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监管的意义篇1
一、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过程
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是在原义乌市信用联社的基础上于2003年11月开始筹建的,在义乌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关注和全程指导下,历时近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了筹建工作。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义乌市信用联社被确定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单位后,义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由市长吴蔚荣任组长,副市长王奎明、朱江龙任副组长,有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义乌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抽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一名业务骨干组建改革指导小组,指导、协调义乌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工作。4月26日,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筹建工作,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认真研究,制定方案。市改制领导小组根据(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并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了《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于3月12日上报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4月6日获得批准。4月27日,义乌市政府召开了全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至此,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全面启动。
(三)全面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指导意见》,义乌市农村信用社于2004年2月10日开始清产。在信用社自查的基础上,聘请具有评估金融企业资质的金华安泰资产评估公司、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义乌市农村信用联社和下辖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4月底,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并形成《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产核资报告书》和《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净资产确认书》。经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信用联社和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三方确认,并通过金华银监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验收。
(四)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具体的筹建工作。
一是研究制定筹建方案。根据《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批复书》关于同意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意见,按照《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研究制定《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方案》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可行性报告》等有关筹建材料。
二是召开原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4月下旬,义乌农村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别召开原社员代表大会,并完成以下几项工作。
(1)审议通过取消自身法人资格,与联社及其下辖各信用社合并,组建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组建后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承继。
(2)审议通过原信用社社员股金清理方案。
(3)授权委托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机构提出合并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
三是全面清理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对于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分四类情况处置:
一、对愿意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自然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元、法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0元,作为义乌银行的资格股。
二、对不愿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股金予以同额清退。
三、对既不愿增资又不愿退股的,将股金统一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
四是以生产队名义入股的股金,原则上予以清退;不愿清退的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上述方案经联社及各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4月28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各农村信用社联合公告,4月28日—5月10日,全面开展农村信用社股金清理工作。据统计,2003年末实际应清理股金24676户、5781.2万元,已清理21310户、5779.3万元,占应清理户数的86.36%、占应清理股金的99.97%,未清理股金3366户、19559.3元。
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落实情况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经过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明确目标、认真实施、落实责任,在各方支持和努力下,如期完成各项筹建工作。
(一)拟定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充分酝酿、反复推敲、完善,起草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股东和股东代表大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会、行长、财务管理、终止与清算及附则等十个方面,对机构性质、股份、法人治理、经营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审议通过后将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组织与行为、合作银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二)股份已经募集到位。由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共募集股本总额为30071.2万元,其中资格股11714户、1282.1万元,占总股本的4.26%,(其中企业法人资格股123户、123万元,社会自然人资格股10737户、1073.7万元,员工资格股854户、85.4万元);投资股28789.1万元,占总股本的95.74%。(其中企业法人股8979万元,占总股本的29.88%;社会自然人股12440.3万元,占总股本的41.36%;银行职工股7369.8万元,占总股本的24.5%)。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和验资,并出具了《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审查报告》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验资报告》。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一是建立股东代表大会。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股东代表组成比例的规定,选举产生农户及农村工商户股东代表22名,企业法人股东代表14名,职工股东代表14名,共计50名股东代表组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这次股东代表大会代表,是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精神,由入股自然人和法人选举产生,其中企业法人和社会其他自然人的股东代表候选人由各信用社推荐,筹建工作小组审核,并征求镇(街)党政领导以及市政府、人大、政协、计生、公安、税务等部门意见后,提出股东代表候选人名单,以镇、街为选区选举产生;职工股东代表设14个选区,由职工股东提名股东候选人,经联社党委审核报筹建工作小组确认,提交各选区选举产生。在确定候选人时,社会自然人包括农户、农村工商户代表;企业法人注重行业分散;职工包含了高级管理层、中层以及各个不同岗位员工,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本次选举产生的50名股东代表,其中党员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大专以上学历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名,占代表总数的%;女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
二是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将选举产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董事会和第一届监事会,期间将召开的一届一次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将分别选举产生拟任董事长和监事长。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13名,农户、企业法人、职工和独立董事的比例为4:4:3:2;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共7名,职工监事2名,企业法人、社会自然人监事5名;独立董事2名,正在考察之中,准备今后在符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选聘在金融管理方面有较高造诣的教授、专家担任。
三是组建经营班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一届一次董事会,将聘任拟任行长、副行长和财务、信贷、稽核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经营班子。
(四)拟定机构设置方案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方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总部设办公室、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市场经营部、计划财务部、会计结算部、稽核保卫部、国际业务部、企业文化部等10个职能部室,分支机构在原有独立核算农村信用社的基础上,结合区块经济的发展规划,拟设营业网点73家,其中1家营业部、38家支行、34家分理处,分别为营业部、宾王支行、长春支行、春江支行、梅湖支行、稠城支行、大桥支行、城中支行、江滨支行、商城支行、城北支行、城站支行、陈塘支行、福田支行、下骆宅支行、尚经支行、荷叶塘支行、江东支行、青口支行、九联支行、稠江支行、杨村支行、江湾支行、后宅支行、城西支行、东河支行、夏演支行、上溪支行、吴店支行、义亭支行、佛堂支行、赤岸支行、苏溪支行、大陈支行、廿三里支行、北苑支行、前洪支行、柳青支行、凯吉支行、香港城分理处、商贸分理处、长江分理处、广南分理处、徐江分理处、东江分理处、绣城分理处、锦都分理处、官塘分理处、鹏城分理处、湖门分理处、塘李分理处、新凉亭分理处、杭畴分理处、王阡分理处、畈田朱分理处、新世纪分理处、合作分理处、田心分理处、王宅分理处、塔山分理处、倍磊分理处、毛陈分理处、东朱分理处、毛店分理处、溪南分理处、巧溪分理处、联合分理处、楂林分理处、东塘分理处、华溪分理处、中新街分理处、群星分理处、城东分理处。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拟配备高级管理人员名,其中董事长1人,监事长1人,行长1人,副行长2人;财务、信贷、审计部门负责人各1名,营业部、支行正、副行长78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配备从业人员864人,具有从事过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人员占98%以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约占14%,大专学历人员约占60%以上,中专学历人员约占17%,中专以下学历人员约占9%。从业人员中,经济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23%,法律类专业人约占0.1%,计算机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0.6%,财会类专业约占28%,其中专业人员约占53%。
(五)拟定主要管理制度。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的要求,起草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责》、《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制度(草案)》以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财务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稽核工作管理规定(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聘任聘用管理办法》等主要管理制度,将分别在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上审议通过。
(六)制定了经营方针及发展规划。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坚持“质量第一、稳健发展”的经营方针,进一步突出信贷支农这一工作重点,力争办成功能齐全、业绩优良、运营安全、服务优质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精品银行。具体目标是,至2006年末,总资产达到亿元,总负债达到亿元,存款规模达到160亿元,贷款规模达到115亿元左右,2004—2006年,分别实现利润1亿元、1.3亿元和1.6亿元,不良贷款分别控制在2.0%、1.8%和1.5%以内,农业贷款分别达到6.5亿元、8亿元和9.45亿元,占各项贷款分别为7.2%、7.8%和8.22%。经营方针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发展计划切实可行,特别是能够充分保障支农信贷,达到“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改革目的。
三、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主要体会
(一)领导重视、部门配合。义乌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先行试点,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和关心。银监会、省政府和省联社领导多次到义乌视察和调研,听取有关改革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了改革工作的时间要求,对改革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并对改革中碰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认真的研究,提出了解决意见。金华银监分局、省联社金华办事处对筹建工作全程予以深入指导、大力支持。市委、市政府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听取筹建工作的情况汇报,对筹建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人大、政协、纪委也高度重视和支持,确保了筹建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市财政、工商、城建、土管、税务、人劳、审计等部门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支持,在政策把握上给予积极地指导,为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
(二)积极稳妥、严谨规范。为切实把握改革原则和政策,严格按照国务院和银监会的规定筹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先后召开会议数十次,特别是增资扩股方案、股金募集方案和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在充分酝酿、统筹考虑的基础上,几易其稿,最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向人大、政协作了汇报。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重点宣传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市政府专门召开了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全面部署义乌的改革试点工作,动员各级各部门支持这次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宣传,各镇、街道,各部门对改革高度重视,广大原信用社社员和客户也对改革予以理解和支持,使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活动得以正常开展。
四、下阶段工作安排:
一是积极做好开业准备。收集、整理、装订开业申报材料,于月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待银监会批复后,凭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并立即召开成立大会,正式开业。
二是抓紧完善机构设置。根据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管理职能,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调整”的原则,对分支机构进行适当重组,达到既确保安全经营、又促进业务发展的目的。
信用监管的意义篇2
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层次过多,而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范以行政规章为主,效力层次有欠缺。其次,尚欠缺关于反垄断的规定,而这与我国整体上欠缺反垄断法律制度有关。
上市公司收购的当事人
上市公司收购是一项复杂的交易,牵涉到收购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董事会等各方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其中处于主要地位的是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
收购人是指通过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或者试图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承担信息披露、发出强制性收购要约等义务。但收购人往往通过某种安排和其他人一起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规避这些义务。为防止出现该情形,各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大都引入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某种安排,互相之间积极合作,通过其中任何人取得某公司股份以取得或巩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存在以下特点:存在行动的合意、取得一个目标公司的投票权、积极地进行合作、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
我国《披露办法》也对一致行动人做出了界定: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我国在一致行动人定义中增加了对其在行使表决权时的“一致行动性”的要求,我们认为这样的限制固然可以增加一致行动人认定的准确性,但同时又可能造成困境。因为行使表决权是取得股份的结果,而认定一致行动人的意义在于其取得或者将取得股份时令其承担一定义务,但是此时其可能尚未行使过表决权,而等到行使表决权再认定其构成“一致行动人”,则认定意义已经丧失。因此,我们诊断不应把行使表决权时的一致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一致行动人的必要条件。
被收购人是指上市公司收购所指向的目标,即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被收购人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其内涵不是很明确。在我国《收购办法》中,被收购人有三种表述,即被收购公司、被收购人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这种表述比较科学、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收购还是要约收购,交易标的虽然均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收购人的交易对方为持有该等股票的股东,这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此外,由于被收购公司、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对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严格区分,不能加以混淆。
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综观各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主要有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集中竞价交易收购,本文主要讨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一)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要约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在要约期满后以一定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收购。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按照一定价格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由于控制权本身具有价值,因此一般认为收购价格应该高于市场价格;第二,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份持有人做出;第三,除收购失败的约定以外,要约不得附有条件。
根据收购人是否自愿发出收购要约为标准,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主动要约收购。前者是指收购人已经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并拟继续增持或者从一定比例以下拟增持并超过该比例股份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购买其持有的股份的要约,以完成收购;后者是指收购人自主决定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以增持目标公司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根据要约收购的标的是否是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前者是以目标公司全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为标的的要约收购,后者是指以目标公司全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的一部分为标的的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是一个颇多争议的制度,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英国及其原属殖民地。支持该制度的观点认为,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可能会以其控股地位侵害少数股东利益。因此,有必要要求已获得控制权的收购人以不低于其为取得控股权所支付的价格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小股东提供退出机会。
反对该制度的观点认为,首先,强制要约收购不过赋予受要约人全部出售其股份的机会,不能消除要约过程中小股东的受“压迫”问题。其次,强制要约制度会大大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成本,减弱了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在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建立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证监会颁布的《收购办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将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持股比例定在30%,规定收购人不论以何种方式从30%以下拟增持至30%以上,或者已持有30%而拟继续增持的,均应发出收购要约。
主动要约收购因其收购股份比例一般低于100%,因此各国在对待主动要约收购的态度上各不相同。如英国采取个案审批主义,《城市守则》规定,所有主动要约收购均应取得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的同意。如果要约不会引致要约人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投票权,该要约收购通常会获得同意。如果要约可引致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股份,则一般不能获得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要求进行强制要约收购。而美国等国家对此则采取法律许可主义,收购人可自由地进行要约收购,这些国家通常没有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我国《收购办法》确立的主动要约收购制度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不同,即如果要约收购30%以下的股份,采取法律许可主义;当收购方预定收购的股份超过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30%,又只打算继续进行部分要约收购时,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强制要约收购。从这点看,这种情形则又采取个案审批主义。简而言之,我们认为,根据现行规定,收购人可以主动要约的方法收购目标公司30%以下的股份,也可以以主动要约的方法向全部股东的全部股份发出要约。但是如果要以主动要约的方式向全部股东介于30%-100%的部分股份发出要约,则必须事先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二)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和目标公司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股份而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协议收购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目标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第二,协议收购以收购人和目标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形式要件。第三,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和法律规制相对简单,交易手续费低廉,可以迅速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第四,协议收购方式可以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使用,而要约收购只能单独运用。第五,虽然《收购办法》明文规定允许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但在实践中协议收购的标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原由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都是非流通股,往往只有收购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而且其收购成本远较要约收购低。
《收购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相关程序,对《证券法》规定的协议收购的标的是否包括流通股做出了明确,体现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监管与时俱进的精神。这些合理规定有必要通过《证券法》的修改,上升为法律。
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之价值目标在于:保证收购各当事人处于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尤其是保障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免受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类似突袭行为以及有关当事人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行为的侵害。因此,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是整个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的重点,也是监管机关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管的有效手段。
和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出发点相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目的也在于使投资者充分获得信息,避免因为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造成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操纵价格等现象发生。但是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又具有不同于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不限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收购人也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在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上不仅要求收购人披露收购交易的详细内容,还要求收购人根据其持股情况逐步披露其持股情况,用以提醒目标公司股东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
和国外相关制度比较,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信息披露制度缺乏弹性,更多地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例如,在信息披露的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中,未根据披露人是否具有取得控制权的意图对股东持股变动的披露义务做出区别。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不一定是出于获得控制权的意图。再加上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非常集中,使得对于不具有取得控制权意图的股东来说,根据持股变动报告书的规定所作的信息披露似乎过于严格。因此,本文认为可根据购买股票的意图确定披露内容,一方面既可以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同时也节约整个社会信息披露的成本。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在遵循重要性原则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所谓重要性原则主要是指信息披露不是越全面越好,而应将那些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予以披露。这一方面有利于投资者及时准确地获知信息,而不至于很多重要信息被湮没在信息的海洋中;另外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和收购过程来看,则可以达到节约成本与提高收购效率的双重目标。
第三,在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确定收购人意向阶段,潜在收购人是否应当披露有关信息,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如何规定等。
第四,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制度中,没有规定在发生收购活动时,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在可知晓的范围内披露自身利益与要约收购成功与否之间的关系。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规定:董事会应声明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这一规定令人费解,因为出具董事会报告是一项披露义务,并非就一项决议进行表决,有利益冲突的董事应当重点披露,何来回避之说?我们认为应予以完善。
最后,我国现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对违反有关收购信息披露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内容涉及比较少。《收购办法》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两条,而且这两条主要是针对收购人的,而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涉及。我们认为,应当就进一步细化收购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
国外对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模式大体可分为集中型、自律型、综合型三种类型。所谓监管模式一般包括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监管主体设置及监管方式等。集中型监管体系模式是政府设有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它是以统一的证券监管立法为基础,以权威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中心,以规范管理为特色的体系。美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自律型监管体系模式指政府相对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性监管。它是以非独立性的证券立法为基础,以自律组织为中心,以自律监管为特色的体系。英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综合型监管模式是介于集中监管型与自律型监管体系模式之间的一种监管模式。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约束。实施该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典型,其特点是证券监管既有立法管制的成分,又不失自律管制的色彩,而两者的结合又不同于集中管理的美国模式与自律管理的英国模式。
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框架是以各国的证券法为主,各个相关法律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为辅,形成对证券市场的全面覆盖。从国际范围来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责已经越来越明确,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监管分工的一般模式是:证监会主要监督整个证券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证券交易所则负责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披露、防止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规行为按照交易所规则进行处罚。
《收购办法》中对于监管主体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定位是,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但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监管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缺乏反垄断的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方面依然是盲区,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第二,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效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督证券交易、对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以及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等三个方面。在实践层面,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权限还有待明确。例如,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涉及到非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证券交易所是否有权监管,如何监管,能采取什么样的监管行动。只有解决好此类具体问题,才能有效发挥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职能。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改善,第一,制定反垄断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针对收购过程中有关市场垄断的禁止收购规则。第二,在证券交易所成立收购与兼并专家小组,该小组主要由金融、证券、会计、财务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及交易所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属相对松散型的。其主要职能是对具体的上市公司收购个案中涉及到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决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现行制度跟不上实践的矛盾。第三,设立一个基于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信用管理系统。由于证券交易所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裁量权不清和效力不足的局面,交易所通过其先进的信息披露系统,可以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信用管理系统,主要收集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在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信用记录,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披露。
收购监管的法律冲突和国际协调
各国证券市场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国际化过程,随着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上市公司收购过程常常涉及外国因素,导致多个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试图对同一项收购予以监管,由于各个国家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规在收购程序、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法律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带有公法冲突的性质。为了促进收购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进行,同时使收购各方特别是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妥善安排,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试图协调其监管职能,消除法律冲突带来的消极影响。
信用监管的意义篇3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行为的分工越加细密化,各分工领域也越加专业化,组织医疗行为成为现代医疗的主要模式。因此,组织医疗行为中的医疗过失责任分配也成为医疗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医疗行为中过失责任的分配因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分配标准也有所不同。在医疗共同过失犯中应以共同犯罪的责任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来分配责任;在医疗过失竞合犯中应以原因力规则来分配责任;此外在医疗责任的分配中还不能忽略对医疗监督过失和医疗管理过失责任的分配,以免出现“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这种责任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关键词:组织医疗行为;医疗风险;医疗过失;责任分配;信赖原则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069-09
收稿日期:2014-10-09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龙敏(1984-),女,江西遂川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人民出版社编辑,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在现代技术社会之下,随着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医疗行为的分工越加细密化,各分工领域也越加专业化。并且,由于现代社会中医疗器械的使用与药品的成分等越来越复杂,从而使得医疗行为的实施越来越离不开各个不同专业的多数医疗行为人的共同参与,这种由各种专业和不同级别的医务人员共同参与,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实现医疗目的的医疗模式就是所谓的组织医疗行为。组织医疗行为的专业化与分工合作的特征给患者带来了福音,同时也给患者带来了更多的医疗风险。在现代医疗环境下,一个完整的医疗行为通常包括医、护、药、技等各个领域的具体行为,各具体行为又包含着自身的风险,可见一个完整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风险是各具体领域中医疗风险的组合。因而有必要通过医疗参与人之间责任领域的分割来将危险防止的重担在医疗过程的参与者之间进行分配。例如,医生在诊断与治疗过程中往往需要参考血液化验、尿液化验、X光检查等各种必要的化学、物理医学检验等,医生治疗过程中,可能还需要药剂师、麻醉师、护士等专业人士的配合才能达到医疗目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医生诊断或治疗中的过失,可能是医学检验过程发生的过失,也可能是药剂师、护士等医务人员的行为过失.还可能是医学检验、诊治过程等环节都存在过失,最终共同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文的目的在于理清组织医疗行为中常见的各种组织过失情形,并讨论如何明确各医疗行为参与人的责任领域,进而实现组织医疗中过失责任的合理分配。
一、医疗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分配
(一)医疗共同过失犯
共同过失犯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违法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共同的过失行为,以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组织医疗行为是现代医疗中的主流形态,各医疗行为参与人各自履行其专业领域内的职务,承担着不同的注意义务内容,但是对于处于相同地位且不分工地从事同一医疗专业行为的医疗行为人往往担负着共同的注意义务,这些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失而导致医疗损害的,就构成医疗共同过失犯的情形。
在共同过失犯中,各行为人的共同注意义务是其成立的核心所在。所谓共同注意义务是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危险行为时所承担的共同的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种共同的注意义务不仅强调各行为人负有防止自身行为违法产生损害后果的义务,还强调各行为人督促其他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参与人注意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义务。正如大塚仁教授认为的,当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容易使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时,社会观念上要求行为人应该相互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做出共同注意的事态,当共同者处于平等的法律立场共同进行某一危险行为时,可以承认全体成员之间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在组织医疗行为中,医疗共同注意义务则是具有同一法律地位,不分工地从事相同医疗事项的医疗行为人共同承担的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医疗损害的义务,其中包括防止自身行为违法而导致医疗损害的义务,也包括防止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其他人因违法而导致医疗损害的义务。
(二)医疗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目前还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应当按各行为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也即无所谓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但是,从客观上说共同过失犯罪确实是存在的,共同过失犯即两个以上具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心态下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这种客观现象的存在不能以法律的否定而予以否定。因此,目前多数学者均在呼吁承认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性质,并且认为过失共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罚,而不应当适用分别处罚的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承认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医疗共同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分配问题就迎刃而解。医疗共同过失犯中,各医疗参与人就其共同的医疗损害行为共同承担过失责任,并且这种共同承担是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医疗参与人之间的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在医疗共同过失犯中,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即使只实施了共同行为中的某一小部分行为,也应当平等地承担全部的过失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十分合理的,理由在于在共同注意义务中,不仅强调各行为人负有防止自身行为违法而产生损害后果的义务,还强调各行为人督促其他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参与人注意防止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义务。在某些医疗损害的发生中虽然只是个别或有些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引起的,但其他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参与人应当因其没有尽到督促的义务而共同承担医疗过失责任。因此,在医疗共同过失犯中,各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参与人应当平等地对整个行为负全部过失责任。
二、医疗过失竞合犯的刑事责任分配
(一)医疗过失竞合犯
过失竞合犯(也有学者称为过失同时犯)是指各自承担独立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人分别违反自身的注意义务,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其中各共同行为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不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在组织医疗行为中,往往是由各个不同专业领域的医务人员进行分工合作来达到医疗目的的,例如一个组织医疗行为的完成需要医师、护士、药剂师、检验员等医疗行为人的协同与合作。这些具有不同分工的医务人员各自承担着自己专业领域内的不同职责:如果各方因各自的过失行为而共同导致医疗损害时,就属于医疗过失竞合犯。
医疗过失竞合犯与医疗共同过失犯不同,其区别的关键在于各共同医疗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医疗注意义务。如果各医疗行为人之间没有分工地共同完成某一医疗事项,则各医疗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违反共同的医疗注意义务而导致医疗损害的属于医疗共同过失犯的情形。如果各医疗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分工的情形,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医疗事项,且因各自独立的医疗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医疗损害的属于医疗过失竞合犯的情形。例如,医生甲在给病人下处方时由于疏忽而写错了标点,使药物的剂量加大了10倍,护士乙和护士丙两人在值班过程中按医嘱给病人输入药液后躲到一旁去聊天,没有及时观察到病人的不适反应,导致病人因药物浓度过大中毒且未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这一案例中,医生和护士都存在过失,且共同导致了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其中两位护士因为不存在分工的情况,承担着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而属于医疗共同过失犯,而医生与两位护士之间因分工不同而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属于因各自的独立过失共同产生结果的情形,因而属于医疗过失竞合犯。
(二)医疗过失竞合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鉴于过失竞合犯与过失共犯的区别,过失竞合犯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其责任的承担不能以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为原则,而应当适用各自处罚的原则。在对各医疗行为人进行各自处罚的过程中,各行为参与人的责任分配问题成为了关键。过失竞合犯是多个独立的过失共同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情况,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各医疗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配。
所谓过错程度即指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于过失犯罪主观过错表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在判断过失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时可以根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的重要性和对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在医疗过失犯罪中,即表现为行为人所违反的医疗注意义务的重要性和对医疗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两个方面的综合判断。医疗过失行为所违反的医疗注意义务越重要,其主观过错程度就越大,相应的责任也就越重,反之则越轻;对医疗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越大,其主观过错程度也就越大,相应的责任也越重,反之则越轻。由于并非所有的医疗过失都构成医疗过失犯罪,只有严重违反医疗注意义务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医疗过失行为才构成犯罪。因而,凡是能够构成医疗过失犯罪的医疗过失行为一般都是对重要的医疗注意义务的严重违反,在构成医疗过失犯罪的情形下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都相差不大,即便存在差别也是较小的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过失竞合犯中各过失行为责任的分配关键还在于各行为对结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的判断。
所谓原因力,在法医学上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在医疗损害领域还被称为“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3]。在原因力规则下,当医疗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认定各医疗过失行为的损害参与度,即各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比例和概率,进而确定各医疗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比例。在各医疗行为的原因力分析中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首先,应当确定医疗损害的发生是由哪些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其次,分别确定各医疗行为是属于医疗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最后,对各种原因力对于医疗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各医疗行为的具体原因力大小。在各原因力的比较分析中,可以把全部的损害后果看成是100010,根据上述步骤进行比较分析后,最好能够确定各个原因力在全部医疗损害原因中所占的百分比,这样才能够更准确地确定各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原因力程度。根据原因力的具体百分比可以更公平更精确地分配各医疗行为人的责任。
在各原因力占全部医疗损害原因中百分比的确定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草案建议稿》的经验,该建议将医疗行为的原因力分为7级:A级为原因力100%,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该医疗行为造成;B级为原因力70%以上,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该医疗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C级为原因力51%以上,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该医疗行为造成,但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D级为原因力50%,医疗损害后果由该医疗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各起的作用相同(如果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相加);E级为原因力49%以下,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该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F级为原因力20%以下,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该医疗行为起轻微作用;G级原因力为0,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
总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越大的原因力,行为的过失责任就越重,反之则过失责任越小。
在上述案例中,甲医师与乙、丙护士之间属于医疗过失竞合犯,应当根据双方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来分配各方应承担多大的过失责任。在该案中,首先应当根据医师甲和护士乙、丙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做出判断。根据医疗鉴定结果,若医生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话就应当由甲来承担主要责任;若护士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话就应当由乙、丙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若医生与护士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当的话,则医生与护士各承担同等的责任。在关于原因力判断的详细医疗鉴定结论下,可以明确各过失行为人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
三、组织医疗中的监督、管理过失
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的出现也是为了实现风险的分担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不公平责任分配现象,使处于监督和管理地位的人也分担一定的风险,承担必要的责任。监督、管理过失事实上是属于过失竞合的一种,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过失竞合情形。该理论的产生与独立成为一种犯罪形态是为了侧重于追问监督者与管理者的刑事责任。监督、管理过失理论在医疗领域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运用,早在1955年,德国就出现了医生由于对护士的行为存在监督过失而被定罪的案例。我国在经历2003年“非典”事件以后,对医疗卫生事故所涉及的监督与管理责任开始更加的重视。
监督、管理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个方面。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直接行为人地位的监督者,因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而没有防止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情况。而管理过失则是指由于管理者没有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制或建立的安全管理体制不完备,或者对自己管理、支配范围内的危险源管理不善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例如,在医疗领域中,医疗管理者没有制订健全有效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尽职尽责地配置、维护好各种医疗设备等等。在监督过失中往往是指对人的监督,而管理过失中不仅包括对人的管理也包括对物的管理。
(一)医疗监督过失及刑事责任的分配
医疗监督过失就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处于监督地位的医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从而导致被监督人过失地引起医疗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处于监督地位的医务人员应当与被监督人共同承担医疗过失责任。医务人员的监督义务在医疗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带教医务人员对实习或进修人员的监督义务,另一种情形是医师对医疗辅助人员的监督义务。
在第一种情形中,由于实习或进修的医务人员往往是没有取得执业医务人员资格或者在某些方面知识与经验较为不足需要进修的医务人员,这些人在医疗知识和医疗经验方面都较为薄弱,所以根据医疗法的规定,这些人需要在上级医务人员(即带教医务人员)的指导与监督下实施医疗行为,例如实习医生、护士、药剂师需要带教医生、护士、药剂师的指导与监督等等。带教医务人员对实习或进修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若因其疏于监督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义务而导致被监督人过失引起医疗损害时,应当与被监督人共同承担过失责任。由于监督过失事实上属于一种过失竞合犯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上文所述的原因力规则来进行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形下,被监督者的医疗行为权限来源于监督者,监督者在共同医疗行为中往往处于主要地位甚至支配地位,其对于医疗损害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所以在责任的分配中监督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过失责任。例如眼科医生甲对某6岁患儿实施结膜炎手术。手术麻醉时,让一名无医学经验的实习护士乙配药,甲未加直接指示、监督,致使乙将盐酸普鲁卡因粉末0.05毫克,误配为混合盐酸50cc(本应混合蒸馏水50cc),且始终未发现错误。甲将错配之药剂注入患者之左眼结膜后,造成患者左眼失明的后果。在本案中,眼科医生负担有对实习护士配药行为加以监督和指导的注意义务,眼科医生因没有履行监督义务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医师是医疗行为的核心,其他医疗辅助人员只是辅助医师实施医疗行为的,因此在医疗行为中医师通常处于指挥、监督的地位,因此认为医师对其他医疗辅助人员负有监督义务。如果严格要求医师对医疗辅助人员的监督义务,则必然导致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事无巨细,事必躬亲,进而影响医疗效率和医疗效果的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适用信赖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论述。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不能以信赖原则来免除医师的监督过失责任。对于一些风险较高的医疗行为,为了防范医疗风险,相关医疗规范或医疗惯例会对医师的监督义务做出特别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医师就必须履行监督义务而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来减轻或免除过失责任。例如,按照麻醉工作制度的规定,在实施麻醉时,护士准备好麻醉药品、器械及急救设备后,麻醉师在使用前必须对相关药品、器械和设备进行检查与核对后才能使用。若麻醉医师因没有履行这一监督义务而未及时发现麻醉药品、器械或设备存在问题,在麻醉过程中导致医疗损害后果的,麻醉医师应当与护士共同承担医疗过失责任,其中麻醉医师所承担的就是监督过失责任。
(二)医疗管理过失及刑事责任的分配
医疗管理过失即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的管理人没有建立安全的管理体制或对医疗机构的物资、设备等管理不善从而导致医疗损害的情形。在医疗机构中,其管理者应当为医务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工作条件,并进行正确的管理(例如合理地配置和管理医疗设备,建立安全的管理体制,制定完善的医疗工作制度等等),以确保医疗行为的顺利进行。由于医疗机构管理者的疏失可能导致重大医疗事故,例如医疗机构对医疗设备管理不善,使医疗器械在使用时出现问题而致使患者受到伤害或无法得到救治;医疗机构管理者没有建立完善的急救或转诊制度,从而使患者因得不到及时或合理的救治而受到伤害;医疗机构管理者没有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使患者因本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限制而受到医疗损害等等。在这些情形下,有必要追究管理者的管理过失责任。在管理过失责任的追究中,往往涉及多级别的管理者,根据管理过失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级别越高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越重的过失责任。
四、组织医疗中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组织医疗行为中,由于各医疗行为人分工合作与分配风险,为了顺利且高效地防止医疗风险和实现医疗目的,各医疗参与人之间有必要形成一种分别在各自工作岗位上严格按照规定行事的相互信赖,并以此为前提,尽心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信赖原则在组织医疗中的适用有利于各医疗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及过失责任的分配。根据医疗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医疗分工分为水平分工和垂直分工两种模式,相应的医疗行为参与者之间的信赖可以分为水平信赖和垂直信赖两种形式。
(一)“水平信赖”中的责任分配
水平信赖即组织医疗行为中水平分工所形成的信赖关系。组织医疗行为中的水平分工也被称为横向分工,指具有同等地位的医疗参与人,各自在其专业领域内实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同时与其他医疗参与人合作,进而完成医疗任务,实现医疗目的。在水平信赖关系中,各医疗行为人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互相之间没有监督和指示的义务。由此,水平信赖即组织医疗行为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各专业医疗行为人相互之间对其他人能够为适切行为的信赖。常见的水平信赖包括医疗组织中不同专科医师之间的信赖和手术小组参与者之间的信赖,其中前者包括诊治医师与检查、检验人员之间的信赖,诊治医师与药剂师之间的信赖等,后者包括主刀医师与麻醉师之间的信赖,主刀医师与护士之间的信赖等等。
信赖原则具有分担风险、分配责任的功能。在组织医疗行为中,整个医疗行为的风险是各分工医疗行为所存在的风险的总合,任何一个分工医疗行为人对于整个医疗行为的风险往往较难控制,而只能较好地控制各自专业领域的医疗风险。信赖原则的适用正好可以根据医疗参考人的分工不同来实现各自对风险的分担。在水平信赖的基础上,各平等的医疗行为参与人之间在责任分配上采用责任自负的原则,即各医疗行为参与人只需对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过失责任,而对于其他医疗参与人的过失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也即各具有平等关系的医疗参与人只需谨慎地完成自己分内的职责,履行自己专业领域内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信赖其他专业领域里的同僚也能够和自己一样为预防、治疗疾病慎重地履行所分担的职责,而不用承担起监督、检查同僚是否履行与是否正确履行的义务,对于同行所犯下的过失,也由该同僚自负其责[10]。此时信赖原则在组织医疗行为中会免除平等医疗行为主体之间的指示义务、检查义务及纠正义务等医疗注意义务,从而提高医疗行为的效率。当然,这种责任自负的责任分配原则在其他医疗参与人出现显而易见错误的时候是不适用的,当某医疗行为人发现共同合作的其他参与人出现了显而易见的错误,有义务及时地提出异议或给予纠正,否则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由行为人和能够发现错误的行为人一起承担过失责任。也即,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行为人也要对其他参与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共同承担过失责任。
以诊治医师与药剂师之间的信赖为例,其中包括诊治医师对药剂师的信赖和药剂师对诊治医师的信赖。在诊治医师对药剂师的信赖中,诊治医师可以信赖药剂师会按照处方抓药而不会擅自更改处方内容或采用替代药品,也可以信赖其不会因为疏失而发错药物。基于这种信赖就不再规定诊治医师有对药剂师所发的药品进行确认的注意义务。如果药剂师擅自更改处方,擅自采用替代药物或者由于过失而发错药造成医疗损害的,由药剂师自身承担责任,而诊治医师可以因信赖原则而不承担过失责任,在药剂师对诊治医师的信赖中,药剂师可以信赖诊治医师所开出的药方是正确、有效的,没有向诊治医师确认药方的正确性与有效性的注意义务,如果因诊治医师的药方错误而造成医疗损害的,由诊治医师自负过失责任,药剂师不承担过失责任。但是有必要说明的是如果处方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如药名写错、药物剂量明显不合理,药物使用对象明显不符等错误),药剂师则有义务向诊治医师提出异议,要求其再次确认处方的正确性与有效性,否则药剂师对医疗损害不能以信赖原则要求免除过失责任。
(二)“垂直信赖”中的责任分配
垂直信赖即组织医疗行为中垂直分工所形成的信赖关系。组织医疗行为中的垂直分工也被称为纵向分工,是一种具有上下位阶关系或指导关系的医疗分工情况。在垂直信赖关系中,其中的医疗参与人之间不再是平等关系,而是一种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下级的医疗行为权限来源于上级,上级医疗行为人为了更好地将注意力集中于较为关键、危险性较大的医疗事项,而将一些较为辅助性的事项交给下级医务人员或医疗辅助人员。
在垂直分工的医疗模式中,由于上级对下级担负着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此责任的分配不再像水平分工模式一样简单地按实行行为人自负其责的责任分配原则,如果上级医疗行为人存在监督、管理不力的问题,对于下级医疗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一概否定信赖原则在这种医疗模式中的适用,那么这种分工就失去其既有的意义,上级医务人员的责任无法得到分担,就无法更好地将注意力集中于关键性、危险性大的医疗事项上。因此,有些场合应当引入信赖原则,在上、下级医疗行为人中实现责任的分配,使上级医疗行为人有足够的空间在自身专业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也使下级医疗行为人能够不为上级的过错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在垂直信赖关系中包括下级对上级的信赖和上级对下级的信赖。
信用监管的意义篇4
一、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过程
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是在原义乌市信用联社的基础上于2003年11月开始筹建的,在义乌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关注和全程指导下,历时近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了筹建工作。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义乌市信用联社被确定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单位后,义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由市长吴蔚荣任组长,副市长王奎明、朱江龙任副组长,有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义乌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抽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一名业务骨干组建改革指导小组,指导、协调义乌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工作。4月26日,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筹建工作,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认真研究,制定方案。市改制领导小组根据(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并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了《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于3月12日上报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4月6日获得批准。4月27日,义乌市政府召开了全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至此,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全面启动。
(三)全面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指导意见》,义乌市农村信用社于2004年2月10日开始清产。在信用社自查的基础上,聘请具有评估金融企业资质的金华安泰资产评估公司、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义乌市农村信用联社和下辖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4月底,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并形成《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产核资报告书》和《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净资产确认书》。经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信用联社和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三方确认,并通过金华银监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验收。
(四)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具体的筹建工作。
一是研究制定筹建方案。根据《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批复书》关于同意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意见,按照《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研究制定《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方案》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可行性报告》等有关筹建材料。
二是召开原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4月下旬,义乌农村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别召开原社员代表大会,并完成以下几项工作。(1)审议通过取消自身法人资格,与联社及其下辖各信用社合并,组建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组建后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审议通过原信用社社员股金清理方案。(3)授权委托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机构提出合并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
三是全面清理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对于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分四类情况处置:一是对愿意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自然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元、法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0元,作为义乌银行的资格股。二是对不愿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股金予以同额清退。三是对既不愿增资又不愿退股的,将股金统一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四是以生产队名义入股的股金,原则上予以清退;不愿清退的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上述方案经联社及各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4月28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各农村信用社联合公告,4月28日—5月10日,全面开展农村信用社股金清理工作。据统计,2003年末实际应清理股金24676户、5781.2万元,已清理21310户、5779.3万元,占应清理户数的86.36%、占应清理股金的99.97%,未清理股金3366户、19559.3元。
四是确定股金募集方案和募股对象,发起设立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严格设定入股条件,精心研究募股方案。为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决定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金募集的全过程实行公开操作,即:公开增资扩股方案和增资扩股指标,公开符合条件要求申请入股的法人、自然人名单,在《小商品世界报》上进行公告,并由银监办事处、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组成入股资格审查监督组,负责对整个资格审查过程、结果进行全程监督。7月2日至7月9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对申请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社会自然人股金资格认定结果在《小商品世界报》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经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资格审查监督组认定,符合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股资格131家法人,社会自然人4749人,其中:重点客户1666人、非重点客户3083人。根据银监会意见,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以发起形式设立,符合募股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于7月14日前签订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书》,认购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股份,自愿发起设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
五是及时上报筹建申请。上述各项工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完成后,经浙江银监局审核同意,于8月4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申请,8月4日申请核准。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批复》,同意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
六是完成筹建准备工作。筹建申请批复后,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开展各项筹建工作,向发起人募集股份,起草章程(草案)、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主要管理制度,选举产生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今天,我们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并将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至此,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面完成。
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落实情况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经过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明确目标、认真实施、落实责任,在各方支持和努力下,如期完成各项筹建工作。
(一)拟定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充分酝酿、反复推敲、完善,起草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股本构成、股东和股东代表大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会、行长、财务管理、终止与清算及附则等十个方面,对机构性质、股份、法人治理、经营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审议通过后将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组织与行为、合作银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二)股份已经募集到位。由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共募集股本总额为30071.2万元,其中资格股11714户、1282.1万元,占总股本的4.26%,(其中企业法人资格股123户、123万元,社会自然人资格股10737户、1073.7万元,员工资格股854户、85.4万元);投资股28789.1万元,占总股本的95.74%。(其中企业法人股8979万元,占总股本的29.88%;社会自然人股12440.3万元,占总股本的41.36%;银行职工股7369.8万元,占总股本的24.5%)。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和验资,并出具了《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审查报告》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验资报告》。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一是建立股东代表大会。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股东代表组成比例的规定,选举产生农户及农村工商户股东代表22名,企业法人股东代表14名,职工股东代表14名,共计50名股东代表组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这次股东代表大会代表,是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精神,由入股自然人和法人选举产生,其中企业法人和社会其他自然人的股东代表候选人由各信用社推荐,筹建工作小组审核,并征求镇(街)党政领导以及市政府、人大、政协、计生、公安、税务等部门意见后,提出股东代表候选人名单,以镇、街为选区选举产生;职工股东代表设14个选区,由职工股东提名股东候选人,经联社党委审核报筹建工作小组确认,提交各选区选举产生。在确定候选人时,社会自然人包括农户、农村工商户代表;企业法人注重行业分散;职工包含了高级管理层、中层以及各个不同岗位员工,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本次选举产生的50名股东代表,其中党员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大专以上学历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名,占代表总数的%;女代表名,占代表总数的%。
二是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将选举产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第一届董事会和第一届监事会,期间将召开的一届一次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将分别选举产生拟任董事长和监事长。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13名,农户、企业法人、职工和独立董事的比例为4:4:3:2;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共7名,职工监事2名,企业法人、社会自然人监事5名;独立董事2名,正在考察之中,准备今后在符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草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选聘在金融管理方面有较高造诣的教授、专家担任。
三是组建经营班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一届一次董事会,将聘任拟任行长、副行长和财务、信贷、稽核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经营班子。
(四)拟定机构设置方案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方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总部设办公室、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市场经营部、计划财务部、会计结算部、稽核保卫部、国际业务部、企业文化部等10个职能部室,分支机构在原有独立核算农村信用社的基础上,结合区块经济的发展规划,拟设营业网点73家,其中1家营业部、38家支行、34家分理处,分别为营业部、宾王支行、长春支行、春江支行、梅湖支行、稠城支行、大桥支行、城中支行、江滨支行、商城支行、城北支行、城站支行、陈塘支行、福田支行、下骆宅支行、尚经支行、荷叶塘支行、江东支行、青口支行、九联支行、稠江支行、杨村支行、江湾支行、后宅支行、城西支行、东河支行、夏演支行、上溪支行、吴店支行、义亭支行、佛堂支行、赤岸支行、苏溪支行、大陈支行、廿三里支行、北苑支行、前洪支行、柳青支行、凯吉支行、香港城分理处、商贸分理处、长江分理处、广南分理处、徐江分理处、东江分理处、绣城分理处、锦都分理处、官塘分理处、鹏城分理处、湖门分理处、塘李分理处、新凉亭分理处、杭畴分理处、王阡分理处、畈田朱分理处、新世纪分理处、合作分理处、田心分理处、王宅分理处、塔山分理处、倍磊分理处、毛陈分理处、东朱分理处、毛店分理处、溪南分理处、巧溪分理处、联合分理处、楂林分理处、东塘分理处、华溪分理处、中新街分理处、群星分理处、城东分理处。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拟配备高级管理人员名,其中董事长1人,监事长1人,行长1人,副行长2人;财务、信贷、审计部门负责人各1名,营业部、支行正、副行长78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配备从业人员864人,具有从事过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人员占98%以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约占14%,大专学历人员约占60%以上,中专学历人员约占17%,中专以下学历人员约占9%。从业人员中,经济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23%,法律类专业人约占0.1%,计算机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0.6%,财会类专业约占28%,其中专业人员约占53%。
(五)拟定主要管理制度。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的要求,起草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责》、《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制度(草案)》以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财务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稽核工作管理规定(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聘任聘用管理办法》等主要管理制度,将分别在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上审议通过。
(六)制定了经营方针及发展规划。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坚持“质量第一、稳健发展”的经营方针,进一步突出信贷支农这一工作重点,力争办成功能齐全、业绩优良、运营安全、服务优质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精品银行。具体目标是,至2006年末,总资产达到亿元,总负债达到亿元,存款规模达到160亿元,贷款规模达到115亿元左右,2004—2006年,分别实现利润1亿元、1.3亿元和1.6亿元,不良贷款分别控制在2.0%、1.8%和1.5%以内,农业贷款分别达到6.5亿元、8亿元和9.45亿元,占各项贷款分别为7.2%、7.8%和8.22%。经营方针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发展计划切实可行,特别是能够充分保障支农信贷,达到“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改革目的。
三、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主要体会
(一)领导重视、部门配合。义乌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先行试点,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和关心。银监会、省政府和省联社领导多次到义乌视察和调研,听取有关改革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了改革工作的时间要求,对改革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并对改革中碰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认真的研究,提出了解决意见。金华银监分局、省联社金华办事处对筹建工作全程予以深入指导、大力支持。市委、市政府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听取筹建工作的情况汇报,对筹建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人大、政协、纪委也高度重视和支持,确保了筹建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市财政、工商、城建、土管、税务、人劳、审计等部门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支持,在政策把握上给予积极地指导,为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
(二)积极稳妥、严谨规范。为切实把握改革原则和政策,严格按照国务院和银监会的规定筹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先后召开会议数十次,特别是增资扩股方案、股金募集方案和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在充分酝酿、统筹考虑的基础上,几易其稿,最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向人大、政协作了汇报。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重点宣传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市政府专门召开了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全面部署义乌的改革试点工作,动员各级各部门支持这次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宣传,各镇、街道,各部门对改革高度重视,广大原信用社社员和客户也对改革予以理解和支持,使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活动得以正常开展。
四、下阶段工作安排:
一是积极做好开业准备。收集、整理、装订开业申报材料,于月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待银监会批复后,凭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并立即召开成立大会,正式开业。
二是抓紧完善机构设置。根据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管理职能,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调整”的原则,对分支机构进行适当重组,达到既确保安全经营、又促进业务发展的目的。
信用监管的意义篇5
在金融监管理论体系中,金融监管的目标应当处于核心地位,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能否达到监管目标作为衡量的依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因此,有效金融监管要从金融系统的有序程度与竞争程度两方面进行评价,其综合目标应当是要达到有利于金融持续发展的最佳效率状态。在信息论的意义上、系统的有序性、组织程度与信息约束程度属于同一个概念,系统有序性增加就是组织程度加深,系统的负熵增加,信息的约束程度加强。而系统的效率由竞争的有效程度决定,竞争的有效程度又与系统的差异度成正比,也即与熵成正比,竞争的有效性加强,就表现为系统墒的增加。在刻划熵对经济的影响时,通常用信息效率E=H/H表示,其中,H*代表系统最大熵,H代表系统实际熵,因而金融系统的竞争程度表示为F(E)=AE,约束程度表示为R(E)=B(1—E),从而决定了金融监管目标的两个方面事实上是受制于信息效率这一个核心要素。在短期内,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H’可视为不变,则信息效率对有效金融监管的约束就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无法获得H量的信息,使监管控制不力,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降低了监管效率。第二,为了克服金融监管信息的不足,人为地抑制竞争以降低H,造成金融系统动力不足,这种情况下,即使加强了金融监管当局的控制能力,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金融监管仍然是低效的。
进一步分析,不确定性既来源于自然因素,也来源于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系统中,即使经济发展水平与分工程度相等从而H*相等,但是由于人具有不同程度的机会主义倾向,也会导致H的不同,H较大的系统必然会使金融监管面r陆着更大的控制困难。因而对机会主义的抑制是金融监管不可缺少的环节。机会主义倾向是人的一般行为假定,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会加剧人的有限理性,助长机会主义倾向p而机会主义倾向又会导致歪曲信息或信息阻隔,进一步加大了环境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信息规范程度是决定环境的不确定与复杂程度的重要因素,机会主义倾向程度与信息规范程度成反比,同时也表现为干扰信息规范,加深信息不完全与不对称程度,因此金融系统的信息规范程度是制约金融系统机会主义倾向的重要因素,在信息的质上构成了对金融监管信息约束。金融监管系统的信息能力,可以通过技术加强与机制设计得以提高,但是如果处于一个信息不规范的监管环境中,引入先进国家的监管手段与机制可能会付出很大的成本,甚至完全失效。如,采用同样的监管指标体系,在信息高度规范的社会中,其所包括的信息、量足以满足控制要求,而在低度信息规范的社会中,指标所包括信息的可信度降低,就降低了控制质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监管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受到环境信息特征的约束。
二、有效金融监管与信息约束及信息披露的关系
从不同对象看,信息约束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从监管者角度出发,信息约束是金融监管的客观制约条件;第二,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信息约束是金融监管的一种手段。在一个完全竞争的金融系统中,一切信息应当能够完全在市场公开并为相关各方所拥有,储蓄与投资各方根据完全信息,合理调整风险预期,从而形成资金和利率均衡,此时市场机制完全起作用,不良金融机构将被驱逐出市场。但是,如果对金融机构的任何过失都将导致市场惩戒,那么这种机制反而是低效的。因此,在任何金融系统中都存在着必要的信息约束,金融监管当局代表储蓄者的利益占有信息,从而降低了社会的风险意识与风险预期,监管惩戒机制取代市场惩戒机制。信息约束不仅可以稳定金融系统,而且可以扩大资金供给。如图,
Q代表储蓄资金,R代表利率水平,S线代表资金供给,D线代表资金需求,这是一个新古典资金供求均衡模型。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利率完全由风险预期决定,而风险预期又由市场信息量决定。如果市场信息完全公开,储蓄方根据理性预期调整所得的平衡利率水平为RO,此时均衡水平的资金量为Q0。由于金融监管存在,通过信息约束,降低了市场风险预期,从而使5线向右下方移动。此时达到新的均衡点Q1和R1,Q1>Q0,R1<R0。可见金融系统可以在较低利率水平得到更多的资金。这一部分资金利益是金融系统利用信息约束所得的租。因此,金融监管的作用不仅表现在风险防范和稳定系统的功能上,而且是增加资金来源,促进金融发展的重要手段。金融约束论强调了国家人为降低利率的创租行为,而金融监管可以利用信息约束创租,其意义并无区别,因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一定的信息约束是必要的,关键在于信息约束所产生的租应当能够用以加强商业银行的资本化,以及保证对产业的资金投入产生实际的效果。
市场信息量由信息需求与信息供给双方决定,金融监管代表储蓄方提出了对金融系统的信息要求,各种危机处理措施,如存款保险制度等的存在都可以降低市场信息的需求动力,从而决定市场信息可以在较低的水平上达到均衡。但是,这种均衡状态能否在长期内维持下去,取决于社会的平均风险程度。即使金融监管当局不披露关键金融信息,储蓄方也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一些启示。如果风险程度累积至一定程度,足以改变储蓄方的风险意识,就会改变信息供给决定预期风险的状况。由于市场信息不对称,储蓄方并不能区别好银行与坏银行。根据阿克劳夫旧车市场逆向选择原理,市场会高估系统的整体风险程度,在图上,市场利率将上调到B2,资金供给量将下降到Q2。阴区域就是先期信息约束产生的租的返还。如果动态地看,租的产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分布于从1到T各期,而租的返还在瞬时间产生,由于T十1期的社会资金总量是以前T期的总和,从而在T+1期时租削减的基数很大,使社会资金供给量迅速地后退N期,N的大小由风险预期调整程度与T期的长短决定。此时由信息供给决定的资金市场均衡就成为信息需求决定的资金市场均衡。信息约束就会从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形成租的削减。此时,为了降低过高的风险预期,必须向市场披露金融机构的真实状况,以公众形成合理的预期。
信息约束的这两个相反的作用可以从世界监管实例中得到反映。美国监管当局在处理储蓄协会的大量呆账时,不是积极地加以化解,而是修改会计制度,掩盖风险信息以达到信息约束,试图以此取得资金流人从而解决流动性问题。日本监管当局对于金融系统巨额不良资产也采取同样的方式,一拖再拖,试图加以掩盖而继续取得租。但是无一例外过度的信息约束加大了风险预期,加长了T的期限,从而产生了巨大的租返还。因此,金融监管在利用信息约束的正效应时,必须深刻认识到信息约束对金融监管逆效应,与此相应,必要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监管发展的必然成果。
三、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信息约束
从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上末考察,我国金融监管中所面临的信息约束表现在两个方面:第—,金融监管受到信息低效率机制与低规范度的制约。我国金融系统发展过程中金融管制与放松管制交替产生,总体来说,金融监管成本不断加大,金融风险程度加深,而对金融系统的抑制不断加强。对于低效的金融监管,可归因于诸多因素,但信息约束无疑是核心原因之一。从信息的角度考察,金融放开表现为系统炳的增加,如果金融监管系统不能保证获得完全信息,就只能以管制手段减少系统炳,使金融系统能够处于控制范围内。但是由于此时经济发展扩大了系统的最大炳,因而E=H/Hx减少,从而金融系统的活力不足,信息约束导致经济约束,因此,只能再次放松管制。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低效监管系统与低效金融系统的均衡。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均衡所反映的监管系统信息能力的不足,一方面意味着我国监管系统的信息能力不及其他国家;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我国金融系统复杂程度,金融监管系统信息能力是相对不足,而我国金融系统的复杂性是由社会信息特征决定的。我国是一个规范程度很低,信息高度集中的社会,因此,金融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与信息不完全状况较之其他国家更加明显,也决定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着与日本类似的现象与困难。第二,金融信息对社会实行高度的约束。从发展阶段看,中国与日本一样,必然可以通过高度集中、高度保护的过程,形成金融信息约束,保证金融系统可以获得最大可能的资金资源。但是信息约束必然对金融监管产生反作用,监管的效率会随着经济发展而降低,而作为对策,日本开始注重金融系统的信息披露,强迫金融机构以SEC的标准向公众披露信息。日本目前面临的金融困境所产生的根源与中国极其相似,而日本金融监管现行措施也应当是中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方向。因而,加强我国金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必须注重:第一,提高监管系统的信息能力,这包括改善信息技术条件,提高监管人员素质,理顺信息渠道等方面;第二,加强信息规范,提高信息质量,并逐步走向信息披露。后者不仅具有中国的特色,而且本身受社会习惯与历史传统等影响,对于改革而言,即十分迫切,又更为困难。
四、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约束的化解
1.会计制度的改革。信息规范对会计制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国际金融监管工作来看,金融创新与会计确认和计量原则的冲突已成为信息披露的难题,传统的财务报表无法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因此,世界各国正在寻求多种方式对会计制度加以弥补。日本大藏省在1994年推行按市价计值的会计标准;在墨西哥已规定各银行采用美国的会计核算标准;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则正在为推出报告综合收益工具而努力,将一些本来不在传统收益表内列示的项目,如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信息,纳入表中加以揭示。我国的会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时日未久,在实务中遇到的会计问题更多,比如,目前各银行系统尚未统一会计处理,准备金提取和应收未收利息入帐的制度规定不符合慎审性原则等。表内信息的揭示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而表外信息的透明度更低。当务之急在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强会计对金融业风险与收益的揭示功能。
2.信息主体的创造。披露制度是信息供给主体与信息需求主体之间力量均衡的结果,构造合格的供需主体是制度有效性的保证。因此,首先,要界定供给主体,对信息供给形成有效的约束。从对制度的反应和行为动机这两方面来考察,管理者显然比具体操作者更关心信息对自身的影响,因此应确立信息提供单位的管理层为提供主体,并严格规定披露主体要对信息披露行为负主要责任,使其行为更加谨慎,从而减少信息阻碍。其次,要通过各种方式创造合格的信息需求主体。在向市场披露的层次上,要通过宣传和教育,树立公众的风险意识和债权人意识,逐步加大市场对内部信息披露的压力;在向监管当局披露的层次上,要明确规定监管者的职责,严格追究失职责任,提高其获取信息的主动性;在向内部管理者披露的层次上,要根据我国银行的产权特点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构造权责对称的约束机制,加强上层对下层的信息要求。
信用监管的意义篇6
一、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过
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是在原义乌市信用联社的基础上于2003年11月开始筹建的,在义乌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密切关注和全程指导下,历时近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了筹建工作。
(一)建立组织,加强领导。义乌市信用联社被确定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单位后,义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由市长吴蔚荣任组长,副市长王奎明、朱江龙任副组长,有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义乌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抽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一名业务骨干组建改革指导小组,指导、协调义乌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工作。4月26日,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筹建工作,为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认真研究,制定方案。市改制领导小组根据(国发〔2003〕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多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并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了《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于3月12日上报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4月6日获得批准。4月27日,义乌市政府召开了全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至此,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全面启动。
(三)全面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指导意见》,义乌市农村信用社于20*年2月10日开始清产。在信用社自查的基础上,聘请具有评估金融企业资质的金华安泰资产评估公司、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义乌市农村信用联社和下辖农村信用社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查。4月底,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并形成《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产核资报告书》和《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净资产确认书》。经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信用联社和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三方确认,并通过金华银监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验收。
(四)认真细致,做好各项具体的筹建工作。
一是研究制定筹建方案。根据《浙江省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批复书》关于同意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意见,按照《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义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研究制定《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方案》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可行性报告》等有关筹建材料。
二是召开原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4月下旬,义乌农村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别召开原社员代表大会,并完成以下几项工作。(1)审议通过取消自身法人资格,与联社及其下辖各信用社合并,组建成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合并组建后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承继。(2)审议通过原信用社社员股金清理方案。(3)授权委托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机构提出合并组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
三是全面清理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对于原信用社社员股金,分四类情况处置:一是对愿意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自然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元、法人股将股金额增资至10000元,作为义乌银行的资格股。二是对不愿入股义乌银行的社员,股金予以同额清退。三是对既不愿增资又不愿退股的,将股金统一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四是以生产队名义入股的股金,原则上予以清退;不愿清退的转入专户集中管理。列专户管理的股金,只享受分红,不享受股东的其他权利。上述方案经联社及各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4月28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与各农村信用社联合公告,4月28日—5月10日,全面开展农村信用社股金清理工作。据统计,2003年末实际应清理股金24676户、5781.2万元,已清理21310户、5779.3万元,占应清理户数的86.36%、占应清理股金的99.97%,未清理股金3366户、19559.3元。
四是确定股金募集方案和募股对象,发起设立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严格设定入股条件,精心研究募股方案。为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决定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金募集的全过程实行公开操作,即:公开增资扩股方案和增资扩股指标,公开符合条件要求申请入股的法人、自然人名单,在《小商品世界报》上进行公告,并由银监办事处、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组成入股资格审查监督组,负责对整个资格审查过程、结果进行全程监督。7月2日至7月9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对申请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社会自然人股金资格认定结果在《小商品世界报》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经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资格审查监督组认定,符合募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股资格131家法人,社会自然人4749人,其中:重点客户1666人、非重点客户3083人。根据银监会意见,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以发起形式设立,符合募股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于7月14日前签订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协议书》,认购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股份,自愿发起设立义乌农村合作银行。
五是及时上报筹建申请。上述各项工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完成后,经浙江银监局审核同意,于8月4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申请,8月4日申请核准。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批复》,同意筹建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
六是完成筹建准备工作。筹建申请批复后,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开展各项筹建工作,向发起人募集股份,起草章程(草案)、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主要管理制度,选举产生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中国教育资源网点73家,其中1家营业部、38家支行、34家分理处,分别为营业部、宾王支行、长春支行、春江支行、梅湖支行、稠城支行、大桥支行、城中支行、江滨支行、商城支行、城北支行、城站支行、陈塘支行、福田支行、下骆宅支行、尚经支行、荷叶塘支行、江东支行、青口支行、九联支行、稠江支行、杨村支行、江湾支行、后宅支行、城西支行、东河支行、夏演支行、上溪支行、吴店支行、义亭支行、佛堂支行、赤岸支行、苏溪支行、大陈支行、廿三里支行、北苑支行、前洪支行、柳青支行、凯吉支行、香港城分理处、商贸分理处、长江分理处、广南分理处、徐江分理处、东江分理处、绣城分理处、锦都分理处、官塘分理处、鹏城分理处、湖门分理处、塘李分理处、新凉亭分理处、杭畴分理处、王阡分理处、畈田朱分理处、新世纪分理处、合作分理处、田心分理处、王宅分理处、塔山分理处、倍磊分理处、毛陈分理处、东朱分理处、毛店分理处、溪南分理处、巧溪分理处、联合分理处、楂林分理处、东塘分理处、华溪分理处、中新街分理处、群星分理处、城东分理处。
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拟配备高级管理人员名,其中董事长1人,监事长1人,行长1人,副行长2人;财务、信贷、审计部门负责人各1名,营业部、支行正、副行长78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配备从业人员864人,具有从事过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人员占98%以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约占14%,大专学历人员约占60%以上,中专学历人员约占17%,中专以下学历人员约占9%。从业人员中,经济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23%,法律类专业人约占0.1%,计算机类专业从业人员约占0.6%,财会类专业约占28%,其中专业人员约占53%。
(五)拟定主要管理制度。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银行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的要求,起草了《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议事规则》、《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职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职责》、《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制度(草案)》以及《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财务管理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操作规程(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稽核工作管理规定(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草案)》、《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聘任聘用管理办法》等主要管理制度,将分别在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上审议通过。
(六)制定了经营方针及发展规划。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坚持“质量第
一、稳健发展”的经营方针,进一步突出信贷支农这一工作重点,力争办成功能齐全、业绩优良、运营安全、服务优质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精品银行。具体目标是,至2006年末,总资产达到亿元,总负债达到亿元,存款规模达到160亿元,贷款规模达到115亿元左右,20*—2006年,分别实现利润1亿元、1.3亿元和1.6亿元,不良贷款分别控制在2.0%、1.8%和1.5%以内,农业贷款分别达到6.5亿元、8亿元和9.45亿元,占各项贷款分别为7.2%、7.8%和8.22%。经营方针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发展计划切实可行,特别是能够充分保障支农信贷,达到“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改革目的。
三、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主要体会
(一)领导重视、部门配合。义乌作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先行试点,各级领导非常重视和关心。银监会、省政府和省联社领导多次到义乌视察和调研,听取有关改革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了改革工作的时间要求,对改革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并对改革中碰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认真的研究,提出了解决意见。金华银监分局、省联社金华办事处对筹建工作全程予以深入指导、大力支持。市委、市政府把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听取筹建工作的情况汇报,对筹建工作进行细致的部署,人大、政协、纪委也高度重视和支持,确保了筹建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市财政、工商、城建、土管、税务、人劳、审计等部门对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支持,在政策把握上给予积极地指导,为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证。
(二)积极稳妥、严谨规范。为切实把握改革原则和政策,严格按照国务院和银监会的规定筹建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先后召开会议数十次,特别是增资扩股方案、股金募集方案和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在充分酝酿、统筹考虑的基础上,几易其稿,最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向人大、政协作了汇报。
(三)加强宣传、营造环境。重点宣传农村信用社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贡献,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市政府专门召开了义乌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会议,全面部署义乌的改革试点工作,动员各级各部门支持这次农村信用社改革。通过宣传,各镇、街道,各部门对改革高度重视,广大原信用社社员和客户也对改革予以理解和支持,使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活动得以正常开展。
四、下阶段工作安排:
一是积极做好开业准备。收集、整理、装订开业申报材料,于月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待银监会批复后,凭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并立即召开成立大会,正式开业。
二是抓紧完善机构设置。根据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管理职能,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调整”的原则,对分支机构进行适当重组,达到既确保安全经营、又促进业务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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