妇严重伤害(35例)。
3讨论
3.1产科医疗纠纷案件的现状产科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最常见的被的临床科室,事故率为28%[2]。美国调查1985~2012年的医疗赔偿案件显示妇产科的索赔案件占14.8%,列第1位[3],英国2013~2014年11945件临床医疗纠纷中,产科的纠纷发生率11%,排第4位,但产科索赔金额最多,占比35%[4]。我国学者张妮莉[5]通过对2009~2013年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妇产科的纠纷案件占15.2%,位于第3位。本研究通过对我国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统计发现,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占总体案件的15.4%(553/3583),是排名第2位的被索赔科室。
3.2我国产科医疗纠纷案件赔偿的特点
3.2.1医院承担责任大,赔付率高本研究中产科医疗纠纷累计医院承担责任>50%的比例累计高达41.6%,89.5%的产科医疗纠纷案件得到了经济赔偿,而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产科索赔案件中赔付率也较高,约34.2%~60.5%得到赔偿[6]。产科医疗行业是一种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急诊多、夜诊多、病情变化快,技术标准要求高,很多环节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由于诊疗服务的不足、对病情变化的判断估计不足及知情告知的缺陷等过失对损害后果大多都存在一定的参与度,因此医院承担责任大,赔付率也较高,并且随着医院承担责任增大,医院实赔金额也越大(P<0.05)。这与医疗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有直接关系,医疗损害赔偿金=总损失金额×过错参与度(即医院责任)。
3.2.2高额索赔比例高本研究中最大产科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为555.39万,以50万元以上的索赔比例最多,高达34.5%。高额索赔往往出于损失转嫁的目的,特别是新生儿严重损害致残,其后续的治疗护理费用高昂,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都会以最高年限20年来计算,索赔的金额往往偏高。
3.2.3索赔与实赔金额相差悬殊产科医疗纠纷平均实赔金额仅为平均索赔金额的40.3%(19.54/48.48)。其中以索赔总金额>50万的比例最高占34.5%,实赔总金额以<20万的比例最高占66.7%。由于医学信息的不对称,患方对自己要承担的风险预计不够,对医疗纠纷缺乏理性的认识,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正常标准,使索赔金额与实赔金额相差悬殊。
3.2.4赔偿风险转移不明显本研究中,最大的实赔金额为158.07万,平均每起产科医疗纠纷赔偿19.54万元,比美国每起产科医疗纠纷平均赔偿194.70万(286324美元)[3],日本26.49万(3.89万美元)[7]的赔偿额低。但是在美国和日本医院和医务人员均可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赔偿风险,减少赔偿压力。此外,2014年美国启动政府健康质量保险计划(GKV-FQWG)明确给产科额外的保险补贴[8];医生们还通过建立医生自救互助组织或风险自救组来转移赔偿风险[9]。然而在中国鲜有保险公司愿意承接医院医疗责任险的业务,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赔偿是由医院、科室及涉事医务人员本人分担赔偿损失。
3.2.5精神损害赔偿率高有数据表明,几乎所有医疗纠纷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10]。但在本研究中精神损害赔偿赔付率达68.5%,高于一般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率。此外,本研究中精神损害赔偿平均为2.28万,高于此前我国报道的平均精神损害赔偿2.14万的数值[11]。当发生孕产妇、新生儿死亡或残疾等损害结局,对家庭的打击十分巨大,而妇女儿童又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法院判决时会根据案件情况适度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比例和额度,对患方给予一定的抚慰。
3.2.6二级医院纠纷发生率最高,三级医院实赔金额最高虽然产科医疗纠纷多集中在二级医院,占41.6%,但医院实赔金额最高的等级为三级医院,平均实赔21.92万,其次为私立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各级医院间平均实赔金额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由于三级医院的资源有限,在我国生产分娩主要集中在二级医院,因此二级医院纠纷发生率也最高,但三级医院收治的是复杂、疑难、重症的高危妊娠病患,出现医疗过失的几率大,损害结局较重,三级医院相应赔偿的金额也越高。私立医院占总体医疗机构的比例低,其产科医疗纠纷发生率也较低为4.7%,但实赔金额20.41万,仅次于三级医院,这可能与私立妇产医院目前发展参差不齐,医疗技术水平尚需提高有关。
3.2.7医院无责任仍需要支付赔偿在本研究中67例为误解性医疗纠纷,即医院无责任,但有9例仍然支付了赔偿金,平均实际赔偿2.01万。产科医疗纠纷的处理耗时漫长,一个诉讼的平均解决时间在中国大约2年[12],在美国则需要5年[13]。本研究中,产科纠纷时长平均为3年零1个月,一次诉讼从立案到判决的平均时间也长达1年零2个月。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对医务人员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影响[14],同时也在损耗患方的金钱与精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患方仍然会以不同形式的医闹对医院及医务人员进行纠缠和攻击,虽然医院对医疗损害的结局不承担责任,但出于维稳的需要,医院被迫妥协进行赔偿。此外,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损害结局,法院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的原则也会判令医院进行救赔偿。
3.3产科医疗纠纷的成因由于对生育过程的复杂性和现代医学的局限性缺乏了解,人们往往认为孕妇是个健康的团体,怀孕、生产是一件很常见的事情,然而生产的风险防不胜防,在本研究553例产科医疗纠纷中,孕产妇死亡69例,孕产妇严重伤害35例,新生儿死亡132例,新生儿严重伤害81例。任何怀孕或分娩期间的损害或死亡都可能会导致医疗纠纷。一般而言,产科医疗纠纷主要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占医疗纠纷事件的为38.3%[15],而这些案件往往是医患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与争议的典型案件,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成因分析,为产科医疗纠纷的防范提供依据。
3.3.1助产缺陷致胎儿或新生儿损害在本研究中,助产缺陷致胎儿、新生儿损害的有责任案例为268例(占55.1%),平均实赔金额23.69万。主要的原因是产科医生的决定性错误,由于专业能力的不足,产科医生对胎儿的大小估计不准确,产程进展异常时不能准确进行判断能否继续阴道分娩。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2002~2012年间妇产科医生最常被诉讼的原因为产科医生对于顺产还是剖宫产的决定性判断的失误[16]。本研究中新生儿窒息(赔偿金额在本组中列第1位)、脑瘫(第3位)、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第5位)、胎儿窘迫(第6位),新生儿智力发育迟缓(第7位)这五类情况往往与脑损伤有关,在定级中一般被定为重度损害(伤残定为1~6级),赔偿金额较大。这与美国的研究数据大致相同,在美国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缺血缺氧胎儿窘迫等相关脑损伤诉讼被认为是最昂贵的医疗事故诉讼,平均每起赔偿356.35万(52.40万美元)。第二大类原因为产妇高危妊娠医疗预见不足,抢救不及时,从而导致新生儿其他发育异常或疾病(第2位)、新生儿吸入性肺炎(第4位)、胎儿不明原因死亡(第9位)。第三大类的原因为助产缺陷,肩难产、臀位助产技术不熟练等,从而导致新生儿骨折、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这两类情况在定级中一般定级为轻度损害(伤残定为7~10级),在具体纠纷成因赔偿金额排名中分列第8位和第10位。
3.3.2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本研究中,产程监护处理不当致孕产妇损害84例(占17.3%),排第2位,但平均赔偿额为25.37万,居于平均实赔金额的第1位。其最常见的原因是高危妊娠如孕产妇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以及突发意外如孕产妇羊水栓塞、产前及产后大出血、孕产妇脑梗死等,易直接导致孕产妇死亡、瘫痪或子宫切除等严重损害。然而目前针对羊水栓塞、产后大出血等特殊情况在产前仍然无法做出预测。
3.3.3诊断不当诊断不当51例(占10.5%),是产科诉讼的第三大原因,其中产前诊断不当致缺陷婴儿出生的比率较高,占总体有责案件的5.6%,平均赔偿19.94万。产前诊断技术的局限以及在各级医院中存在差距,医生的失职和疏忽等原因使产前诊断医生未能及时发现畸形或缺陷,从而使有缺陷的孩子出生引发纠纷。
3.3.4手术治疗不当手术治疗不当47例(占9.7%),平均赔偿16.54万。产科工作有极强的专科特点,涉及手术操作多,手术难度大,术后并发症出现几率高。但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医务人员由于在紧张而快节奏的工作状态下不能严格执行产科的各项规章,违反了诊断操作规范,使手术治疗不当,导致孕产妇感染、异物留存腹腔等。
3.3.5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产科其他治疗护理缺陷有责案例共36例(占7.4%),平均赔偿20.24万。包括流产、引产不当、用药不当、置IUD取IUD相关并发症,新生儿核黄疸未及时诊治致患儿智力低下,监护不当致婴儿早产,管理不善致新生儿洗澡烫伤、坠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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