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构成篇1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犯罪论;四要件犯罪论
一.犯罪构成问题产生的原因
“在2009年5月,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被贸然纳入到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这在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同时亦使犯罪构成理论之争再一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而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二.争议的内容
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是当下学界的热点问题,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理论设想,学界也进行了几次较大规模的研讨。尽管学界观点林立,但是总体来说可以划归为三大模式八种路径:
(一)完善传统模式
这种模式认为,虽然传统的观点尚需完善和改进,但是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因此应致力于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这种模式可以分为三种路径:
1.即在传统四大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增减来完善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先后形成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2.是排列构成要件顺序的努力,这种观点对传统的四大构成要件予以保留,但根据不同的逻辑顺序重新加以排列。
3.是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即在增减客体要件的基础上重新排列构成要件的顺序。
(二)直接引进模式
该观点主张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三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且已经在有些教材中使用。
(三)创新模式
1.直接创新模式。
2.是依托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间接创新模式。
3.是依托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间接创新模式。
4.是试图在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优势的基础上的间接创新模式。
三.争议的焦点
对于犯罪构成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改造论”(完善论)和“移植论”。
(一)支持“移植论”学者的观点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
1.“三阶层”犯罪构成的优点,一是有利于检查个案。阶层的体系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二是使违法性和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根据法益侵害说,13岁的人杀了人,也是没有合法根据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他人的生命不会因为行为人只有13岁而不受刑法保护,所以,应当肯定13岁的人没有合法根据的杀人行为,也具有违法性(法益侵害性)。之所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缺乏有责性。三是对刑罚权的制约。在定罪过程中,通过三个阶段的逻辑判断来制约刑罚权的运用,以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2.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的批评,一是平面耦合的特点,没有层次性、先后性,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表现为静态的平面耦合结构,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循环依赖关系且难以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其只能静止地看待犯罪成立的条件,无法展示定罪过程,难以对行为从不同侧面、不同层次进行反复推敲和检验。二是客观的事实认定与规范的价值评价完全混同合一,机械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规律。
(二)支持“改良论”学者的观点
1.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优点,一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合理性。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而以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中国刑法学体系早已建立数十年,深入人心。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强行掐断已经生机勃勃的中国刑法学,再移植进一个完全没有生存土壤的德日犯罪论体系或其他什么体系,是否有舍本逐末之嫌?三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在合理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毫无法理基础的特定政治条件下冲动的产物,而是经过了审慎思考、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其精致程度足可媲美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四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符合诉讼规律,符合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的。
2.“三阶层”犯罪构成的缺陷:一是对犯罪构成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由于没有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或完全统一在构成要件中,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二是概念抽象化,导致解决问题缺乏具体标准。犯罪构成首先是个法律概念,将犯罪构成理解成一种理论现象,容易得出理论优于规范的结论,造成理论游离刑法规范,使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无源之水,走向另一个极端。三是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之一。认为只有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因而对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形式解释,必然使形式与实质不能保持统一。
参考文献:
[1]《中国刑法学教程》向朝阳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刑法学》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法理学的构成篇2
关键词:构成要件;成要件要素;违法性要素;故意;过失
构成要件一词,最早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de!icti概念(犯罪的确证)。该概念是指在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官为“一般性的纠问”,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某一个犯罪行为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针对某一个特定的行为人进行“特殊性纠问”。后来,从Constarededelict一词又引申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一词,意指证明犯罪的积极结果或所要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1532年卡洛林纳刑法典亦承续了这种诉讼法上的概念。l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将corpusdelicti翻译成Tatbestand一词,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犯罪构成”这一概念。
一、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概况
通说认为,构成要件理论由德国学者贝林格于1905年在其《犯罪论》著作中首先提出。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客观的、记述、无色的“犯罪类型的轮廓”,不包含故意或过失这些主观的要素和属于价值判断的规范的要素,它是独立于违法性、责任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客观的、记述的无价值的。但是,贝林格的上述理论有着自相矛盾的地方。他既强调客观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而既然是犯罪类型,它就必须表明各个犯罪的个别特征,不仅包括客观行为,还应当包括主观违法要素,否则,作为犯罪类型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实现犯罪的个别化。为了弥补贝林格理论的不足,M.E.迈耶将贝林格的思想一般化,提出了“认识根据说”。他主张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就能基本上推定它是违法的,除非存在否定行为违法的事由(违法阻却事由)。
德国新派学者威尔泽尔基本上立于贝林格的行为构成要件说的立场同时又对构成要件于违法性的关系作了更为清晰的说明。他认为构成要件的实现仅仅在违反规范的意义上还不是违法的,只是在没有介入容许命题(即正当化事由)的场合才能确定违法性。以后的麦兹格又在迈耶所提出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更前进了一大步,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更为密切。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认识根据”,而且也应当是“存在根据”,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违法类型说…。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实现在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如果存在正当化事由时,则例外的阻却违法;这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说明形式,并不具有实体性意义。由此可见,麦兹格是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作为一体来把握的,只是为了说明上的便利,从中区分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
构成要件理论传到日本后,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深人研究。他认为无论是贝林格、迈耶还是麦兹格的构成要件论,都没有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在他看来这三者不是并列的,而是重合的。犯罪是行为,而对行为要进行三重评价:第一是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是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最后是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
至此,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人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二、关于构成要件理论的学说
构成要件理论,是指关于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的理论.目前关于构成要件理论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行为构成要件说
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粹形式的、记述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这种意义的构成要件,使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变得明确,以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所以,贝林格的构成要件,不包含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可以说是典型的行为构成要件说。
(二)违法类型说
根据其代表人物麦兹格的观点,违法意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特别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这一学说从实质性、价值性上理解构成要件,认为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必须考虑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只要是作为违法性基础的事实,主观的要素也好,规范的要素也好,都包含在构成要件之内。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即作为违法基础的事由与违法阻却事由,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实现在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如果存在正当化事由时,则例外地阻却违法。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
(三)违法有责类型说
法理学的构成篇3
结合欺诈行为的一般概念,吸收上述美国学者及联邦贸易委员会给广告欺诈所下定义的优点,我们可以给广告欺诈下这样的定义:广告欺诈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在广告活动中,故意制造商品、服务的假相,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可能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行为。广告欺诈的主体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有时可能只是广告主,有时可能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有时则有可能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者在内。是否是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这不仅与其是否参与实施欺诈行为有关,而且也与参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密切的联系。需要指出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可能会竞合,这种竞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如某商业企业自行设计、制作广告,并加以宣传、张扬;第二种情况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合而为一,如某一广告公司为宣传自己的服务项目,以扩大业务,自行设计后委托某电视台向社会传播其广告内容;第三种情况是广告主和广告者合一,如电视台为扩大广告业务,委托一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后,在电视台上向社会公众播放;第四种情况是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重合,如某企业委托电视台制作、广告。还需要注意的是,某一公民受某一企业委托,为该企业推销商品,该行为人为扩大商品销路,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以后,以传单方式分发或者递交,该行为人是商品经营者,为扩大销路介绍商品,同样可以认为是广告主而构成广告欺诈行为的主体。根据上述广告欺诈行为的概念,构成广告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必须要有广告欺诈的故意,并具有广告欺诈的动机和目的。这是对广告欺诈行为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故意的内容因实施广告欺诈的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别。对广告主来说,要求主观上必须有直接故意,即广告主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消费者上当受骗,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希望结果发生。广告主实施广告欺诈,在意志因素方面,是追求、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大可能存在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放任”心理状态,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而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来说,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况都可能存在,即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基于共同的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存在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但是在逐利动机趋使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心理状态,这就是间接故意。广告欺诈的目的是欺诈人通过实施广告欺诈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具体结果;广告欺诈的动机是推动欺诈人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内心起因。动机是目的的内在根据,目的是动机的具体指向,不同的主体实施广告欺诈故意的内容不同,其目的和动机也不一样。广告主实施广告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使众多的人上当,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其动机是追逐利润,赚更多的钱或排挤竞争对手。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目的是获取广告费,动机是赚钱。需要指出的是,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广告欺诈行为。首先,过于自信的过失。广告经营者或广告者己经预见到自己制作或者的是欺诈性广告,但仍然予以制作、或者、行为人无论预见的程度如何,不可能存在有轻信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间接故意认定为广告欺诈行为。其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制作、或的广告是欺诈性广告,但仍予以、制作或,引起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背了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持否定态度,若广告法律、法规规定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行为不构成广告欺诈。第二,必须有广告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用积极的手段去实施广告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捏造、虚构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商业惯例,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如隐瞒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至于广告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则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哪种形式,广告欺诈人实施的广告欺诈行为必须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可能影响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因为广告欺诈面对不特定多数的受众或者称为消费者,只要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可能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便可以认定为广告欺诈行为。某一种商品或服务广告,尽管广告信息不真实,但可以让受众正确理解的,就不能认定为广告欺诈。比如白丽香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广告语,虽然存在着不切实际的夸张,但是会让消费者正确理解其抗衰老的功能,就不能认定为欺诈性广告。“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可能影响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的判断标准,是依据广告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消费者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并可能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而不能以“不加思索的轻信者”为标准。广告欺诈行为的两个构成要素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缺一不可,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就不能构成广告欺诈行为。为了准确地把握广告欺诈行为,以便有效地开展反广告欺诈活动,除了正确理解广告欺诈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进一步注意把握广告欺诈与几个相关问题的界限。一是要把握广告欺诈与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的界限。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是指在广告活动中,为了更吸引消费者注意而采用的夸大宣传,但能够使消费者正确理解的艺术表现手法。是运用显而易见的含意夸张或形体夸张来突出商品形象,给人以强烈的印象。经过夸张表现的广告,不仅能传播商品信息,同时还能增加广告的艺术美。夸张手法不仅可以运用在广告文字中,还可以运用在广告画面上。当然,夸张要注意得法,夸张过分又会“物极必反”,弄巧成拙。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是广告创作必不可少的润滑剂,广告作为一种促销手段,讲求创意,要求能够用一定的艺术表现手法影响消费者的偏好,实现其说明性、娱乐性等功能.因此广告不等于产品说明书,如果要求广告内容与事实必须完全一致,势必抹煞广告的创意,使之不足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阻碍广告作用的发挥。广告活动中的正当夸张手法与广告欺诈中的夸大手段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进行了夸大宣传。但是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广告欺诈中采用夸大手段的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其夸大与事实不相符或者是无中生有,会引起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并可能使其形成错误的消费决策;而在广告活动中采用正当夸张手法的行为人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其正当夸张手法是在尊重事实基础上进行的艺术夸张,是采用艺术手法来表现事物的本质,使它的真实性更典型。它能够使消费者正确理解,不会由此产生错误的认识。前述“今年二十,明年十八”是一种典型的夸张,由于人人都懂得时光不可倒流,岁月的流逝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因此这种夸张会让消费者产生此种产品具有延缓容颜衰老功效的印象,而不会造成欺骗性后果,因而属于广告活动中正当的夸张手法。而某减肥产品在广告中宣称使用该产品可以迅速减轻体重,使每一个肥胖的女性看起来像少女一样苗条、健康、青春。由于肥胖的人迫切希望用简易的方式快速减肥,因而非常注重广告产品的效果,容易相信减肥广告的诉求。但是该产品(即使其确实有效)并不见得对每一个肥胖者都适用,广告表示的使用效果也不见得典型,因而该广告就属于欺诈性广告。二是要把握引人误解的广告与欺诈性广告的界限,引人误解的广告是指任何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的广告。广告在介绍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真实、客观、准确,使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广告意图,理智地决定购买行为。如果消费者按照自己对广告的理解去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发现所得到的商品或服务并不能带来广告上所说的利益时,那么,该则广告就属于引人误解的广告。消费者对广告的误解,一般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引起:一是虚假广告。广告主如果故意对广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介绍、说明,必然使消费者发生误解;二是片面的宣传。片面宣传容易引起误解的典型例子是比较广告。如果广告者选择其产品或服务中的优于其他竞争者的某一项指标做宣传,便给人以他的商品或者服务高人一筹的印象。如果把所有决定产品或者服务价值的关键指标都予以考虑,那么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会更好:三是省略或含糊的宣传。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可以是全方位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不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都必须提供足以使消费者正确理解广告意图的内容。如果构成正确理解广告的内容被省略并进而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理解时,该广告则是令人误解的,如商品减价的原因是因为商品有缺陷,但在广告中只宣传减价而不提供商品缺陷的说明,则易为消费者产生误解。另外,适用含糊词语,很容易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四是其他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情况。如不正确地使用原产地证明,易使消费者对原产商发生误解,比如在广告中介绍瑞士巧克力,但不说明是中国制造的,则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巧克力是瑞士制造的。引人误解的广告与欺诈性广告属于包含关系,欺诈性广告都是引人误解的广告,是引人误解广告的组成部分。除欺诈性广告外,引人误解的广告还有其他表现形式。引人误解的广告和欺诈性广告都是违法广告,都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可能导致错误的消费决策。但两者也有不同,欺诈性广告要么是不真实的,要么是信息不完全的,引人误解的广告既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全是不真实的或信息不全的。另外,欺诈性广告的行为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而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内。
法理学的构成篇4
内容提要: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
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逻辑结构——双层次的纵向对合式的动态诉讼逻辑
首先,作为正面、积极维度的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行为和心态),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将某行为纳入犯罪圈,即“在刑事司法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如果被告人(一方)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2}。
其次,作为反面、消极维度的法律辩护事由(legaldefense),即责任充足条件,其旨在为辩方提供出罪辩护的法律事由,即“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一方)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responsibility),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iustification),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excuse)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2}36。
可见,“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2}36。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单层)具体排除的控辩式的纵向对合的双层次逻辑结构体系。虽说英美理论的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在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德日理论的第二、三层次(即违法性和有责性),但前者直接反映出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局势,更具实践性,而后者更为理论化,其对控辩对抗局势的反映不太直接。
(三)中俄模式的逻辑结构——依次判定的横向平展式的真实生活逻辑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源于前苏联,与俄罗斯的理论模式具有大体的一致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隐含着两种基本的逻辑顺序:
第一,侦查逻辑顺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以某人死亡案件为例:(1)人死即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客体)疑似受到侵害;(2)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人的死亡是否为他人行为所致(客观要件),如否,则无犯罪行为发生;如是,则疑似的客观要件具备;(3)接着,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何人所为(主体),以及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如否,则无犯罪;如是,则疑似的主体要件具备;(4)最后,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具有主观罪过(即认识辨别和意志控制的一般可能)的情况下非法致人死亡的,如否,则不构成犯罪;如是,则成立犯罪,同时前述三个要件得以一并确认。
第二,审判逻辑顺序:主体——客观——客体——主观。司法人员首先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主体要件),如否,则指控罪名不成立;如是,则继续审查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指控的行为(客观要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最后,再审查其主观罪过(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如否,则宣告无罪;如是,则判定为犯罪。[5]
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大体是横向的、平展式的,但并非杂乱无章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顺序的,其对犯罪成立问题的判定是按照犯罪查证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次展开的,因而易于被司法人员所理解和接受。
三、文化特点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文化特点——抽象性与精密性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具有显著的抽象性和精密性。笔者认为,这些文化特点与德日民族思维方式的精密性及其理性主义哲学传统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抽象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全然是抽象的思维概念,而并不具有具体形象的依托。这种抽象思维概念体系的建构与德日等国家的传统思维习惯(喜欢且擅长运用抽象概念来表达思想)有着密切的文化关联。
精密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及其内在概念的建构具有显著的精密性。一方面,其概念的数量非常丰富,且其概念的界分非常精细;另一方面,其概念的逻辑建构层层递进,相当严密。精密性是对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肯定话语,但其反面的否定话语即过于繁复、过于精细,以至于不容易理解和运用。甚至于有学者批评其“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3}。“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连日本学者都感叹……到处充斥的场景,除了刑法学以外,可能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来了。”{3}42
(二)英美模式的文化特点——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
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这些文化特点与英美传统思维方式的灵活性及其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哲学基础之间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实践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在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理论总结,将诉讼规则演化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换言之,“美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结构是刑事责任基础和责任充足条件的结合,全同于法律结构,即犯罪本体要件和排除合法辩护,理论上的双层次是法律文本两部分的再现(直接反映)。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奠基于传统司法实践(判例法,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制),同源于刑法立法。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结构是实践性的,是法官型的。”{2}200
简便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理解和操作上的简便性。之所以如此,其原因至少有两方面:其一,该理论的正反两层次,一方肯定(纳人),一方否定(排除),相互对合,简单明了;其二,该理论结构是对其法律结构的直接再现,是直接源于实践经验的,并与刑事司法程序相应,便于把握。
动态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反映着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动态过程。“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第二层次,以排除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2}36。另外,在类似的意义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和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都具有动态性。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即前者侧重于理论思维过程意义上的动态性,后者侧重于诉讼实践过程(即控辩对抗)意义上的动态性。
(三)中俄模式的文化特点——形象性与对称性
受我国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形象性和对称性的文化特点。
形象性(或直观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皆源于对刑事案件场境中的实际形象(生活意义上的刑案原型)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直观抽象,如客体要件乃是对犯罪对象(被害者)的抽象,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乃是对行为人举止的抽象,主体要件乃是对行为人的抽象,而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乃是对行为人心态的抽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心”早就成立为一个由“心脏”而“取象比类”[6]的概念——亦是相关问题的“核心”所在。
对称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概念之间有着显著的对称性,如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这种严整的对称性,显然有助于我国学习者的迅速认识和理解。这一特性显然受到了两方面文化传统的影响:其一,我国传统文化中充满着对称性的文辞表达方式,如对联、唐诗宋词,“云对雨,月对风,晚照对晴空,来鸿对去雁,宿鸟对鸣虫……”之类的耳熟能详的对仗文辞,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语言文辞习惯;其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质与量、对立与统一、表象与实质、具体与抽象等对称性的基本哲学范畴,随着始于高中阶段以至于博士阶段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培养,其对我国的学术思维表达范式的影响也是相当深透的。
四、出罪功能之比较
出罪功能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不仅备受关注,而且为我国刑法学界评价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优劣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可提供行之有效的出罪机制,但从具体路径上,三者各行其道,各具特色。
(一)大体比较
总体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以抽象的概念体系反映着犯罪认定中“犯罪圈”多层次缩限的抽象思维过程,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抽象概念层次人手,首先对典型情形下的疑似犯罪行为模型予以抽象纳入;然后再从客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事由;最后从主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有费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主观)有责性事由,并由此而确定相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而使“犯罪圈”得以逐步缩限,体现着具有其自身特点的出罪机能。
英美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即犯罪构成方式由两个层次相结合的过程来完成。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两个层次相辅相成,构建美国刑法运行的内在制约机制,体现刑法公正性的价值取向。正(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反(排除合法辩护)两方面结合完成刑事责任的认定”{12}36。可见,英美模式直接反映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的诉讼逻辑——这是其显著特点(即体现其司法实践性及其与诉讼程序的动态结合性),并以此体现其保障人权的出罪机能和价值取向。
而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从客观层面人手,通过对具体要素的实际形象的直观抽象,横向地划定犯罪成立要素的基本方面。同时,这种横向的划定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严格的查证犯罪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此逻辑顺序,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逐一划定入罪与出罪的界限,从而体现其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
对比而言,中俄理论实际上将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横向的整合;而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思维模式实际上将中俄理论的横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纵向的分解。笔者认为,中俄理论虽未直接反映犯罪圈缩限的纵向过程,但其横向性的依次缩限结构在功能上与德日、英美理论“异曲同工”。
(二)内在理论资源比较
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的内在理论资源相对较为丰富,如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超法规免责事由;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充满人性的“可以宽恕”免责概念、不问小事原理(deminimisdoetrine)、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这种实用主义理念并配以控辩对抗式诉讼。同时,两法系“权利外延开放”的理念导致其出罪机制畅通。
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理论资源相对贫乏,缺乏德日和英美的上述理论学说,因而可以从中有所借鉴——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正在对此予以学习借鉴。但同时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是一个饱含着社会情理的概念,与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中的上述理论学说之间有着极大的契合性,[7]可以进行更多、更深的理论开发和实践运用。[8]
五、我国之理论抉择
基于对中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批判,我国一些刑法学者主张废弃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而代之以德日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对此,我们不赞成。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四要件理论的价值
1.理论本身的合理性
冯亚东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所共同建构的认定犯罪之模型,作为模型之运作意义就在于需要将其同实在的行为相比较……显而易见,被犯罪化的对象欲满足上述要求,就只能是社会生活中完整意义之危害行为:……至少应包含如下要素:一是行为的发出者即行为主体;二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罪过;三是行为本体与伴随状况,即身体动或静及能够决定行为危害性的犯罪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四是行为在社会意义上的具体指向与承受体,即行为本身侵犯了何种权益。犯罪构成模型实际上是对完整意义的危害行为的抽象,而抽象之认识基础自为实然行为之本体四要素。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之所以建构起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四要件说’,自有其道理和实用价值所在。因此我们认为,将犯罪构成的整体模型分解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显然符合典型行为的特征,在现阶段中国制度转型的国情及……思维方式的背景下……并无重新构造之当务必要。”{4}
高铭暄先生对此也有一番经典的论说:“深入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毫无法理基础的特定政治条件下冲动的产物,而是经过了审慎思考、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其精致程度足可媲美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5}[9]
2.本土文化的适就性
如上文所论,德日、英美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有其各自的文化土壤根基,各有其合理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有其本土文化思维表达方式的基础,如传统的中国文化、业已本土化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同时,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业已为我国数以百万计的法律人所普遍接受和熟练运用,而且基于我国的本土文化思维方式,该理论结构非常易于被我国未来的法律人接受、理解与运用。
“从更具体的情况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现实合理性,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只有以四要件为核心的中国刑法学体系,随着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扎根开花,广为传播。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强行掐断已经生机勃勃的中国刑法学,再移植进一个完全没有生存土壤的德日犯罪论体系或其他什么体系,是否有舍本逐末之嫌?”{5}6
3.司法实践的适用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人员大体已经能够熟练地运用四要件理论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问题,而且未见明显问题。“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方便、实用。目前尚未见到有实务界的人士明确提出,由于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导致重大冤案、错案的发生。”{5}6“近年来,理论界对犯罪论体系、刑法学体系的争论十分激烈,而实务界却反应冷淡,我想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在于实务工作者并未感觉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司法障碍吧!”{5}8
“这种操作方法可称之为‘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几十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过程基本是按此思路进行并形成定式,它简单易行,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4}356“就解决同一问题而论,越简单的方法越科学。”{4}355同时,通过深入刑事司法实践工作,笔者也并未发觉在刑法(实体法)的层面上,有什么案例不可以通过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来加以合理认定的——虽然有所争议,但实属正常现象。
总之,通过30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检验,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基本可资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纷繁复杂的刑法案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适用性。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二)四要件理论结构的不完善与可完善性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并非完美无缺的,正如德日理论也从未停止检讨与更新一样——其纷乱局面较我国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刑法学界的相关批评也是不无道理的。但笔者认为,相关的理论结构缺陷也不是不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的。[10]
1.批评之一:四要件内在的逻辑阶位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之所以不合理,其重要原因即在于四要件并不在同一个逻辑阶位中,而其目前的横向平展式的整合结构模式显然有问题。
笔者认为,四要件理论内在隐含的逻辑结构关系值得注意:一方面,就两两关系而言,主观要件即主体的罪过心态,换言之,主体要件即主观要件的责任能力基础(或前提);客观要件即针对客体的侵害行为,换言之,客体要件即作为客观要件的侵害行为的目标。也就是说,四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的。另一方面,就总体关系而言,主观要件(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归宿与核心,其它要件(大体可归属于客观层面)是围绕主观要件、为确证其是否成立而设置的思维逻辑过程——其马克思主义哲学理念基础,即主观见诸客观——由客观(现象)人手,查证主观(本质)。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可以从纵向维度大体划分为两个层次,即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11]其中,客观层次基本为事实判断,主观层次基本为价值判断。只是这种内在的纵向立体性的思维逻辑阶位关系尚未获得我国刑法学界的充分认识和理论建构。[12]
2.批评之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未能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正当行为)有机地纳入,而是将其拼接在四要件逻辑结构体系之后(或之外),其理论结构缺陷明显。
笔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类不典型的现象,但对此类行为性质的分析未尝不可纳入四要件理论结构中予以完成。其大体思路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有其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一方面,其客观层次可以考虑纳入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予以甄别,即如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存在着基于维护整体法秩序的防卫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人权益之间的“更大法益”的抉择问题,即相对而言,正当防卫行为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或日,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具有相对性,即在法益保护冲突的情形下,需要进行相对的价值权衡。说得更简单、直接一些,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基本意思即该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其主观层次可以纳入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中予以甄别,即如与正当防卫行为相关的“客观防卫”和“假想防卫”(或主观防卫)问题,可以归入主观要件的范畴(以认识错误的理论)予以解决。如此,则条理清晰,问题迎刃而解。
同时,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这种理论结构上的可融入关系,并不妨碍将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作为一类特殊情形放置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后予以独立探讨。
3.批评之三:《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与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关系不顺,即在四要件判定之后,还要再进行一次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判定——带着一个逻辑的“尾巴”,四要件理论结构不够严整。故而有学者甚至主张取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3条但书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值得充分重视的具有我国刑法特色的出罪性法律规范。该但书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之犯罪概念是定性维度和定量维度的结合。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或系统结构化,二者形式不同,但内容范围相同。申言之,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机制并非在于犯罪构成结构之外,而是在于其内,是对我国刑法规定之犯罪构成结构中内含的定量因素的一般概括——有学者关于“我国刑法情节弥漫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中”的感受即为此写照。同时,罪与非罪的认定其本身就是包含着一种基于社会情理(笔者认为,社会情理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实质)[13]的综合价值评判——英美刑法之正当程序原则和德日刑法之社会相当性理论即包含着这一精神。与正当程序原则及社会相当性理论相应的我国刑法的近似话语即情节。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及其出罪机制而言,其意义非常重大,其中包含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当程序原则或社会相当性理论,断然不可废除。[14]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定性模型)的判定之后,再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对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情节(定量因素)进行一番排除性(或出罪性)的综合价值判断,非但不妨碍四要件理论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反而更为科学。[15]
总而言之,因其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对本土文化的适就、业已经过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不宜废弃——那种代之以德日或英美理论的全盘移植方案绝非上策。结语: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德日、英美抑或中俄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建构或理论批判,其宗旨无非在于促进刑事法治建议。为此,我国刑法学者已经在刑法(刑事实体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上投入了相当巨大的学术精力。然而,刑事法治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一个刑事一体化的问题,它至少涉及到刑法(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政治环境等4方面的问题,是4方面综合关联、动态运行的状态及结果。刑事法治需要4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与通力合作。而我国刑法学者多倾向于将我国刑事法治的问题过多地归咎于刑法(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不完善。如果注意对我国刑事法治实践状态的观察,我们就不难发现,导致其机制不畅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
对此,我国刑法学者所需要做的是,在刑事实体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去关注、联系和综合其它刑事学科的知识,注重刑法机制,逐步实现我国刑法知识的一体化式的动态化的转型,并从而更为实际、更为系统化、更为深层次地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所谓刑法机制,即刑事司法机制。它是一种基于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立场的、注重刑法动态运作状态及效果(即关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内在关联性)的、刑事一体化的理论知识形态。就我国刑事司法机制的现状而言,注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注重刑事司法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紧要。“刑事一体化”恐怕是“中国刑法的知识转型”{6}的重要方向,而局限于刑法学(刑事实体法学)内部的理论重构恐怕只能收效甚微。
注释:
[3]有关的具体论述,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9—100.
[4]英美刑法的相关概念,如“正当化的行为”(justifiedbehayior)、“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
[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犯罪成立的定性还要结合“情节”之定量指标体系来予以综合判定。
[6]关于“取象比类”的中国传统哲学方法,参见:吕嘉戈.中国哲学方法——整体观方法论与形象整体思维(m).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3:56.
[7]换言之,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上述理念与我国刑法情节中的社会情理的精神内涵大体一致。
[8]相关的详尽论说,参见:高维俭.我国刑法情节之辩证与实质(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6—136.
[9]在该文中,高铭暄先生从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内在合理性和比较合理性等四个角度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一番入情入理的分析。
[10]黎宏教授的基本观点与此大体一致。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32—51.
[11]张明楷教授也提出了所谓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6—143.)值得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理论的实质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基本否定,更接近于德日理论,或者说是德日理论的翻版;而笔者的理论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内在理论结构的理顺和完善,是对四要件理论之合理性的尊重和坚持。
[12]关于四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的观点及独到论说,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7—282.
[13]关于该观点的具体论述,参见:高维俭.前言:本研究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构架(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
[14]相关的有价值的论说,亦可参见:王政勋.论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g)//梁根林.犯罪论体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0—68.
[15]陈兴良教授的《本体刑法学》建构了一种“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与笔者的上述理念较为近似。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阿炳.读《本体刑法学》(j).现代法学,2002,(5);蔡道通.理论与学术的双重提升——评陈兴良教授《本体刑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参考文献】
{1}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7.
{2}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
{3}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42.
{4}冯亚东.罪与刑的探索之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55—357.
法理学的构成篇5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众多。本文从我国犯罪理论现状与渊源及犯罪构成重建之争议两方面,浅析我国现行四要件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无重建之必要,指出四要件论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四要件论重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朝着有利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及渊源
我国现行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具有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这四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是”齐合填充”的关系。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形象的概括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足一脉相承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则是通过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得来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布拉伊宁等对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已经形成自身的逻辑结构,它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有重大差别的。从我国引进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多年以来,”四要件”论已经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司法实践中扎稳了脚跟,并且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犯罪构成理论重建之争议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在80年代中期进入探索阶段后,得到了深入探讨,与此同时,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批评、完善建议,内容涉及宏观和微观方面的一系列问题。其中特别是对犯罪构成应当包含哪些要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现在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完全否定现存的四要件说,主张完全按照”构成要件符合说”、肯定说(赞成四要件平行模式)、改良说(新提出有”三要件”说、”二要件”说、”五要件”说)三种主张。其中以主张借鉴德目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重建派逐渐占了上风。重建派的代表人物著名学者陈兴良教授就认为,”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现在的体系框架下已经走到头了。”
那么,我国所使用的四要件论和大陆法系的三要件论究竟有什么区别呢?最主要的两点如下:
一、犯罪客体存在无意义。在四要件论中,犯罪客体是不可或缺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持有这样的观点,指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的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在四要件论中占有如此重要地位的犯罪客体,实际上是没有存在必要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即认为:”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
二、四要件论不能反映司法定罪过程。重建派的学者们认为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动态性,能够科学地反映认定犯罪的司法过程。而我国及苏联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静态性,它不能反映定罪过程,而只是定罪结果的一种理论图解。的确,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下,若要成立犯罪,则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不行,四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正因为我国犯罪论四要件之间的耦合关系,重建派的学者们即认为四要件论不如大陆法系递进式的三要件论来的完美,并从司法机关定罪和被告人辩护这两方面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提出质疑。我国学者周光权就认为: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
法理学的构成篇6
一、犯罪构成的涵义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是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具有法定性、规范性、体系性等。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后者是前者的基础;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使我们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而犯罪构成的功能是解决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明确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构成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为正确认定犯罪服务。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构成做不同的分类:按犯罪构成形态上的差别,可以将其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按犯罪构成在刑法中表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叙述的(或称完结的、封闭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或称待补充的、开放的)犯罪构成;按犯罪构成内部结构上的区别,可以将其分为简单的(或称单纯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或称混合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的(或称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
由犯罪构成在刑法规范中与规范内容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决定,犯罪构成是刑事法治的根本出发点,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与保障,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罚运用的前提。可以说,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个刑法学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是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在犯罪论中则居于核心地位,属于核心理论。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缺陷
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开始重新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此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四要件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四大要件一存俱存,一废俱废,某一行为或同时符合四要件,或不符合任一要件,成整体涌现状态。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平行模式对人们正确认识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因其存在的深厚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为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巨大的指导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批判与反思,认为其具体观点不够成熟、逻辑不够严谨、体系不够协调。主要观点可概括如下:
(1)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偏重于经验判断,忽视了规范判断。这种理论,呈现的是一种静态特征,缺乏评价的层次性,无法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而在司法实践中,规范评价与事实判断是不同质的判断过程,需要经历两次评价过程,否则与认识规律不相符合。
(2)通说的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意味着只要能确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受到不法侵害,就完成了实质判断,被告人就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而“构成要件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机能”。通说理论明显过分的强调了国家权力作用,容易导致司法恣意。
(3)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封闭式结构中不包括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认为立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可以由国家单方作出合理解释,强调了立法者的“全知全能”而不承认来自个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了对立法规则的解释。
(4)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即无你,只要四个要件全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具体论述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混淆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两个不同理论范畴,从而在部分与整体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体系上存在机械、僵化等缺陷。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
[3]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法理学的构成(6篇) 】相关文章:
小学学校工作总结范文(整理5篇) 2024-06-19
季度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6-11
转正工作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1
数学教研组教学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0
幼儿园大班的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班主任家访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慢病工作总结范文(整理7篇) 2024-04-28
影视制作的意义(6篇) 2024-07-05
法理学的构成(6篇) 2024-07-05
信用监管的意义(6篇) 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