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1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2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3
关键词:资金;资本;资本金;资产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5-0117-03
引言
在我们日常学习、工作和生活中总有一些基本概念,看起来很相似,经常被人们相互混淆,但这些概念相互之间确实存在着差异,资金、资本、资本金、资产就是如此,本文拟对这些概念进行厘定,切实辨清这些理论上的概念,以更好地指导实践活动。
一、资金
(一)资金概念的述评
资金在中文语义学中是[1]:1)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2)指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关于资金概念的研究有多种观点,分述如下:
(1)资金就是“钱”。这一定义作为对资金的通俗理解且长时间被广大社众所接受,但是资金就是“钱”吗?显然这把资金和货币的概念混淆起来了,因为“钱”就是货币,作为资金的货币和作为货币的货币其职能是不同的,货币如不垫支于生产经营等,则不能形成资金,不能产生增值。所以,资金不一定就是钱,甚至钱都不一定是资金(若不垫支出去)。
(2)资金是财产物资(价值)的货币表现。这一定义是中国会计界长期使用的关于资金的定义,散见于各类会计书籍[2~3]。一些人认为资金是财产物资的货币表现,还有一些人认为资金是财产物资价值的货币表现。因为能用货币表现的是财产物资的价值方面,后者的表述则比前者略好些,但价值的货币表现是价格,似乎财产物资的价格就是资金,这将价格与资金的概念混淆起来了。笔者认为,不是所有能用货币表现的财产物资都是资金,例如,对船舶制造企业来说,水面(河面、江面或湖面)等自然资源是船舶下水必不可少的财产物资,但这些自然资源在中国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企业所有,不是它的资金。但是,对外商投资船舶企业来说,其处理不一样,不能够无偿使用。再如,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企业,其业主自己身上的衣服不是资金,但是,是他(她)的财产物资。
(3)资金是在社会主义再生产过程中不断运动并带来增加价值的价值,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4]。它是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生活水平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运动,其生命力寓于生产经营的运动过程之中,经过运动不仅要求如数流回,而且能够带来增加的价值。
(二)资金概念再思考
上述第(1)、(2)种关于资金的定义均属对资金进行描述性的定义,第(3)种关于资金的定义则是对资金进行抽象性的定义,将资金的定义推上了一个新水平,但与马克思关于资本的经典定义类似,且只强调了增值性。这三种定义的经济思想先进性也不一样,(1)、(2)代表的是资金“占用”的经济思想,只要是企业的财产物资,不管能否使用,使用与否,都是企业的资金,比如积压的产品、应收而无法收回的陈年老账,也都是企业的资金,造成企业账上有资金,但实际资金周转不灵,虚盈实亏,第(3)种则代表的是资金“运用”的经济思想。资金首先要垫支出去,然后不断地周转,并在周转的过程中保存和增加自己的价值。而这种经济思想的先进与否将直接影响我们实际的经济工作,进而影响到我们的会计核算。
我们认为[5],资金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垫支的价值,周转的价值,它会不停地运动,并在运动中保持和增加自己的价值。这一关于资金的定义,恰如其分地表述了资金的特征(也是确定资金与否的判断标准):1)资金的垫支性,这是基础,是资金运动的起点。2)资金的周转性,这是其本质特征,据此把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3)资金的补偿性,这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要求。4)资金的增值性,这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要求。
二、资本
(一)资本概念的述评
资本在中文语义学中是[6]:1)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即掌握在资本家手里的生产资料和用来雇佣工人的货币。2)经营工商业的本钱。3)比喻借以牟取利益的东西(含贬义)。关于资本概念的研究有多种观点,分述如下:
1.马克思关于资本的定义最著名、最经典,简单明了。他认为资本是一种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它体现了资本家对雇佣工人的剥削关系。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出现了货币,而货币正是资本的最初表现形态。作为货币本身与作为资本的货币有着本质区别。货币要转化为资本,必须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这就是劳动力成为商品。资本家只有用货币购买了劳动力,并在生产过程中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生价值增值,从而使他的货币转化为资本。
2.格林沃尔德主编的《现代经济词典》从生产的角度对资本进行了界定,认为[7],资本是用于生产其他商品,包括厂房和机器在内的所有商品的名称。它是生产的三要素之一,另外两个要素是土地和劳动。从企业的角度来看,资本是一家公司的总财富或总资产,因而不仅包括资本货物(有形资产),同时也包括商标、商誉和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作为会计学术语,它代表从股东那里得到的全部货币,加上留归企业用的全部利润。中国其他关于资本的定义大多沿用马克思的观点。
(二)资本概念再思考
1.资本与资金并无二质。长期以来,中国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会计学界都认为资本主义称为“资本”,社会主义将它称为“资金”,其实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差别。若说二者有本质差别,就是看是否存在剥削关系。过去往往把这种“资本一般”混淆为“资本具体”,认为“资本”与剥削相联系,是资本主义的特有范畴;社会主义只承认“资金”,不承认“资本”。其实,“资本一般”只有与所有制关系联系在一起时,才呈现出不同的“资本具体”形式。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产生剥削的根源是私有制,私有制决定了资本所有者无偿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资本积累不断扩大支配劳动的权力。而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资本采取公有制形式为主,虽然资本仍然具有支配劳动的权力,劳动剩余的索取权和控制权仍归资本所有,但最终归劳动者共同所有,剩余价值转化为资本的资本积累和资本扩张,目的是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2.生产要素共同创造财富已成共识使资本与劳动不再对立。过去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只使用“资金”概念,不使用“资本”概念,强调“资金”不存在剥削关系,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淡化了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强调了“发展是硬道理”和“合作共赢”,又重新开始使用“资本”的概念。比如“十六大”报告早就提出、“十七大”和“十”报告又重申“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它体现了只有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享企业剩余索取权,才能“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但是,至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企业收益分配的现实是:非人力资本参与了剩余价值的分配;工资没有集体协商,人力资本没有或较少地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部分技术人员以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参与了一定的剩余价值的分配,少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年薪、股票期权等形式参与了剩余价值的分配,但广大的普通员工没有或较少地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且这些要素参与分配无论是在机制、制度乃至国家的法规上,还是在其数额的确定上,其话语权和决定权均显得非常苍白。若真正实现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按贡献参与企业收益分配,资本形式就会在传统的货币资本、实物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人力资本。①
三、资本金
(一)资本金概念的述评
资本金在中文语义学中是[8]:资本金是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发展经济需要办企业,办企业要有本钱。这项办企业的本钱就是资本金或资本。关于资本金概念的研究有多种观点,分述如下:
1.政府文件中的表述。过去中国并没有资本金一词,政府文件中最早出现的是1993年颁布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中,为了资本保全才提出的。根据中国《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中国有关法规遵循实收资本与注册资金相一致的原则。资本金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金被称为股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一般企业的资本金被称为实收资本。企业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四种类型: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其中,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本投入企业而形成的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而形成的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企业职工以个人合法资产投入企业而形成的资本金;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而形成的资本金。
2.专家学者的观点。彭伟楠认为[9],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与“资本金”这两个概念既有共同点也有一定的区别。马明明认为[10],资本金概念源于西方的“资本”概念,又与西方的“资本”概念无论从哪个角度上看都是有所区别的。朱锴认为[11],建立资本金制度可奠定企业经济基础、保护投资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实现两权分离的基本条件。干胜道认为[12],资本金不等于资本或资金,资本金概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是有其必然性的。
(二)资本金概念再思考
1.国外并没有资本金的概念。资本金的概念是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定条件下产物,实际上是在淡化(回避)资金与资本的本质区别。也可以说,资金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产物,资本金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物,可以看作为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存在一定的剥削相适应的产物。
2.笔者认为,资本金可以看作为资金与资本的集合(集成)。过去计划经济年代认为社会主义使用资金概念,资本主义使用资本概念,现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淡化了计划与市场、公有与私有等的对立,出现资金与资本相统一的资本金的概念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
四、资产
(一)资产概念的述评
资产在中文语义学中是[6]:(1)财产。(2)企业所有的物资、货币。关于资产概念的研究有多种观点,分述如下:
1.资产的成本观。1940年Peton和Littleton在《公司会计准则导论》中认为“获取交易的价格积数就是‘资产’”,其核心就是认为“资产是(历史)成本”,是资产成本观的典型代表。
2.资产的未来经济利益观。1980年FASB在SFACNo.13《企业财务报表的要素》(后于1985年被SFACNo.16《财务报表的要素》替代,但资产定义未改变)中认为“资产是特定主体由于过去交易和事项而取得或控制的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
3.资产的经济资源观。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1991年的《财务会计概念》中认为“资产是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发生的结果而被一个主体控制的经济资源,从这些经济资源,主体将可能获得未来的经济利益”。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2001年的《IASB概念框架》中认为“一项资产是企业控制的一项资源,它是过去事项的结果,从所控制的资源中预期有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
4.IASB/FASB概念框架联合项目中暂定的资产定义。认为“资产是会计主体对其拥有排他的权利或其他权益的现时经济资源”。
5.中国于1992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定义为“能够用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中则将资产定义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二)资产概念再思考
1.笔者认为,资产是指由过去的交易和事项所形成的,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一切经济资源。与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定义相比仅将“资源”改为“经济资源”。资产的主要特征是:(1)对所有者的有用性。具有为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作贡献的能力。(2)只能为某一企业获得其利益并限制其他人取得这项利益。(3)导致企业对这项利益的权利和控制的交易或事项已经发生,符合IASB/FASB概念框架联合项目中暂定的资产定义所要求的“现时经济资源”。
2.资产是资金的实物形态,是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从其“运用(存在、分布与使用)”的角度观察的结果,资产不限于所有权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它还包括实际归企业控制的财产(例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它的实质是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但必须导致取得或控制的交易、事项已经完成。资产的内涵是经济资源,具有服务能力,但不是企业所有的必不可少的资源均是资产,例如,铸铁件时所需的空气,内资造船企业的水域资源等就不是企业的资产,只有经济资源才是资产。经济资源具有稀缺性、垫支性。由于空气不具有稀缺性,中国江湖河海属于公有,不具有垫支性,就不属于资产。
结束语
历史应该是螺旋式上升的,理论概念的不断向前发展,就是要向现实无限的“逼近”,只有切实辨清文中所述资金、资本、资本金、资产这些理论概念,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活动。
参考文献:
[1]莫衡,等.当代汉语词典[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
[2]杨纪琬,娄尔行,葛家澍,赵玉珉.会计原理(修订本)[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
[3]黄运武.新编财政大辞典[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895.
[4]何盛明.财经大辞典?上卷[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35.
[5]吴君民,狄为,张学军.基础会计教程(第3版)[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6]张清源.现代汉语常用词词典[K].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533.
[7]D.格林沃尔德.现代经济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362.
[8]王美涵,李儒训,耿汉斌.财务百科全书[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361.
[9]彭伟楠.资金与资本辩晰[J].财务与会计,1994,(3):59.
[10]马明明.简论资本金制度的理论基础[J].财务与会计,1994,(5):51.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4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商业银行;
()证券交易所;
()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5
关键词:国际投机资本;概念界定;测算方法
中图分类号:F831.7文献标识码:B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浪潮,国际资本流动以庞大的规模、惊人的速度和多样化的形式得到空前的发展,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国际投机资本是国际资本流动中最活跃的部分,它的大规模跨境流动往往伴随着当事国资产价格和货币汇率的异常波动,甚至与区域性货币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密切关联。在1997年爆发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国际投机资本问题逐步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到了2005年的汇改以后,随着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加强和我国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国际投机资本通过各种渠道进入我国的数量不断增加,国内理论界和社会各界对国际投机资本的讨论进一步升温,逐渐达到了高潮。
国内理论界对国际投机资本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与特征;(2)国际投机资本的触发机制与影响因素;(3)国际投机资本的结构、流动渠道与出入规模;(4)国际投机资本跨境流动的经济冲击效应;(5)趋利避害的有效监管机制。综观国内的相关研究文献,在国际投机资本的问题上直到目前国内理论界仍然在许多层面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甚至在国际投机资本的具体称谓和概念界定上都没有达成一致。
国内文献中已出现的与“国际投机资本”可以相互替代或大同小异的概念,有热钱、国际热钱、国际游资、国际短期资本、国际金融资本、跨境短期资本、短期国际资本、投机性短期国际资本、燕子资本、逃避资本、外资潜入和非直接投资等等①,尽管这些概念在视角或侧重点上互有差异,但所指对象却是大抵相同的。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或偏好,使用不同的称谓,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而在其规模的统计口径和测算方法上也同样是各抒己见,各从其志。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界定与规模测算方法是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本文就这两个问题,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梳理与总结,以期对统一研讨平台的确立及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起到推动作用。
二、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界定
中外文献对国际投机资本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可按视角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期限视角的概念界定
在早期的国外文献中,一般按照资本的期限将国际资本划分为短期资本和长期资本,即借贷或投资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的为短期资本,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资本。IMF在《国际收支手册》第四版(1977)及之前各版都沿用了这种传统的划分方法,并据此在国际收支平衡表(BOP表)内资本账户下设立了长期资本往来和短期资本往来科目。国内的文献有很多是严格遵循《国际收支手册》标准界定国际投机资本的。田宝良(2003)认为国际长期资本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国际资本;国际短期资本(即国际投机资本)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或1年以下的国际资本。冯菊平(2006)认为国际游资是实际发生周期在一年期以下的国际投资资金流动,包括没有明确投资期而流动性强、可变现的各种金融资产的跨境流动。
王国刚、余维彬(2010)认为“国际热钱属于短期国际资本,所谓‘短期’,按照国内外的标准,就是不超过一年”,“如果有一笔国际热钱流入中国,那么从流入之日起计算,它必须在一年内流出中国,否则就不是国际热钱,而一旦它流出了,中国境内(例如外汇储备的当年增加额或者外汇储备余额中)也就没有这笔热钱了”。但是,这种简单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和界定的方法存在很多不足。第一,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长期和短期资本的界限日益模糊,期限较长的投资工具也往往有很高的流动性,即使在受到严格管制的市场上,长资短用或短资长用也并不鲜见。第二,这种划分的意义和必要性也倍受质疑。一笔期限为一年以上的长期资本,如果剩余期限不足一年,其实与真正短期资本的区别并不大。世界银行专家Claessens(1995)按传统的划分标准对一些国家的国际收支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借贷期限长短不一的资本流动对一国国际收支的影响是相似的。IMF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1993)中也特别强调,根据一年(或不足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合同期限,划分长短期资产和负债的传统做法,只适用于实际期限比较固定的贸易信贷、贷款、存款以及各种应收款和应付款等其他投资领域,而对于许多国内和国际易而言,除合同的实际执行期限固定的以外,这一界线已毫无意义。因此,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和第六版(2009)中,IMF对原来的BOP表的结构和编制方法进行了较大调整,取消了长期资本和短期资本的分类,将资本和金融项目改按投资类型、信用主体和投资主体进行划分。我国的BOP表已从1997年开始执行这一标准,联合国近些年来公布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也将资本期限的长短淡化了。
(二)动机视角的概念界定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篇6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违法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应有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之分(有学者又把它表述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实意思一样)。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和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理制度,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的行为。在立法意义上存在的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各个阶段,不以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为转移。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的行为应该犯罪化,其标准首先是社会危害性。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则可界定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凡是证券投资基金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违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2.1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的传统定义,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从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体问题,主要是将刑法目的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新的犯罪客体论,即“法益说”,认为用“法益”来代替传统定义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更为妥贴,笔者亦表示赞同。
就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观上也存在许多种情况,但是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必须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这种法益通常易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操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刑法特别予以保护,同时也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方面法律、法规的保护。有学者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有一定的社会本位性,但本质上都是一部“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因而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应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笔者虽对观点表示赞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例,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是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来,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要客体。
2.2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说明此行为的危害性,并为该行为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此外,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相关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点是外在性,直观性和客观性,不仅直接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犯罪行为对期货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可以决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客体的存在,而且还是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在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纪或其他相关活动中,破坏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3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体,概括来讲就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动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为一般个人主体和特殊个人主体两类。一般个人主体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类主体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领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方式进行贪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个人主体主要是特殊个人主体,即实施了严重危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金融机构中从业人员。
单位犯罪多是经济犯罪的一大特点,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证券投资基金的实际操作运行中,由于单位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在人才储备、技术占有、信息渠道、公关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优势,其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应该说隐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是我们在证券投资基金犯罪预防方面所要针对的重点。要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与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依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谈不上单位犯罪主体。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
(1)商业银行;
(2)证券交易所;
(3)证券公司;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机构。
2.4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是,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皆属于财产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学者所指的“贪利性犯罪”,这种犯罪类型是不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因为这类犯罪有其明确的目的,或是为了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是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例如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其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2)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考察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刑法条文,可以发现并未规定过失可以构成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犯罪,所以笔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犯罪的主观形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6篇) 】相关文章:
小学学校工作总结范文(整理5篇) 2024-06-19
季度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6-11
转正工作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1
数学教研组教学总结范文(整理10篇) 2024-05-20
幼儿园大班的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班主任家访工作总结范文(整理4篇) 2024-05-15
慢病工作总结范文(整理7篇) 2024-04-28
近代科学论文(6篇) 2024-07-24
投资学的基本概念(6篇) 2024-07-24
能源服务前景(6篇) 2024-07-24