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合同(6篇)

时间:2024-07-05 来源:

债务纠纷合同篇1

【关键词】欠款纠纷原因防范法律途径

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是指在企业的正常运营过程中,由于企业未能有效地管理公司的财政而导致的与企业相违背的,有不利法律后果产生的可能性。从实际情况来说明一下就是:一些企业由于未能及时地收回欠款,逐渐形成了许多本该收回的欠款却遥遥无期,本该收回全部的却只见冰山一角的局面。这样的恶性循环下去,势必对企业产生影响,其结果不言而喻。而这种现象的成因是深层次和多方面的,因此抑制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必要和可行的。

一、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的成因

俗话说,有投资就有风险,一家成功的企业是多项成功投资的集合,那么如何看清在产生欠款纠纷时企业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家企业对外的主要交易方式就是合同,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就要遇到各种各样的陷阱和风险,例如,无意或是恶意的违约都会对守约方照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参与签订合同的人员若无风险意识或者风险意识不足,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事实证明,在双方交易中,一份条款完备细致的合同会大大降低欠款违约的几率。根据以往企业欠款的主要来源来总结一下它的形式:或在企业投标时、或在完成合同时、或在实施当中、或在违约时等等。

(一)企业对欠款数额大小的关注度

一些企业经常关注的是欠款数额较大的项目,而对欠款数额较少的关注较少。这是一种不正确的心态。面对当下的市场压力,企业应该选择稳中求胜的方针:不要漏掉任何小的欠款,不要放弃每一次小的合作项目,逐步累积经验,逐渐形成自己的规模。

(二)企业应该关注债务方的实际经济状况

有一些企业总是注重债务方的表面经济状况而没有深入考评对方的实际财政状况,这往往可以把企业引入了欠款纠纷的圈套。

相关案例:有A、B两家公司,A公司看上去财力雄厚殊不知已快濒临破产,A向B借了300万的贷款。B公司多次催促遭拒,A两年内未还款,眼看着A公司濒临倒闭,无力还款。B公司无奈,只有借助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将A公司告上法庭,说明A公司应付的款项,并提出高额索赔金。可是这时候为时已晚,A公司无力再偿还这300万的欠款,最终B公司未能追回全部欠款。

分析:

1.此案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B公司没有实际考评A公司的实际财政情况就借款,造成了欠款不及时予以归还乃至最终无力偿还的局面。

2.B公司并无违约,A公司为了自救而借款反造成破产时欠款越来越多,规定期限内不还款而违约。最终偿还不起而触犯刑法。

3.A、B公司签订欠款合同时不够慎重,因为B相信A的还款能力而未具体明确欠款抵押和担保人等条款。导致最后A公司破产后得不到全部赔偿。

4.B公司在A公司到期没还欠款时没有立即采取法律措施追回欠款,而是多次催款长达两年。说明B公司缺乏欠款纠纷风险防范意识。

有上述案例可见,在借贷合作贸易中,选择公司时一定要慎重,深入考察合作方的经营和财政状况是关键,做到预先防范。发现问题时,一定要立刻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公司自身利益,尽全力把损失降到最小。

(三)遇到企业拒绝按期还款时要采取积极措施

无论欠款方是因为资金紧张,改变投资对象,还是经营不善导致延迟付款的情况,一经发现,双方必须采取有效的协商和沟通,确定有效的还款截止日期,欠款方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方。遇到有支付欠款能力而又迟迟不还的企业,在催债时,遭遇一点挫折就表现出退缩而真正表现出穷追不舍的较少。企业应该树立这样的信心――建立友好的合作关系虽然是对企业有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一些时候,对于某些原则性并且触及合约的问题必须坚持到底。

(四)企业大多采取私下协商的方式

这是所有原因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也是引起企业欠款纠纷终将走上法庭的导火索。在大多数企业催债的过程中,他们选择私下协商的方式,而且大多都是口头协议。他们通常是多次催促,可是每次催促的力度都远远不够。这不仅造成了企业人才、钱财的浪费,也消耗了很多宝贵的时间。对此,企业有关人员应提高法律意识,力图用最快的速度解决企业欠款的纠纷。

尽管每个企业在处理欠款纠纷的问题上见仁见智,但对于缺乏相关法律这一点却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企业如果能加强对欠款的管理,能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欠款的问题,那将是未雨绸缪。即便发生了欠款纠纷,也会使企业应收欠款纠纷的风险降低到最小。

二、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分析

企业欠款纠纷的问题,基本上都是通过签订合约的形式来体现。现代交易是一种变相的法律交易,合约交易,双方通过合约来相互确立责任和义务,并约束对方的经济活动。合约是企业的诚信通信证,也是欠款纠纷问题的基本依据和凭证。

(一)合同管理及赔付制度的漏洞

在旧的合同版本中,违约赔付条款是不完善的,比如“一方违约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向另外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在签订合约时没有设定违约金或是违约金的额度比较微小时(相对于金额高的交易),在一方资金链紧张,暂时无能力支付欠款时,这些企业更倾向于通过赔付小额的违约金来获得更长的资金周转周期。显然,这种违约是合同限制不了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违约方。

(二)有口头合同的情况存在

一旦发生欠款纠纷,守约方将很难为赔付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因为没有明确的凭证,故导致的损失也是难以挽回的。

(三)合同欺诈

这种纠纷常发生在事先没有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和语句的严谨度作认真分析的情况下。

(四)国内外经济形势

如今,经济全球化的形势锐不可当,尤其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经济全球化主要就是指金融全球化,金融全球化为各国加快发展和金融体系改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带来了新的严峻挑战。对于中国来说,企业如何更好地融入其中是现今最重要的课题。在中国十二五规划时期,中国的金融业将逐渐形成全面对外开放的格局,这是中国企业发展的绝佳机遇,但也伴随极大风险,如何提高金融借贷的风险意识,如何预防“有借不还,有借迟还”的现象,如何做到规范的金融调控,如何在与外来企业的合作中做到谨慎和共赢,这些方面更有着深远的意义。

首先,企业要了解金融全球化形势下潜在的风险,这是制定有效对策的重要前提。

其次,加强金融业的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推动金融结构的调整和国内金融体制改革,帮助企业认识伴随大量短期资本流动产生的金融风险。

再次,国家应完善有关法律条文,在此前提下,企业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金融流动和借贷准则。合作前,要做好对方企业的财务考评工作,深入了解,从而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在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问题,企业应立即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利益,切勿私下拖延解决。

三、防范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的具体实施方法

若企业在签署一份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充分考虑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或者是对其估计不足,往往会给企业带来不可想象的法律后果,有时甚至是对企业造成毁灭性的危机。

探究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防范机制,相信只要应对得当,就可以促进企业可持续的、健康的发展。以下是防范企业欠款纠纷法律风险的具体实施方法:

(一)树立风险防范意识

主要指在未产生欠款时的防范工作,包括审查债权方的经营合法性,其欠款偿还能力,企业对外信誉度,债权方开具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企业的合同管理

在企业签署一份合同之前,必须要全面掌握了解厂家的真实情况。比如,为何选择这个企业、与企业签约的目的、与企业合的项目、厂家的经营情况及厂家的信誉度等等。必须认真核实厂家的主体资格,要求厂家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厂家的营业执照。特别注意:在与其委托人签订合同之前,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加强企业的合同风险管理会促进实现经营利益的最大化。

(三)建立细致完善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在企业正常的运营过程中,企业法律顾问是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建立一整套制度来规范和限制企业法律顾问是一种很有效的解决企业法律问题的途径。事前防范和事后损失是成反比的,前期投入小,后期损失的就多,这个道理显而易见。在事前做好充分的防范准备,事后就会将损失降到最小。

(四)选择合法有效的结算方式

在交易中,选择信用担保。如无必要,应极力避免延期付款。还可以通过物品的抵押,来降低债权方不付款或是迟付款的风险。

(1)欠款到期时而未收到还款时。应提前通知相关责任人和公司财务人员催款。

(2)欠款到期后逾期3个月或更久的,债务责任部门必须定期(每月)通知债权方,进行催收。

(3)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接触合同,并且按合约要求相应赔偿。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一)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

五、结语

以上是节选的部分法律链接,给企业更加直观的印象,突出法律在解决欠款纠纷事务中的重要位置。经过通篇的介绍,相信企业人也会有所思考。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合适的合同管理人才,签订合同前谨慎地走访厂家,再加上培养法律意识,科学地运用身边的资源,相信企业欠款纠纷的法律风险问题一定会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马骏.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初探[J].贵州法学,2005(11).

[2]包庆华.现代企业法律风险与防范技巧解析[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6(1).

债务纠纷合同篇2

关键词:民事盗窃;刑事盗窃;认定;区分;量刑

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盗窃,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人员并不清晰二者的认定与区分,常常将普通的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即民事盗窃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正义性,也造成了冤假错案,研究并分清二者的区别存在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事盗窃在形式上也具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要件,和刑事盗窃的外观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行盗人与被盗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的区分,仅靠上述特征还不足以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存在限制

民事盗窃的缘起必须是基于民事或经济、行政纠纷,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合伙、入股、委托、酬金等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索要认为应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润或应得其他财产而采用了盗窃手段,以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将所盗之财物处置或占为己有,以充抵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的应属自己的财产或金额。除此之外,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对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在纠纷形成未解决之前,有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式渠道,而采用秘密窃取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来补偿受损的权益。这些当事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盗窃这种特殊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以恢复自己的财产或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实施的盗窃是基于自己认为这些财产或者相当于盗窃财产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这类因民事矛盾引起,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无疑应当纳入民事盗窃范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引起民事赔偿,返还原物之纠纷。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机关不追究其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方被作为第三人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采取了秘密盗窃的私力救济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诉的行政机关也会发生这种事情。因行政机关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采用盗窃相逼的手段,从而引发类似刑事盗窃的民事纠纷。但是不能把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例如当事人之间因互相谩骂引起的矛盾,因竞争关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财产纠葛的矛盾等,一旦实施了盗窃,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以此来推脱刑事上的责任。在区分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时必须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有无矛盾,什么样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不能任凭当事人陈述有矛盾而统归于民事盗窃。对于不能归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没有财产纠葛的矛盾,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作为民事盗窃基础和前提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

二、如何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入股、借款等书面的协议及有关机关处理纠纷时做出的法律文书,当然可以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的存在。但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不能都是书面形式的。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书面约定而仅是口头协议。在发生盗窃后,一方认为是民事盗窃,另一方则称刑事盗窃,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是法院认定口头民事合伙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在民事纠纷引起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将民事纠纷存在的证明义务放到如此之高,统一适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条件,值得探讨。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甲人民币5000余元用于合伙购置电脑、租房等。二人共购置组装电脑5台,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乙对甲县不熟,对外租房和雇工由甲负责。二人共同经营三月有余,乙又陆续支出各种费用2000余元,因生意不好,乙提出退伙退钱。甲不同意,当乙因故外出重回到甲县城时,发现甲已卖掉一台电脑。于是,某天凌晨,乘甲在屋睡觉之际(二人同居一屋),乙搬走三台电脑拉回自己家中。甲发现后和乙通话,乙证实此事。甲于是报案,经评估三台电脑价值8000余元,甲县按盗窃罪立案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乙辩称的合伙投资因没有书面协议甲予以否认,侦查机关取得了甲和乙之间关于汇款的短信记录,也调取了乙前女友关于甲、乙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词,甲和二位雇员则证明不是合伙,是雇佣乙,但甲承认欠乙2000元钱,和乙之间仅是借款关系。从上述事实来看,如果按照最高院民事口头合伙的条件,则作为盗窃立案,追究乙刑事责任没有错误。但如此侦办此案,又确有疑点,存在一系列合理怀疑,会将事实真相掩盖,冤及无辜。毕竟,乙前女友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存在,甲也至少认可借款关系。侦查机关仅凭乙前女友证据证明力弱,盗窃三台电脑价值远大于2000元借款为由请求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本案民事合伙的证据虽有不足,但认定民事纠纷存在证据是充分的,证明民事纠纷存在和证明民事合伙存在并不能要求相同的证明条件,二者必须区别对待。对于民事盗窃而言,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确有正当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存在即可,甚至不需要优势证据。因为只要有民事纠纷,其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各方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由法院来负责处理,证明不充分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刑事侦查机关不负责也无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的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纠纷中各方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乙前女友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词,这些证据就足够说明经济纠纷的存在,故应将本案撤销按民事盗窃对待。

三、盗窃的数额与纠纷的数额对盗窃的性质有一定影响

盗窃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有窃取的数额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基本一致,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比所存债权数额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抵折债权,则不宜作犯罪处理;如果所盗财物价值高于所存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当然,所盗数额接近或略高于债权数额,无甚争议,关键在于所盗财物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时如何认定,是不是一定就应作犯罪处理呢?这里,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盗取了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事后、事前向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作了报告,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担责任,则无论数额多高,都应认定为民事盗窃;如果行为人盗取了远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认为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债权数额相当,行为人认为所盗财产可以抵充或抵押债权数额,事后经过评估,财产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为刑事盗窃来处理。易言之,当所盗数额与纠纷的数额有较高差别时,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而不能依据事后财产评估。

四、民事盗窃向刑事盗窃的转化

如果基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实施了盗窃,而且被认定为民事盗窃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受害人履行了相关义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行为人仍不返还所占有的财物,表显为一种恶意仍然或继续占有,这种情况下,认定民事盗窃的前提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已经消失,继续非法占有秘密窃来的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盗窃已经转化为刑事盗窃?一般来说,民事盗窃事后能否转化为刑事盗窃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故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如果行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偿还债权数额后,再恶意占有被害人财产不返还,那么,行为人盗取被害人财产就意图非法占有,这就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如果行为人继续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才产生,则不能转化为刑事盗窃,而构成一种新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债务纠纷合同篇3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债务纠纷合同篇4

实践中,也有债权人以改制没有经过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要求宣告改制无效的情况。对此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核心是解决债务的承担问题,不应在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否认改制的效力。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三、在处理改制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要严格执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坚决纠正借改制逃债的行为。一些企业在改制时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盘活企业资产,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方面,对于原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重视不够,有的甚至是故意漠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对与改制相关的法律程序没有充分的理解,从而导致因债务承担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大量出现,占了改制纠纷的绝大部分。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也是企业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法人应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过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财产擅自收回、隐匿或转移。国企改制是对国有资产的一次优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调整原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原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相应改变,有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会因此而消亡,如果债务的承担主体不相应改变,债权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一点就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源头,一些企业也是利用了这一点故意不考虑原企业债务在改制后如何承担的问题,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来负担,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特别强调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由此引申出了债权债务继承原则和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凡原企业法人因改制而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若在改制的过程中原企业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的,对原企业的债务也要随资产的变动转由新公司来承担。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营业转让理论的内容,如该司法解释第24条、25条之所以要规定由买受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其理论基础就是源于买受人与原改制企业的财产混同;再如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控股企业因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要由控股企业承担,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直接运用。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逃债的行为,弥补了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为国企改制纠纷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手续不规范,如兼并完成后并不注销原企业,而是直接将原企业变更为兼并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销原企业后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业的名称,并使用原企业的财产,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障碍;有的企业在兼并完成后,还用已经被注销的企业名称继续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致使债权人催债无门。这些案件中,工商登记内容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记的不规范来逃避债务。因而,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改制的实施状态时,应尊重企业改制的客观过程,不论兼并后是否办理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都应当视为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实质性消亡,如果兼并属于吸收式合并的,都要由兼并方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权来承担原企业对外的债务。另外,很多企业在改制时法律意识淡漠,不通知债权人就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任意分配;还有的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更是只分财产,不管债务,并且对财产上原来已经设定的他项权也置之不理,通过有关登记机关擅自予以涂销,导致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时的权利落空,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特别要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要区分遗漏债务和故意逃债的情况。对于改制时遗漏债务的,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分别由买受人或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而对于企业借改制故意逃债,特别是以原企业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承担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改制过程中擅自涂销物权登记的行为虽然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可以对这种违法的登记行为不予认可,在个案审理时确认涂销登记的行为无效,认定合法的权属关系,债权人仍然应有权对原企业的财产行使他物权。在国企改制中还出现了一种特殊类型,就是企业以内部的某个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为单位设立独立法人,并用原企业的厂房和设备出资,形成“厂中厂”。原企业将其负债资产(而非净资产)与债务剥离后投入到新成立的企业作为资本,从而大大降低了原企业法人的偿债能力。对于这种“厂中厂”的情况,我们认为,其性质实际上就是用一个企业的优质资产设立新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的逃债行为,所以,如前所述应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我国的国企脱困已经进入了最后的攻坚阶段,“十六大”报告强调,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由此可见,国企改制必将继续进行下去,而且以后的改制将进一步纳入法制的渠道。依法改制,才能逐步减少改制中的纠纷,形成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为迈向新型工业化道路,全力建设小康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债务纠纷合同篇5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债务纠纷合同篇6

【关键词】民间纠纷;民间调解;民事争议;和谐社会

我国自古以来就追求“和为贵”、“内睦者家道昌,外睦者人事济”的良好社会和谐风尚。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适应改革发展大局的需要,进一步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新的贡献,有待于我们深入思考。现从民间纠纷的新特点阐释人民调解的现状,以期专家和学者斧正。

一、民间纠纷类型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纠纷的性质上民间纠纷有以下类型:

(一)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类纠纷。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活动天地不断拓宽,价值取向也日趋多元化,由此而引发的男女恋人之间和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夫妻不和、离婚纠纷,父母子女纠纷,婆媳、妯娌、兄弟姐妹纠纷以及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扶)养以及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

(二)生产经营性纠纷

生产经营性纠纷,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以生产为目的所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生产过程中因宅基地、园林权属、水系利用、排灌抗灾、生产操作而引起的纠纷。包括:种植、养殖、买卖等生产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因地界、水利、山林果树、草场、滩涂、农机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使用方面引起的纠纷。

(三)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营和消费活动中因合同、债务、经济往来、利益分配等产生的纠纷,包括:所有权纠纷、使用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指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争议。使用权纠纷指对物的使用权的争议,如租赁、宅基地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

(四)侵权性纠纷

侵权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数方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的纠纷,但必须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损害名誉等行为以及由此给侵害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五)纳入人民调解的新型纠纷类型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迅速发展,同时民间矛盾纠纷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内容,民间纠纷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从北京调解工作的实践看,人民调解工作在领域创新包括:

(1)人民调解进派出所。2004年,北京城八区开展了人民调解进派出所活动,到目前,所以派出所都设立调解组织,加强了人民调解的联合接待。

(2)物业纠纷调解。2007年,北京把物业纠纷纳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当年多数物业纠纷通过调解得到有效解决。

(3)劳动争议调解全面展开。2009年6月,北京市全面推进首都和谐社会建设,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建立三方劳动争议调解的联动机制,全面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处理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劳动争议的预防、预警制度。

(4)医患纠纷的调解。近年来,“医闹”事件频频发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医患关系的紧张,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中立的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医疗执业经验,但却不属于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同时设有严格的回避制或者异地“盲审制”。第三方调解中心实行免费服务,由专业人员直接面向患者和医院双方,根据条例分清责任,最终促成调解成功。

(5)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随着物流、车流和道路里程快速递增,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在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日益突出的同时,由于基层事故处理民警警力严重不足、交警部门只能在当事人双方都提出调解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只调解一次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种种缺陷。人民调解员可反复多次调解、当事人不用上法庭即可调解解决纠纷。

此外,在农村邻里纠纷也是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邻里间互不谅解,互不支持,以邻为壑,搬弄是非,或因宅界、小孩打架闹事处理不当等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人民调解新方法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社会道德的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调和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耆老和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调解还依据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调解不仅依法调解,也应依情调解、依理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员不仅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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