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6篇)

时间:2024-06-21 来源: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1

罗尔斯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私法位于正义两原则范围之夕卜一一私法不是社会“基本结构”的组成部分,根据这种观点,社会基本结构只限于基本的宪法自由及政府的税收与交易制度。这种狭义的观点导致了人们认为罗尔斯的政治哲学在与私法有关的问题上保持中立。

然而,在当今如火如荼的关于合同法事前(exante)和事后(expost)分别与合同法道德理论与经济分析理论相对应一一两个概念间的争论中,争辩双方都在不同程度上援用罗尔斯的理论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如果狭义的社会基本结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罗尔斯的理论完全摆脱了这种争论。因为,正义两原贝皖全不适用于私法,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断出,罗尔斯的理论与合同法理论间的争论毫不相关。但是,许多经济分析学者却认为罗尔斯的理论也包含着适用于私法领域的福利最大化方法。RobertK.Rasmussen就认为,一个持罗尔斯观点的人“会制定一项源自经济学的破产制度而非协商性的法律。他们的观点是,适用于这些私法领域的福利最大化方法将最终导致通过税收和交易制度等分配或再分配后得到的最大化福利的产生。随之而来,这将极大的符合正义两原则的要求。这就导致了一种不太可能出现的结论一一持罗尔斯理论观点的人和法学研究者应当同经济学家一样在私法领域适用福利最大化的理论研究方法,受分配目的导向的公平不是经由私法规贝U达到的,而只能是通过税收和交易达到。当然,这一结论是以私法规则本身并不受正义两原则支配这一假设为根据做出断言的。

然而,如果这种狭义的社会基本结构观点是不正确的,并且私法应当完全服从正义两原则,那么就无法再得出通过将福利最大化方法适用于私法领域就能极大地满足正义两原则的要求这1论。分配或再分配就不需要仅仅依靠税收和交易来完成,并且那种认为罗尔斯的理论应当将经济方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结论也能够被合理拒绝。因此,如果能够对罗尔斯所提出基本结构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可能会对合同法是否为罗尔斯的政治哲学理论所指导做出更为准确的理解。

二、罗尔斯政治哲学理论引入基本结构的原因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指出了在“原初状态”中采纳的两项正义原则,并主张社会制度应当按照这两项原则来进行构建。

他进一步主张正义的两项原则仅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

对于罗尔斯而言,优先的善是指那些“源自原初状态的立场,对交易双方来说无论他们的最终目的如何,都假定为他们的需要是合理的”事项。罗尔斯将优先的善编序为一种评定相互竞争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设计的客观标准。优先的善被理解为“权利、自由以及机会、收益和财富、还有自尊的社会基础。”在建构法律和政治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对彼此竞争的制度设计中与优先善有关的规定进行比较并且选择那种在总体上最大符合正义两原则要求的制度设计,而正义两原则的要求与法律和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则是由民主程序来居中协调的。

然而,罗尔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实际价值的论述去阱不那么请楚,即社会制度将如何根据它们对优先善的规定进行评价并按照正义原则进行设计并不明确。具有私的性质的机构是否属于基本结构,在它们的设计里是否也应当服从正义两原则的要求,哪种政治和法律制度能够被正确地理解为直接或间接地符合正义两原则的要求都是不请楚的。既然正义两原则在严格意义上讲并未对合同法提出要求,那么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这些法律制度是否必须被理解为是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部分以及是否因此必须遵守正义两原则的要求。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第一,为什么罗尔斯引进了基本结构这一概念;第二,基本结构是由何种制度构成的。第一个问题对于理解罗尔斯的构想是至关重要的,而第二个问题贝提理解其如何应用的关键。正如当前任何一种最佳原则所示,其所揭示的规范性结论都与原则所适用领域的某种功仓饰关,因此,这些最优原则适用的范围必须被具体化。

对于罗尔斯而言,正义两原则的范围是其所谓的“基本结构”。他虽然并不总是明确指出是什么构成了基本结构,但是却解释了他对于基本结构的关注以及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他以背景条件为解释的开始。罗尔斯拒绝接受功利主义哲学家的正义观一一正义位于人们彼此之间个体或局部合意一一是因为他所谓的“背景性正义”是构成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而洛克所使用的历史进程并不足以构成有道德的自由平等的人所接受的背景性正义概念的特征。对于罗尔斯来说,公正无法在局部中实现,即无法从仅仅被视为在私人间进行的交易这种个人关系的内容中得出。相反,正义应当从其所谓的“社会角度”出发来进行观察。对于罗尔斯来说,社会正义是一整套社会规则的实质,其通常所坚持的是最大限度满足正义两项原则的要求。

对于罗尔斯来说,这些背景条件对于决定个人交易或者特定条件下的正义是至关紧要的。虽然对正义的诉求并不仅仅是人们之间已经确定的合意交易的一个事实,但是,正义多少要根据个人或者局部交易背景中是否存在某种确定条件来加以明确说明。背景条件对于社会正义的必要性产生了建立这些条件的基本结构的要求,正如他所说的“工资协议是否公正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性质:必须避免过多的市场干预并且在劳工与雇主之间应当存在公平交易的权力。但是,另一方面,公正取决于潜在的社会条件,例如公平的机会。

罗尔斯哲学理论

对基本结构关注的另外一种解释(或合理性证明)是罗尔斯所谓的即使当“公正的背景条件—时存在,它们也可能逐渐地被”即使其行为严格遵循个人交易的“地方性”规则来进行个人交易的那些人所“破坏”。罗尔斯对“看不见”的手“远离”正义,企图在错误方向运作并因此而“侵蚀”了正义的背景条件进行了论证。这种论断展示了他私人交易规则无法(或者不应当)提及社会正义的观点一一这些规则(也许其独自对于确保并维持背景正义并不充分。这是因为“个人交易无法过于复杂,或者需要大量的信息以至于不能够正确应用这些规则;它们也无法命令个人与众多广泛分散的第三方进行商谈,因为这将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对于罗尔斯来说,完全充分的社会正义需要一套管理背景条件的制度。而基本结构的职责就是确保背景正义;与私人交易有关的规则要对“简单性和实用性”负责。这就是罗尔斯引入基本结构的原因。

三、罗尔斯理论中对基本结构概念的不同叙述

罗尔斯的文章在何种制度构成了基本结构这一主题上并不明确。即使坚持它们应当在任何种充分的社会正义理论中发挥作用,他的整个基本制度概念仍然要比人们预期的模糊得多。在某些地方,罗尔斯认为影响一个人一生前途的所有的社会制度都应被理解为基本结构的构成部分——这一观点有时可以理解为“广义的T基本结构观点。在其他地方,甚至即使在他对关注基本结构的解释中,罗尔斯都以某种方式暗示基本结构缺少扩张性并且将私法和私的分类排除在外一一“狭义”的基本结构观点。因此,在罗尔斯的论断中,什么构成了社会基本结构,根据什么对优先善进行规定以及用何种制度来进行评估成为一个普遍性问题。

在《正义

论》中,基本结构由“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思想自由与良心自由的法律保护’、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生产资料中的私有财产权以及家庭”构成。根据这种观点,似乎任何一个影响一个人一生前途的社会生活的方面都构成基本结构。罗尔斯明确指出,“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体制中的基本结构并且用于决定生活前景。”罗尔斯认为广义的基本结构概念可以令人信服地建构起来。“这种结构也通过规制个人与团体之间交易与协议的另夕卜一套法律制度得到加强。那些与欺诈和胁迫有关的规则,以及类似的规则,不仅属于这种规则,而且还符合简单性与实用性的要求。建构它们的目的是赋予个人与团体在追求他们的目的中拥有有效行动的自由而不会有过多的限制。这里所谓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合同法在内,这一段文字也可以被看作是对广义的基本结构观点支持的暗示。在《作为主题的基本结构》—文中,他对狭义的基本结构观点进行辩护。他主张在两种社会规则中以及在这些规则得以实现的不同制度形式中存在一种分工。基本结构首先由详细说明社会背景的制度组成并且也包括了那些不断调整和弥补不可避免的远离基本公正趋势的操作机制。他解释到,。实际上,我们所追寻的是一种在基本结构同直接适用于个人以及团体并且为他们在特定的交易中所遵循的规则之间的制度性分工。。如果这种分工能够被确立,个人与团体就会拥有更有效地在基本结构的框架内实现他们目的的自由,不必再有在社会制度中为了保持所创造的基本公正而要存有必要的矫正这方面的顾虑。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2

一、会计公允价值的三级估计

我国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是比较谨慎的,因此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按不同市场条件对公允价值进行三级估计。资产或负债存在活跃市场的,由活跃市场中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价格或实质上相同或相似的其他资产或负债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且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会计准则中确定公允价值的思路与市场活跃程度密切相关。如果市场活跃,资产流动性好,可以直接以市价确定公允价值;如果找不到直接的活跃市场,可以退一步,以类似资产的市价来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资产流动性差,再用估值技术。按照这种思路,流动性比较好的资产,如一些衍生金融工具,可以将市价或类似资产可修正的市价理解为公允价值的标准;流动性比较差的资产,如一些专用性固定资产,没有直接交易市价可参考,估值结果是公允价值标准。但是,在真正确定公允价值时,按前两层级操作将面临一些实际的问题,如:活跃市场中流动性好的资产,市价一定公允吗?非活跃市场或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如果可以找到活跃交易的类似资产,该类似市价该如何进行修正才公允?真要解决这些特殊问题,最后还是要采用估值技术。因此,从更广义的层面上分析,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三级估计本质上都需要采用合适的估值技术来解决。

二、会计公允价值与评估价值

会计准则涉及的计量属性包括历史成本、公允价值、现值、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等。狭义的会计公允价值作为一种计量属性,其定义中暗含时间概念,即强调特定交易时点的价值。不同的计量属性可以从不同时点找到他们的关联。资产过去某一时点的公允价值,在现在特定交易时点可能只是该资产的历史成本;同样,现在某一时点的公允价值,可能是未来特定交易时点该资产的历史成本。因此,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是不同时点对价值的描述。

在评估中,不采用会计计量的相关概念,通常用到的概念是“价值”。资产评估准则中将价值类型界定为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可以理解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最佳使用条件下,资产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的估计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残余价值等。从评估的角度分析,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在符合各自条件的情况下,都是合理和公允的。而市场价值起到了评估公允性价值坐标的作用,是资产评估中最为典型的公允价值。

按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当“资产评估业务对市场条件和评估对象的使用等并无特别限制和要求时,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会计计量的基本概念和要求,恰当选择市场价值或者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在公开市场条件下,会计准则中的公允价值可以理解为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其他的计量属性可以理解为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因为资产评估中的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在各自条件下都是公允的,所以资产评估中“公允”的概念涵盖的范围更广,超过了会计准则规定的狭义“公允价值”的范畴。

三、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

估值技术即资产评估的技术方法,在评估领域,常用的三种基本方法是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种方法是从不同角度衡量同一资产的价值。虽然三种方法的理论基础不同,但在一个有效的市场中,对同一条件下的资产用不同的方法评估,其价值应该是趋同的,无论是选择何种价值类型,最终的结果都是公允的。如果对三种评估方法的基本技术思路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从会计准则规定的多种计量属性的角度来看,不同评估方法得到的“公允”的价值涵盖了多种计量属性。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3

近日来,一种新的直销观念――“在消费的同时可以创造财富”流行于直销界,并有大行其道之势,这种不太正确的观念正在极力误导着一些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单纯的消费是不可以创造财富的或者利润的,而惟有投资才可以获得利润,这是一个常识。为此,我把我学习感触中的一点体会,与大家分享,如果体会极其错误,大家的批评和憎恨就是我进步的阶梯。

正文:

直销(未特别指明均指正当多层次直销)的国际标准定义把直销划归为“无店铺销售”的范畴,所以直销在中国出现了“店铺”成为了世界直销界破天荒的“大事”。诚然如果按照直销“无店铺销售”的特征来定义中国的直销,中国已经无直销可言了,然而中国政府却制定了《直销管理条例》,我们暂且不论“条例”里所称直销与我们这里所谈的直销是不是一回事,那么,至少说明中国存在直销这种模式,而且说明直销模式已经超出了按照“无店铺销售”的特征来定义的范畴。

这给我们一个暗示:直销已经暗藏着巨大的变革风暴!

北京蒙代尔国际企业家大学提出了《消费力经济》的概念,并在此概念上延伸出“消费资本论”的新观念。近日以来,“消费创造财富”的理念在诸多直销公司里被炒得烫手,一本叫做《生产消费者力量》的翻译书籍被直销界奉为未来直销的“圣经”广为流传。为了与“二个条例”相区隔,几乎所有的直销公司都在寻找直销理论的“上方宝剑”,被迫开设的直销店铺恰巧为今天的“消费理念”作出了最好的铺垫。

我们在这里提出一个广义直销的“新”概念,为什么叫做新概念呢?因为在此前已经有人定义了它的概念,尽管广义直销的定义五花八门,但恰巧说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所倡导的宽容和民主的局面。我们无疑定义广义直销的概念,只是从我们看到的另外一个视角,给读者提供多一点的思想火花而已。

我们把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模式暂且定义为狭义直销,之所以我们要这样做是为了与我们提出的新营销思维下的直销模式相区别,别无它意,将来如果不合乎国际惯例,大可更正之,或者重新定义,我们都认为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我们说明白这一点,相信读者会给予谅解的。

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模式是建立在西方工业化以“生产”为中心的基础上的,整个模式的营销思想是以企业为中心的,为此它强调产品、强调企业文化、强调推销产品而忽视消费者的感受,企业唯我独尊,随意处置直销员,虽然高阶直销员可以参与公司的决策,但是这些决策都是非核心、非关键的。

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模式一个世纪来,它的基本理念是把消费者训练成公司的产品推销员或高级产品推销员,让他们去推销公司有限的产品,然后返还一部分公司利润给他们。由此这种直销的模式是简单的:直销公司---(直销公司所生产)产品---多层次奖金分配制度---培训会议---直销商(推销员群体)网络---获利。全世界的直销公司都遵循这样一个商业模式,安利是这样、天狮是这样、南方李锦记是这样,如新、完美同样是这样,所有的直销公司,包括每天诞生的新直销公司,全都是这样。

这种直销模式非常明显的特征就是强调、推广、强化、暗示甚至强制直销员推销产品和强制直销员每月消费产品(当然,直销公司不会说得这么白,而是告诉你,每月销售多少钱的产品,比如1000元、200元不等,你销售不出去,那你就留着自己用吧)。因此,在人们的心理定位中,直销就是要卖产品、要销售产品的生意,如果直销不卖产品、不销售产品,人们到觉得奇怪了。

直销公司要正常运作下去,就要有不停的直销员加入进来,要有不停的直销员加入进来,老直销员就要不停地推荐新的直销员,而要不停地推荐新的直销员,就要不停地讲计划,即讲述业务说明会(俗称OPP),讲述业务说明会几乎家家直销公司都是“老三篇”,即讲公司、讲产品、讲制度。现在有了《禁止传销条例》这把头上“悬着的利剑”,制度不再公开讲了但却改在了私下讲,而产品说明会大张旗鼓地讲是没有问题的。

我们并不否认,给顾客进行专业化的产品知识讲座,但是非要把普通顾客都要训练成“营养专家”、产品讲解专家就有点“过”了,顾客平时都有自己的工作范畴,对他们来讲只要购买要优秀的商品解决了自己的问题就可以了,并不一定非要成为“专家”不可,如果做直销非要成为“专家”才可以把直销做大,赚到钱,那么有谁还敢做直销呢?就算把直销做大要成为产品“专家”,但是能够成为专家的直销员毕竟是少数,大多数直销员还是要去推销产品,要向准直销员展示公司的实力、展示产品的功能和买点,要暗示他们产品是如此如此的伟大和了不起,当然后面还有强大的“诱惑”――直销奖金计划。

有的直销系统就很高明,它们不讲产品,它们只讲理念,在准直销员认同理念的前提下,再让他在加入的时候购买一大堆产品,比如2000元,当然他们不会傻到直接告诉你这是“入门费”,而是诱导你这是“投资”,这是你获得奖金分配的资格等等。

为什么直销里有那么多的“激励”会议?很简单强力推销产品太苦、太累、太难!当然我们不否认作任何事情要想成功不付出艰辛的努力是不可以成功的,但是有的时候违背人性的东西会使得本来不需要这么苦、这么累、这么难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却非要人们去做,那么做的结果就是身心的极度疲惫。为了使极度疲惫的身心加于修整和调理,就必须从人的心灵上去蔚籍,所以直销如果没有了会议,那么直销也就消亡了,这些都是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模式所表现出来的“种种不适应症”。

鉴于此,我们把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模式叫做“狭义直销”模式。

你看,全世界的直销公司都十分尊重狭义直销“规则”的制定者安利公司所传承下来的衣钵:直销的本质是“推销产品”,直销公司通过研发和生产高品质的产品,交给直销商,直销商通过自建直销员网络的方式来协助公司把产品推销出去,然后直销公司按照网络推销额的多少,按原来制定好的奖金分配原则来给直销商发奖金,直销商应该感激直销公司。

我们把狭义直销的规则作一个高度的概括,那么,这个规则是:

第一,它是经典的“无店铺销售”;

第二、它是“自产自销”其产品;

第三、它是典型的“产品推销”。

其它诸如培训会议(保险也做培训,但人们不会认为它是直销)、推荐被推荐(可能被认为是非法传销,那是被媒体误导)、2n市场倍增法则(自然界普遍存在的原理)、多层次奖金分配原理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等只是直销的表象,也就是说只要上述这三个特征存在,这种经营模式就是经典的“狭义直销”模式,在中国即便是它存在店铺也不例外。

狭义直销的危机在于:它的基本理念就注定了它永远逃脱不了求人、拉人“推销”产品或机会的巨大心理“瓶颈”,而真正意义上的推销是建立在自然买卖的基础上,即有固定经营场所(简单可以理解为店铺)或基于法人交易的基础上。产品的暴利和品种的单一而又要维持公司的发展,只有靠强力推销和强力激励来维持,所以强制个人购货和销售团队的完成额度就成为了直销公司不可避免而使用的基本手段,自然在这种情况下,“囤货”就不可避免,一旦失去了这些“措施”,直销也就“不存在”了。

基于此,我们给狭义直销的获利方式用了四个字来高度概括,叫做“推销获利”。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世界直销领域“推销获利”的思想将很快会被“消费获利”的思想所取代,就是我们所讲到的,“狭义直销”将完成向“广义直销”的历史大转移。

何为“广义直销”?很显然广义直销肯定不是以安利为蓝本的直销,也不是模仿安利的直销,而是一种新思维基础上的直销。狭义直销的思维是建立“直销员所扮演的推销员群体网络”;而广义直销的思维却是“建立个人的商品分销渠道”。广义直销的规则是:

第一,它是经典的店铺销售;

第二、它是产品;

第三、它是典型的“商品消费”。

可见,广义直销的规则恰巧是同狭义直销的规则“对立”的,所以不可否认它们的思想也必然是对立的。思想的对立,那么表现在实施技巧上也将是对立的,比如OPP的讲述,“老三篇”就基本不存在了。它的业务计划不再把公司、产品和制度作为重点,而是把个人如何建立属于自己的商品分销通路的思想、手段、结果作为讲述的重点。他是站在一个“分销商”的角度而不是站在一个“机会”的角度来吸引新人加入,这与狭义直销的思想是完全不同的。

读者理解广义直销的基本概念并不难,我们作一个比喻也许能帮助你更好地理解:如果有一天家乐福(超市)采用直销的方式来运作、国美电器采用直销的方式来运作、保险采用直销的方式来运作、酒店采用直销的方式来运作……你不要觉得奇怪,那么,你就理解广义直销的基本动机和概念了。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4

[摘要]从逻各斯的角度,马克思分析了财富的逻辑和人的逻辑的关系,发现财富的演变是从单纯财富的逻辑向人的逻辑转化的过程。要理解这一过程,就必须超越知性,进入存在论领域。从存在论角度研究财富与人的发展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B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2-0026-05

鲁迅把中国历史分为“做稳了奴隶的时代”和“想做奴隶而不可得的时代”。套用这种说法,我们可以把当今世界的人类分为两部分:“做稳了财富的奴隶的人们”和“想做财富的奴隶而不可得的人们”。这可能比马克思对近代社会关于有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划分更加适合于用来描绘当代社会。但马克思对财富的逻辑和人的逻辑的关系所做的分析,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真切地散发出真理的光辉。让人们看到,财富的逻辑对人的统治达到如此极端的程度,以至在资本面前奴颜婢膝的人类,每一根骨头都已经被榨干。不能没有对立面而又失去了对立面的资本,下一步只能把枪口对准自身。从此,财富的逻辑将转化为人的逻辑。从资本这只烧毁自身的火凤凰的灰烬中,将诞生出一个崭新的物种:自由的人。

一、逻辑、人和财富

正如逻辑(Logic)分为狭义的逻辑和广义的逻辑一样,人和财富也有其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逻辑即知性的逻辑,广义的逻辑则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它们都是逻各斯(Logos)的表现。老子说“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这里的“道”就是逻各斯,“常道”则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常名”是具体事物的名称;“名学”即语言学,特别是语法学;再进一步,如果给名词下定义,通过一个抽象化过程把它们变成概念,然后研究概念与概念间的关系即命题,在此基础上研究命题与命题间的关系即推理,就形成狭义的逻辑。知识通过狭义的逻辑来把握广义的逻辑。但按照康德的说法,这样把握到的只是“现象”,即能够显现在知识中的逻各斯(“常道”和“常名”),而不是逻各斯(“道”)本身。按照当代人的看法,对逻各斯的认识只能通过现象学,而不能通过知识学。

同样,狭义的人即主体,广义的人却是个人(Individual),它们都是人本身的表现。狭义的财富是指交换价值,广义的财富是指使用价值,它们都是财富本身的表现形式。

显然,当我们把“财富”和“人”与“逻辑”放到一起,构成“财富的逻辑”和“人的逻辑”两个概念的时候,我们并不是在狭义的“逻辑”和狭义的“财富”、狭义的“人”意义上使用它们的。

如果我们规定:狭义的逻辑指知识论的逻辑,狭义的财富指货币和资本,狭义的人指资本家和与此相应的认识主体;广义的逻辑则追溯财富的历史、现实的人的历史;逻各斯研究人和人的财富的生成――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剩余价值理论、作为社会历史观的唯物史观和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就分别揭示了狭义的财富、广义的人和人本身(连同人的财富)的生成过程。因此,本文是从辩证逻辑角度重新表述马克思主义财富哲学的一种尝试。

二、财富的逻辑:形式逻辑与辩证法

遵从马克思和恩格斯“按照事物的真实面目及其产生情况来理解事物”的历史现象学要求,我们可以发现:狭义的财富即当代人们所说的财富表现为货币或资本,在此基础上可以建立财富的哲学;但广义的财富是个历史概念,其含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应呈现出变幻不同的样态,从而导致狭义的逻辑无法应用;要研究财富的历史演变,就必须立足于广义的逻辑,即财富的辩证法。按照这种辩证法,产生财富的原因同时也产生贫穷,这样财富的哲学就转化为贫困的哲学。马克思主义财富哲学则是对这两种哲学的扬弃。

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自己生产、自己消费,自给自足,不存在与他人的交换,财富也表现为其自然形式,即物之有用性。物之有用性构成对人而言的使用价值,此时财富就表现为它的自然形式:使用价值。作为使用价值的财富指那些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对人有用的物品,如粮食、衣服、房屋等。使用价值的数量愈多,人愈富裕,使用价值的数量少,则愈贫穷。

商品经济条件下,在生产与消费之间嵌入了交换这一环节,生产出的商品是为了用于交换,而不是用于自己消费。财富的表现形式发生了本质的改变,开始作为交换价值而存在。个人拥有财富的多少在于手中使用价值的量所能换到的货币的量,如果这些使用价值没有交换出去,就不能表现为财富。经济危机时期曾经发生过让粮食烂在地里,将牛奶倒进海里的事件,就是因为使用价值没能成功地转换为交换价值,人类生命活动的凝结蜕变成“一钱不值”的废物被处理掉。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和完成,此时用于交换的商品范围空前扩大,远远超出了“劳动产品”这一范围,诸如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甚至于人的肉体、荣誉等等都可以用于交换,都成了商品。劳动力成为商品标志着资本时代的来临,财富的形式再次发生质变,以资本的面目现身。由于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这意味着财富的衡量指标已不再是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了,而是创造剩余价值的能力。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不可能形成近代意义上的“经济学”,因为财富仍然以其个别形态存在,尚未被抽象,无法变成“财富”概念。只有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财富的自然形式被货币形式和资本形式所取代,它才获得了其特殊性和普遍性,进而先被抽象在“价值”形态下,后被抽象在“效用”形态下,分别形成古典的政治经济学和当代的庸俗经济学。与这两种经济学不同,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批判通过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理论揭示了财富的异化的形态和它所蕴含的属人形态。

马克思指出:“不论财富的社会的形式如何,使用价值总是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也就是说,财富的社会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尽管表现不同,但它的物质内容始终是一样的,这就是使用价值。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财富物质内容的实现需要通过交换的中介。这一中介使得劳动产品以价值形式呈现,只有借助抽象力,抽取掉一切可感觉的属性,我们才能看到对象化或物化在里面的抽象人类劳动。也只有借助抽象力,才能进一步解开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这一潜藏着的秘密,否则就会被表象迷惑。

当资本时代来临,其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虚拟财富的出现,财富抽象化程度进一步加强了。与财富一样,虚拟财富也有其物质内容和社会形式。“虚拟财富或者说财富的虚拟形式,是财富的一种复杂的社会形式,而不是财富本身。在虚拟经济中,财富是其虚拟的社会形式(本质上是财富的价值形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表现)和使用价值形态(或物质形态)的统一。”

价值的虚拟化与使用价值的虚拟化不是一回事。从财富的自然形式到价值形式,是使用价值的虚拟化。从价值形式到虚拟价值形式,则是价值的虚拟化。随着财富的社会形式从价值转化为虚拟价值,财富演变为虚拟财富,原本切实可感觉的物不仅越来越抽象,而且披上了

令人眼花缭乱的迷幻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要面向财富本身,看清其真实面目,只有运用辩证逻辑进行分析。

马克思指出,使得商品成为可感觉而又超感觉的物的谜底在于其背后的社会关系,同样,财富也不能脱离其“社会”的性质。他对“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逻辑的应用,说明了价值如何作为商品的“原子”,构建了商品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进而形成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机体”。马克思打算研究“有机体”的进化,这需要在生产关系经济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建构生产力经济学。遗憾的是,马克思来不及完成这一任务就去世了。庸俗经济学撇开生产关系研究财富,只会把清水搅浑,但它在无意中探讨了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从而为生产力经济学的建立准备了另外一翼。尤其是效用价值论,本质上研究的是使用价值的抽象。与研究价值对劳动的抽象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理论相比,研究使用价值的抽象的效用价值论是对财富的自然形式的知性分析。它为对使用价值的辩证分析、从而进一步为研究社会形态的有机体的演化提供了一种分析工具。

三、财富的逻辑悖论:人的异化

马克思曾经批判黑格尔混淆了概念在思想中的发生和概念所对应的事物在现实中的发生,并因而主张颠倒黑格尔的辩证法。把这一思想应用到财富哲学中,我们可以看到,财富概念上的异化,无非是反映在财富上的人的异化的反映。

财富从来就不仅仅是个经济范畴,它总是与人的存在联系在一起。如果说食物满足的是动物的自然存在(肉体存在),那么,财富满足的则是人的社会存在。因此,财富的不同社会形式对应着人的不同社会存在形式:自然经济条件下,财富的社会形式对应的是人在家庭和扩大了的家庭(家一国一天下)中的存在;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的社会形式对应的是人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中的双重存在;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财富的社会形式对应的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但在人的自由存在生成之前,首先必须经历人的异化存在,它突出地表现在权力的奴化和财富的物化方面,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这两种异化形式以强有力的势头,侵入到现实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决定性支配性的力量,哈贝马斯将此称为“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当财富的形式是使用价值,表现为衣、食、住、行等消费资料时,它与人的生命活动紧密相连,为生命活动的展开提供着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随着由具体变抽象,财富愈来愈远离人,由手段变成了目的,从而构成对人的反抗,具体表现为商品拜物教和货币拜物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的社会形式是价值即抽象劳动。在这种条件下,“人类劳动的等同性,取得了劳动产品的等同的价值对象性这种物的形式;用劳动的持续时间来计量的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取得了劳动产品的价值量的形式;最后,生产者的劳动的那些社会规定借以实现的生产者关系,取得了劳动产品的社会关系的形式”,由此必然导致商品拜物教。商品拜物教的根源在于私人劳动不能直接表现为社会劳动,它只有通过交换才能实现为社会劳动。有交换就需要确定交换价值的形式。价值形式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而货币则是完成形态的价值形式,“但是,正是商品世界的这个完成的形式――货币形式,用物的形式掩盖了私人劳动的社会性质以及私人劳动者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把它们揭示出来”。

相比之下,作为以虚拟资本为核心、以金融市场为依托的虚拟经济的产物,虚拟财富更加容易产生拜物教,因为它是使用价值和虚拟价值的统一体。在交换活动中,价值被当作物,在虚拟经济活动中,虚拟价值也被当作真实的财富。

可见,财富形式的抽象性(即形而上学性,从中产生资产阶级的财富哲学即财富的形而上学)是其产生迷幻魔力的本质所在。财富逻辑愈是深人展开,财富身上被赋予的神性光环也愈加灿烂,并日渐取代传统神灵,成为世俗社会顶礼膜拜的神。在“颂扬金的圣杯是自己最根本的生活原则的光辉体现”的现代社会,一切存在都要接受财富的洗礼,自我的沦陷自然是在所难免的事情。

就其本质而言,财富是对象性活动的产物,它是人与人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力量。在私有制情况下,这种社会力量变成一种外在力量反过来支配着每一个个人,社会变成抽象社会,个人变成抽象个人。对财富神灵般的顶礼膜拜,表达了大众对抽象社会的认同,意味着个人已经被异化的社会同化。在这种情况下,财富的增长恰恰表征着生命的减少:“你的生存越微不足道,你表现你的生命越少,那你占有的也就越多,你的生命异化的程度也就越大。”但是财富幻象使我们认识不到这种异化,拜物教赋予我们一套颠倒了的世界观,以物的尺度来看待这个颠倒的世界,如何能够发现世界的颠倒?“国民经济学家把从你的生命和人性中夺去的一切,全用货币和财富补偿给你。”我们不但认识不到遭受剥夺的生命和人性,反而争先恐后地汇入到获取货币和财富的时代洪潮之中。

使用价值的抽象化强化了财富幻觉的真实性。相应地,欲望本身被抽象化,先是成为抽象欲望,后是成为欲望幻觉。在财富被普遍欲望所抽象、所幻化的社会中,抽象的个人所体验到的自己是一种“交换价值”,忽略掉的是自己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其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人变成了“人格市场”上的商品,形成了一种“商品销售性格”,当“商品销售性格”成为社会性格的主要方面时,个人的情感异化,社会的道德沦丧,大众的心理病态,人类彻底沦为财富的奴隶。

马克斯?韦伯在肯定了以“禁欲”、“勤奋”、“节俭”等新教伦理为基础的理性资本主义精神时,也曾表达了对这种精神终究要崩溃的忧虑:纯粹世俗的取代天职观念,财富的生产将变成人类生存的铁笼,以致于将来有可能进入这样的阶段:“专家没有灵魂,者没有心肝;这个废物幻想着它自己已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文明程度。”毫无疑问,韦伯的忧虑今天已经不幸成为事实。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维持财富生产的关键不再是通过禁欲来增加资本积累,而是通过刺激消费、扩大需求来实现财富增殖,其后果必然把人变成消费机器。除了消费生活用品,人类开始消费符号,进入了意识经济,随之而来的自然是资源的极大浪费。但是,单纯从事实出发的西方主流经济学却无视这一切,以“利益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为基本前提,只是考虑如何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这种经济学的成功实现以对自然的掠夺作为基础,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导致人类生态环境的极端恶化。财富逻辑演变的最终结局是对人的否定,它导致人与自身、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全面异化;但异化的顶点也是扬弃异化的开端,财富的逻辑必然回归人的逻辑。

四、人的逻辑:财富逻辑的必然归属

如何消除财富的悖论,让财富是其所是,这不仅是一个理论的问题,也是一个实践的问题。这要求我们超越知性逻辑,从存在论角度研究财富与人的发展的关系。

对于财富之“是”,马克思给出了明确论断:“在现代世界,生产表现为人的目的,而财富则表现为生产的目的。事实上,如果抛掉狭隘的资产阶级形式,那么,财富

不就是在普遍交换中产生的个人的需要、才能、享用、生产力等等的普遍性吗?财富不就是人对自然力――既是通常所谓的‘自然’力,又是人本身的自然力――的统治的充分发展吗?财富不就是人的创造天赋的绝对发挥吗?这种发挥,除了先前的历史发展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前提,而先前的历史发展使这种全面的发展,即不以旧有的尺度来衡量的人类全部力量的全面发展成为目的本身。在这里,人不是在某一种规定性再生产自己,而是生产出他的全面性;不是力求停留在某种已经变成的东西上,而是处在变易的绝对运动之中。”显然在马克思看来,存在论视域中的财富就是人的需要、才能、享用、生产力等等的普遍性,是人的创造力的发挥,创造财富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的过程。财富是人自身实现的手段,财富生产是人摆脱束缚,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途径。

马克思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身固有的矛盾,指出消灭经济危机的途径是消灭私有财产,实现共产主义,这是私有财产自我否定、自我扬弃的必然结果。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共产主义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至此,财富逻辑导致的悖论将彻底得以解决,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以解决,人真正地生成为人,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对抗也不再存在。

阿玛蒂亚?森表达了与马克思一致的观点。他指出:发展的目的是人的自由问题,而不是财富的获得,财富的生产与创造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途径。评价社会发展的指标不能用传统福利经济学所采用的个人或社会的效用函数,也不能用财富、收入、技术进步、社会现代化等等做指标,因为它们并不是人所追求的全部目标。最重要的是自由,实质自由就是一个人全面发展的能力。显然,森所理解的财富实际上仅限于马克思所说的物质财富,即财富在资产阶级社会中的表现形式。森主张抛弃这种形式,以新的标准即人类发展指数、而不是以经济发展指数作为衡量发展与否的标准。这已经进入实践探索的领域。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1990年提出了人类发展指数HDI(HumanDevelOpmentIndex),将反映人类生活质量的三大要素指标:出生时预期寿命、受教育程度、人均实际GDP合成为一个复合指数,以代替传统的GNP指标作为衡量人类发展的尺度。这也表达了由单一的财富衡量尺度向人的存在的衡量尺度的转变。虽然这只是一个开端,但它预示了人类文明发展必然的道路。下一步,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应当携起手来,向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探讨的人的全面发展阶段和人的自由发展阶段推进。让其中所体现的人的发展的逻辑在一个对象化过程中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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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弗罗姆,占有还是生存[M],北京:三联书店,1988

[7]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北京:三联书店,1987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5

何为政府、何为中国政府呢?中外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与讨论。中国学者一般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和使用政府概念。如中国改革开放恢复重建政治学以后,由赵宝煦先生主编的第一本政治学教科书《政治学概论》中就明确地指出:“政府一词,历来就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解释。在资本主义世界,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政府通常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全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这就是所谓广义的解释;在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政府通常是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机关。这就是所谓狭义的解释。”(注:赵宝煦:《政治学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赵先生关于政府的这个界定在中国政治学界产生了比较广泛的共识和影响。但同时也提出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即政府是否只同国家相联系?我们带着这个问题,在广泛阅读学习借鉴中外学者研究政府问题所取得的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初步论证了“非国家机构的政府”问题(注:乔耀章:《政府理论》,苏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2页。)。在国内,关于中国政府的法定含义有两种:一是建国初年“共同纲领”规定的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于一体的广义的政府,一是始于1954年宪法规定的狭义的政府,即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注:陈红太:《当代中国政府体系与政治研究法》,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值得一提的是,国内学者关于中国政府的狭义解释几乎没有大的分歧,而对于广义政府的解释则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表现在:一些学者将对政府概念的界定从国家机关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扩大到所有国家机关,包括军队、警察等暴力机构,如芮明春主编的《政府学》,高民政主编的《中国政府与政治》等就是持这种解释;另一些学者则将对政府的概念界定从国家机关扩大到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领域,这里又有三种情形:一种是把政府=国家+社团+民间组织+社区政治机构,如辛向阳在其著《红墙决策:中国政府机构改革深层起因》一书中关于政府的五级定义的前两级定义就是如此;另一种是把中国共产党纳入中国政府定义之中,如王敬松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政治》一书中就基于中国政府的特殊结构,把中国共产党放在了广义的政府之中;胡伟著《政府过程》一书认为,共产党组织是当代中国政府机构的核心,无论就广义的政府还是狭义的政府都是如此;朱光磊著《当代中国政府过程》一书主张政府等于国家机构的总体与执政党之和,认为这反映了当代中国的实质;第三种是提出更大的政府概念,它超越了国家机构的总体与执政党之和,而提出“政府体系”概念,并主张用“政府体系”概念等同或取代政府概念,如由曹沛霖、林尚立教授等编著的《当代中国政府理论研究丛书》在总论中就使用了“政府体系”概念,作者把政府体系优化的基本组成概括为10个方面;陈红太研究员认为“政府体系”这一概念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是对当代中国政治组织及其相互关系、或制度、体制的极高度的逻辑概括,认为应该用“政府体系”的概念替代“政府”概念(注:陈红太:《当代中国政府体系》,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当代中国政府体系与政治研究法》,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以上对政府概念所作出的“超国家”机构的解释不同于我们提出的“非国家机构的政府”概念,把政党等纳入政府的研究对象虽有事实根据,但是值得商榷。我们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将政府概念的解释限定国家机构范围内就是受西方学者的影响而不能自拔,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如果不把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纳入政府概念就是无视当代中国政府的实质,就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政府”与“政府体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能简单等同。非国家机构的执政党、政协和“单位”也不能同政府相提并论,它们只构成政府的生态环境和履行职能的工作对象,虽然过去和现在仍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还存在着“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等现象,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这些现象会逐步淡出政府,做到各自相对独立,各就各位,各司其职,各务正业,逐步理顺党政关系。通过政府创新逐步达到“解放政府”,这也应是政府创新的内容和基本走势之一。由此可见,作为政府创新中的“政府”,应当是指同国家机构相联系的政府,首先和主要的是指狭义的政府。

创新,是人类智慧之树上最为璀璨的花朵,也是当今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大力弘扬的理念。然而,“创新”是一个很严肃的大字眼,人们不要轻易言“创新”。因为创新是很不容易的,它对创新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那么,何为创新呢?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发现”(disc-overy)“发明”(invention)“创造”(creation)“创新”(innovation)等几个概念进行辨析。

有学者研究证明,如果没有发现,便不会有人类的发明。人类的每项发明都是建立在发明者对某种特定自然规律的发现性认识的基础之上的。发现可以分为自发性发现与自觉性发现。前者是人类对自然规律现象外在性的首次感性认识,后者亦即通常所说的科学发现,是人类对自然规律内在性的首次理性认识。如果溯人类文明之河而上,就会发现古代社会时期的发明大都是在自发发现的基础上获得的,而近代的发明则多是自觉的发现。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对于理性的科学发现来说,发明起着极其重要的决定性作用,科学发展史也同样证明发明亦为发现之母。从这个意义上说,发现与发现是互相促进、互相发展、紧密联系的两种过程。发现引发新的发明,发明同时导致新的科学发现。发明是科学发现的基础(注:郭成安:《发明与发现》,《新华文摘》2001年第9期。)。至于创造与创新,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创造和创新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都是指通过革新、发明、产生新的思想、技术和产品,另一种看法是,创造的意思是原来没有的,通过创造,产生出新的可称为“无中生有”;而创新则是指对现有的东西进行变革,使其更新,成为新的东西,可称为“有中生新”。创造与创新的联系在于,创造性最重要的表征是创新,亦即创造概念包含着创新。既然创造具备了新颖、独特的属性,那么,表征创造核心价值的创新,就更应该表现出“首创”和“前所未有”的特点,这是不言而喻的。与创造的词源不同,创新是一个外来词,创新的含义有两点:引入新的概念、新东西和革新,亦即“革故鼎新”(前所未有)与“此入”(并非前所未有)都属于创新。熊彼德曾给创新下过定义,他把“新的或重新组合的或再次发现的知识被引入经济系统的过程”称之为创新。这种定义要比“首创”“前所未有”的创造指称更宽泛,它包容了前所未有,也包容着对原有的重新组合和再次发现。并且把新知识“引入经济系统”才算完成,才能使发明者成为创新者(注:叶平:《“创新教育”解析》,《新华文摘》2000第3期。)。我们可以对“发现”“发明”“创造”“创新”这些概念不作严格的区分,而只需注重它们的共性:非教条性、非守旧性、非封闭性、非片面性和狭隘性。我们认为创新的基本内涵可包括:其一,创新应当表征出自觉地合规律性,以免创新主体的自发性、盲目性和随意性;其二,创意虽无穷,资源则有限,创新应当拥有原创性或首创性即前所未有,这是创新的原义或本义;其三,与合规律性和原创性相适应,创新应当努力站在前人的肩上,具有文明、健康、进步和发展性或不可逆性、传承文明与开拓进取的统一性,不可庸俗地将任何“新”都赋予“创新”字眼;其四,创新应当立足在梯度发展的现实基础上有条件地将已有的创新进行重组或再现,万事不必另起炉灶,从头做起,这是合规律性的一种具体体现,对于后来者来说也是一种创新,但不等于简单的“拿来主义”;其五,创新应当将创新精神与创新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任何一种创新都能够进入可操作性的过程,并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生产力。这五个方面是我们对创新的初步理解。

政府“综合创新”浅析

政府创新是政府改革、政府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或是政府改革、政府发展的合历史逻辑的引申。根据上文对中国国情、政府和创新的理解,我们认为政府创新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无论是从狭义的或广义的抑或是“政府体系”的角度看,政府都需要辩证的“综合创新”,而不能孤军奋战,搞“单一创新”,也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本文所指的政府综合创新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历史性与共时性相统一的政府综合创新

历时性与共时性相统一的政府综合创新同上文论及到的中国国情的“二重性”、“多质性”相关联。一方面,历时性的政府创新是一种综合性、纵向整体性的政府创新。从生产关系角度或“五种社会形态”角度看,就是要处理好作为社会主义定向性的政府创新与资本主义的政府传统(在中国还有封建社会,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即旧中国的政府传统)和未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高发展阶段政府创新的关系。从生产力角度或“三大社会形态”角度看,我国社会发展基本上还处于第一大社会形态,即人对人依赖关系的社会向第二大社会形态即人对物依赖关系的社会转变过程之中,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仍然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我国的政府创新就是要建立在这一历史发展的真实进程基础之上,处理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府创新与继承计划经济的政府传统的关系。这种历时性政府创新具有宽广深厚的历史基础的优点,基本属于“重组”性、“引入”性、“有中生新”性创新,但这一优点也可能蜕化为一种惰性力量从而成为制约政府新的创新的阻力。另一方面,共时性的政府创新,是一种综合性、横向整体性的政府创新,其实质就在于开创未来,创造新的“传统”,从而把社会历史推向前进。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创新既不能教条主义地对待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传统,也不能教条主义地对待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传统,而只能是“革故鼎新”的“无中生有”的原创性创新。共时性政府创新涉及到中外政府创新之综合,国内不同层次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不同区域如东部、中部、西部等,不同领域如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政府创新之综合。无论是历时性的政府创新,还是共时性政府创新,都不能孤立地进行,只有把历时性政府创新与共时性政府创新相结合,才能实现政府综合创新。通过历时态和共时态的政府综合创新,逐步形成古今中外优势互补的政府创新机制,以保障政府不竭的生机与活力。

第二、广义与狭义及“政府体系”的综合创新

为了叙述的方便起见,我们把这个问题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作为狭义政府的综合创新。如上文所述,对于狭义的政府,学术界没有大的争议,一般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狭义政府的综合创新可以从多方面来论证,大体上可分为纵横“十字”型创新和政治与行政统一性创新这两个方面。纵横“十字”型创新,主要是指纵向的政府层级及其行政区划方面的创新,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建立海南省和重庆直辖市,地市合并,撤县建市,撤乡建镇,以及调整中央和地方关系等等就属于这方面的创新;横向的各级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改革和调整,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人事制度等等就属于这方面的创新。纵横“十字”型创新是政府创新统一过程的两个方面。政治与行政统一性创新,主要是指随着社会和政府的发展、扩延,政府的“双重性”日益凸现出来。一是政府的政治性,一是政府的行政性,即政府是政治性和行政性的统一。如西方的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我国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政治与行政的统一。有必要指出的是,自伍德罗·威迩逊创立现代行政学以后,特别是古德诺提出著名的政治与行政“二分法”以后,似乎政府只与行政相关,而与政治无关,这是一种有着广泛而且深远影响的误解。事实上政府中的政治与行政是不可分割的。中国政府的政治与行政不分由来已久。“政府”的政治表现为是非、善恶,而行政则表现为效率、优劣。随着现代化的进程,在政府中政治和行政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它们日益显现出相互支持的趋势(注:陈红太:《当代中国政府体系与政治研究法》,经济时报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260页。)。既然如此,中国政府的创新就不能局限于政治创新(计划经济时代)或行政创新(市场经济时代),而只能将政府的政治创新与政府的行政创新并举,显示政府综合创新特征。如目前中国政府贯彻落实江泽民主席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进新公共管理、治理理念等就是政府综合创新的重要举措。其次,作为广义政府的综合创新。广义的政府一般是指所有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谓广义政府的综合创新从理论上讲是指政府立法创新、政府司法创新和政府行政创新(狭义政府创新)三者之间的“同步”创新,三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但是,广义政府的诸方面发展是不平衡的,它们的改革和创新将分轻、重、缓、急进行。实践证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首先对政府改革和创新的呼声最大的是作为狭义政府的改革和创新,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对政府改革、创新问题最为关注的就是狭义政府的改革和创新,很少联想到广义政府的改革和创新,这是带有片面性的。事实上,如果没有广义政府的配套改革和创新,狭义政府的改革和创新就很难顺利进行并卓有成效。在中国,人大的创新、司法的创新与政府的创新同等重要,一个都不能或缺。再次,作为“政府体系”的综合创新。前文已述及,学界提出“政府体系”概念,这也是一种创新,并有学者主张用“政府体系”替换“政府”概念,这是值得商榷的。不过,使用“政府体系”概念,旨在将“政府”概念扩大到国家机构以外,把政党,尤其是执政党,把企业,把社团、群众自治组织等,也包括在“政府”之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下的中国国情。目前,被学者们列入“政府体系”的各主体无一不面临改革创新的历史性选择,尤其是政党、执政党、企业等等的改革和创新,其中,执政党的改革和创新最为核心和关键。通过它们的创新,一方面,借此理顺它们同国家、政府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作为政府(狭义和广义的)创新的生态环境创新来同政府(狭义和广义的)创新产生互动效应,将政府综合创新推向新阶段。以上三个层次的政府综合创新,自然形成三个同心圆,最中心的圆是狭义政府综合创新,其他两个圆都是它的生态环境的综合创新。这三者之间互动互补,任何一方面的创新都不可或缺,由此构成当代中国政府综合创新体系的全景式画面。

第三、政府理论、制度、技术、实践的综合创新

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2000年6月在宁夏、甘肃考察工作时,提出了“体制创新”、“科技创新”、“理论创新”的概念。6月30日,江泽民在为美国《科学》杂志撰写的社论中提出要“推进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提高全社会创新意识和国家创新能力,这是中国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必由之路。”2001年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他又用“制度创新”替换了“体制创新”的提法。国家副主席胡锦涛在有关讲话中,还与理论创新相适应,提出了“实践创新”的概念,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充分发挥历史主动性和革命创造性,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努力推进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根据国家领导人的讲话精神,我们拟把政府综合创新的具体内容概括为:政府理论创新、政府制度创新、政府技术创新和政府实践创新。只有将这四方面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较完整地构成政府综合创新。其中,政府理论创新,主要是关于政府起源、政府性质、政府目的、政府规范、政府环境、政府结构、政府功能以及政府发展等等方面的知识、观念的创新;政府制度创新,主要是关于政府民主制度、政府法律制度、政府经济制度、政府文化制度以及政府体制、政府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创新;政府技术创新,主要是关于政府现代化的工具、技术、网络、手段、方式、方法方面的创新;政府实践创新,主要是关于政府公共管理活动中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以及自身内部事务进行治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取得公共收益最大化的行为创新。这四个方面的政府创新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相对于政府理论创新来说,政府的制度创新、技术创新和实践创新可归结为实践创新范畴。政府理论创新源于政府实践创新,而政府实践创新又有赖于政府理论创新先行,政府实践创新检验政府理论创新,推动和发展政府理论创新。政府理论创新的实现程度,取决于政府实践对于政府理论创新的需要程度。既然政府制度创新和政府技术创新属于政府实践创新范畴,那么,为什么又将它们从政府实践创新中凸显出来呢?这是因为相对于政府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而言,政府制度创新和政府技术创新是介乎其中的桥梁或纽带。一方面,政府理论创新不能直接作用于政府实践创新,而只能通过政府制度和技术创新的中介间接地作用于政府实践创新。同样的政府理论创新可以作用于各种不同的政府制度创新和政府技术创新,进而作用于不同的政府实践创新。另一方面,政府制度和技术及其创新的缺失或不完善(体制性障碍)可能误导或反向作用于政府的实践及其创新,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导致偏离政府公共管理实践的价值取向。因此,一旦政府理论创新问题解决之后,能否有政府制度,政府技术创新及时跟上去就是起决定性的因素,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和尽可能实现政府理论创新层面,还要努力通过政府制度和技术创新将政府理论创新贯彻到政府实践中去,进而实现政府实践创新。除了政府理论创新和政府实践创新的关系、政府制度和技术创新中介于政府理论和实践创新的关系外,还有政府制度创新和政府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政府制度创新(选择)不能超越政府技术创新、变迁内在规律,政府技术创新依赖于政府制度创新。总之,一方面政府理论创新不能超越政府制度创新内在规律,政府制度创新不能超越政府技术创新内在规律,政府技术创新不能超越政府实践创新内在规律,这体现着唯物论;另一方面,政府实践及其创新依赖于政府技术创新,政府技术创新依赖于政府制度创新,政府制度创新依赖于政府理论创新,这体现着辩证法。政府理论创新、政府制度创新、政府技术创新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在于政府实践创新。政府理论创新领先,政府实践创新第一,做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统一论者,这是我们研讨政府创新问题必须确立的一个基本理念。

政府创新有赖于“政府自觉”

在中国,政府综合创新势在必行,但是,政府综合创新是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实现的,而只能有赖于“政府自觉”。如果我们不刻意思考一下“政府创新”与“创新政府”这两个汉语词汇有什么不同,还以为这两个词义很相近或相同,其实不然。“创新政府”属于被动态概念,它置政府于被创新客体地位,谁来创新政府,创新主体不一定是政府;而“政府创新”则属于主动态概念,它置政府于创新的主体地位,内含政府自创,发挥政府自觉的主观能动性。事实上,政府创新动力来自内外两方面。外部动力有政党特别是执政党、有国家、有社会、有公众等等,内部动力则主要来自政府主体能动作用的发挥,来自政府自觉,这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政府创新的外动力只有通过政府创新内部动力才能发挥作用。如果没有政府主体能动作用的正确发挥,如果没有政府自觉,政府综合创新就难以实现。

费孝通先生在《经济全球化和中国“三级两跳”中的文化思考》一文中明确提出“文化自觉”概念。费老认为“文化自觉”是当今时代的要求,它指的是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并对其发展历程和未来有充分的认识。也许可以说,文化自觉就是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和而不同”的文化观的一种具体体现(注:费孝通:《经济全球化和中国“三级两跳”中的文化思考》,《光明日报》,2000年11月7日。)。费老的“文化自觉”概念对我们思考政府创新问题,进而引申并提出“政府自觉”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府创新,代表着当代中华民族对于自身的创造性潜能的一种深度发展和自觉运用,古老的中华民族正在创新中逐步找回自信,酝酿着伟大的复兴。自政府被创造发明以后,创造力、创新力就是政府特有的能力,它直接地是以潜能的方式存在的,必经通过政府的自觉开发和积极运用才能发挥作用,政府在开发和运用自身创造、创新能力的自觉程度、广泛程度和深刻程度与政府的创造性潜能的实现程度之间呈正比递进关系。是因循守旧,还是锐意创新,对政府来说,则表明其自觉性水平,特别表明其公共精神和对于未来的责任和态度。

政府创新本质上是对社会、国情认知的结果,必须基于对社会、国情发展规律的认识和再认识。社会、国情发展规律决定着政府创新的基本性质。有什么样的社会,国情发展规律就产生什么样性质的政府创新。社会、国情发展规律作用的好坏,决定着政府创新效能的高低。但这并不等于说政府创新总是消极被动地适应社会、国情发展规律。事实上,政府创新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对社会、国情发展规律能够起到巨大的能动作用,这种能动作用的大小及其作用力的方向,取决于政府创新是自发还是自觉的及其自发性和自觉性的程度。所谓“自发”是同“自觉”相对的,原指人们未认识、未掌握客观规律的一种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人们无远大目的,盲目地为客观必然过程所支配,往往不能预见其活动的后果;而“自觉”则是指人们认识并掌握一定客观规律时的一种活动,这是人们有计划的有远大目的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人们一般能预见其活动的后果。同理,政府创新也可分为“自发的政府创新”和“自觉的政府创新”。前者是指政府在未认识和掌握社会、国情发展规律时的一种创新活动,其创新成本往往比较高;后者则是指政府在已经认识并掌握了社会、国情发展规律时的一种创新活动,其创新成本往往比较低。前者或迟或早必然向后者发展,后者则必须以前者为历史前提和基础。因为政府创新也必然是一个不断从自发走向自觉的自然历史过程,从“自发”的政府走向“自觉”的政府,从“自在”的政府走向“自为”的政府。一般说来,与公有制社会相联系的政府创新比私有制社会的政府创新更具有自觉性,因为政府有领先的理论指导,通晓历史发展规律。但是在中国,由于特殊的历史条件,选择了以社会主义为定向的发展道路,由于缺乏其成长发展的自然历史前提和基础,从而使这种“自觉”大打折扣。如何使“政府自觉”立足于现实的科学的基础之上并发挥得适度,这是摆在我们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大课程(注:乔耀章:《公共行政与公共哲学》,《江海学刊》1999年第3期,第49-53页。在该文中作者提出并初步论证了“自发的公共行政”与“自觉的公共行政”问题。)。

资本市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篇6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法;异质性;同质性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争论的焦点,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争论即是其中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们从社会法角度探讨经济法时,对何为社会法、社会法与经济法关系等一般性问题语焉不详,缺乏在法理层面上对两者关系的界定。[1]因此,明确社会法的概念及其定位,对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显得甚为必要。

一、社会法概念的界定

社会法产生于19世纪,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运而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无定论。[1]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

1.广义社会法。在广义上,社会法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在此意义中,国家依据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2]在英美国家,通常将社会法作此广义理解。如在美国,社会法体系包括以下四大方面的法律:(1)从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遗属抚恤;(2)从支出方面提供支持与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服务、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3)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4)对遭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保护、食品医药、公共卫生、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妇幼营养等。[3]在英国,诸如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等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为社会立法。[4]

2.狭义社会法。狭义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德国对社会法采取此理解。如德国学者察哈尔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服务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5]这种观点也反映在立法上。德国《社会法典》第一条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

3.中义社会法。中义的社会法居于上述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如在日本,“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者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5](P41)

将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广义社会法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法理解为以公法与私法相融合为特征的“第三法域”,并不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对社会法加以界定。相反,非广义的理解,即中义与狭义社会法的观点,则将社会法视为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概言之,对社会法有广义与非广义的不同理解,原因在于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

我国长期以来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就没有社会法的界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公私法的划分又为人们所提起,社会法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第一次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其中,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是中义社会法的理解,将其界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目前有三种观点:

1.经济法包含社会法。此观点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建:(1)市场主体规制法;(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其涵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6]显然,这里的“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为社会法。

2.社会法包括经济法或经济法中的一部分法律。前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包含经济法(含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与消费者法、财政与金融法、计划法等)、社会保障法(含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和环境资源法这三个部门法的规制对象;[7]后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法的领域为: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中小企业法、产业调节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8]

3.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在前面所述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报告和李鹏委员长的工作报告中,即为此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各自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理解不同。换言之,原因在于各自观点中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所指”不同。所以,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进行明确定位,是探析两者关系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可分解为以下不同层次的两个方面:(1)对社会法概念的定位,此为第一层次。如前所述,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理解。其中的中义和狭义可统一为非广义的理解。不难看出,如果将社会法作广义的理解,即得出第2种观点;如果将社会法作非广义的理解,即得出第1、3种观点。显然,如果是前者,已无继续探讨的必要;如果是后者,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2)在对社会法作非广义理解的前提下,对经济法概念进行定位,此为第二层次。在这里,关键在于“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即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否属于经济法。如果属于经济法,则为第1种观点;如果同经济法相区别,则为第3种观点。

那么,对于社会法这个概念,究竟应该作怎样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应该作非广义的理解,理由有三:(1)将社会法作广义理解,容易模糊经济法的自身特征。(2)如前所述,对社会法作非广义的理解,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研究角度出发的。这样不仅有助于社会法自身的体系化,也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3)我国立法机关已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采纳了非广义的理解。这说明在社会法的范围上,法学界的共识是其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如果再对社会法作广义的理解,使其涵盖更多的法律,不仅将使社会法自身内容庞杂、尾大不掉,也容易在概念的使用上产生混淆。以法学界达成的共识为标准,宜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后文所提社会法,即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就使经济法概念定位的重要性凸现出来,即:经济法是否应该包含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国家干预私人经济的法律社会化的产物,但是,分别与社会法和经济法所对应的国家干预的差异,[9](P154-155)决定了社会法应与经济法相互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1)干预的范围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是对劳资关系领域和社会分配领域的干预。无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哪个阶段,这两个领域都需要国家干预,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比较固定。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是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全面干预。凡是受到市场调节的领域,只要存在市场缺陷,都有必要由国家干预来弥补。尽管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的对象,但在市场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实际受到的国家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因而国家干预的范围呈现动态性。(2)干预的宗旨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以社会稳定与实现社会公平为其宗旨,体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则以经济稳定和持续发展、有效和有秩序竞争为其宗旨,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3)干预的手段不同。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比较单调和固定,如社会基准、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等,都是各个阶段惯用的干预手段。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预,其手段则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无论是规制手段还是调制手段,都复杂多样,并且手段的组合结构因时空范围而变动。

综上所述,应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与经济法并列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这是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前提所在。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特征比较

(一)经济性——经济法区别于社会法的本质特征

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之上;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如劳动法,其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劳动服务关系、劳动监察关系等),不涉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又如社会保障法,其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由国家的社会职能所决定。虽然在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给付、管理上涉及到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仍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同时兼有经济法属性。[9](P761)

2.法律目的经济性。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国民经济的有机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体现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这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这可以理解为,经济法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办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换言之,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法是依靠‘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的替代者)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社会)调节要求的法。”[10]而社会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体现国家的社会职能。

3.调整手段的经济性。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11]所以,在调整手段上,经济法以一定的经济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以求灵活迅速地调控国民经济运行;而在社会法中,其分为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三个层次,以“抽象正义具体化、意志表达群体化、团体契约优位化”为特征,通过三个层次的层层限定,形成社会法的调整模式。[8]

(二)社会性与现代性——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特征

1.社会性。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不同方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例如,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计划等多种方式,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劳动法中,通过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共同参与的“三方机制”,协调三方利益,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保障法中,采取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三方共担风险的原则,共同筹措社会保障基金,实现以保障社会成员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责任的社会性。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进程,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者相互融合,出现了以实现社会安全、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社会责任。经济法和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体现社会责任,以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为内容的双倍赔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的稳定。又如在劳动法中,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又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这里的“赔偿金”,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结合,体现出违反劳动基准法后的社会责任。

(3)调节机制的社会性。在人类社会中,不仅需要以市场调节机制为特征的竞争机制,更需要以社会调节机制为特征的合作机制,以实现社会生活的健康、稳定和有序。所谓社会调节机制,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完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交往模式”。[12]经济法与社会法通过社会调节机制,实现各自的宗旨和目标:在经济法中,通过确立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机构)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外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赋予其一定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辅助和制约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13]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有序发展;在社会法中,通过“团体契约”、“三方机制”等方式,体现公众的参与,保障社会法目标体系的实现。

2.现代性。经济法与社会法,同其他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独特的“现代性”。换言之,伴随着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现代化变迁,整个社会中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符号系统,必然会对此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反应。在此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与社会法,自然有着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特征。具体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形成背景上的现代性。各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殊背景。就经济法而言,它之所以产生于传统部门法之后,就是因其特殊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使之只能产生于特定的时空背景之下,而不是与传统部门法一起产生。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从发生学的角度说,同样要依赖特定的背景。[14]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同样离不开特定的背景。两者的产生,皆由于随着市场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凸现出来,需要由国家干预加以解决。如在十九世纪初,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劳资矛盾日益激化。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统治安全,各国开始制定以国家干预和偏重保护劳动者为特征的“工厂法”,成为现代劳动法的开端;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中贫困群体日益增多。为实现社会稳定,国家开始对贫困者实行救助,社会保障法随之产生。又如,随着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出现了如垄断、不正当竞争、公共物品的提供、外部性等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导致“市场失灵”,使国家干预成为必要,经济法随之产生。解决上述劳资矛盾、社会救助、市场失灵等现代社会问题,并非传统部门法的主要目标,而只能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部门法的主要目标。

(2)法域归属上的现代性。自古罗马法学家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来,“公法——私法”二元结构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法学家确立法律性质的“范式”。历史上,这种划分在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正如哈贝马斯所说:“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过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这个领域之所以意义重大,因为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因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15]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新的领域”,即第三法域。经济法与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兼具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在法域归属上宜属于“第三法域”,以区别于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中绝对的公私法划分,呈现出强烈的现代性特征。

(3)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在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效率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日益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其中,“程序性本来就是日益抽象的、非人格化的‘陌生人社会’所必需的,因为这是互赖又互动的人们维系其良好秩序所需要的。此外,社会的分工与分化,使专门化与规模经济得以发展,社会供给和需求大量增加,从而使社会节律与经济效率大为提高”,于是,“程序与效率便成了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14]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对程序与效率提出的要求,法律制度在构成上就必须体现出程序价值与效率理念。由此,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制度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如在税法中,既规定了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标准、税率等实体征税要件,也规定了诸如税务登记、税种确定、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程序;在劳动法中,既有规定劳动者工时、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工与未成年工保护等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也有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内容的程序性规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一,使经济法与社会法无需再单独构建一套程序制度以与实体制度相适应。这与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外面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也使得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制度构成上显现出独特的现代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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