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理学的理解(6篇)

时间:2024-06-27 来源: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1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除罪,实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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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0个条文,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一.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学理解说

(一)除罪规定

除罪规定,特指新解释将某些由成年人实施即可构成犯罪的行为释定为无罪、或可“出罪”处理的情况。因而,从另一视角看,高法的除罪化规定,也可谓“入罪”限制性规定。表现在:

首先,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凡是实施故意杀人、、抢劫等8种法定重罪的,年满14周岁以上,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在16周岁以上。因而,怎样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怎样认定“年满”14周岁以上或年满16周岁以上,事关重大。

实践中,由于

;(二)罪名限制规定

我国《刑法》第269条做了转化抢劫规定,即但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凡属此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未致他人重伤、死亡者,不为罪;而致他人重伤、死亡者,也不转化为抢劫罪而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所以,《解释》本条本款,乍看起来,仅是罪名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本条本款暗含着“除罪”规定,即实施此类行为,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未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既不转化为抢劫罪,也就不能入罪了。[1]

(三)量刑限制

在量刑问题上,新的《解释》通过多个条出了多项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其中除《解释》首先通过其第11条,针对未成年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做了一般规定外,还包括如下较为具体的规定,即:

1.不同情况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解释》第12条第2款分别就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和同种犯罪行为”等两种情况,做了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别释定。论文网在线

2.无期徒刑限制。《解释》第13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此条规定意味着,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罪犯,我国刑罚不但不能对其适用死刑、死缓,也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这样,一般而言,能对此类少年罪犯适用的最高刑罚就只有“有期徒刑”了;而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除非罪行极其严重,否则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3.附加刑限制。《解释》第14条、第15条分别就对未成年犯适用特定附加刑问题做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14条、15条的规定,除《刑法》明确做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刚性规定外,对凡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条款,《解释》都规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附加刑。而且,就是对“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附加此刑时,《解释》第14条第2款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从轻判处”;对因其“应当”附加判处财产刑而被判罚金时,《解释》第15条第2款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四)实刑裁判限制

“实刑”是相对于缓刑而言。所谓实刑,即有关行刑机关将立即执行其所判处刑罚而不予任何缓刑考验期。缓刑则是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刑罚。《解释》第11条第2款、第16条都就缓刑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11条仅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第16条规定则是关于现行《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具体化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同时具有《解释》本条列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五)有罪免罚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可见,本条规范仍属两可性的“弹性规范”。考虑到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解释》第17条特别就何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作了列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做出有罪免罚判决,即:(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的学理争议及其评析

(一)针对新解释的学理争议

国内刑事理论界、实务界等针对此项新型司法解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

其一,对未成年人偶与发生不都算犯罪,会否在无形中恣纵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会否不利于同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身心保护?

对此,正方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些成熟过早,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甚至保持恋爱关系,对符合法定年龄的另一方都会认定为罪,这样不利于保护另一方未成年人的权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况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3]还有学者认为:“以往对未成年人犯罪过于严厉的惩罚,结果往往是重新制造一个罪犯出来,不能达到

治病救人的社会效果。比如未成年人偶尔和发生的,要定罪为,应有违背妇女意愿的情节,可是从未成年人角度,如果少男少女之间偶尔发生并非强迫,按以前的法律却只对男性进行处罚,这是不公平的”。[4]

反方意见则认为,“此司法解释一出台,遭受伤害最大的就是,的权利得不到司法全面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球,在与发生后,逃脱法律的制裁。也有人担心,会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5]还有的意见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有弊。它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也是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尊重。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界定可浮动的面太大”。[6]还有学者耽心“新规定会引起社会对青少年成长教育的误导。14~16周岁的孩子本?砝碇呛妥钥啬芰?掀渌?赡耆嘶崛跻恍??滤痉ń馐偷某鎏ɑ岱潘汕嗌倌甑木?瑁?郧嗌倌甑慕】党砷L会起一定的负面作用。[7]

其二,对大欺小不简单入罪,会否恣纵未成年人嗜好暴力的倾向?按照高法上述《解释》第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这里所谓“大欺小”并不代表行为人的年龄必然大于被害人的年龄,因为旧解释相关条文虽然有此限制,新解释上却无此年龄大小限制,只要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即可。这当中,显而易见的是,假如实施此类行为者乃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可按抢劫定罪判刑。但是,鉴于行为人身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解释》因而采取了一定条件下的“除罪”立场。对此,学界、公众也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正方意见认为:从行为性质上讲,鉴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还是心理上均处于发育阶段,在思想认识上还缺乏明辨别是非好恶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也具有易感性,容易冲动或上当受骗,因而,实践中,一些失足少年,往往“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者,又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国家法律因而宜于对此类未成年人施加“特殊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措施”,以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8]

反方意见则认为,把一些过去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会诱发、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9]还有学者不无忧虑地指出:目前国内“中学生抢劫案件比较多,本?硪殉晌?缁峤衔?吠吹奈侍狻保?俣源死嘈形?龀觥俺?锘?贝?恚?澳衙饣岣?嗟卮シ⑶嗌倌甑那澜傩形?H绻??筛?嗫悸堑饺饲椋?蚧嶂鸾ザ陨缁崾?プ钇鹇氲脑际?芰Α?10]此外,强行索要钱财“数量不大”,也是《解释》第7条对本类行为作出“除罪”处理的要件之一。有学者因而提出何谓“数量不大,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界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因不同地域的经济差异而影响审判的结果。”[11]

其三,对盗窃近亲属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财物的行为可予“除罪”的不同意见。偷了钱不算盗窃?有学者为此不无担忧,唯恐新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定罪尺度的放宽,“会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造成一种有恃无恐的普遍心态?”[12]此外,鉴于《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因而提出:此类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案件,《解释》本条本款却对其做出“当事人可以提出不予追究”的规定,由是,有人耽心?⒗础翱赡芤?⒏鋈死?嬗牍?夜?ɡ?娴?_突”。

(二)对上述争议的法理评析

??对上述不同意见,笔者总体赞同其中正方观点。但认为其中(无论是正、反方意见)仍有下述尚待进一步清正和评析的问题:

1.关于未成年人偶与发生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些确实早熟,实属“自愿”与男性少年发生关系,《解释》因而对此情况做出了“除罪”释定。对此,我们的意见是:《解释》对上述情况的除罪化处理,其实并非基于上文学者所主张的“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尊重”;也不完全因其可能出于“自愿”。这是因为,对于不满14周岁的而言,她其实并不达“同意年龄”。“同意年龄”指同意与男方(无论是否成年人)发生的年龄,这在英美国家早有明文规定。我国刑法上虽然没有出现“同意年龄”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第236第2款关于奸幼犯罪的规定,本来就没有一般罪那样的“违背妇女意志”的要求,而是只要两相“奸淫”即可。可见,我国刑法其实也认可是没有“同意”能力的;再就民事法律规定而言,一个不满14周岁的,她的确也无此类同意能力。所以,就我国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本旨看,《解释》的出罪规定,一不是出于可能“同意”;二非确认之间有此“性自由选择权”,而是考虑到既然并无同意能力,同是未成年人的实际上也欠缺关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与控制能力。惟其如此,《解释》才规定对其中“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做除罪处理。也就是说,在“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即便本人同意,该未成年人仍然构成奸幼犯罪。

2.根据新司法解释,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解释》独对未成年人做了轻罪化或除罪化处理。[13]则这里产生的“问题一”是:如此解释有无法律依据?换言之,此一解释法,是否存在司法权侵分立法权的问题?问题二:此类轻罪化、除罪化处理,究竟会给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改过机会”,从而保护了他们?还是,会适得其反地助长其犯罪倾向甚至暴力倾向,从而贻害了他们?

对上述第一项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本项《解释

》,本是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具体化我国《刑法》所规范的一系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法规范的司法释定。其具体化的规范内容包括:(1)《刑法》第13条关于“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2)《刑法》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4)《刑法》第37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罪免罚规定;(4)《刑法》第61条的量刑规定;(5)《刑法》第72条、第78条、第81条的缓刑、减刑、假释规定,等等。论文网在线

至于“轻罪化”、“除罪化”到底是“保护”还是“贻害”未成年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关系到如何实事求是地看待刑罚的根据乃至刑罚目的问题。众所周知,从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到刑事社会学派(新派),实际上均赞同刑罚的根据建立于正义的伦理基础之上。不同的仅是对“正义”内容诠释上的不同。前期旧派主张,罪刑相报,乃刑罚正义所在。循此刑罚根据,在刑罚目的论上,旧派主张“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报应刑论;新派则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新派因而主张“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目的刑论。后期旧派折衷了上述观点,提出“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14]对此,我们较为赞同上述相对报应刑观,认为恶有恶报固然是刑罚目的之一,但是,矫治罪犯、改造罪犯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才是刑罚的高层次目的。

循此思想轨迹,我们不难发现,对于不谙世事、甚至根本不懂得与间发生、强拿强要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某些少年而言,其意识深处的“恶”尚处于浮动不定状态。特别是,对于《解释》规定为可做“除罪”处理的偶与发生或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数量不多的财物的未成年人而言,作案时所表现出的“恶”多不是积习深重难改的、需要动用刑罚来报应、惩戒的“大恶”,因而,就从刑罚启动的根据而言,对此类人等的确不宜启用刑罚来报应之。与此相适应,既然其主观之恶尚未达到需要刑罚来惩治、威慑的程度,刑罚目的论者所秉持的以刑罚达到特殊与一般预防目的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反向看,设若国家刑罚真的将此懵懵懂懂、涉世未深,骨子里并未真正形成强烈的意识的少年纳入刑罚轨道,结果可以想见,且不说经我国现有的相对落后、拥挤的监狱设施、管理和关押的结果,很可能肇致不同罪质的青少年犯之间的相互濡染、教习,单从我国现有传统习俗文化对“罪犯”的极度歧视所形成的强烈心理冲击和震荡波看,一个原本浅陋无知、幼稚可塑、可正可邪的少年很可能就此蜕变成为具有强烈意识的真正罪犯。这样说,有人可能感到笔者多少低估甚至否定了我国刑罚的教育功能,从而失诸于分析问题的偏颇和片面。但这一点,的确不容否认。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即便导致相同的危害后果,未成年人作案之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都轻于成年人。而况,由《解释》所划定的除罪或者轻罪处理情节可见,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导致的客观危害后果也相对轻微。因而,我们赞同对此类未成年人做出除罪或者轻罪的司法处理,认为这的确有利于针对此类未成年人的保护,而非贻害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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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项司法解释之中,有好几项“除罪”规定之受害人也是未成年人,例如针对的犯问题、向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钱财的问题,等等。由是,另一个问题接踵而来:对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除罪”或做“轻罪”处理,是否会弱化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

对此耽心,笔者以为,回答仍应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上述反方论者所以主张“入罪”甚而重处上述未成年罪犯,其重要理由或者耽心就在于:对此类“罪犯”如若不加以刑罚惩罚,一方面难以对已经受害者提供保护,另一方面难以刹一儆百,从而难以防范潜在受害人遭致不测。对此,我们的观点是:

首先,对业已受害的未成年人而言,国家刑罚保护实际上仍然是嗣后保护,其实质仍是对其可能遭致的“二度受害”提供可能性保护。而实践中,此类受害人遭致“二度受害”的情况虽然不少,但其一,不少情况下,其加害对象不再是先前的加害人,而是其他人等,包括本应为受害人提供保护的警察机构、民政组织、社区相应机构、学校等。例如:当其遭受的少女到派出所去报案时,竟然遭致接案民警再;再如,被抢劫的未成年人到有关机构去报案,在赃物已被索回的情况下,有关机构却以“办案需要”为借口,拒不返回被抢钱财,等等。其二,多数情况下,也是有关政府机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未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启动相应保护程序使然。例如,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机构本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实践中,不少机构根本不履行本条职责,而是听之任之,从而衍生了在保护了“作案”的未成年人的同时;贻害了原加害人的悲剧。因而,如果说确有“弱化”的话,其“因”不在对未成年人的轻罪化、除罪化本身,而在有其职责一方的怠忽职守。

其次,对潜在的、可能加害的未成年人的刹一儆百,实际上是一个犯罪预防问题。对此,我们想要说的是:其一,如上文所言,不当的、过重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惩罚”本身就可能“制造”出更多的犯罪。惟其针对主客观恶性均较大的真正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才能收到刑罚的杀一警百的效果。其二,刑罚只是犯罪预防的最后环节,因而它绝非唯一的、前置性的预防手段。就整个社会而言,家长、社区、社会、政府、国家合力开展的方方面面的综合治理,才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良方。对此,最可视、最有说服力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对行为的刑种设置及其效果。众所周知,我国内地针对贪污的最高法定刑乃死刑??其刑罚不可谓不重,香港地区却早在1993年就废弃了针对所有犯罪??包括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而重刑主义的

不万能。

4.在一桩共同抢劫案中,如未成年人是主犯,成年人是从犯,似此案情,假定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作为主犯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那么,对作为“从犯”的成年人何以定性?有人预言,这“将成为司法审判的‘难点’”。[16]对此,在笔者看来,对此类案情中的成年人,定性的关键在其有无“教唆”、“纵容”未成年人去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如其蓄意教唆未成年人去实施《解释》第7条释定的行为,则,即便其共犯人等仅仅使用了“轻微暴力或者威胁”,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刑法上也可以将其视作假手欠缺刑事责任能力人去达到自己罪恶目的的“间接正犯”,从而按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假定该成年人未曾教唆未成年人去实施该项犯罪,且在其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了次要的实行作用或者帮助作用,则,鉴于其整体行为后果本身就相对轻微;其本人所起作用也是次要的、辅的。据此,对此类成年人等,司法机关宜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对其做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定性处理。

5.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近亲属财物不按犯罪处理所涉及的诉权问题。鉴于按照《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由此可见,本属公诉罪的盗窃案,似乎就此转而变成了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其间关涉到的争议本质是:本项诉权究竟是姓“公”还是姓“私”?抑或亦公亦私?如果它姓“私”,或者可公可私,这当中是否发生上文谈及的“可能引发个人利益与国家公权利益?_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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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的看法是,盗窃罪本属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因而其权原本可以直接归诸于作为被害人的事主一方,换言之,从自然权利角度看,事主本来是诸如此类案件的当然原告。因而,即便《刑法》第264条直接将本罪设定为须由被害人亲自去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的“亲告罪”,从罪质上看也并无不妥。但是,在笔者看来,国家所以将此类案件设定为公诉案,其基本法意还是为了便于侦查、缉获犯罪。但是,此一方便,显然限于案情较为重大、复杂、被害人自己难以取得有效证据的案件而言。而对案情相对简单,“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已经将其法定为“自诉案件”。也就是说,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除《刑法》上设定的亲告罪外,对某些经司法解释确认为可视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享有诉权。《解释》第9条第3款所做的正是此项释定工作。这当中,既然是自诉“权利”(而非“义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其是否行使、什么时候行使、享有该项权利。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项新解释授权被盗的其他亲属有权提出“不予追究”的要求,也是有其自然法、刑事法根据的。何况,对被害人而言,“权”固然是一项可能带来一定利益的法定权利;但对公诉机关,它却并非可质换出一定利益的法定的“权利”(right),而是国家赋予其行使的、提起公诉的“权力”(power)。此一权力,换一视角看,也可谓该机关代表国家去履行的、一定条件下须依法启动的“义务”。鉴于正常情况下,此类“权力”、“义务”,根本不可能给公诉机关或者国家带来什么会与被害人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利益”。因而,这当中似乎并不会发生“引发个人利益与国家公权利益?_突”的问题。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刑事立法的法律构想

(一)针对未成年犯的缓

对广义的“缓刑”,[17]各国现在通行刑罚宣告犹豫主义、刑罚执行犹豫主义与刑事犹豫主义等多种立法例。分别简称为缓宣告、缓执行和缓。其中,缓是指对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时不予。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无论是一般缓刑还是只适用于军人的战时缓刑,都仅限于缓执行制度。为此,按照笔者的观点,虽然高法上述新解释相关法条对某些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做了除罪化规定,但那毕竟仅限于与的、盗窃家庭成员或者亲属财物、情节轻微的强拿硬要等特定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却有421种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所有未成年人、成年人等均可成立为所有这421种犯罪的犯罪主体。而未成年人在实施此类行为过程中,不免有其客观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甚而谈不上主观恶性的情况。有鉴于此,为了有利于针对此类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以为,与其令其身受煎熬地遭致刑事、审判、成为带罪之身之后再去宣告缓执行,毋宁国家立法上就此做出可予缓的规定,想必,这也是符合我国业已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法定的“最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原则的。

(二)对未成年犯财产刑的缓执行

目前通行于我国的缓刑制度,其效力仅及于主刑而不及于附加刑。但是,考虑到在单处或者并处未成年人财产刑时,未成年人很可能发生的欠缺领罚财力的事实,[18]包括,即便其当时并不欠缺该一领罚能力,但因其处罚可能危及其日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之经济财力的情况,因而,从长远看,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思想与学业上的进一步深造与提高。而如上所述,我们较为赞同并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即刑罚固然有一定报应功能,但其根本目的还在于矫治、教育业已犯罪者。对未成年犯更是如此。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在经一定社会调查之后,对当前确实欠缺领罚财力的未成年罪犯,抑或执行后可能危及其继续教育的未成年罪犯,刑法上可作出有关财产刑的缓执行规定来。

(三)进一步强化针对非行少年的保安措施及其社区矫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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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非行少年,在此特指实施了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仅因其尚未成年而被判定无罪或者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保安处分,则是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以的刑罚以外的社区矫治、保护观察、医疗施治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类刑事制裁制度。[19]目前,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我国澳门刑法典、韩国、泰国刑法等都有类似上述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制裁规定。

而我国《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可由政府做出的“收容教养”规定,性质上也有类似于此类保安处分之处。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设立我国自己的含有多项针对非行少年(包括其他需要特殊矫治人员)的保安措施的司法矫治处分制度。

从性质上讲,该一处分乃为特殊的司法处分。其特殊点在于:(1)

[16]见武新:2006年2月9日《北京晨报》,载〈高法对未成年人与司法解释引发争议〉一文。

[17]这里所以称广义的缓刑,是因为严格意义的缓刑理所当然地建立在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行将面临刑罚惩罚的前提条件之下。而本文所提到的缓,既然尚未,就不可能发生“刑罚”问题。所以,严格意义的缓刑应当是仅包括缓宣告和缓执行两种类型。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2

【关键词】高中物理习题教学策略优化

1.高中物理习题的相关的概念

结合有关习题教学及物理习题教学的理论,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及区分两个基本概念“物理习题”和“物理习题教学”。

1.1物理习题。在高中物理教学中,为了深入理解、巩固和应用基础物理知识,培养和发展学生物理科学素养而设置的任何例题、练习题、作业题、考试题、课外制作、课题研究、实验实践活动等都称为物理习题。物理习题是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一种形式,是学生学习物理知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2物理习题教学。以指导学生进行物理练习为主的课叫做习题课。习题教学是高中阶段物理学科的重要课型,是高中物理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讲,物理习题教学是指以解答物理习题为主要形式的一切课内外的教与学的活动,包括解答物理习题的课内练习、课外练习、习题课、课堂测验、单元测试、学生课外问题探究等教学活动。

2.高中物理习题教学的现状

2.1习题教学中老师的讲解和分析方法比较传统,往往就题论题,缺少思维的启发诱导。老师很少应用正确解法和错误解法相对比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思维的批判性,对于连续设问、一题多解的教学方式的应用频率也很一般。

2.2习题教学的方式单一,没有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针对不同类型的习题课,教师没有采用有针对性的习题教学设计,较多的是知识的巩固和方法的指导,不注重思维的启发和诱导,课堂中学生参与较少,忽略了学生的主体地位。

2.3习题教学中缺乏心理素质的培养。目前的习题教学受课堂时间的限制和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多以题目的评讲为主,很少有情感态度价值观和心理素质的培养。事实上心理素质差是很多同学考试时的拦路虎,常常有些同学因为畏难心理和毅力不足导致解题失分。

3.高中物理习题教学策略优化

习题教学策略优化不是构建一种固定的教学模式,它反映的是习题教学随着教学中出现问题的不同而变化的形式,目的是提高习题教学的有效性。下面简单介绍高中物理习题教习的优化策略:

3.1精选习题,注重挖掘习题中的科学思维方法。物理学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思维的方法。物理习题总是与科学思维方法紧密相连,教师要善于归纳和总结物理习题中涉及到的科学思维方法,才能科学地精选和编制习题。当我们遇到某一具体的物理问题和学习某一物理知识时,一般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物理思维的方法,如分析与综合的方法、比较与分类的方法、、抽象与概括的方法、科学推理的方法、等效代替的方法等,这就需要我们把抽象思维、形象思维和直觉思维有机地结合起来。高质量习题的编制,必须具备目的性和计划性,要想在习题教学中提高学生的物理思维能力,就应该先清楚地了解物理科学思维方法,才能有效地将物理思维方法渗透到习题的编制中。

3.2例题的讲解,注重学生的分析讨论。例题讲解虽然只是习题教学中的一部分,但其可以发挥以点带面、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既可以深化和活化学生对物理基本概念、规律的认识,也能够培养和发展学生运用物理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例题讲解应做到以下几点:①例题讲解要凸显解题策略和方法的应用。方法是学生运用知识能力的体现,方法的运用能激起学生大脑的积极思考,带动学生去理解和深化概念、规律。②一题多解、一题多问,提高能力。在课堂上鼓励学生分组讨论,去寻找解题的不同方法。这样既增加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又提高了他们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③注重分析解题过程。解题过程承载着思维过程,在解题过程中调动学生对问题进行发现、比较、概括、甄别和判断,从而促使学生主动探究、主动思考、自主发展。

3.3习题课教学中,注重问题的启发引导。习题课是指在课堂上组织学生专门进行习题解答活动的一种授课形式。学生在课堂上解答习题与在课下做题是完全不同的,课堂上有教师的参与和指导,学生遇到困难可以随时求助,教师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专题解答。习题课不是简单的习题讲评,更主要的是教师要有意识地对学生的解题思路进行分析和引导。常用的启发引导方法是一题多问、一题多解。因此,针对不同的习题,教师应该提前设计好如何进行有效的启发和引导,这项教学技能需要教师在教学实践中不断地思考总结,才能灵活地应用。

3.4精心设计物理习题解答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思维品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是思维品质和综合能力的外显,从培养能力和提升思维品质的角度讲,物理习题教学就是物理解题方法的教学。精心设计物理习题教学的解答方法,才能有效地培养学生良好的物理思维品质。如正确而恰当的使用整体法与隔离法。

[示例]:如下图所示,A、B、C三个相同的物体叠放在一起,放在水平地面上,B物体虽受水平力F作用,但三个物体都没有运动,试确定A、B、C三个物体分别所受的摩擦力的方向。

分析:该题是针对静摩擦力方向的考察,应用到的科学思维方法就是整体法和隔离法。可以只用隔离法解题,也可以联合使用整体法和隔离法进行解题。若联合使用整体法和隔离法解题,可以先把A、B、C三个物体看成一个整体作为研究对象,对整体进行受力分析如图Ⅱ所示,由于整体静止在地面上,因此需要地面提供一个静摩擦力f1来与拉力F平衡,而且这个静摩擦力f1就作用在C物体的下表面上。然后再用隔离法以物体C为研究对象,分析物体C的受力情况如图Ⅲ所示,可见物体C的上表面受到物体B对C的水平向右的静摩擦力f2。然后再分别以物体A、B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受力情况。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3

【关键词】素质教育;启发式;任务驱动法;比较法;比喻法

做一名感性的教师。首先要用“心”。其次,多站在学生的角度思考问题。再次,要用“情”,进行智慧型教学。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过渡,离不开教师对教学法的研究。教师应该进行分层次教学,做到因材施教;善于引导并提高学生的兴趣;开展多媒体实时交互教学和网络远程学习;设计以研究学习为主体的研究性课题。在教学中要使用任务驱动法、启发式、比较法、比喻法、演示与实践等教学法,尤其是运用它们的多样性、灵活搭配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处理信息技术课教学中所遇到的问题。“教无定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有一定道理的。教学方法必然具有多样性、灵活搭配性和创新性。

一、信息技术课教法的新思考

高新技术时代需要的人才是能熟练运用当代信息技术获取识别信息、加工处理信息、创造传播信息,在信息技术所创的全新环境中掌握独立自主学习的方法,能快速适应迅速变化的信息环境、遵守网络信息时代道德规范的复合型人才,即具有高级信息读写能力的人才。如何培养学生的信息读写能力,提高信息技术课的教学质量已成为信息技术课教学的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1、做一名感性的教师。好的教学方法固然重要,但是教师和学生在思想上的沟通,互相理解和关心更为重要。2、注重教学法的研究。教师的教法制约着学生的学法,同时对学生智力的发展、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作为教师要摒弃陈旧的教育思想和观念,结合学科特点,将常用的教学方法融会贯通于信息技术课教学中,并进行重组和延伸,最终达到教者将点金术传授给学生的目的。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4

目前在我国高中以及大学学校教育中,物理学占有重要的地位,物理学的教学可以让学生了解更多知识,提高自身知识水平。物理学是一门对自然界存在的物质的结构、功能等规律研究的学科,这一学科的基础是实验活动,在物理学实验过程中,学生可以提高自己的动手操作能力,切实感受相关知识,将知识变得具体化,易于学生理解和记忆。物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可以通过文字来表达,同时也可以通过图像来表达,图像表达的方式更加清晰易懂,利于学生观察现象,使学生对物理知识的学习和记忆更加简单化。因此,物理图像法现在经常被使用在物理学的教学中,以提高物理学课程的教学效率,培养学生丰富的知识能力、观察能力以及实际操作能力等当今社会对人才培养方面所需要的能力。

2物理图像法

2.1物理图像法的内含。物理图像就是对物理学某一规律、活动过程等的一种表达,图像是数形结合的一种产物,直观的表现物理活动中两个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让学生清楚的明白物理活动。物理图像法是物理学教学中的一种常用方法,对学生的学习有很大的帮助。

2.2物理图像法的作用

2.2.1使物理概念变得更加直观明了。在物理学的学习中有很多理论概念需要学生理解、掌握,这些概念的文字叙述枯燥无味且难懂,老师可以使用物理图像法对物理概念进行讲解。对物理概念进行图像化的描述,学生通过对函数图像的观察,可以清晰的看出两个物理量彼此之间的关系,从而对物理概念进行深刻的理解和掌握。物理图像法把抽象的物理概念,进行函数图形化,充分表达了数形结合的思想,使抽象概念具体化,易于学生学习。

2.2.2使解题过程更加清晰。物理图像法不仅仅是老师在物理学教学过程中可以采用,学生在进行物理学解题过程中,也可以巧妙的运用物理图像法,这样可以使得解题过程更加清晰,易于老师的阅卷过程。在解题时候,对物理公式的描述如果是用文字,那么卷面会有很多文字的出现,使卷面显得不整洁。然而,运用物理图像法对物理公式进行描述,可以使得卷面整齐,简化了整个解题的过程。

3物理图像法在物理学教学中的应用

由于物理图像的直观、明了等特点,可以清晰地描述、表达物理学抽象概念和物理运动规律等,物理图像法的使用可以让物理问题变得更加简单易懂,物理图像法充分体现出数形结合的思想,因此,在物理学教学中应该充分的利用物理图像法分析问题,使物理学方面的抽象问题变得简单化。物理图像法在物理学教学中的应用起到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3.1提高学生的观察能力。在物理学教学中使用物理图像法,学生可以通过对物理图像的观察了解物理概念以及物理规律,在对物理图像的分析过程中,学生要充分发挥观察能力、联想能力才能了解两个物理量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生在这样的学习过程中,不仅学到了丰富的物理学方面的知识,还可以培养自身的观察能力,这样对学生以后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符合当今社会对人才的要求。

3.2开阔学生的思维。多种方法的教学活动进行,可以培养学生不同的解题思路,学生掌握多种讲题方法,在做物理学习题时候才可以选出最佳的解题方法。学生在解题过程中使用物理图像法,可以使解题过程变得更加直观易懂,而且使卷面看起来整齐干净,为老师阅卷也带来更多的便利。老师在物理学教学中引用的物理图像法,可以引导学生数形结合思路的培养,学生在回答问题的时候可以选择最优答案。

3.3直观表明物理规律。在物理学的学习中,小物块运动,分析拉着物块的绳子的受力关系以及绳子的夹角关系等,这种问题也是常见的,在这种类型问题的解题过程中,如果仅靠数学方面的三角函数的计算,特别复杂,容易出现差错,但是假如利用平行四边形法则,问题就变得简单多了,学生可以通过图形发现物块运动过程中,各个物理量的变化情况,物块运动状况直观的显现出来,给学生们的解题带来一定的便利性,容易学生理解。因此,在对物理学中一些难解决的问题解决过程中,可以巧妙的利用图形,从图像上找出解题的关键点。

学生在解题过程中也可以使用物理图像法。首先,学生应该在课堂上认真听讲,学习老师讲解的方法步骤,深刻的理解并牢记这种解题方法。在解题过程中,学生应该尽量让物理图像法的步骤清晰一些,首先建立坐标系,在坐标轴上标上明确的物理量,然后根据问题中提到的物理过程,做出相应的物理图像,然后对自己画的物理图像进行分析、推断、证实并且得出结论。学生在使用物理图像法解题过程中,应该注意常见物理概念,对物理概念、物理量有深刻的理解和掌握。老师在使用物理图像法教学的时候,应该注意把物理图像所包含的物理意义讲透彻,这样学生才可以理解透彻。老师和学习共同努力,巧妙的使用物理图像法,可以有效地提高物理学的教学效果。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5

关键词合同合同法民事法律

作者简介: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9-02

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虽然在理论方面还没有统一规定这些立法,但不可否认合同作为一种协议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用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依据,只有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愿,才能说明此合同合法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探究合同内涵及其在民法学界的地位有利于获得全新的理解。

一、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内涵及特征

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然而关于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却有两种不同学说。大陆学说主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英美法系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基本予以认同,都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且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广义

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认定还有广义之分,认为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例如行政合同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此它就不属于合同法中,财产合同、身份合同也是同等道理。相关研究学者指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合同划分至“债权”范围中,然而其具体定义却有广义合同的意义。“债权”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相关条文又定义为债权合同。如果是债权以外的合同,不论是《民法通则》或其他法规都很少看见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判定,广义合同就是我国民法调整后的合同,像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不属于债权合同的都可运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规定,同时也可适用《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总而言之,广义合同即具有一些能够引起法律上效果的协议。

(二)狭义

合同除了有广义,还有狭义,即在民事法律中,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债权关系等行为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在我国法律中,例如自愿结婚或离婚等不发生债权债务变动的合意均不属于合同,即便双方在此过程中物权有所变动也不属于合同。同样也有相关研究学者对狭义合同内涵做出解释,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通过自然人主体发生协议民事关系。学者就认为这条规定是有语病的,如果说合同设立即“民事关系协议“,若协议离婚是否为终止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收养、结婚是否为设立“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和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对所谓结婚、收养等亲属法上广义合同是不给予认同的。我国民法既然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出调整,所以,就不能笼统地说合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总的来说,协议的合同内涵为民事合同或民法合同,它包括身份合同、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等协议范围。

(三)最狭义

合同最狭义即债权合同,所谓债权合同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此中合同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同关系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给付之前,对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合同权利是相对权。合同债权人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不特定人要求给付。一般合同债权人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相对性原则在当前合同法中相对于以往有了较大的改变,合同债权人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行使相应的权利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第三平等性;合同债权没有排他性,除了具备相对权之外,还能对同一客体成立多个合同债权且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四)法律特征

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法和其他法律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间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合同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相同,但法律主体地位却是平等的。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事实。其民事行为即民事主体实施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或变更、终止的行为。合同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表达意思一致可形成合同,若不一致则不能形成合同。

二、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合同即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协议,因此也称为“民事合同”,所以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是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变动或物权的变动,不能将其与债法、合同法联系在一起,同样不能将其看做债法的一部分。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对规范合同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合同法只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合同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不同,其作为法律事实之一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行为的法,强调行为,而物权法就重点强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我们生存的世界可划分为作为类的人与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观世界两类。其中外部世界可以分为由该主体创造且独立于该主体存在的外部世界和由该特定主体创造的外部世界。前者还可以说为是智力成果,后者是人类通过智力创造的成果,尤其外部客观世界中的太阳、土地及森林和其他主体创造的物质形态成果一定程度是相通的。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主要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与其相配的法律有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所谓调整,即人之所以为人及该人之所以为该人的法律就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个体的)人与(个体的)人之间不以财产为媒介形成的关系的法律,称为身份法。在对人与外部世界的法律进行调整时,调整人与上述外部世界中后者所表示的以物质形态的外部世界关系,此法律也称为物权法。如果对人与以智力成果表现的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则为知识产权法。上述不同调整的关系都为属性关系且是静态的关系。当智力成果、外在的物等要发生转移时,具体转移途径为交易关系和非交易关系转移。前者为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即合同关系。合同法就是调解这两种关系的法律。后者主要为继承,继承法是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和静态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对财产变动调整可划分至动态法中,所以可以说,民法中的知识产权法、人格法、身份权法可以与合同法相提并论且位置同等重要。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反映和规定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这些劳动成果会以交换形式形成经济,进而带动人群消费。具体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财产以一种运动方式活跃在流通领域,合同当事人的种种行为都会受到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过程中会形成一种法律约束力量控制对方行为,引导其往健康正规的方向发展。

三、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及纠正

传统民事法律对合同内涵的认识还存有以下缺陷:首先与债权合同(最狭义合同)对应,从理论上分析应存在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类型合同。此处的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中就不能认为存在与债权合同相应的物权合同,仍然可以将如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归入债权合同中。民法理论对存在与债权合同并立的知识产权合同也不认可,则将其归入债权合同,由此可见理论前后出现矛盾。其次与债权法上的合同;理论上必定有人身权合同(即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知识产权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等,然而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债法中的合同是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进而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应划分至债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为相互矛盾,但更重要的矛盾还在于传统民事法律理论对债权让与合同的认识,即可以引起债权变更,所以债权让与合同应该是债法上的合同,民法理论则因为该合同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并不是债法上的合同,只是单纯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处分行为。

对于上述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应及时予以纠正,合同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即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这种行为既可以引起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变动,同时也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或将其与债权合同联系在一起,因此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也由此可以说,物权法上的合同还包括债权合同和债法上的合同。如果说债权合同或债法合同都在合同法范围中,那么此类合同和合同法的要求标准就相违背。一般民法中会由合同法调整合同,其中包括如买卖合同、租赁活动等产生债权变动的合同,或地役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等产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上述两种合同类型都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法有权对其行为予以调整。

四、结语

总之,合同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组织设立的权利义务,其过程中有权对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缔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在我国,合同法就是民法中的动态法,它集中了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法等。合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以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调整各种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任中秀.民法中合理性术语法律适用探析——以合同法规定为中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6).

[2]匡爱民,李小华.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地位新探.江西社会科学.2010(7).

[3]钟瑞栋.论我国民法上的公共利益——以合同法为中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1).

对法理学的理解篇6

1.学生在体育课堂中运动心理阴影的主要表现

课堂练习时由于学生受周围环境、场地器材、本身性格、身体素质与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和影响,而表现出各种不同消极的心理状态与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1消极型:练习中缺乏信心,总觉得不如他人,故往往造成精神不集中,对批评或表扬漠不关心,练习时总想蒙混过关。

1.2糊涂型:练习中缺乏清醒认识,易受他人影响,只是机械地模仿动作,心不在焉,有意无意地随众练习。

1.3保守型:练习中缺乏激情,能遵守练习的要求,服从老师的指挥,以完成任务为目的,保守中求稳为荣,竞争心理不强,不愿过多显示自己,即使有能力也不愿炫耀,同样阻碍了正常体育训练。

1.4小心型:练习中紧张、拘谨,怕当众出丑因而练习时特别小心,生怕受伤。但他们追求练习成功的心理又无法控制,生怕"落后",只能勉强练习,心理状态不平衡。

1.5懒惰型:练习中怕苦怕累,夏天怕晒,冬天怕冷,总是缩在一旁,能逃避的就逃避。他们在家中多是娇生惯养,养成四肢不勤,懒于活动的习惯。

以上五种存在于小学生体育课当中的心理阴影是十分常见的。要实施全民健身计划,要使所有小学生能达到包括体育在内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作为小学体育教学工作者,就一定要帮助他们克服运动心理阴影。而要克服这些心理阴影,就必须从了解小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入手。

2.解决恐惧心理的方法

2.1学生方面

2.1.1了解熟悉学生。平时作为体育教师要主动接触学生,深入了解他们的举趣爱好及个性特点,生活习惯,心理健康水平现状等,切实做到心中有数,并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种基本技能训练,以及身体素质的综合训练,使他们在体育学习中不断积累"实力",增强自信心,逐渐克服恐惧心理,为学习分腿腾越打下坚实基础。

2.1.2提高学生自我认知能力。学生在进行心理的自我调整时,必须对了自己有一个全面积极的认知,学会辩证的一分为二地看待自己,认识自己的长处,也要认识自己的短处,消除自卑感,树立自信心。教师在教学中应积极引导,多进行鼓励,同时,不断强调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重要性,使学生有正确的学习目的。

2.1.3培养学生集体主义精神。体育教师在教学时应充分指导学生在练习时的互相学习、互相帮助。让学生把自己真正地看成是集体中的一员,自己的成绩得失是与集体融合在一起的。让学生之间进行正常的感情交流,使情感得以升华,促进学生心理健康水平与个性的发展,有利于对分腿腾越技术动作的学习与掌握。

2.2教师方面

2.2.1改革教学方法。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不断优化教学,多方位地调动起学生学习分腿腾越技术动作的积极性。重视教学中学生主体性的真正体现,正确合理运用现代化多媒体辅助教学,讲清楚技术动作的关键点。

2.2.2分层教学,关心落后生。体育教师应根据学生的个体差异制定具体的教学目标,充分考虑落后生的情况,适当降低难度,让他们也能在练习中尝试成功,分享胜利的喜悦。对他们进行多的激励性言语肯定,多一些关心,充分肯定他们的成功。

2.2.3.因人而异,因材施教,在体育课堂教学中帮助学生消除运动心理阴影,围绕学生在体育课的教学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运动心理阴影的问题,首先作为教育工作者应有一种积极的态度,不能视此为小问题,或个别现象,而不加以重视解决,更不能对存在心理阴影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公开批评,因为这样做,往往会适得其反,非但阴影无法消除,反而会有扩散之危险。如何行之有效地帮助这部分学生消除运动心理阴影呢?本人认为,既要点面结合地抓,又要因人而异地教;既须深入细致地进行心理疏导,又须正确无误地给予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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