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八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水务部门;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
受委托征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无须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手续费支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受委托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篇2
[关键词]低碳汽车税制;低碳经济;二氧化碳税;燃油税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能源问题、二氧化碳排放问题、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这一经济模式需要一系列的制度和政策加以保障,其中税收政策是最为重要的手段。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汽车产业一直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已成为我国的支柱产业。这一产业的发展也主要是以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为代价的。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低碳汽车税制有其深刻的必要性和深远的意义。
一、低碳汽车税制的涵义及建立低碳汽车税制的意义
本文所阐述的汽车税制并非是把与汽车有关的税种进行简单的集合,而是专门针对汽车产品开征的税,具体包括对汽车的生产、购买、保有、使用、养护、转让和报废开征的税。有些国家将汽车税制按照三个阶段设立:一是汽车购置阶段,如汽车购置税、消费税、增值税等;二是汽车保有阶段,如汽车重量税、汽车税、车船税等;三是汽车的使用阶段,如燃料税、燃油税等。由此可见,汽车税制是指在汽车产品(包括整车和零部件)生产和流通的不同阶段征收,彼此间又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同税种构成的体系。低碳汽车税制则是指在汽车税制的构建中,应当出于低碳经济之考虑,设立相应的税种或者做出相关的规定,以达到节能减排、提高燃料的经济性、鼓励新能源研发和使用之功效。
我国当前的汽车税制主要是由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税种构成。在以上税种中,仅有汽车消费税考虑到了低碳的因素,即依据乘用车不同的排量征收不同的汽车消费税,同时对汽油、柴油、汽车轮胎征收消费税。除此之外,鲜有考虑低碳因素的。笔者认为,设立低碳汽车税制具有如下意义:首先是促进汽车的生产者节约能源,减少排放,提高能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低碳的汽车税制可以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减少污染,加大研发投入;对使用新能源的税收优惠,更能够促进汽车产业转变增长方式,提升技术,加快节能环保汽车产品的开发。其次是增加财政收入,专款专用,用于环境的治理。在现有的汽车税制中,如车船税、汽车消费税本身还属于环境税的范畴;在将来可能新增的一些税种中,如汽车企业的排污税(费)、固体废弃物税、汽车尾气排放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税等亦属于环境税。征收环境税所获得的收入有两种使用方式:一是专款专用,用于特定的环境保护活动,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二是纳入一般预算收入,制订补偿计划,用于抵消环境税可能带来的累退性,或者补偿对其他税的削减,即用环境税代替那些影响劳动所得和劳动成本的税种。第三是有助于人们养成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的低碳生活方式。低碳汽车税制的建立,新的汽车税种如二氧化碳税、燃油税的开征,以及鼓励购买使用新能源和小排量车的税收政策的出台,必然会影响到人们购车的选择和汽车的使用,尽可能减少私家车的出行,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更加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养成低碳的生活方式;同时,也有助于建立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
二、低碳汽车税制的构建
构建低碳汽车税制既要立足于当前经济和汽车产业发展的实际,又要考虑到低碳经济的要求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同时开征过多的新税种,或课以较重的税赋,脱离了当前汽车产业发展的实际,给汽车企业和汽车使用者造成过多的责任和过重的负担,则会欲速不达,甚至抑制汽车产业的发展。基于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构建我国的低碳汽车税制。
1.取消排污费,开征排污税。对汽车生产企业(含零部件的生产)而言,应取消排污费,设立排污税;同时通过税收优惠,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清洁生产,鼓励对新能源车和节能小排量车的生产。当前我国主要对污水、废渣、废气、噪音、放射等5大类113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排污收费。由于排污费以“费”的形式征收,法律效力不高,随意性大,征收成本高,征收效率低,存在较多问题。如征收资金管理不严,普遍存在挤占、挪用情况;排污费与企业利润不挂钩,企业可将排污费计入生产成本作为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转嫁给消费者承担,无法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由于污染收费标准低于污染防治费用,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积极治理污染;排污费的返还制度也不利于环保资金的统筹与合理安排,排污费中不高于80%的一部分要返还给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返还的资金大部分被用做生产发展资金,只有少部分被用作污染治理。长此以往,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依然不减。目前,将排污费改为排污税已刻不容缓,它也是我国环境税构建面临的重要课题。国内有的学者虽未提出新建排污税,但是对排污收费要进行规范的要求却是一致的,这其中包括改超标收费为排放收费,收费收入纳入国家预算,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收费收入全部用于环保项目,引入当量的概念,适当提高收费标准等。笔者认为,以上对排污费的改革措施,将排
污费改为排污税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由于税有更高的权威性,将当前的排污费改为排污税更加妥当。当然,征收的主体、征收的环节、征收的办法也要随之变化,会涉及众多具体的操作事宜。
在当前的税收体制中,如企业所得税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税收优惠、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税收优惠同样适用于汽车企业,但是缺乏专门针对汽车企业开发、使用新能源的税收优惠。虽然,国家给予了新能源车的生产企业以财政补贴,但是关于专门鼓励和扶持新能源车的税收政策基本没有建立。税收优惠和鼓励政策至少应该给予新能源车生产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增值税的抵扣优惠、消费税的减免优惠等。在鼓励小排量车方面,国家已出台政策对1.6升以下排量的乘用车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半的优惠,汽车下乡政策还规定对小排量的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给予财政补贴。这些措施的出台虽然只是针对小排量车的购买者,非及于小排量车生产企业自身,但也极大促进了小排量车的生产和销售。笔者认为,应当继续保持关于小排量车的税收优惠和补贴的政策措施,同时鼓励小排量车生产企业提升技术,降低小排量车的油耗,提高小排量车燃油的经济性,进一步推广小排量车的使用范围。
2.修订现行汽车消费税。当前,我国的汽车消费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征税对象过窄,没有将载货车纳入其中。殊不知,载货车对能源的消耗和对二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气体的排放占有相当的比重。据统计,我国重型汽车保有量仅占机动车保有总量的5%,但其nox和pm的排放量占总排放量的74%和86%。2008年我国汽车总保有量超过6400万辆,其中黄标车1800万辆,占全国汽车保有量的28.1%,但黄标车排放的污染物却占汽车大气污染排放物的75%。载货车虽然不是消费品,大多属于生产资料范畴,但是出于对节能环保的考虑,应将其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畴。二是税率设计不合理。首先对排量在1.0l以下的乘用车征收消费税实则没有必要,为体现对小排量车的鼓励可以取消这一消费税;其次是2.0l~3.0l排量水平的消费税率较低,因为这一排量水平的乘用车数量多,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并不低,应当提升这一区间汽车消费税的税率。三是对消费税的征收仅考虑排量是不够的,还应当考虑汽车的实际油耗和碳的排放因素。当然,这一因素的考虑在操作上将面临困难,需要制定相应的标准才可以实施。据此,可从以下方面改革汽车消费税:扩大汽车消费税的征税对象,将载货车纳入其中;取消1.0l以下乘用车的消费税,提升2.0l~3.0l排量之间的汽车消费税税率;在征收汽车消费税的同时考虑汽车的实际油耗和碳的排放量是否超出相应的汽车排量要求,对超出者应当加成征收。
3.设立汽车二氧化碳税。汽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与燃料消耗量成正比。在各汽车大国,城市交通领域中汽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已占城市总温室气体排放量的30%以上。一些工业化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汽车温室气体排放标准或燃效标准,并出台根据整车二氧化碳排放量或燃效征收汽车税的“低碳清洁税收制度”。如欧盟于2008年11月末颁布了分阶段实施的汽车二氧化碳排放法规,从2012年开始将对二氧化碳排放量超过130g/km的m1类新车进行惩罚。德国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按发动机排量与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汽车税的政策。按照这项新税政,所有总质量小于3.5吨的m1类汽车,均按以下标准缴纳汽车税:汽油车根据其发动机排量,每100cm3征收2欧元;柴油车根据其发动机排量,每100cm3征收9.5欧元。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120g/km(基准值)的汽车,直至2011年每年均可免征汽车税;对于超过基准值部分,则按每g/km加征2欧元。排放量符合欧ⅵ标准的柴油车,从2011~2013年每年可免汽车税150欧元。日本也抬高了排放标准,颁布了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要实施的燃效标准。目前,世界各国都把二氧化碳的排放作为燃油经济性的重要度量。欧盟通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指令限制新车的排放,到2015年,欧洲新车平均排放将降至130g/公里,到2023年为95昏/公里。美国的目标是到2016年平均二氧化碳排放155g/公里。日本的目标是2015年155g/公里、2023年115g/公里。我国在2009年8月环保部门下发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轻型汽车(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手动档汽车每公里二氧化碳排放量必须控制在219克内。自动档汽车每公里二氧化碳排放量必须控制在233克内。令人遗憾的是此标准是推荐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标准。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我国对汽车污染物排放的标准正随之提升,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要求。例如北京将在2012年前后,将机动车排放标准升级为国v,国v排放标准相当于欧v标准。欧洲在2009年9月1日已正式实施最新的欧v标准,首先在新上市车型上使用,逐步推广到所有的市场车型。北京一旦全面实施国v排放标准,则意味着达不到此排放标准的车型不得进京销售。
笔者认为,应考虑设立汽车二氧化碳税,对达不到标准的汽车征收此税种。可根据城乡的差异将全国分成几个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地区适用不同的排放标准,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汽车征收二氧化碳税。同时颁布不同地区排放标准提高的时间表,使得汽车的使用者提前知晓。汽车二氧化碳税的纳税主体是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汽车使用者,而且征收额度与是否使用、使用多少有关,即汽车二氧化碳税可按照每公里超过基准值多少克进行征收。汽车二氧化碳税的征收可以促使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汽车尽早淘汰或尽可能减少使用,最终达到降低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的目的。或许有人会担心,汽车二氧化碳税的征收会影响到汽车产业的发展。其实不然,因为汽车二氧化碳税主要是针对保有的汽车征收,新车在出厂之时就应当满足新的排放标准,否则不准许销售。汽车二氧化碳税的征收能够促使旧车的淘汰和更新,从而促进新车的销售,有利于汽车产业的发展。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开征了二氧化碳税,其纳税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不仅限于汽车的使用者。还有一些国家也要开征二氧化碳税,如法国从2010年1月开征二氧化碳排放税,征税标准初步定为每吨二氧化碳14欧元。在我国大面积开征二氧化碳税时机尚不够成熟,且操作起来困难众多,择机先行开征汽车二氧化碳税不仅可行,而且将为进一步深化二氧化碳税的改革打下坚实基础。
4.酌情取消或者降低车辆购置税。当前我国的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2009年3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中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对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减按5%征收车辆购置税。2009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决议,将减征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政策延长至2010年底,减按7.5%征收。这些政策的出台固然是利好消息,但毕竟是一项临时政策而非税收法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车辆购置税的税率过高,征收的对象范围过宽,几乎囊括所有类型的汽车。日本的汽车购置税只对私家车征收,在2018年以前执行如下暂定税率:对私家车按购置价格的5%征收;对营运车和微型车按购置价格的3%征收;对售价低于5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3.7万元)的微型车免征购置税。从促进汽车的销售和汽车产业发展的角度而言,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做法,取消作为生产资料并进人生产和运输领域的商用车购置税,仅对作为消费资料使用的私家车和公务用车征收购置税,且购置税的税率应在5%左右为宜,对采用清洁能源的汽车可考虑免征购置税。汽车税制改革的原则之一应当是尽量减少车辆购置阶段和保有阶段的税赋,适度加大车辆使用阶段的税赋。遵循这一原则将能够满足低碳经济的要求,同时,又有利于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况且依照我国当前的经济实力,因税率降低和征税范围的缩小导致车辆购置税收入的降低对国家的财政收入不会产生太大影响。
5.改革现行燃油税。我国自2009年取消了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6项收费,同时,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的单位税额每升提高了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的单位税额也相应提高了。由此人们期待的“燃油税”变成了“消费税”,而且是在生产环节征收。这一改革的实质是用消费税而非燃油税替代养路费。应当继续推进燃油税改革。就世界上开征燃油税的国家而言,燃油税的税率普遍较高,美国为30%,德国为360%,法国为300%,日本为120%,俄罗斯为70%,英国达80%,加拿大为33%左右,新加坡为每升0.41新元。燃油税的负担者主要为燃油的消耗者,而汽车则是燃油的主要消耗者,因此,燃油税的纳税主体主要是汽车的使用者。设立燃油税不仅可以减少对汽车的使用,减轻二氧化碳和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节约能源,改善城市交通状况,还可以引导汽车消费者购买节能环保型汽车,促进新能源车的研发和生产。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篇3
关键词:排污收费制度;概念;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X7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10-0197-02
1引言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促进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该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排污收费制度对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筹集污染治理资金,加强环境保护自身建设和严格环境监察执法等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从排污收费制度的的基本概念、现状、存在问题与完善4个方面浅议排污收费制度。
2征收排污费制度基本概念
征收排污费制度也称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费用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3个环节。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始于改革开放之初。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的排污收费制度。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是排污收费的政策体系、收费标准、使用、管理方式的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
3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现状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借鉴了国外经验,将强化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作为环境保护政策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目前经济手段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国家收取了相当数量的排污费,大都是用于治理环境、地区的环境治理和保护、治理污染的技术革新和开发及推广、国家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等,填补了政府、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短缺,取得了较好的环境效益。
但从总体来看,排污收费制度的作用还十分有限。由于收费标准偏低,对排污者的刺激作用较小,同时由于对超标排放或偷排污染物企业处罚也较轻,造成排污成本低于治污成本,难以调动排污者治污的积极性。
4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4.1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保法律规定中,虽然明确表达了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环保权益维护不断加强,现行法律规定已不再符合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现状的需要,面对目前严重的环境污染现状,对超标排放行为必须处以重罚。同时,运用限期治理、限期整改或关停企业等措施督促排污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4.2排污收费制度实施效果较差
按照法律规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超标排污罚款额度较低,排污收费标准低于甚至远远低于企业治污成本,无法对企业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造成企业宁可缴纳超标排污罚款,也不愿积极治污,进而造成排污收费制度实施效果较差。
4.3排污收费准确性较低
由于排污收费测算的数据基础就是申报核定,而申报数据主要依靠企业自报,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很难确定,同时,由于受到现有的污染源监测技术、手段等条件的制约,监测所得数据难以准确的反映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造成排污收费基础数据不够准确,进而造成排污费征收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较低。
4.4收费处于被动状态
现行排污收费的核算是以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为数据基础,而不是以流域或区域环境容量总量控制要求为基础,因此,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只能解决排污者是否达标排放的问题,而不能充分发挥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作用。同时,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由于排污费计算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征收工作的繁琐性,企业难以理解排污费核定通知的内容,大多被动接受收费事实,容易造成企业的抵触情绪,挫伤企业治污的积极性。
5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5.1科学制定排污收费标准
我国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往往低于治理污染的成本。这种偏低的环境资源价格,既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性,也没有反映环境污染治理成本。逐步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制定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可使排污收费制度对排污行为切实起到制约作用,为企业致力污染提供激励,促使排污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减少污染物排放,变被动为主动。同时,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收费制度,根据地区环境容量、污染控制目标核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各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审查、核定、分配、批准、发证,同时收取核定的许可排放总量排污费,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实现对环境容量资源的有效配置。
5.2扩大排污费的征收范围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都应缴纳排污费。当前应把握排污收费的全面性,结合污染源普查和日常监察情况,将排污费征收对象由企、事业单位扩大到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所有排污者,强化六类申报对象(工业园区、电力等重点行业、市控以上的及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废气排放和噪声超标排放的单位)扩大排污申报面,进一步强化对新、改、扩项目试生产期间的申报管理,实现即排即报即收。同时,除征收废水、废气排污费外,应加大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物排污费的征收。
5.3加强排污收费队伍建设
一是要提升稽查强度,细化排污费稽查工作要求,通过排污费征收稽查进一步强化排污费征收管理;二是要找准稽查定位,认真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重点对排污费征收机构及排污者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污费征缴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稽查工作;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费征收稽查和追缴机制,按照稽查程序做好督促、催缴;四是要加强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基础装备建设,形成快速、高效、准确、有力的执法力量。
5.4健全排污收费管理机制
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应简化、优化排污收费管理,全面使用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将所有排污对象纳入全程信息化管理范围,对申报、审核、核定、计算、开单、对账、汇总等全过程采取计算机管理,提高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排污申报登记审核制度和排污费减、免、缓规定,确保了排污收费工作的公平、公正,实现“阳光收费”。同时,应提高排污费使用效益,推广低耗高效的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在治理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环保、财政、银行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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